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宜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3657號、112年度偵字第4624號、112年度偵字第5365號
、112年度偵字第7011號、112年度偵字第7174號、112年度偵字
第77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34號、112年度偵字第8
736號、112年度偵字第9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112年
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宜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存摺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存摺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存
摺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7行
所載「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件五犯罪事實欄第
15至16行所載「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
更正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附件一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及款項」欄補充「111年11月22
日上午9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㈢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款項」欄所載「111年11月23
日」更正為「111年11月21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宜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
料以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故
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依全卷資料,無
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張詠琤、曾
渝庭、吳晏綮、吳福隆、鄭羽筑、徐書綺、游小薇、林原禾
、林明杰、沃利樺、吳繡如、楊小宜、被害人盧聯福、王涵
薇、邱韻洳、張芳苹、蔡景亦、郭瑞霖、杜偉明之財物,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則自
白上開犯罪(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前無犯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轉
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
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曾亭瑋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舒虹、張智玲、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2-金訴-174-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