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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宜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3657號、112年度偵字第4624號、112年度偵字第5365號 、112年度偵字第7011號、112年度偵字第7174號、112年度偵字 第77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34號、112年度偵字第8 736號、112年度偵字第9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112年 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宜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存摺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存摺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存 摺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7行 所載「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件五犯罪事實欄第 15至16行所載「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 更正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附件一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及款項」欄補充「111年11月22 日上午9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㈢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款項」欄所載「111年11月23 日」更正為「111年11月21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宜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 料以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故 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依全卷資料,無 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張詠琤、曾 渝庭、吳晏綮、吳福隆、鄭羽筑、徐書綺、游小薇、林原禾 、林明杰、沃利樺、吳繡如、楊小宜、被害人盧聯福、王涵 薇、邱韻洳、張芳苹、蔡景亦、郭瑞霖、杜偉明之財物,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則自 白上開犯罪(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前無犯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轉 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 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曾亭瑋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舒虹、張智玲、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MLDM-112-金訴-17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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