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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蔡景丞 侯淑雅 一、債務人侯淑雅、蔡景丞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壹 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蔡景丞於民國109年起就讀恆毅高中、龍華科技 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侯淑雅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就學貸款額度二筆,金額新臺幣500,000及1,000,000元,並 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6筆,計新臺幣204,458元。約定倘 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 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 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3年9月18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 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 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 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 )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 詎債務人蔡景丞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201,766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 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侯淑雅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2紙、撥款申請 書6紙、戶籍謄本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01766元 侯淑雅、蔡景丞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 年息1.775% 001 201766元 侯淑雅、蔡景丞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766元 侯淑雅、蔡景丞 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1-14

PCDV-114-司促-1062-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林信宇兼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 林雅雯即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 林信榮即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林雅雯即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林信榮即黃麗珠 、林太郎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麗珠、林太郎之遺產 範圍內與債務人林信宇兼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向債權人 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信宇於民國98年起就讀私立光啟高中期間,邀 同債務人林太郎、黃麗珠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3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 書」動用5筆,計新臺幣133,991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 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3年10月31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 林信宇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 金25,111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太郎、黃麗珠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 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5紙、戶籍謄本3 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2紙、繼承系統表2紙、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1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111元 林信宇兼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林雅雯即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林信榮即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3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5111元 林信宇兼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林雅雯即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林信榮即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111元 林信宇兼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林雅雯即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林信榮即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1-14

PCDV-114-司促-1066-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陳佐泰 債 務 人 盧湘茗 債 務 人 陳青松 一、債務人陳佐泰、陳青松、盧湘茗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捌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陳佐泰於民國103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陳青松、盧湘茗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 款通知書」動用8筆,計新臺幣118,367元整。約定倘借款人 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 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113年9月18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 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 詎債務人陳佐泰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餘本金80,299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 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青松、盧湘茗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 抗辯權。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8紙,戶籍謄本1紙,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2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0299元 陳佐泰、陳青松、盧湘茗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強制換頁==========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0299元 陳佐泰、陳青松、盧湘茗 自民國113年 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1-13

PCDV-114-司促-1065-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袁詩韻 周婉玲 一、債務人周婉玲、袁詩韻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 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袁詩韻於民國108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周婉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 書」動用4筆,計新臺幣183,911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 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113年11月15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 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 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 人袁詩韻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 本金97,171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周婉玲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171元 周婉玲、袁詩韻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97171元 周婉玲、袁詩韻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171元 周婉玲、袁詩韻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1-13

PCDV-114-司促-1064-2025011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政義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 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 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8

SCDV-112-司執消債清-37-20241228-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劉嘉閔 債 務 人 張秀雯 一、債務人張秀雯、劉嘉閔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 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劉嘉閔於民國106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張秀雯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8筆,計新臺幣422,327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 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3年9月18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 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 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劉 嘉閔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 334,285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秀雯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0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34285元 張秀雯、劉嘉閔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34285元 張秀雯、劉嘉閔 自民國113年 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26

PCDV-113-司促-37055-20241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郭品彤 郭豈銘 一、債務人郭品彤、郭豈銘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 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郭品彤於民國106年起就私立輔仁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郭豈銘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 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8筆,計新臺幣141,112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113年6月24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 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郭品 彤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10 2,522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郭豈銘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0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2522元 郭品彤、郭豈銘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02522元 郭品彤、郭豈銘 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2522元 郭品彤、郭豈銘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26

PCDV-113-司促-3705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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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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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鄭宇辰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左鎮東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韓松容  住○○市○○區○○○街0號6樓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債 權 人 邱玉珊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翁林姵羚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楊進芳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異議人等就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 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 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更生債 權存否之爭議,由法院行任意之言詞辯論,以裁定確定該實 體私權之爭議,而在抗告程序,則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亦即 將債權爭議事件非訟化,使其循裁定程序,適用部分訴訟法 理而審判之,藉以維持訴訟經濟及保護程序利益。如異議之 債權人未附理由異議,而受異議之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法院仍得本於此任意言詞辯論、調查證據結果或舉證責任 之分配,依自由心證認定債權存在與否而為裁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等對於債權表中「邱玉珊、翁林 姵羚、楊進芳」之債權容有質疑,表示若其未提示合乎借貸 事實或其他債權存在之必要證明,應將之剔除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等對於邱玉珊、翁林姵羚、楊進芳之債權是否真 實存在等事提出異議,雖受異議之債權人於收受異議人等所 提出之異議事由,未有提出任何資料以說明渠等與債務人間 確實有金錢流向等情形,然債務人已有分別提出本票及借據 影本,堪可認為其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況查,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程序,乃是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 而由專業律師為其代理人以協助進行程序,顯可認為債務人 對於若有虛報或捏造債務等行為,將在消債程序產生不利影 響之情事知之甚詳,實難以想像其有在債權人清冊上徒增虛 偽債務等無謂行為,是以透過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人與 數額,亦可認為債務人確實有向邱玉珊、翁林姵羚、楊進芳 借貸如債權表所記載之數額;再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在非 專營貸放業務之自然人出於情誼而為之借貸行為,本即難以 期待其會保留鉅細靡遺之借貸資料,且本件亦非借款人基於 債權請求而對債務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若強要求其就此部分 負擔舉證責任,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考量消債程序中對 債權表提出異議既無庸提出理由,為求公平原理以及貫徹誠 信原則,基於舉證責任適當分配原則,自不應使受異議之債 權人就此部分負擔舉證之責。 四、綜前所述,關於邱玉珊、翁林姵羚、楊進芳之權利發生要件 ,已可透過債權人清冊之記載以及債務人所提出之借據與本 票影本,以說服法院採信債權之存在,本件據以所編造之債 權表並無違誤。雖異議人等對渠等之債權或有疑義存在,但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消債條例關於債權表異議仍有賦予異議 人救濟機會之制度,本件在任意調查所得資料後,自可援引 作成裁定。是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法院認並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4-12-16

TYDV-113-司執消債更-82-20241216-1

司執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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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債 務 人 韓松容 住○○市○○區○○○街0號6樓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王行正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債 權 人 邱玉珊 翁林姵羚 楊進芳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另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 內提出異議。而關於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時,並不影響債權人 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 之內容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可參 。觀其立法目的,是在於避免透過債權表之異議而妨礙消債 程序安定與迅速進行,甚而侵害債務人透過消債程序獲取經 濟重生之本旨,故特予規定此刻債權人之債權縱受有異議, 其表決權仍得為通常之行使。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並將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公告在 案。經查: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權表中所列載之 邱玉珊、翁林姵羚、楊進芳提出異議,而此異議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6日以裁定駁回異議在案。依消債條例第36條之規 定,債權表異議程序並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而本 件雖是以書面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 然其效力視為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是以,本件債權表雖經債 權人提出異議,但不因而影響更生方案之可決效力,先予敘 明。  ㈡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更生方案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 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僅占總債額之42.1%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 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 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更生方案。  ㈢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適當,然 查其每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 額間之差距約在新臺幣1,671元,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並非 一般人完全無法負荷之金額,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 ,堪能認為可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又本件亦無消債條例 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 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99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400,505 5.清償總金額: 143,928 6.清償比例: 10.2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530 2 台新商業銀行 250 3 玉山商業銀行 78 4 國泰世華銀行 243 5 臺灣銀行 69 6 邱玉珊 143 7 翁林姵羚 271 8 楊進芳 415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6

TYDV-113-司執消債更-82-20241216-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邱炯霖 洪麗貞 一、債務人邱炯霖及洪麗貞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 8,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邱炯霖於民國110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邀同債 務人洪麗貞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1筆 ,金額100萬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2筆,計63,8 71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 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 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113年8月26日起,前項所定利 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 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 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 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 ㈡詎債務人邱炯霖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8,048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 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洪麗貞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又本 案依教育部不定期調整後公告之利率利息,該部於113年3月 27日公告調整就學貸款利率,本案利息違約金計算如附表所 示。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㈣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2紙、戶籍謄本1紙 。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7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8,048元 邱炯霖、洪麗貞 自113年3月24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 年息百分之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 至113年8月25日止 年息百分之1.775 自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8,048元 邱炯霖、洪麗貞 自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024-12-09

KMDV-113-司促-124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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