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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7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彭建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8

CHDV-114-司促-3071-202503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8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趙思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8

CHDV-114-司促-3081-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楊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42,901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楊雅婷於民國109年06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0 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 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 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 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242,901 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 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㈢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 資訊系統查詢,倘若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 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 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送達,實為德便。【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23-20250328-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兼 代理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甯即張允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7

CHDV-114-司票-490-20250327-3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兼 代理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甯即張允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7

CHDV-114-司票-490-20250327-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焜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634,040元,其中之新臺幣1,316,3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34,0 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3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7

CHDV-114-司票-482-2025032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和傑 陳洪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 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2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7

CHDV-114-司票-475-2025032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兼 代理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恩甯即張允齡 相 對 人 杜鎮川 杜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6,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 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1月8日,詎屆期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查本 票原本上記載兩造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故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附此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7

CHDV-114-司票-489-20250327-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弘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昇艷 相 對 人 王秝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2,230元,其中之新臺幣15,3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23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3月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7

CHDV-114-司票-484-2025032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謝岱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500,000元,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2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7

CHDV-114-司票-47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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