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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芷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芷苓於民國113年2月12日6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金 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龍安街路口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減速行駛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朱家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安街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朱家家受有頭部損傷併腦 震盪、右胸、右上臂、下背、右下腹及右側足部挫傷、右側 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阮芷苓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3-17

SCDM-113-交易-729-20250317-1

軍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 區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罪。又被告於113年5月中旬起至113年6月中旬止,反覆、 延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非法之「AMG SPORT」賭博網 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營區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 氣,危害營區內之秩序,並有害國軍形象,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惡性非重,賭 博金額非鉅,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陸軍步兵第206旅第五營戰支連上等兵,竟基於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中旬止,在新竹 縣○○鎮○○路00號犁頭山營區內,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 結至網際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提供而取得該賭博網站帳號 、密碼後,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AMG SP ORT」賭博網站(htpps://1688xinxin.com),復綁定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新臺幣1元兌換 該網站1點之比例轉換成賭博點數,與該網站對賭體育球類運 動,其賭博方式係以選定運動項目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 的,若投注之球隊獲勝,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若投注之球隊落 敗,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 營者對賭財物。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新竹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被告名下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AMG SPORT網頁列印查證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前段之賭博、陸海 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等罪嫌。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述期間,以上開方式為賭博行為,應係基於相同 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之犯行,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陸海空 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論以法定刑較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 營區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7

SCDM-113-軍簡-2-20250317-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COY LEONISER PONC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COY LEONISER PONCE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VICOY LEONISER PONCE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晚 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永安漁港附近某處 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8時2 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不慎與劉格儀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VICOY LEONISER PONCE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格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VICOY LEONISER PONC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 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CPEM-113-竹北交簡-334-202503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章生明知其並無代訂機票及飯店之真意,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 ,向劉雅雲佯稱其有熟識之飯店股東,可以優惠價格代訂機 票及飯店,並協助規劃行程等語,致劉雅雲陷於錯誤,誤信 林章生有代訂機票及飯店之真意,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0 ,000元至其胞姊劉雅玲之帳戶,由劉雅玲提領並轉交予林章 生。嗣劉雅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林章生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雅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簽立之本票、借據各1份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 低弱,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 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PEM-113-竹北簡-484-20250312-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文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文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陶文毅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 新竹縣○○市○○○路000號鄉親養生館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113年10月8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自強六路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凌晨 0時3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陶文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陶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CPEM-113-竹北交簡-321-202503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騷 擾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7日 下午4時30許,向甲○○實施告誡約制。詎甲○○明知…」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 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 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 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 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 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 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 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 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 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 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 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 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 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促進家庭和諧,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 之精神,於法院裁定通常保護令後,仍率爾對被害人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殊值譴 責,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更名前:鄭昊宸)與林美玲為母子關係,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 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林美玲為任何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詎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 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 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向林美玲要錢未果,便隨 意亂摔林美玲於該住處所經營之洗衣店內椅子、洗衣桶及置 於辦公桌上之雜物,並與林美玲發生口角衝突,對林美玲為 精神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知悉並違反前揭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而對告訴人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涉有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且案發時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在場,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佐,自難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單純一罪,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2

CPEM-113-竹北簡-492-202503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71號、第16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義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義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5 時39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霆」之成 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分別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物,而持有之。嗣 為警持搜索票至附表一至二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林義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4 份、本院113年聲搜字38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直屬分隊搜索扣押證物照片46張附卷可查。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又其同時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數量非微,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且有助長毒 害流通之虞,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且與 本案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其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執行搜索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2樓210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疑似安非他命 肆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誤植為參包 ⒉壹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⒊參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2 疑似搖頭丸(綠) 壹包 3 3 疑似搖頭丸(粉色) 壹包 4 4 疑似搖頭丸(棕、藍) 壹包 5 5 SIM卡 柒張 6 6 疑似槍械零件 壹包 7 7、9 吸食工具 貳組 8 8 第一銀行存摺 壹本 9 10 新臺幣仟元鈔 柒張 10 11 新臺幣伍佰元鈔 柒張 11 12、15 iPhone手機 貳支 12 13 MOTOROLA手機 壹支 13 14 筆記本 壹本 14 16 不明藍色藥物 壹罐 15 17 疑似搖頭丸殘渣袋 壹包 16 18至19 HUAWEI手機 貳支 17 20 HTC手機 壹支 18 21 OPPO手機 壹支 19 22 SAMSUNG手機 壹支 20 23 估價單 壹批 附表二: 執行搜索處所:新竹縣○○鄉○○路000號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1、12至13 疑似搖頭丸(綠) 參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8至9 疑似安非他命 貳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7 疑似咖啡包 參拾捌包 ⒈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編號3推估純質總淨重1.7公克 ⒊編號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公克 ⒋編號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公克 ⒌編號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公克 4 10 疑似搖頭丸(黃) 壹包 5 11 疑似搖頭丸(橘) 壹包 6 18 不明粉末膠囊 壹批 7 2 不明菸油 參個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查獲時尚未屬於列管之毒品) 8 3至4 咖啡包裝袋 貳批 9 5、14 分裝袋 貳批 10 6 空膠囊 壹批 11 15至16 磅秤 貳個 12 17 監視器主機 壹台 13 19 監視器主機 壹組 14 20 防風打火機 壹支 15 21 疑似空氣槍 壹把

2025-03-12

SCDM-114-竹簡-136-202503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蔡維恩(另案審理)所招募之代號BG00 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與蔡維恩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媒介 甲女至附表所示地點,各提供2小時之坐檯陪酒服務。上開 坐檯陪酒服務費用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甲○○ 、蔡維恩從中抽取200元,其餘歸甲女所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女、蔡維恩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 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二)被告與共犯蔡維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 權及生理發展均仍未臻成熟,竟為謀一己私利,媒介使未 滿18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1,2 00元(每小時抽取200元,共計6小時,應平均分擔),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2年6月9日 晚上9時6分許 新竹縣芎林鄉波斯貓檳榔攤 2 112年6月11日 凌晨1時20分許 新竹縣芎林鄉某處 3 112年6月13日 凌晨0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櫻燒肉屋

2025-03-12

SCDM-113-竹簡-1310-20250312-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梁秀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梁秀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 1至2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及宣告刑 1 民國113年5月14日 邱梁秀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民國113年5月24日 邱梁秀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   被   告 邱梁秀金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梁秀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4日8時53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芎林文德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店員吳妤萱所管領之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474元之豬五花肉條1條、77新貴派大格酥1條 、維義100%頭等橄欖金鑽橄欖油1瓶,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4日10時6分許,在上址 之全聯福利中心芎林文德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吳妤萱 所管領之價值共計250元之豬五花肉條2條,得手後旋離開現 場。嗣吳妤萱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梁秀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妤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PEM-113-竹東簡-171-20250312-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學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學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學鴻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 縣峨眉鄉某全家便利商店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3年8月19日凌晨0時38分許,在新竹縣峨眉鄉油田高 幹72D9967AC74號前,不慎與楊家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凌晨2時1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蕭學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家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蕭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CPEM-113-竹東交簡-13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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