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章生明知其並無代訂機票及飯店之真意,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
,向劉雅雲佯稱其有熟識之飯店股東,可以優惠價格代訂機
票及飯店,並協助規劃行程等語,致劉雅雲陷於錯誤,誤信
林章生有代訂機票及飯店之真意,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0
,000元至其胞姊劉雅玲之帳戶,由劉雅玲提領並轉交予林章
生。嗣劉雅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林章生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雅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簽立之本票、借據各1份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
低弱,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
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PEM-113-竹北簡-48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