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48條
約定、連帶保證約定書第25條約定(本院卷第28、63、77頁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禾康公司)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400萬元,利息
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0.5%浮動計算(被告違
約時利率為1.72+0.5=2.22%),另借款人延遲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自延遲日起按各該項借款利率給付延遲利息,違約金
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呈禾康公司自113年11月1日停業,依授信總約定書
第36條第2款約定,呈禾康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抵銷存款後,呈禾康公司尚積欠總計
17,436,96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呈禾康公司
、陳健明、魏淑鈴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綜合授信
總約定書、授信金融交易條件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攤還收
息紀錄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7至96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1 17,436,960元 13,949,568元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87,392元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TPDV-113-重訴-121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