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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鄭中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153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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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周誠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85,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85,84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222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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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陳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88,89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788,89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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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4-司票-222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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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1,65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 ,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91,65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153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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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王秀紋 王芷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5,921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7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25,92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42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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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倫涵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零柒萬零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捌 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70,5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841,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加計利息」,是遲延利息應自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 114年2月11日起算,則聲請人請求114年2月10日之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1

TPDV-114-司票-653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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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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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高玉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9,6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79,66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0

SLDV-114-司票-4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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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蔡佩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0

SLDV-114-司票-4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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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蘇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4,9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04,9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8

SLDV-114-司票-153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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