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姵晨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21-25 筆)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徐祿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壹萬柒仟壹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0

TPEV-113-北小-3463-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 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 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等 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9

TPEV-113-北簡-9387-202411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林秉駿(原名林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08

TPEV-113-北小-3459-20241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3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張姵晨 債 務 人 洪銘津即洪子晴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洪蘭婷即洪子晴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洪世雄即洪子晴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洪麗雯即洪子晴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子晴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詳證五 ),此合先述明。(二)持卡人洪子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聲請人核發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卡簽帳清費 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三) 持卡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30 572元整未為清償(含本金26666元、已到期利息2706元、違 約金雜費1200元)。相對人洪銘津、洪蘭婷、洪世雄、洪麗 雯為持卡人洪子晴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相 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連帶給付持卡 人積欠之債務,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 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四)查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利率資料表、拋 棄繼承閱卷、公司變更資料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49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6666元 洪世雄、洪銘津、洪麗雯、洪蘭婷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2024-10-24

PCDV-113-司促-24933-202410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張信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448元,及其中新臺幣371,366元自民 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1,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 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但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3,462元後迄今 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信用卡契約之 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 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 款項371,366元,已到期之利息18,882元、違約金1,200元、 未為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銀 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徵審系統徵 信授信報告、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轉存單 約定額、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 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及附 件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修正對照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7

TPEV-113-北簡-7091-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