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
上 訴 人 李宗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302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3
、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宗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
號2、3、4部分所示之罪刑及其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諭知
沒收部分之判決,就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罪刑,就其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改判論處上訴
人轉讓禁藥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
沒收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4沒收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有向張宇翔收取新臺幣(下
同)350元,並為張宇翔施打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然該350元僅係幫助施打之費
用,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此觀喬裝幫助施打之員
警與張宇翔商定之幫助施打費用為300元益明,原判決徒憑
張宇翔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片面證述,遽認上訴
人係以35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宇翔,顯屬違法。㈡
上訴人與游智凱為同性情侶,財務共通,並曾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後由上訴人持有,本件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2人合
資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至臺北永和4號公園購得,業經上訴
人及游智凱分別供、證述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即逕
以游智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亦屬違法。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
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
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
,但對向犯之兩方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若
對向犯之兩方均自白者,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
方法,則其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可互為彼此之補強佐
證,且對向犯兩方自白經相互利用,倘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自白,並以證人即對向犯張宇翔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上訴人與張宇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
對向犯游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
所示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
據,就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宇翔(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部分)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智凱(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等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
有所補強,而可擔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自
白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上開自白相互利
用,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僅憑張
宇翔或游智凱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向張宇翔收取之350元僅係施
打費用,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游智凱所施用、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游智凱共同出資購得云云,如何不
可採信;游智凱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與
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如何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欠缺
可信性;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上訴人於原
審再次聲請傳訊證人張宇翔,如何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傳訊
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
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未依據卷內資料,
空言指稱其犯罪事實僅有對向犯之片面指述云云,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
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
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審判決並未論罪(見第一審判決
第6頁),經原判決撤銷而改判有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TPSM-113-台上-302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