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1號
原 告 黃生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C93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其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2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學
府路口處,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以掌電字第E0YC93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製單當場舉發,嗣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駕駛人行駛道
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之違規行為屬實(本院卷第71頁),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31條
之1第2項,以113年1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C93458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2目規定,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
第48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引用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為裁罰,但本件應適用同條第2項「於道路已停車
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之規定,原告
在被舉發當時系爭機車「已經靜止,停妥路邊」,故並無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且原告亦無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
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在車輛引擎發動之狀態下,駕駛人對於處於道路上之交通工
具,仍有保持持續專注掌控車輛之義務,因此駕駛人於道路
上發動引擎後,直至將車輛停妥熄火前,均屬『行駛道路』之
過程。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
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簡言
之,汽車駕駛本於道路上,車輛處於引擎發動之狀態下,均
屬「行駛道路時」之範圍。等紅燈停於車道上,可包括於駕
駛人從開始騎乘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仍屬『行駛』
道路甚明,再查員警舉發之處罰條例立法意旨:於為避免駕
駛人於駕駛車輛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
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
故立法特予禁止。從而,倘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
期間),查看手機之時間,仍屬於「使用行動電話」範圍,
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查看行動電話
等動作,而失去注意路況,致不能安全駕駛,原告之舉自屬
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原告在路邊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
用手機(拿起電話查看),違規事實灼然可見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
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
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
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
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
1000元罰鍰。」
⒊宣導辦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
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
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
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⒋宣導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
67-68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4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5021
7號函(見本院卷第71-72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竹市
警交字第1130020165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員警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87頁)、密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
9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94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
第96頁)等附卷可參,是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在上開時地被舉發時,已經靜止停妥路邊,故並無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並未熄火於停等紅燈之際,僅為一時暫為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應立刻前行,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久暫,應視為從開始駕駛車輛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仍屬行駛之狀態,且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又原告稱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上下班打卡系統之網路畫面(本院卷第113頁),亦屬使用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行為,再觀以原告於舉發機關員警以步行方式走向原告進行舉發前,均低頭查看手持手機之畫面而未察覺員警已走向系爭機車之情(本院卷第89頁),自足認原告手持手機使用之行為已讓原告大幅降低關注周遭行車狀況之注意能力而有礙駕駛安全,堪認原告該行為客觀上確已構成「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而有礙駕駛安全行為」之違規事實,查原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自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34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