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誠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涂登舜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
件,聲請對於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昱就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
第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
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
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者,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
稱409專利)及第7,629,634號專利(下稱634專利)之專利
權人。聲請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409、643專利之產品
,委請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ra Corporation(下稱Dolcera
公司)分析比對出具鑑定報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第3
47頁到361頁,下合稱系爭資料,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於
113年6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陳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非公開
資訊具有秘密性,且為涉及聲請人之核心研發業務,為聲請
人對侵權者行使專利權之重要佐證而具有經濟價值,且已採
取保密措施,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秘密。故有依修
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之必要,爰聲請對相對人林文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
(下稱本案),聲請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其專利之產
品,遂委請Dolcera公司出具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內容涉及
聲請人專利行使之核心技術,僅聲請人管理階層始得檢閱,
並未揭露於公開網站或屬公開資訊,非一般公眾或業界人士
所得知悉,具秘密性,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系爭資料對
比兩造製造晶片之細節,並可藉此知悉、推估聲請人生產產
品之優勢或市場競爭力,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聲請人
主張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應可採信,相對人為本案之訴訟
代理人之輔佐人,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
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本院為審理所需,有將該等營業秘
密資訊提示相對人進行辯論之必要,惟該等營業秘密如遭相
對人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或開示予第三人,即有妨
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
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就系爭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訴
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應屬有據。是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系爭資料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到361頁
IPCV-113-民秘聲上-19-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