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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水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有該裁定附卷足憑。經查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 產,經審視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本院先 後於112年10月20日、113年1月8日以裁定就清算財團財產定 處分方式,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 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進行變價,其餘部分則不予處分返還債 務人。俟經管理人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進行4次拍賣,皆無人 應買,故堪認該不動產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故與其他清算財 團財產均應返還予聲請人。茲因聲請人已無其他清算財團財 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首揭規定,自應終止本 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編號 名稱 細項 說明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分之1), 公告現值:830元/平 方公尺,面積:10,4 22.00平方公尺。 1、選任金服公司為管理人。 2、經金服公司四次拍賣程序未拍出,故視為不易變價返還聲請人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權利範圍(9分之 1),公告現值:2  90元/平方公尺,  面積:123,238.00  平方公尺。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司執5634號強 制執行案件鑑定價 格(權利範圍21分之2)3,550,428元。 不予處分返還聲請人。 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權利範圍(6分之1 ),公告現值:290 元/平方公尺,面 積:99,228.00平方 公尺。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司執5634號強制 執行案件鑑定價格(權利範圍7分之1)4,288,067元。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權利範圍(6分之 1),公告現值:29 0元/平方公尺,面 積:2,546.00平方 公尺。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司執5634號強 制執行案件鑑定價 格(權利範圍7分之1)110,024元。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權利範圍(6分之 1),公告現值:29 0元/平方公尺,面 積:422.00平方公 尺。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司執5634號強 制執行案件鑑定價 格(權利範圍7分之1)18,236元。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權利範圍(6分之 1),公告現值:29 0元/平方公尺,面 積:1,890.00平方 公尺。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司執5634號強 制執行案件鑑定價 格(權利範圍7分之1)78,178元。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權利範圍(6分之 1),公告現值:29 0元/平方公尺,面 積:558.00平方公 尺。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司執5634號強 制執行案件鑑定價 格(權利範圍7分之1)24,114元。 8 機車 車號:000-000 出廠年度:西元2003年 出廠迄今已超過20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其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無變價實益,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9 存款 4,754元(依本院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列載) 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雖載有存款4,754元,惟債務人陳報因身體因素現已無法工作,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存款現已無餘額,斟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債務人之存款應可認定為不屬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

2025-01-22

TYDV-111-司執消債清-78-20250122-4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鈞正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有該裁定附卷足憑。經查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 產,經審視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本院先 後於112年6月17日、113年5月8日(依本院本院民事庭112年 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以 裁定就清算財團財產定處分方式,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進行變價,其餘 部分則依附表說明辦理。俟經管理人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進 行4次拍賣,皆無人應買,故堪認該不動產屬不易變價之財 產,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如附表說明所示亦無價值可供分配; 本院並於113年10月22日以函文敘明聲請人財產狀況,勘認 有明顯不敷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故本院 將不召開債權人會議,並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不同意 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 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編號 名稱 內容 說明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390分之523 面積:4,450.26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6,000元/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價格:1,042,936元 113年5月8日以裁定選任金拍公司為管理人進行4次公開拍賣後,仍無人應買,視為不易變價返還債務人。 2 屏東縣○○鄉○○村○○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持分比:2分之1 經歷年數:53年 課稅現值:8,400元(依債務人持份價值為4,200元)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造迄今亦已超過50年,價值亦不高,應無變價實益,113年5月8日以裁定返還債務人,不予處分。 3 南山人壽保單 1.債務人提出其於112年2月13日提出之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解約金一覽表中所載,斯時之扣除保單借款及墊繳本息後之可供解繳保單解約金4,507元到院,本院112年6月17日裁定以此作為保單價值並定處分方式。 2.債權人中國信託對前揭裁定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庭112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認保單現值應以裁定開始更生時之保單價值68,819元為準。 1.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函請債務人依裁定意旨繳納保單等值現金68,819元到院,惟債務人主張保單現值於扣除保單借款及墊繳本息後已無此價值而不願再提交等值現金以代處分。 2.本院逕行通知保險公司解繳保單現值到院分配,由本院則行解繳程序辦理,保險公司113年8月22日回覆稱該保單現已無任何解約金可供解繳。 3.債務人繳納之4,507元全數充作管理人報酬,已無餘額再分配予清算債權人。 4.債務人是否有清算財團財產拒絕提出供清算分配之情形,係有無本條例第133條、134條、甚或第146條之免責與否、損害債權之問題,併予敘明。

2025-01-22

TYDV-111-司執消債清-81-20250122-4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華美崴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68,356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5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2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08,00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8,0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88,1 96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計算式:538 ,304-(18,337x12+19,172x12)=88,196】,則可處分所得 已低於受償總額;又其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少許存款及民 國101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存款部分考量存款變動性大, 且金額非多,故不予計入財產,機車出廠迄今已超過10年 ,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量一般使用 與折舊狀況,堪認無變價實益而無清算價值,故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聲請人陳稱從事芳療師工作,自民國113年起因療程銳減 課程減少,現每月平均收入僅21,000元,經核聲請人提交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勘信屬實 ;另更生方案所載支出狀況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 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支出19,172元後餘1, 828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1,5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 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 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 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 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 5.債務總金額:2,668,356元。 6.清償總金額: 108,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2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58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6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9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20

TYDV-113-司執消債更-224-202501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曉芬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13,055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6,859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493,84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8.74%。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93,84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54,781 【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裁定,計算式:591,581 -18,200x24=154,781】,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適 用;而其聲請更生時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故堪認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受雇於承新國際工業 ,薪資收入每月約可達26,793元,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薪資 單據、聲請人勞保投保明細與所得清單等資料,勘信屬實 ;支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 已合於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標 準,應無奢侈浪費情事,准予列計。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793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7,621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6,859元作為每期更生還 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 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 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則聲請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願全部提出為更生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 清償之誠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85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8.74%。 5.債務總金額:1,013,055元。 6.清償總金額: 493,84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9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48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2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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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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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湛琅即周益良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代 理 人 陳永健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碧慶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16,335元,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 償5,528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30,68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7.5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30,68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即可處分所得總計為97 6,539元【計算式:372,963x5/12+536,862+487,330x7/12= 976,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於扣除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476號裁定所認定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合理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530,606元【計算式:976,539-(18,337x15+19 ,172x9)=530,606】,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適用 ;而其聲請更生時依前揭裁定名下僅有民國101年及103年 出廠之汽車各一輛,出廠迄今均超過十年以上故應無清算 價值,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受雇於茂綸營造,薪 資收入每月約可達25,959元,經核更生程序中該公司提交 本院之聲請人薪資單據明細、聲請人勞保投保明細與所得 清單等資料,勘信屬實;支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為19,172元,已合於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 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標準,應無奢侈浪費情事,准予列計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959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6,787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5,528元作為每期更生還 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 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 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則聲請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願全部提出為更生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 清償之誠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又為達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聲 請人之更生方案得准予延長為8年,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每期新台幣(下同)5,528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4.清償比例:17.59%。 5.債務總金額:3,016,335元。 6.清償總金額: 530,68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之金額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9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 5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16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110 9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52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2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3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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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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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美鈴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文進為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發生異 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 為續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 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之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期限 內以書面確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 ,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唯一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全數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是以,本件已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更生方案。 四、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545 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83,240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3.42%,該方案確屬公 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 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545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3.42%。 5.債務總金額:1,365,317元。 6.清償總金額: 183,24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45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7

TYDV-113-司執消債更-22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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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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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崑傑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代 理 人 歐恩廷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賴素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 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中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餘三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同 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已72.83%,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 幣(下同)7,0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 月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504, 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13.82%,該方 案確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 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 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3.82%。 5.債務總金額:3,645,600元。 6.清償總金額: 504,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5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 3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1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3 5 賴素慧 4,93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7

TYDV-113-司執消債更-20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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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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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56,04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5,185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373,32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4.6%。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73,32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 373,274元【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計 算式:1,069,274-(29,000)×24=373,274】,則可處分所得 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計有民國 104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機車部分出廠迄今已10年,除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 使用年限,再衡量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可認無變價實益 不具清算價值,保單部分依保險公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程序中陳報,保單解約金合計共248,105元,故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9,000元 後餘1,000元,另就其名下保單價值248,105元亦願提出清 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3,446元,合計共4,446元,為 使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其 願提出更高之5,185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 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 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 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期還款金額之情,惟考量聲請人名下 保單具有變現性,可透過終止保險契約以取得保單解約金 或保單質借之方式籌款,故更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185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4.6%。 5.債務總金額:2,556,043元。 6.清償總金額: 373,32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10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5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7

TYDV-113-司執消債更-18-202501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濱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橞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 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中僅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4位債權 人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69.35%,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00元 ,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每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0,400元,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14%,該方案確屬公允, 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 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14%。 5.債務總金額:2,355,096元。 6.清償總金額: 50,4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7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1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6-20250116-3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豐麟即林正昌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曾子寧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 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國泰人壽113年10月22日函 等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 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以附表說明之方式辦理 ,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由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附表保險契 約並命解繳保單解約金現值到院以代處分。保險公司嗣後解 繳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120,683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 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 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 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 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財產所有人:林豐麟即林正昌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國泰人壽保單 保險公司陳報終止保險契約時之保單解約金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120,683元。 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並命解繳保單現值到院以代處分,保險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現值120,683元到院。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民國78年 出廠迄今已35年,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勘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3 汽車一輛 出廠年度:民國91年 出廠迄今已22年,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勘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2025-01-06

TYDV-113-司執消債清-1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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