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050號
原 告 蕭育閎
被 告 張馨文
張明淞
楊淑美
丁仁喨
詹勛翔
曾柏盛
張燿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第26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
仁喨及詹勛翔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雖經本院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1566號判決在案,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
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
詹勛翔有共同或幫助對原告蕭育閎為本案犯行,此有該刑事
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
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
未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張馨
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原告對被告許智軒、張大為
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TCDM-111-附民-205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