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03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95號)及本院依職權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78090號、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
655號所偵辦案件之告訴人吳昭孟、王姚碧素、葉世芬、林一鳴
、劉亭廷、卓芳貞、被害人賴昱全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
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先於民國
112年5月23日先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某分行將其第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彰銀帳戶)辦理網路銀
行,又於112年6月6日至彰銀某分行辦理三組約定轉帳帳戶(
該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為洗錢帳戶並且
為丙○○彰銀帳戶之下一層帳戶,且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為
本件第三層洗錢帳戶,見下述),再於112年6月8日8時48分
許之前某時,將其上開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一天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無證據顯示丙○○知悉該成年成員隸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張瑋玲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
開贓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本案丙○○彰銀帳戶(即第
二層帳戶)後,再以丙○○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國泰世華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洗錢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己○○、乙○○
、甲○○○、辛○○、戊○○、壬○○、丁○○、證人即被害人癸○○、
子○○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丙○○之彰銀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服務申請書、網銀服務申請
書、第一層人頭帳戶張瑋玲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網銀匯款截圖、第一層洗錢帳戶張瑋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
經過證述在案,復有其等提出之受詐欺對話、通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據、被告丙○○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約定轉帳服務申請書、網銀服務申請書、第一
層人頭帳戶張瑋玲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截
圖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後階段翻供辯稱:我也是被
騙的,我想說提供帳戶讓他們去進貨,可以節稅云云。惟查
:
㈠被告既知己係在出租帳戶,則當然已預知己之帳戶可能遭承
租人作任何用途之使用,包括詐欺、洗錢等用途,是被告自
須對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負幫助犯之罪責甚明。再被告雖於
警詢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伊先留言,後續有一
暱稱「李立」之人私訊伊互加好友,之後看見暱稱「招聘兼
職東森」之人,對方告知伊租用一帳戶一天租金為2,000元
,二帳戶為3,500元,三帳戶為5,000元,對方向伊表示他也
租了二帳戶出去,同時傳了一份合約書和營業登記證取信於
伊,伊便傳了一個郵局帳戶當作租金收款帳戶,另再傳本案
彰銀帳戶租給對方云云,然「出租帳戶」之本身即屬不正利
用帳戶之行為甚明,上已有論述,再被告雖又於本院辯稱這
樣可以幫對方節稅,然東森集團係正當經營之大型公司,當
無不正蒐集他人帳戶並利用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可能,被告自
陳為高職畢業且為會計助理,對此當然知之甚明,且既已知
對方係東森集團,被告亦大可直接去電詢問該集團下屬公司
是否果有對外蒐集他人帳戶以節稅之情事,然其顯然捨此不
為,換言之,被告若一味果信東森集團有對外蒐集他人帳戶
之情事,其既明知東森集團欲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意圖,竟仍
為貪圖厚利而出租帳戶,則被告自己對於其帳戶將被利用為
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工具,顯已知之甚明,被告對於己之
帳戶將被正當使用乙節既本無任何期待,則對方用之為詐欺
社會大眾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亦同須擔負幫助之罪責,自不
待言。更況,被告於112年6月6日至彰銀某分行辦理三組約
定轉帳帳戶,該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為
洗錢帳戶並為被告彰銀帳戶之下一層帳戶,且其中一組約定
轉帳帳戶為本件第三層洗錢帳戶,有彰銀提供之上開各項書
面資料可憑,而約定轉帳帳戶根本與所謂節稅無關,亦不見
被告有何確認為何要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舉,尤見其為
圖厚利,無條件配合「招聘兼職東森」之人。由此等可知,
被告所謂應募家庭代工,根本不是家庭代工,擺明就是不法
出租、不法承租帳戶,被告欲此以卸責,殆無可能。
㈡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7歲自
陳高職畢業,任職會計助理,其自具上開一般普通人之常識
,遑論被告尚於000年0月間因應徵家庭代工而寄出己之玉山
銀行帳戶提款卡,幸經警方及時查獲逮捕至7-11領取提款卡
包裹之歹徒,而未有被害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14038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經該案之
教訓,就其帳戶不得輕易提供予他人已知之甚明。是被告明
知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
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持有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以該網銀之方式轉匯,已
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
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甚且,
被告於本件之主觀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已逼近直接故
意。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
諉稱自己也是被害人,相信對方所說之節稅用途云云自非可
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張瑋玲彰銀帳戶
(即第一層)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被告本案之彰銀帳戶(即第二層),再轉匯至第三層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
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與職權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
院應一併審究之。
㈥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未於警詢自
承犯行(本件嗣未經檢察官偵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後階段
翻稱上詞卸責,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之該法條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轉帳帳戶,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
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
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僅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已賠付完
畢,有本院112桃司偵移調1714調解筆錄可稽),而迄未賠
償其他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濫用網銀及約定轉帳等Fi
nTech而終致本件被害人蒙受(扣除告訴人己○○所匯之110,0
00元)共計高達1,113,638元之鉅額損失(此尚不包含被告帳
戶歷史明細中其他自112年6月8日起不明之洗錢匯入款項約
計5、600萬元,然此等不明之洗錢款項既未據檢、警查明係
何被害人之被害款項遭層層轉入之款項,本院亦已窮盡職權
調查之能事而未能查明,此部分不明鉅款自無從作為本案量
刑因子)、被告前已有一次提供帳戶予不明之人之教訓竟仍
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此敘明。
㈡末以,被告於112年7月3日警詢時自陳有獲得25,500元之報酬
,而於112年7月22日警詢時自陳有獲得25,000元之報酬,以
對被告有利計,應認定被告出租本案帳戶獲有25,000元之報
酬,此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案詐欺集團將如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匯至第一層帳戶、第
二層帳戶之被害鉅款,以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全數轉匯
至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洗錢帳戶,是
該第三層洗錢帳戶持有人自涉詐欺、洗錢罪嫌,或為正犯或
為幫助犯,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入第一層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遭轉至第二層即被告丙○○彰銀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職權併辦 被害人子○○ 112年3月6日,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9時27分許,100,000元 人頭帳戶即張瑋玲之彰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瑋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8090號、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6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112年6月12日9時27分許,550,000元 112年6月12日9時28分許,100,000元 112年6月12日9時30分許,200,000元 2 職權併辦 告訴人辛○○ 112年3月15日10時27分許,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9時54分許,200,000元 112年6月12日9時54分許,300,000元 3 庚○併辦 告訴人己○○ 112年4月15日16時,猜猜我是誰 112年6月12日10時26分許,110,000元。 112年6月12日10時44分,360,000元 4 職權併辦 告訴人戊○○ 112年4月14日前某日,假電商 112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40,000元。 112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30,000元。 5 職權併辦 告訴人壬○○ 112年5月22日,假交友投資 112年6月12日10時51分許,4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01分,150,000元 112年6月12日10時52分許,10,000元。 6 職權併辦 告訴人丁○○ 112年4月20日,假交友投資 112年6月12日10時57分許,50,000元。 112年6月12日10時59分許,5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02分許,5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28分,35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03分許,50,000元。 7 起訴 被害人癸○○ 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11時26分許,150,000元。 8 職權併辦 告訴人甲○○○ 112年2月20日,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11時29分許,5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46分,23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42分許,50,000元。 9 職權併辦 告訴人乙○○ 112年4月19日9時許,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12時18分許,143,638元 112年6月12日12時22分,250,000元
TYDM-113-審金訴-113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