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盈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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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林昌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BFR-6781號牌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111年3月1日4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達生 五街、中正路二段附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黃秋金所 駕MWQ-876號牌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秋金受有左側 脛骨及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第3、4、6、7肋骨骨折、 胸腹部挫傷、左側肢體及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黃秋金強制險醫療 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33,068元。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無照駕駛以致肇事,原告自 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管理畫面、受款 人電匯同意書、賠付細目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 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等影本為據,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誤,自 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 規定而駕車。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第30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在駕照被註銷之情形下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黃秋 金成傷,依前引規定,原告仍應依法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133,068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黃秋金對 被告之請求權。黃秋金固與被告達成以20萬元(含強制責任 險給付)之新竹縣○○鄉○○○○○000○○○○000號鄉鎮調解,此經 本院調閱111年度核字第2215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之卷宗 查對明確,惟該調解書並無原告參與之記載,顯係未經原告 同意,原告自不受其拘束。  ㈢訴外人黃秋金所受損害,除已獲原告保險理賠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合計133,068元外,尚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精神慰撫金等,原告賠付黃秋金,而得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之133,068元顯低於黃秋金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應認本件原告請求,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黃秋金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3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31

CPEV-113-竹北簡-522-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68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盈晴 債 務 人 蔡啟堂 住臺灣省嘉義縣○○鄉○○村00鄰○ ○○00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等以為執行,是 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 務人設籍在嘉義縣東石鄉,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27

PCDV-113-司執-206682-202412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黃俊瑜 被 告 卓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保險小-624-202412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訴訟代理人 陳賢清 訴訟代理人 顏偲予 被 告 余銘統 被 告 茗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芸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余銘統受僱於被告茗丞有限公司,於民 國111年6月18日13時27分許,被告余銘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忠地 下道時,壓到石頭彈起撞到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黃禹金所 有並由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B車損壞,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442 元,由伊理賠並計算折舊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2,194元 ,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194元,及自11 3年8月14日於本院之訊問筆錄送達被告茗丞有限公司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余銘統則以:2年多以前,沒有記憶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茗丞有限公司則以:直到原告公司跟我請求,我才知道 有這件事情,且原告公司跟我請求時,沒有給我任何影像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 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 係為要件。又過失之認定,須檢驗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對被害 人製造不被容許之風險,倘行為人之行為未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或危險,則行為人即不具客觀可歸責性,縱行為與結 果有因果關係,該損害結果亦不能歸責於行為人。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余銘統受僱於被告茗丞有限公司,駕 駛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忠地下道時,壓到石頭彈起致B車 受有損害,故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本院當庭勘 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16日桃警交大安 字第1130012777號函暨函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影片時間 00:00:00至00:00:01時,被告余銘統駕駛A車,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普忠地下道,左後輪處有石頭飛起,隨即聽見碰 撞聲(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等情,可知被告余銘統駕駛A 車於行駛途中,左後輪壓到地下道內既存之石頭,該石頭彈 起始致B車受損。以當時地下道燈光昏暗之狀態,被告余銘 統是否能注意到路面之既存石頭,已屬可疑,再酌以現代動 力汽車行進間,固有相當之車速,路面若有障礙物而非明顯 ,車輛經過路面而揚起障礙物,應為大眾所應承擔之社會風 險,而非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況從上開影像中,亦無法明顯 可見上開既存石頭之形狀,可見該石頭之體積極小,甚難期 待被告余銘統能夠即時發現並剎車,從而,應認被告余銘統 並未製造任何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及危險,不具客觀可歸責性 ,B車之損壞即與被告余銘統之駕駛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余 銘統對黃瑀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至被告余銘統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茗丞有限公司擔負僱傭 人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萬2,194元及自113年8月14日於本院之訊問筆錄 送達被告茗丞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6

CLEV-113-壢保險小-323-202412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家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83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5

TYEV-113-桃補-869-2024122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3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盈晴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黃輝光(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黃輝 光已於92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2-24

PTDV-113-司執-85374-2024122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王一如 被 告 林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20時11分許,無駕駛 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與聖德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 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 因而擦撞由訴外人武氏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武氏銀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顏面部撕裂傷等傷 害。原告為承保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已依 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武氏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56元 。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被告求 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這起車禍,我沒有駕照不能賠償被害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醫療收據、理賠報告單、看護 證明、交通費用確認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無照駕駛,且左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 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致該被保險車輛即肇事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武氏銀受傷,而原告已依強制責任保險將醫療 費用41,156元賠付予武氏銀,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左轉彎時 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之過失,然 武氏銀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原告與被 告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 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之過失比例賠償28,8 09元(計算式:41,156元×0.7=28,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44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24

CLEV-113-壢保險小-478-202412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4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盈晴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謝明璋  住○○市○○區○○街○段000號(新             北○○○○○○○○)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籍設新北市樹林區 ,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19

TNDV-113-司執-159486-2024121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氏蓮 原住○○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20時6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273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街與岡燕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不得駛入來車道,貿然沿岡燕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逆向行駛 ,致與訴外人葉美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葉美惠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依約賠付葉美惠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2,085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 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逆向行駛之過 失,致葉美惠受有體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葉美惠醫療、 交通等費用共112,08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賠付明細、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表、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民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證明 、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5頁、 第125頁至第15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93頁)。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 揭道路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葉美惠所受體傷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許玉如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法文。查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考領適當駕照, 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而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美惠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 費用,且葉美惠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為 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收據等,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予葉美惠之費用共為112,085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9

GSEV-113-岡簡-475-2024121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48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盈晴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薛向桓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設於新北市中和區,非在本 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2-19

TNDV-113-司執-15948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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