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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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雅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雅琪於民國107年01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7年01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01月1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 月23日止累計114,775元整未給付,其中95,528元為本金;1 9,154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8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528元 張雅琪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837-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1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黃琮洋 債 務 人 張雅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貳佰肆拾肆 元,及其中伍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 期一期當月暨收逾期延滯金三百元、逾期二期當月計收逾期 延滯金四百元、逾期三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五百元(自逾 期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促-30812-2024102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78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雅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前即住「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 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 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24

HLDV-113-司促-5788-2024102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耿維 張黃瑞珠 張煜紳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耿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85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18

CYEV-113-朴簡-147-20241018-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88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張雅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 中⑴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六日起,⑵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⑴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 八⑵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1

TCDV-113-司促-2958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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