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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玄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44號、第1345號、第134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6號、 第22454號、第23403號、第24514號、第25351號、第27656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玄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玄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玄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匯款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時 ,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某洗車場,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玄毓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治平、蕭阿每、馮士權、廖麒國、白詠馨、 孫建華、蔡麗卿、林玉鳳、蘇俊豪、陳仁和、曾俊琳、陳湘 琳、吳村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097055號函、112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5 901號函、112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6418號函、 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6994號函、112年5月3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317號函、112年5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83434號函附被告林玄毓上開中信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潘治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潘治 平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潘治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蕭阿每部分)、告訴人蕭阿每提供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馮士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馮士權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馮士權部分)、告訴人廖麒國提供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告訴人 廖麒國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廖麒國部分)、告訴人白詠鑫提供華南商 業銀行之匯款回條聯2紙、告訴人白詠鑫華南銀行存摺內頁 明細影本、告訴人白詠鑫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孫建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麗卿部分)、 告訴人蔡麗卿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 人蔡麗卿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玉鳳部分)、被害 人蘇俊豪提供之活存明細查詢截圖1紙、被害人蘇俊豪提供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仁和部分)、 被害人陳仁和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被害人陳仁和提供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紙、被 害人陳仁和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曾俊琳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 人曾俊琳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曾俊琳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湘琳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股票交流分享倶樂 部」群組成員擷圖9張、告訴人吳村木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87張、告訴人吳村木匯款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告訴人吳村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而操作之股票頁面擷圖34張。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 16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 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二 第182頁),故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 工具,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本案 被害人數多達13人、損失金額達數百萬元,影響情節非輕、 被告前亦曾有擔任車手從事詐騙行為之紀錄、另斟酌被告於 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前期均否認犯行,遲至最 終審理庭期日始行為認罪之表示,惟迄今尚未賠償附表所示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所示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12、13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雖未起訴 意旨論及,惟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 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 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 所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 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 子淳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治平 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告訴人潘治平瀏覽後即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治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15時14分 1萬元 2 蕭阿每 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蕭阿每,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阿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10時2分 20萬元 3 馮士權 於111年11月底,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告訴人馮士權瀏覽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馮士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1日9時47分 50萬元 4 廖麒國 於112年1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廖麒國,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麒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3日9時22分 20萬元 5 白詠鑫 於112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白詠鑫,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白詠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10時14分 50萬元 112年2月2日9時36分 50萬元 6 孫建華 於111年11月份,透過 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孫建華瀏覽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孫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2日9時8分 19萬8000元 112年2月2日9時10分 5萬元 112年2月2日9時11分 5萬元 112年2月2日9時8分 18萬元 112年2月6日9時30分 13萬元 7 蔡麗卿 於112年1月份,透過 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蔡麗卿瀏覽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9時42分 10萬元 112年1月31日10時17分 5萬元 8 林玉鳳 於111年11月份,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林玉鳳瀏覽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2日15時30分 50萬元 9 蘇俊豪 於111年10月26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俊豪聯絡,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俊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12時31分 5萬元 10 陳仁和 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仁和聯絡,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仁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1日11時8分 50萬元 11 曾俊琳 於112年2月3日前某時,在臉書上貼文股票教學訊息,告訴人曾俊琳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連絡,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俊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3日13時26分 120萬元 12 陳湘琳 111年1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湘琳聯繫,佯稱可加入「海瑞」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湘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1日10時33分許 40萬元 13 吳村木 111年12月2日某時許,向吳村木佯稱:其等為宏鼎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海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可購買該公司指定之股票並依其等之指示操作以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對吳村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⑴112年2月3日10時17分 ⑵112年2月3日11時14分  ⑴8萬元 ⑵72萬元

2024-10-16

TNDM-112-金訴-1468-2024101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WIT NURHAYATI(中文:奴雅) 女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WIT NURHAYA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WIWIT NURHAYATI(中文名:奴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李怡君、黃曼倪、張尹 容、林幸蓉、周莉芸等5人施以詐術,致李怡君、黃曼倪、 張尹容、林幸蓉、周莉芸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 1之款項匯款失敗),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及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如附表編號1 所示則因匯款失敗而未得逞。嗣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李怡 君、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周莉芸等5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告訴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WIWIT NURHAYAT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112年間遺失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經由詐欺集團持 用,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 芸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如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 告郵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 訴人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於警 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13頁、第33-43頁、第59-62頁、第95 -97頁、第115-117頁、第155-161頁、偵卷第19-21頁)及被 告WIWIT NURHAYATI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5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被害人李怡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歷史交易 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告訴人黃曼倪與暱稱「阿穎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家樂福商家專用客服」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5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告訴人張尹容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暱稱「M r Lin」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告訴人林幸蓉與暱稱「 承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家樂福商家專用客服」 對話紀錄擷圖21張、告訴人林幸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擷圖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被害人周莉芸之中國信託銀 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周 莉芸與暱稱「賢(xia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2 張(見警卷第45-47頁、第51-53頁、第55-57頁、第63-93頁 、第99-103頁、第107-113頁、第119-121頁、第127-151頁 、第163-165頁、第169-193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 、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 定。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沒有報案,但有跟仲 介說云云,惟查證人即仲介柯全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卡 丟掉,沒有說存錢的卡,伊也不知道是什麼卡,但伊有幫忙 辦居留證補發等情(見偵卷第20、33頁),顯見被告向證人 柯全福所陳語焉不詳,亦未詳述提款卡是否與居留證併同遺 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否果真遺失,令人啟疑。查現今社 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隨時可以電話 或網路申報方式向申辦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本件可託 證人柯全福代辦),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 無法使用。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 ,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著被害人 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 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 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 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 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 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 款帳戶。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提款卡遺失,存 摺並未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即詐欺集團所騙得之 款項亦有可能遭持有存摺之被告提領,無從取得詐騙所得, 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故被告所辯郵局帳戶提款卡遺 失乙節並非實在。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 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 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 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 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 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確 定之故意。被告將郵局提款卡、密碼交出時,已為年滿39歲 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來台工作至案發時已逾7 年,前亦曾因3次以取得同為在台印尼藉移工之護照供擔保 憑以借款,經查辦侵占、詐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在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485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2、8214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80頁),足見被告心智成 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故 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 應當知之甚詳。從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 見,且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 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行 收受、提領前揭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 怡君、周莉芸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 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 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 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 )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 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 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 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 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 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 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黃曼 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將受騙款項 匯至上揭帳戶,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 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係以 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 遂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 、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 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黃曼倪、張 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諭知折算標準。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贓款為被 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 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怡君 (未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4時9分許,以暱稱「陳建翔」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害人李怡君,佯稱點進提供之網址即可獲取回饋金,又誆稱先預存20萬元即可賺取額外之金額云云,致被害人李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惟因金額超過上限而匯款失敗。 WIWIT NURHAYATI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 16時21分許 20萬元 (匯款失敗) 2 黃曼倪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曼倪,之後雙方又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佯稱可以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曼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 17時38分許 2萬9,000元 3 張尹容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張尹容,佯稱點進提供之網址即可獲取回饋金,又誆稱必須先存錢云云,致告訴人張尹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 20時30分許 5萬元 4 林幸蓉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林幸蓉,佯稱點進提供之網址即可獲取回饋金,又誆稱必須先存錢云云,致告訴人林幸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9月16日22時58分許 ⒉112年9月16日23時0分許 ⒊112年9月18日14時34分許 ⒈5萬元 ⒉4萬5,000元 ⒊5萬元 5 周莉芸 (未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周莉芸,佯稱點進提供之網址即可獲取回饋金,又誆稱必須先存錢云云,致被害人周莉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3時14分許 4萬3,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9號偵查卷宗 偵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0-04

TNDM-113-金訴-157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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