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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7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8,000元。於本裁定確 定之日止,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丙○○,嗣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兩願離婚, 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約定雙 方同意平均負擔丙○○相關扶養費用,當月扶養費用如超出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最新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相對人得要求乙 ○○檢附相關單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將款項電匯至乙○○指 定帳戶。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61元、110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兩數取其平均後,由兩造平 均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各11,520.5元,自108年1月起至112年6 月止,共計54個月,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合計為622, 107元,然相對人於108年、109年、110年、111年僅分別給 付39,962元、62,484元、76,285元、56,907元子女扶養費, 於112年1月至6月給付63,682元子女扶養費,不足之322,787 元均由乙○○代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乙○○自108年1月至112年6月間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及利息。另聲請人丙○○則請求相對人自112年7月 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丙○○扶養費11,510元。  ㈡對相對人答辯意旨之主張:  ⒈乙○○從未陳述離婚協議書内容未經討論,依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作為撫養費基準是乙○○參考大多數案 例後,請相對人記錄於離婚協議書。相對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足以證明,經討論後,已同意乙○○提出之扶養費分配建議, 意即按照主計處統計而非相對人扭曲解讀離婚協議書内容, 離婚協議書亦確實由相對人親手撰寫且簽字,乙○○並無捏造 事實。  ⒉相對人於112年家親聲字第34號改定親權案件花錢聘請徐人和 律師,聲稱具備一定財力,在美國期間平均月收5,000至6,0 00美元(111年至112年),且每月花費1,000美元租房,能 夠臺美多次往返。同年度相對人於本件主張其為中低收入並 申請法扶律師,實際情況與現今聲稱中低收完全不符,邏輯 更是矛盾。相對人在美國確實有在美容相關產業工作,且相 對人於112年12月20日開庭後,與丙○○視訊時,亦對丙○○宣 稱在美國仍有工作,與法庭上陳述大相徑庭。倘相對人經濟 窘迫,且沒有工作,為何寧可犧牲陪伴女兒成長時間,也要 待在物價是台灣二至三倍的美國生活?  ⒊聲請人於103年1月10日要求相對人支付1月撫養費,就離婚協 議書明定,如超出主計處統計金額得要求提供單據,然相對 人不按協議内容卻依舊強硬要求提出單據,實屬刁難。  ⒋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曾詐欺過 他人,以不實謊言,博取他人同情及信任後,從中不當得利 。相對人扭曲聲請人陳述與離婚協議内容,並作出不實陳述 ,規避意圖明顯,相對人之陳述不應採信。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丙○○扶養費11,51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者,其後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322,78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係於108年 1 月 2 日協議離婚,因丙○○係由雙方共同監 護,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因當時乙○○相當忙碌,相 對人與乙○○仍時常輪流照顧女兒,以及女兒時常與相對人同 住,故相對人與乙○○協議若丙○○由相對人照顧時,期間丙○○ 一切費用將由相對人負擔,返回聲請人乙○○住處後,一切費 用則係由乙○○負擔,故丙○○花費若於新北市行政院主計處人 均消費額度内,乙○○不另向相對人請求,而若超過新北市行 政院主計處之扶養費之部分,兩人則平均分擔,乙○○將憑單 據向相對人請款,而兩造離婚後依循此方式,由乙○○每月核 定一個金額告知相對人,再由相對人匯款給乙○○,此方式已 行之有年,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證,相對人依照乙○○的對話 記錄内容要求,亦陸續匯款348,010元。此外,雙方離婚於1 08年1月2日協議離婚後,相對人並非立即居住於美國,而於 係111年1月至4月才短暫居住美國後返臺,繼續輪流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於111年4月繼續於臺灣照顧女兒至111年10月 才飛往美國,故相對人至少長達3、4年之時間皆待在國内一 同照顧女兒,由此可見未成年子女108年1月至111年10月之 扶養費用係為雙方經兩造輪流照顧之協議而各自負擔,並非 由乙○○全數代墊,而乙○○每月核定之子女花費數額,相對人 收到訊息後皆有如期匯入給乙○○。是以,縱若乙○○得向相對 人請求代墊給付扶養費之期間,應自111年10月相對人飛往 美國居住後起算,而非由108年1月離婚當時即開始計算,乙 ○○所主張之金額,並非可採。  ㈡兩造離婚協議書内容皆是由乙○○及相對人一同討論,經兩造 確認後再由相對人填寫至離婚協議書,且離婚協議有關扶養 費之條款,係由聲請人乙○○提出,即:「當月費用如有超出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最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之 數字,乙方得要求甲方檢附相關單據,乙方則應於每月5號 前將款項匯入甲方指定帳戶」,此有對話紀錄可證,即甲方 同意當月扶養費如有超出主計處之每人月支出時,才須由相 對人一同負擔一半超出之金額。此條件乃因乙○○為取得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者之身分,故願意以主計處每人 每月消費金額內費用全部支付,超出部分相對人才要平均分 擔。然今乙○○卻擅自更改給付扶養費方式,稱雙方應以行政 院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實無理由。  ㈢相對人按乙○○要求準時匯款給付,雙方對話紀錄皆有相關紀 錄,然經統計雙方對話紀錄中乙○○曾告知相對人之項目及金 额,相對人給付總金額實際多於乙○○主張之總金額;乙○○於 家事聲請狀中稱相對人於108年給付扶養費金額為39,962元 ,然相對人該年實際給付之扶養費用卻為51,061元、109年 給付扶養費金額為62,484元,相對人該年實際給付金額卻係 為70,294元、111年給付扶養費金額為56,907元,然相對人 實際給付金額卻係為59,945元、112年1月至112年6月給付扶 養費金額為63,682元,然相對人於112年1月至6月間,實際 給付金額應為65,932元,且112年6月後,相對人亦有按乙○○ 要求給付扶養費用,分別於112年8月、9月、11月匯款6,750 元、8,143元、9,600元,相對人自108年起迄今實際給付之 扶養費用總計應為348,010元(計算式:51,061元+70,294元 +76,2855元+59,945元+90,425元=348,010元)。  ㈣再查,聲請人逕以行政院主計處人均每月消費支出認定為相 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未顧及相對人當 時迄今之工作、收入、財產、家庭及經濟狀況,亦未考量相 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付出與曾給付之扶養費用,與扣除育兒 津貼之補助,便稱兩造應以109年及110年兩年度新北市每人 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平均金額11,520.5元作為相對人應給付 之扶養費用,並非適當:  ⒈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相對人109年至 111年為低收所得,109年時薪資所得僅有2,376元、110年時 顯示並無所得、11年時亦僅有利息所得1,490元,109至111 年所得總計僅有3,866元,且112年度依財圑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北分會之審查表亦能確認相對人確實為無資力,符合 法律扶助之標準,可見相對人經濟條件確實相當窘迫,且未 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故相對人需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之計算憑據應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作為計算基礎,始屬合理。  ⒉按衛生福利部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666元,則108年度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額 應為175,992元(計算式:14,666元XI2個月=175,992元); 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00元,則109年度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額應為186,000元(計算式:15,500 元XI2個月=186,000元);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5,500元,則110年度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總额應為1 87,200元(計算式;15,600元X12個月=187,200元);新北市 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則111年度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總額應為189,600元(計算式:15,800元XI2個 月=189,600元);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 000元,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係自108 年起計至112年6月,故112年1月至6月期間,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總额應為96,000元(計算式:16,000元X6個月=9,60 0)。惟此均僅為扶養費最上限之總額,尚未依照兩造收入 比例分擔。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所主張扶養費之計算依據並非可採,是縱 若乙○○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給付扶養費之期間,應自111年1 0月相對人飛往美國居住後無法輪流照顧子女時起算,並以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計算依據,再扣除育兒津貼 、就學補助後,再依兩造收入比例計算,實屬公允,而非由 108年1月離婚當時即開始計算,亦非平均計算之。  ㈤上開扶養費總金額除需依照兩造收入比例分檐外,亦尚需扣 除聲請人已領取之育兒津貼、就學補助。經查丙○○係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而兩造係於108年1月2日離婚,未成年子女 當時已滿2歲有餘,按108年8月起教育部開始受理發放之育 兒津貼新制標準,滿2至4歲之幼兒,未就讀公立、非營利、 準公共幼兒園者,每位幼兒皆可請領每月2,500元之育兒津 貼,而丙○○108年8月時已滿2歲,且其就讀之幼兒園係為私 立幼兒園,皆符合上述請領標準,前述育兒津貼係家中有2 至未滿5歲之幼兒始可請領,而丙○○係於109年1月30日始滿5 歲,是以,乙○○於兩造離婚後可請領之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 期間應為108年8月起至109年1月,該段期間内所請領之育兒 津貼補助應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中扣除,自108年8月起 至110年1月,共計18個月,每月可申請2,500元之育兒津貼 ,共計可獲補助45,000元,實應於上開扶養費總額中扣除。 未成年子女於年滿5歲後,亦可請領滿5歲之幼兒就學補助, 丙○○係於108年8月起開始就讀私立啓育幼兒園,直至111年7 月22日畢業,而丙○○係於110年1月30日始滿5歲,故未成年 子女可請領之就學補助期間應自110年2月起計算至111年7月 ,按教育部發放之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額度可 知,100年8月至110年7月間,每名幼兒每月可請領2,500元 之補助,110年8月後,每位幼兒則可請領3,500元之補助, 而丙○○可請領就學補助期間為110年2月至111年7月,該期間 適逢每月就學補助額度增加,故應分為兩段期間計算總請領 之補助金額:  ⒈110年2月至110年7月未成年子女於此段期間每月可請領之補 助為2,500元,110年2月至110年7月共計6個月,總共可請領 15,000元(計算式:2,500元X6個月=15,000元)之就學補助 。  ⒉110年8月至111年7月未成年子女於此段期間每月可請領之補 助為3,500元,110年8月至111年7月共計12個月,總共可請 領42,000元(計算式:3,500元X12個月=42,000元)之就學補 助。  ⒊共計未成年子女於就讀私立啓育幼兒園期間共計得請領就學 補助57,000元(計算式:15,000元+42,000元=57,000元)。綜 上所述,聲請人請領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共計 應為102,000元(計算式:45,000元+57,000元=102,000元) ,自應於扶養費總額中扣除之。  ㈥另查,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相對人109 年至111年幾無所得,109年時薪資所得僅有2,376元、110年 時顯示並無所得、111年時亦僅有利息所得1,490元,112年 又確實無資力而得以請求法律扶助之資格;反觀乙○○於109 年、110年、111年之薪資所得、獎金、其他所得、股利憑單 分別為1,264,832元、1,530,295元、1,755,837元,兩人年 收入差距懸殊,是以,雙方若以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之方式,恐難謂公平,雙方應以收入比例各自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相對人自109年至111年之所 得總計為3,866元,而聲請人109年至111年所得總計為4,550 ,964元,相對人之總收入與聲請人總收入相比,其比例僅為 千分之一,而相對人基於愛女心切,仍積極想辧法籌錢支付 乙○○所要求每月匯款之金額,然依相對人與聲請人自108年1 月2日雙方離婚後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明顯可見相對人 自108年1月2日雙方離婚後迄今,每月皆按聲請人乙○○告知 之金額匯款,共計已支付348,010元,相對人愛女心切仍願 以新北市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作為 扶養費基準,再以扶養費比例2:1為計算基準,作為未來每 月之扶養費之數額,即為相對人每月願支付扶養費5,333元 (計算式:16,000元X1/3比例)。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108 年1月2日兩願離婚 ,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約定雙方同意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相關扶養 費用,當月扶養費用如超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最新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相對人得要求聲請人乙○○檢附相關單據,相對 人應於每月5日將款項電匯至聲請人乙○○指定帳戶,現丙○○ 與乙○○同住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相對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 真實。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丙○○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乙節: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 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 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2.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主張其為乙○○與相對人所生子 女,現由乙○○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等情,業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丙○○請求相對人給 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乙○○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 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關於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及相對人自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 料之結果,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1,264,832元、1,5 30,295元、1,755,837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汽車、 投資,財產總額為6,017,400元;而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 得分別為2,376元、0元、1,490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 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18頁),可知乙○○之資 力優於相對人,乙○○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而付出較多心力, 故乙○○與相對人以2: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  4.關於丙○○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現年為8 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 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 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 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 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 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 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丙○○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 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住居新北 市樹林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新北市111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乙 ○○與相對人於109至111 年度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3 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352,548元、1,381,603元、1, 421,385元為高(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 ),再參酌衛生福利最新公布之109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16 ,000元、16,4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乙○○與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 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從而, 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 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至丙○○成 年之日止給付8,0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從而,丙○○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因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 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 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故丙○○超逾前揭範圍及金 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併予敘明。另恐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即 應依協議履行。  2.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 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 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 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 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 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 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3.查聲請人謝伯駿與相對人於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雙方同意平 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相關扶養費用,當月扶養費用如超出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最新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相對人得要求 聲請人乙○○檢附相關單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將款項電匯 至聲請人乙○○指定帳戶等情,而相對人主張其與乙○○離婚後 ,仍時常與乙○○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丙○○亦時常與相 對人同住,故其與乙○○協議若丙○○由相對人照顧時,期間丙 ○○一切費用將由相對人負擔,返回聲請人乙○○住處後,一切 費用則係由聲請人乙○○負擔,故丙○○花費若於新北市行政院 主計處人均消費額度内,聲請人乙○○不另向相對人請求,而 若超過新北市行政院主計處之扶養費之部分,兩人則平均分 擔,聲請人乙○○將憑單據向相對人請款,雙方離婚後依循此 方式,由聲請人乙○○每月核定一個金額告知相對人,再由相 對人匯款給聲請人乙○○,此方式已行之有年等情,有兩造對 話紀錄在卷可證,佐以相對人稱「這四年我們一直是這樣在 負擔妹妹的費用,也說好在我這裡時,生活費用我支付,在 你那裡時,生活費用你支付,當初就是因為細項很難一一開 收據,我們才會有這樣的協議,對話紀錄我從來沒有刪過, 找就有了,現在我願意幫忙分擔是因為我覺得小孩都是你們 在照顧,我也想幫忙分擔,但我回臺灣了為何我分擔我自己 照顧妹妹的部分還要分擔你照顧妹妹的部分,那你也幫忙我 照顧妹妹的部分嗎」、乙○○稱「那是我給你方便、我不想跟 你計較太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由此可知乙○○ 不欲與相對人錙銖必較,出於給相對人方便之意,與相對人 達成丙○○與何方共同生活,即由該方負擔丙○○生活費用。  4.兩造另協議由乙○○每月核定丙○○之費用,再由相對人依此數 額匯款予乙○○,相對人亦確實依照聲請人乙○○的對話記錄内 容要求,陸績匯款予聲請人乙○○,此觀兩造108至109年間對 話紀錄顯示:乙○○稱「本月妹妹的費用8022,所以你要給我 4011喔」、相對人稱「8022是花了什麼」、乙○○稱「尿布奶 粉還有新的奶瓶嘴」;相對人稱「我匯了1150給你了、後五 碼05896、你再查一下」、乙○○稱「恩謝謝」;乙○○稱「妹 妹今天幾點會回來?這個月一樣買尿布1466」、相對人稱「 妹妹今天跟我睡、尿布上個月不是買過了嗎、為什麼那麼快 又買一次」、乙○○稱「對、妹妹現在尿量很大、住我這邊多 所以用很快、你上次又拿兩包去」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至252頁)。是以,兩造依 協議之方式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自無乙○○為相對 人代墊子女扶養費情事,相對人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乙○○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09

PCDV-112-家親聲-63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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