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盧○櫻
陳○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女即原審被告甲○○,與訴外人○○○
、○○○等3人(下合稱甲○○等3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晚間,在其等當時同住○○○市○○區○○路00
0巷00號租屋處,共同殺害上訴人之女○○○,致上訴人受有精
神上之重大痛苦。甲○○為上開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上訴人
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600萬元
本息,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就120萬元本息與甲○○
連帶給付);其餘部分(即請求甲○○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
0萬元本息)並未聲明不服,甲○○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亦未
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甲○○連帶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於000年0月0日離家前,伊等已於105、
106年間請求學校及勵馨基金會協助,與甲○○接受定期、頻
繁之心理諮商及輔導。甲○○離家出走後,伊等立刻向學校通
報並報警,持續與警方、學校老師、社工及甲○○同學聯繫,
然甲○○於000年0月至0月初離家期間,處於○○○之實力支配範
圍,且刻意與伊等斷絕聯繫,伊等用盡各種方法協尋甲○○,
但均無所獲,實難期待伊等有監督、教養甲○○之可能,伊等
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甲○○等3人於000○0○00○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
晚間共同殺害上訴人之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2-314頁不爭執事項㈡)。甲○○因上開犯行,經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000年度少重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
犯殺人罪等、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等,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甲○○不服上訴後,經本院000年度少上訴字第0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復經甲○○上訴,經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
第0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同此認定,堪信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
亦有明文。甲○○等3人共同殺害○○○,侵害○○○之生命權,而
上訴人為○○○之父,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5-126頁)。是上訴人主張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與甲○○負連帶責任部分:
⒈查甲○○為00年生,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共同收養等情,有被
上訴人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法
院110年度少附民字第0號卷第19-24頁),故甲○○於000年0
月間殺害○○○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2項有明定。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甲○○未盡監督之責,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合於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負舉證責任。惟關於法定
代理人是否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視個案情形
而定。亦即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應就具體行為之危險情況
加以決定,兼顧未成年人之人格發展及被害人之保護,應綜
合考量:①未成年人之個性、年齡、發育程度及先前行為等
;②侵權行為之危險性及行為性質;③法定代理人之情況等一
切情狀,以衡酌法定代理人所應採取監督措施之必要性及合
比例性。經查:
⑴甲○○於000年至000年就學期間,曾由其就讀學校多次進行輔
導諮商,且被上訴人於000、000年間與甲○○至勵馨基金會接
受心理諮商及輔導共計13次,每次時間約45至130分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不爭執事項㈥、㈨)。
依其就讀學校之輔導紀錄(如本院限閱卷),自000年00月0
0日起,乙○○頻繁因甲○○之就學、情緒狀況、生活作息、未
到校上課、離家出走等情形,與學校輔導中心互相聯絡及溝
通(包含向輔導老師說明甲○○的想法、與輔導老師溝通處理
方式、甲○○離家出走後聯絡其同學等人以找尋其下落、甲○○
想轉班而由被上訴人協助勸說…等),甲○○亦至學校輔導中
心接受輔導,而甲○○於000年0月0日離家後,乙○○更頻繁與
學校聯絡找尋其行蹤等。再依勵馨基金會所提供甲○○000至0
00年接受諮商服務摘要(如原審限閱卷),除了甲○○、乙○○
參與諮商外,諮商內容亦包含被上訴人與甲○○間之親子議題
、諮商期間親子間之互動狀況等。可知被上訴人於甲○○000
年0月0日失蹤離家前,已時刻關心甲○○之交友狀況、心理狀
態、學業表現,並尋求教養專家之協助,足認被上訴人已盡
其最大之能力對甲○○行使其監督、教養義務,而無疏懈之情
事。
⑵惟甲○○仍於000年0月0日離家出走,被上訴人立即向警方通報
為失蹤人口(見原審卷第141-144頁)。甲○○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0000號○○○妨害家庭案件中復
證稱:伊於000年0月00日認識○○○,當時伊是失蹤人口,是○
○○把伊從前男友那邊帶走的日期,○○○說要保護伊,就把伊
帶在身邊,媽媽也是急著找伊,後來伊於000年0月懷孕,於
106年0月伊被協尋到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18頁)。而○○○、甲○○相識後,因甲○○為失蹤人口,
○○○為免遭查獲,乃共同於000年0月0日起遷居○○○○○區○○路0
00巷00號租屋處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
頁不爭執事項⒉⑴)。是被上訴人辯稱:甲○○因不服伊等對其
交友關係之限制及管教而離家出走,伊等立刻向學校通報並
報警,持續與警方、學校老師、社工及甲○○同學聯繫,然甲
○○於000年0月至0月初,完全失聯,伊等於系爭刑案發生後
,才經由警方通知知悉此事等語,亦屬有據。
⒊甲○○與○○○、○○○係於000年0月間共同殺害○○○,時間點已在甲
○○被通報為失蹤人口之後,且○○○為逃避甲○○為失踨人口被
查獲,自000年0月0日起即共同遷居至○○地區,足見○○○、甲
○○刻意與被上訴人斷絕聯繫,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等無從查
悉甲○○之下落,甲○○為系爭刑事案件時,已脫離其等之監督
範圍等語,堪以採信。再參以甲○○所犯殺人罪之重大刑案,
顯然已逸出一般親子教養問題之範疇,正常父母親亦無從預
想自己子女可能係殺人犯而為教養或監督,故尚難以甲○○犯
殺人罪,即責難被上訴人就甲○○之監督有何疏懈之情事。
㈣據上,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為被上訴人對甲○○之監督
並未疏懈,且甲○○為上開殺人犯行時,已脫離被上訴人之監
督範圍,被上訴人無從行使其監督權能,合於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免責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甲○○負
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甲○○連帶給
付1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TCHV-113-上易-99-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