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世瑾經彭仲康(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介紹,於民國111年2
月20日至111年2月21日間某時,加入楊千輝(暱稱「老闆」
,另案偵辦中)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上訴由本
院另案審理中),分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前往提
款機提領其所申設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或前
往銀行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張世瑾與該詐欺組織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張世瑾負責提
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被告中信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被告兆豐帳戶)之帳號、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其女友詹雅雯(由臺灣南投地院113年金訴字205號
另案審理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被告女友台新帳戶)之帳號、提款卡(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與「老闆」楊千
輝,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張世瑾與彭仲康、楊千輝
、詹雅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及徐宗辰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徐宗辰之
中信帳戶),先後依附表二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第
一層帳戶」所示帳戶。其後再由張世瑾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
地點,以臨櫃或自提款機領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或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
戶」後,再由張世瑾分以臨櫃或自提款機領款方式提領。張
世瑾領得款項後,旋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與彭仲康、楊千輝等
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妤涵、鄧瑩琳、吳尤麗、蔡家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張世瑾(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8頁),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使用本案帳戶及
徐宗辰之中信帳戶臨櫃或前往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
項交予楊千輝及彭仲康等情,然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當時
透過彭仲康介紹認識老闆(即楊千輝)後,老闆有點威脅說
要去我家裡面並控制我,且會拿刀在我面前晃,強迫我吸食
毒品,並威脅要把我賣到別的地方,還提到器官也會被賣掉
。也曾聽聞其他參與者告知不配合可能遭毆打或轉賣,移動
期間均會遭蒙住雙眼,並曾親眼目睹洪俊任、吳曼毓遭拘禁
、刑求。我是在被威脅情況下不得已才做這些事情,並非自
願加入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曾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即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張妤涵、謝宥心、鄧瑩琳、
吳尤麗、蔡家惠等人施以詐術後,指示其等將詐欺贓款以附
表二所載方式匯入並轉匯至本案帳戶及徐宗辰中國信託帳戶
,並由被告以臨櫃或自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載款項後,交
予彭仲康及楊千輝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彭仲康、共犯詹雅雯於警詢時證述參與經過(警卷第
49頁至第67頁、第105頁至第11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被
害人鄧瑩琳、謝宥心、張妤涵、蔡家惠、吳尤麗於警詢時證
述遭詐騙匯款經過(警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63至165頁
、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2
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166頁至第182頁)、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86頁至第194頁)、被告兆豐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8頁至第200頁)、徐宗
辰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04頁至第210
頁)、被告女友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
214頁)、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8頁至第254頁)、
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受脅迫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
犯行,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其於領款後,或返回汽車
旅館或返家等語(警卷第12、14頁),亦即被告於參與本案
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嚴加限制其行動、通訊自由,
故被告實無報警求援之困難;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我的帳
戶遭警示後,該詐欺組織就把我踢掉,離開組織時,對方僅
給我律師名片、並交代需刪除參與組織期間之對話,及如遭
查獲後應將責任推給特定之人,並希望我找人替代加入組織
。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亦即被告於離開本案詐欺集團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亦無何
恐嚇、脅迫被告之情;而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我離開集團後
並未報警,我不知道要報警,他們是知道我的存摺無利用價
值了,就讓我離開等語(偵卷第74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
,並無被告於112年4月9日經警約談前,其以被害人身分完
成報警程序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綜上各情,被告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起至其本案遭查獲約談止,被告之通訊及行動自
由均難認有何遭剝奪控制之情,被告卻捨報警求援而擇受指
示參與本案犯行,即難認其有何遭脅迫始為本案犯行之不得
已情事。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受脅迫始為本案犯行等情,尚與
常理有違,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俊任及吳曼毓,欲證明其係受脅迫始
為本案詐欺行為。然查,被告亦陳稱:我不知道證人洪俊任
及吳曼毓是否知道我有遭到脅迫,其僅係目睹該2人遭戴頭
套帶離等語,從而,洪俊任及吳曼毓對於被告是否自願參與
本案犯行,並未參與且不知悉;且洪俊任、吳曼毓於111年
間分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
用,各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及112
年度金簡字第89號論罪科刑,有前揭2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1至180頁),而依前開判決理由之記載,洪俊任及吳
曼毓就其等參與案件,均坦承犯行,尚難認有何被告所指洪
俊任、吳曼毓遭脅迫之情;且依前述,本院已認被告於為本
案犯行時,尚難認有何遭脅迫之情,故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並無傳喚證人洪俊任及吳曼毓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其本案
犯行無影響,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就當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全文)分經修正公
布,經查: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
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②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
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
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
減刑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
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本案
所涉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
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
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
,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
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正犯:
被告與彭仲康、楊千輝、詹雅雯及參與本案之詐欺組織成員
,就其等實際參與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1、2、4部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雖有多次
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並
有多次轉帳或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之行為,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各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間,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均應成立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既從一重論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一般洗錢罪此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將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
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②被告雖陳稱:其係受脅迫困境下,才依照指示行事,實
有情堪憫恕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等語。
然查,依照前揭理由㈡之說明,尚難認被告為本案數次
犯行時,有何遭脅迫之情,且被告雖於原審時,與附表
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妤涵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期日當
庭給付10萬元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另於本院審
理期間,亦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鄧瑩琳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然
審酌被告參與犯罪次數、領取贓款數額及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均非少,認被告參與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實屬重大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尚難認有何特殊
原因、環境或背景,且被告行為造成危害非輕,認尚無
犯罪情狀輕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均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
、不予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與否說明如下:
①就宣告刑部分: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以外,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非實際獲取款項者、施用
詐術者,反係擔任風險較高之提領款項角色,且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含上開一般洗錢罪減刑規
定之審酌),並與告訴人張妤涵達成調解,告訴人張
妤涵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兼念及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無人需要照
顧等一切情狀,併說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經審酌
被告用以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方式、被
告經濟狀況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其量
處之刑,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
之效果,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不再依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併科罰金刑,足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
②不予定應執行刑部分:
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
雖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提領款項後,業已轉
交與前開集團之其他成員,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⑵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前開集團成員使用,並
協助提領款項,然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本案
行為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⑶本案帳戶固均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該等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
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已如前述。其
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業
經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
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本
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款項,均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原應宣告沒收,然依前述,被告已將領得款項全數交
予彭仲康及楊千輝等人,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
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
終獲利者,且已賠償被害人張妤涵10萬元,又未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
利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及追徵全部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從而,
原審雖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與本院適用新法
結果並無二致,應由本院併予說明即可。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鄧瑩琳達成調解,有本院1
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49至150頁),此情雖為原審量刑時所無從審
酌,然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首期賠償時間為114
年2月15日,亦即因履行期尚未屆至,故被告尚未實
際賠償被害人鄧瑩琳之財產損害;而被告於原審時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則改以其係遭脅迫始為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雖無礙其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被告嗣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院自應併予參酌。從而,綜合上開於本
院審理期間新增之數量刑審酌事由後,亦難認上開新
增事由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結果。
③除上所述外,原審就本案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⒊被告上訴雖前詞否認犯行,並認原審未及審酌其嗣後與
鄧瑩琳調解及其遭脅迫之犯罪動機,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併請求依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1項,就其所涉參與同一詐欺組織期間所為數次
犯罪予以合併審理。然查:
①就被告辯稱係遭脅迫始為本案各次犯行部分,本院業
於前揭理由㈡敘明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②就被告辯稱其另與告訴人鄧瑩琳調解成立,請求從輕
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業於前揭
理由㈥⒉②說明雖成立調解但不影響量刑之原因,及於
㈤⒉說明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此外,原審於
量刑時,業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逐項予以審
酌,並無對於量刑結果有重大影響之量刑因子審酌有
誤或漏未審酌之情,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依照被
告是否賠償、彌補被害人,及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分屬底刑及接近底刑
之低度量刑,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③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涉數件詐欺犯行,分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及本院113年度金
上字第909號案件另行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
稽,固可認有數同級、不同級法院就相牽連案件同有
管轄之情,然被告就其所涉數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
,相對於由同一法院進行審理,對被告可能造成之影
響,應在於定應執行刑及得否宣告緩刑。然就定應執
行刑部分,本院已審酌不同法院重複定刑可能產生對
被告之不利益,故於敘明理由後,就本案數罪並未定
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即已可避免被告主觀上認為
數法院分別定刑可能產生之不利益;而就緩刑宣告部
分,被告就本案所犯5罪,僅與告訴人張妤涵、鄧瑩
琳達成調解,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其中被害
人謝宥心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可稽(本院卷第67頁),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則
表明其已無力調解等情(本院卷第208頁),故被告
尚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本院認
縱不審酌其他案件,被告於本案亦不宜為緩刑宣告,
自無因數案件分別審理、判決,而影響其他案件得否
符合緩刑要件,抑或影響緩刑宣告後效力之情。從而
,就被告此部分請求,亦尚難照准。
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張妤涵(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前某日,以Messenger聯絡張妤涵,佯為太陽城客服,向其訛稱:遊戲有漏洞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張妤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無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滿門市)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1分許,2萬元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2分許,2萬元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5萬元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3分許,2萬元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3分許,2萬元 111年3月4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⑴被告女友台新帳戶,111年3月4日下午4時2分許,4萬9,000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世瑾所轉帳) 111年3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20,000元 不詳地點 111年3月4日下午4時14分許,20,000元 111年3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19,000元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46分許,11萬元 徐宗辰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由門市)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8萬元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10萬元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10萬元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2 謝宥心(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以暱稱「陳輝文」結識謝宥心,並向其佯稱車禍需要現金等語,致謝宥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20萬元 徐宗辰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10萬元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10萬元 同上 3 鄧瑩琳(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Mr李」聯絡鄧瑩琳,佯稱可透過投資太陽城獲利等語,致鄧瑩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4日中午12時3分許,7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無 111年2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4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臺中分行) 4 吳尤麗(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於「Whats App」上結識吳尤麗,並以暱稱「吳磊」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博亞國際獲利等語,致吳尤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兆豐帳戶 111年3月2日下午3時12分許,10萬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世瑾所轉帳)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3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南屯分行)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6分許,10萬元 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 被告兆豐帳戶: 111年3月2日下午3時18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19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21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5 蔡家惠(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聯絡蔡家惠,向其訛稱:遊戲有漏洞可操作獲利等語,致蔡家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1萬元 徐宗辰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由門市)
TCHM-113-金上訴-785-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