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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世瑾經彭仲康(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介紹,於民國111年2 月20日至111年2月21日間某時,加入楊千輝(暱稱「老闆」 ,另案偵辦中)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上訴由本 院另案審理中),分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前往提 款機提領其所申設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或前 往銀行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張世瑾與該詐欺組織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張世瑾負責提 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被告中信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被告兆豐帳戶)之帳號、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其女友詹雅雯(由臺灣南投地院113年金訴字205號 另案審理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被告女友台新帳戶)之帳號、提款卡(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與「老闆」楊千 輝,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張世瑾與彭仲康、楊千輝 、詹雅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及徐宗辰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徐宗辰之 中信帳戶),先後依附表二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第 一層帳戶」所示帳戶。其後再由張世瑾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 地點,以臨櫃或自提款機領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或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 戶」後,再由張世瑾分以臨櫃或自提款機領款方式提領。張 世瑾領得款項後,旋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與彭仲康、楊千輝等 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妤涵、鄧瑩琳、吳尤麗、蔡家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張世瑾(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8頁),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使用本案帳戶及 徐宗辰之中信帳戶臨櫃或前往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 項交予楊千輝及彭仲康等情,然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當時 透過彭仲康介紹認識老闆(即楊千輝)後,老闆有點威脅說 要去我家裡面並控制我,且會拿刀在我面前晃,強迫我吸食 毒品,並威脅要把我賣到別的地方,還提到器官也會被賣掉 。也曾聽聞其他參與者告知不配合可能遭毆打或轉賣,移動 期間均會遭蒙住雙眼,並曾親眼目睹洪俊任、吳曼毓遭拘禁 、刑求。我是在被威脅情況下不得已才做這些事情,並非自 願加入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曾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即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張妤涵、謝宥心、鄧瑩琳、 吳尤麗、蔡家惠等人施以詐術後,指示其等將詐欺贓款以附 表二所載方式匯入並轉匯至本案帳戶及徐宗辰中國信託帳戶 ,並由被告以臨櫃或自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載款項後,交 予彭仲康及楊千輝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彭仲康、共犯詹雅雯於警詢時證述參與經過(警卷第 49頁至第67頁、第105頁至第11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被 害人鄧瑩琳、謝宥心、張妤涵、蔡家惠、吳尤麗於警詢時證 述遭詐騙匯款經過(警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63至165頁 、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2 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166頁至第182頁)、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86頁至第194頁)、被告兆豐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8頁至第200頁)、徐宗 辰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04頁至第210 頁)、被告女友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 214頁)、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8頁至第254頁)、 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受脅迫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 犯行,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其於領款後,或返回汽車 旅館或返家等語(警卷第12、14頁),亦即被告於參與本案 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嚴加限制其行動、通訊自由, 故被告實無報警求援之困難;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我的帳 戶遭警示後,該詐欺組織就把我踢掉,離開組織時,對方僅 給我律師名片、並交代需刪除參與組織期間之對話,及如遭 查獲後應將責任推給特定之人,並希望我找人替代加入組織 。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亦即被告於離開本案詐欺集團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亦無何 恐嚇、脅迫被告之情;而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我離開集團後 並未報警,我不知道要報警,他們是知道我的存摺無利用價 值了,就讓我離開等語(偵卷第74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 ,並無被告於112年4月9日經警約談前,其以被害人身分完 成報警程序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綜上各情,被告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起至其本案遭查獲約談止,被告之通訊及行動自 由均難認有何遭剝奪控制之情,被告卻捨報警求援而擇受指 示參與本案犯行,即難認其有何遭脅迫始為本案犯行之不得 已情事。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受脅迫始為本案犯行等情,尚與 常理有違,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俊任及吳曼毓,欲證明其係受脅迫始 為本案詐欺行為。然查,被告亦陳稱:我不知道證人洪俊任 及吳曼毓是否知道我有遭到脅迫,其僅係目睹該2人遭戴頭 套帶離等語,從而,洪俊任及吳曼毓對於被告是否自願參與 本案犯行,並未參與且不知悉;且洪俊任、吳曼毓於111年 間分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 用,各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及112 年度金簡字第89號論罪科刑,有前揭2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1至180頁),而依前開判決理由之記載,洪俊任及吳 曼毓就其等參與案件,均坦承犯行,尚難認有何被告所指洪 俊任、吳曼毓遭脅迫之情;且依前述,本院已認被告於為本 案犯行時,尚難認有何遭脅迫之情,故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並無傳喚證人洪俊任及吳曼毓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其本案 犯行無影響,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就當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全文)分經修正公 布,經查: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 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②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 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 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 減刑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 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本案 所涉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 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 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 ,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 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正犯:   被告與彭仲康、楊千輝、詹雅雯及參與本案之詐欺組織成員 ,就其等實際參與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1、2、4部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雖有多次 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並 有多次轉帳或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之行為,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各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間,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均應成立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既從一重論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一般洗錢罪此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將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 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②被告雖陳稱:其係受脅迫困境下,才依照指示行事,實 有情堪憫恕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等語。 然查,依照前揭理由㈡之說明,尚難認被告為本案數次 犯行時,有何遭脅迫之情,且被告雖於原審時,與附表 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妤涵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期日當 庭給付10萬元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另於本院審 理期間,亦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鄧瑩琳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然 審酌被告參與犯罪次數、領取贓款數額及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均非少,認被告參與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實屬重大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尚難認有何特殊 原因、環境或背景,且被告行為造成危害非輕,認尚無 犯罪情狀輕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均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 、不予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與否說明如下:     ①就宣告刑部分: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以外,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非實際獲取款項者、施用 詐術者,反係擔任風險較高之提領款項角色,且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含上開一般洗錢罪減刑規 定之審酌),並與告訴人張妤涵達成調解,告訴人張 妤涵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兼念及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無人需要照 顧等一切情狀,併說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經審酌 被告用以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方式、被 告經濟狀況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其量 處之刑,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 之效果,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不再依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併科罰金刑,足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     ②不予定應執行刑部分:       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 雖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提領款項後,業已轉 交與前開集團之其他成員,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⑵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前開集團成員使用,並 協助提領款項,然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本案 行為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⑶本案帳戶固均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該等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     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已如前述。其 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業 經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 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本 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款項,均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原應宣告沒收,然依前述,被告已將領得款項全數交 予彭仲康及楊千輝等人,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 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 終獲利者,且已賠償被害人張妤涵10萬元,又未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 利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及追徵全部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從而, 原審雖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與本院適用新法 結果並無二致,應由本院併予說明即可。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鄧瑩琳達成調解,有本院1 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49至150頁),此情雖為原審量刑時所無從審 酌,然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首期賠償時間為114 年2月15日,亦即因履行期尚未屆至,故被告尚未實 際賠償被害人鄧瑩琳之財產損害;而被告於原審時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則改以其係遭脅迫始為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雖無礙其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被告嗣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院自應併予參酌。從而,綜合上開於本 院審理期間新增之數量刑審酌事由後,亦難認上開新 增事由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結果。     ③除上所述外,原審就本案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⒊被告上訴雖前詞否認犯行,並認原審未及審酌其嗣後與 鄧瑩琳調解及其遭脅迫之犯罪動機,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併請求依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1項,就其所涉參與同一詐欺組織期間所為數次 犯罪予以合併審理。然查:     ①就被告辯稱係遭脅迫始為本案各次犯行部分,本院業 於前揭理由㈡敘明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②就被告辯稱其另與告訴人鄧瑩琳調解成立,請求從輕 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業於前揭 理由㈥⒉②說明雖成立調解但不影響量刑之原因,及於 ㈤⒉說明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此外,原審於 量刑時,業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逐項予以審 酌,並無對於量刑結果有重大影響之量刑因子審酌有 誤或漏未審酌之情,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依照被 告是否賠償、彌補被害人,及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分屬底刑及接近底刑 之低度量刑,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③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涉數件詐欺犯行,分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及本院113年度金 上字第909號案件另行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 稽,固可認有數同級、不同級法院就相牽連案件同有 管轄之情,然被告就其所涉數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 ,相對於由同一法院進行審理,對被告可能造成之影 響,應在於定應執行刑及得否宣告緩刑。然就定應執 行刑部分,本院已審酌不同法院重複定刑可能產生對 被告之不利益,故於敘明理由後,就本案數罪並未定 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即已可避免被告主觀上認為 數法院分別定刑可能產生之不利益;而就緩刑宣告部 分,被告就本案所犯5罪,僅與告訴人張妤涵、鄧瑩 琳達成調解,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其中被害 人謝宥心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可稽(本院卷第67頁),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則 表明其已無力調解等情(本院卷第208頁),故被告 尚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本院認 縱不審酌其他案件,被告於本案亦不宜為緩刑宣告, 自無因數案件分別審理、判決,而影響其他案件得否 符合緩刑要件,抑或影響緩刑宣告後效力之情。從而 ,就被告此部分請求,亦尚難照准。     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張妤涵(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前某日,以Messenger聯絡張妤涵,佯為太陽城客服,向其訛稱:遊戲有漏洞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張妤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無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滿門市)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1分許,2萬元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2分許,2萬元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5萬元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3分許,2萬元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3分許,2萬元 111年3月4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⑴被告女友台新帳戶,111年3月4日下午4時2分許,4萬9,000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世瑾所轉帳) 111年3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20,000元 不詳地點 111年3月4日下午4時14分許,20,000元 111年3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19,000元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46分許,11萬元 徐宗辰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由門市)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8萬元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10萬元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10萬元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2 謝宥心(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以暱稱「陳輝文」結識謝宥心,並向其佯稱車禍需要現金等語,致謝宥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20萬元 徐宗辰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10萬元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10萬元 同上 3 鄧瑩琳(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Mr李」聯絡鄧瑩琳,佯稱可透過投資太陽城獲利等語,致鄧瑩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4日中午12時3分許,7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無 111年2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4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臺中分行) 4 吳尤麗(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於「Whats App」上結識吳尤麗,並以暱稱「吳磊」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博亞國際獲利等語,致吳尤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兆豐帳戶 111年3月2日下午3時12分許,10萬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世瑾所轉帳)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3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南屯分行)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6分許,10萬元 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 被告兆豐帳戶: 111年3月2日下午3時18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19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21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5 蔡家惠(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聯絡蔡家惠,向其訛稱:遊戲有漏洞可操作獲利等語,致蔡家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1萬元 徐宗辰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由門市)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785-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仁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梁庭豪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徐宗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3號、第4022號、第4024號、第4025號、第4416號、第69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 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因加重強盜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 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涉犯加重強盜犯行 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涉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 告4人就案發當日所出現西瓜刀、手槍從何而來,彼此所述 歧異矛盾,被告張聲仁、姜禮淮自承案發後於不同地點住宿 汽車旅館、民宿,且被告梁庭豪自承張聲仁要求將對話紀錄 刪除,及被告4人曾短暫至汽車旅館討論案發過程等節,現 階段本案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 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均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 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 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並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4人對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 載之犯行均為認罪,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張聲仁、 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本院審酌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4日 宣判,惟被告4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 ,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因可預期刑度非低,衡以一般人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重刑之執行 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尤以案發後被告張聲仁、姜禮 淮自承案發後於不同地點旅館、民宿住宿等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惟待本案宣 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 刑之執行之必要,且核被告4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是 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 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4人實施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3年11月5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交保 ,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0-29

SCDM-113-訴-273-20241029-3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685號 債 權 人 徐宗辰 債 務 人 PEREZ MONICA ACUNA木妮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PEREZ MONICA ACUNA木妮卡所有 之薪資,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SCDV-113-司執-4968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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