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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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曼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932元,及其中新臺幣17,1 86元自民國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1

NTDV-114-司促-970-202502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60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蘇尹偉即林尹偉即林柏澄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等以為 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在南投縣仁愛鄉,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21

PCDV-114-司執-28601-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吳憓峖即吳鎧安即吳美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1

TNDV-114-司促-3203-202502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56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蔡龍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 9年5月1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TYDV-114-司執-22560-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66號 原 告 詹呂冉妹(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德進(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德煥(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德春(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美瑩(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美清(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德志 莊菊妹 詹益政 詹益安 詹德欽 徐金德 彭茂港 彭茂標 彭茂增 彭信棋 彭雪鳳 彭雪秋 彭茂成 徐元波 徐玉政 徐玉麟 徐陳金 林麗珍 徐鴻偉 徐若罌 徐溱珮 徐漣芳 徐玉潘 徐上妹 陳運忠 薛陳桂珠 陳玲珠 陳莉珠 陳慧玉 王徐鳳嬌 徐煒婷 徐鳳滿 戴瑞梅 戴瑞蓉 謝徐東妹 郭永泰 郭瑞珍 徐睿華 徐婉柔 徐婉秦 徐玉金 張徐鳳蘭 張庭維 張杕安 張秀琴 張寶珠 徐采珍 徐元濱 徐玉汴 徐鈺翔 徐羽霜 葉桂媛 葉桂華 葉斯郎 涂成妙 葉時峰 葉麗環 范粉 范李輝 葉莉蕙 葉莉芳 葉芝秀 葉文夫 葉春菊 林葉月珠 郭振榮 羅文發 羅文旺 羅鳳春 羅美珍 戴韶興 戴韶英 戴韶俊 戴瑞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戴家慶 戴瑞貞 徐明德 徐美玲 徐美雯 徐明智 徐明福 徐美惠 徐珮嘉 葉斯勝 葉斯興 葉淑玲 葉斯源 葉麗雲 葉煥雄 余葉金蘭 郭俊雄 郭駿杰 郭瑞珠 郭振勝 郭美汎 郭玉圓 羅美玲 詹柏青 詹文淑 詹淑萍 詹武添 詹淑敏 詹美華 詹淑燕 詹德祥 黃本渻 胡晏榮 黃兆賢 謝明宏 謝麗娟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喜 莊育泰 黃國玲 徐桂煊 徐桂城 徐美華 徐蘭英 趙克強 趙克勤 彭群祐即彭茂紫 彭茂亮 彭秋香 彭秋桃 詹德壽 詹德郎 詹德華 詹靜妹 詹金枝 詹德芳 詹益兆 詹美真 詹德鐘 詹德泉 詹德壬 葉鴻添(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煜(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詹耀賢(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葉彩萍(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葉彩蓉(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上 午十時在本院第四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於庭後四十日內陳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原 共有人兼地上權人徐阿海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1

TYDV-111-訴-2466-20250221-2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9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江澤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資料,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NTDV-114-司執-5995-202502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34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唐瑞鴻即唐瑞林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所應執行之行為地或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 債務人之住所地為嘉義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20

TCDV-114-司執-27346-202502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68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張名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 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 務人設籍於臺中市,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20

TYDV-114-司執-21682-202502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43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蔡政璋  住○○市○○區○○○路000號2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條規定。是以,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權時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不 意謂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因此免除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義務。 二、債權人係以與原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融機構合併之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 人雖陳報其業獲准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故得承受執 行程序。然企業合併受讓債權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債權移轉 效力,究屬二事,兩者發生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同,縱然債權 人所言屬實,亦僅為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因債 權人逾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2-20

TYDV-114-司執-17433-20250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49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振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49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債務人之保險、郵局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 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 北市士林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20

PCDV-114-司執-2749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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