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翔裕

共找到 39 筆結果(第 21-3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俊銓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之訴,惟被告已於112年7月1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於訴訟繫屬前死亡 ,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不得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1-29

TPEV-113-北簡-11464-2024112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陳建甫 魏綺 徐翔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秉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3,42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V-113-北補-2941-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簡婷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4段與松山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鐵筆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9時37 分許駕駛訴外人梁秀花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 路4段與松山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系爭汽 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4,909 元(包含零件1萬2,684元、工資1,725元及塗裝1萬0,5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9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駕駛 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 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 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 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零件1萬2,684元、工資1,725元及塗裝1萬0, 500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0年4月出廠 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9頁),則至111年12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11年9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 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268元(計算式 :1萬2,684元×1/10=1,268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3,493元(計算式:零件 1,268元+工資1,725元+塗裝1萬0,500元=1萬3,49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3,49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3,493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3,49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4082-2024112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陳建甫 被 告 黎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 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6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 國112年1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與無名 巷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31,767元(含工資23,950元、塗裝36,472元、零件171,3 45元)之損害,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7,557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照、技術人 員勘車記錄表、保險估價單、保險核准估價單、服務維修費 清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15、17、19、21、23至27、29至31、33至35、37、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43至57頁)。至原告 雖主張維修費用合計為231,768元,然其所主張之工資23,95 0元、塗裝36,472元、零件171,345元加總之金額僅為231,76 7元,應有誤算,併此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事發當時A車沿無名巷南往北方向直行,並於萬壽路口左轉,而B車則沿萬壽路西往東方向直行,無名巷口地面畫有「停」字標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本院卷第47頁);被告則稱兩車會車時有看到A車,其放慢速度緩緩移動,A車沒有要停下來,B車即往對向靠,後面就聽到有刮到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看見A車於萬壽路口左轉朝B車方向駛來,縱然A車行駛於地面畫有「停」字標示之無名巷口,屬於支線道車而應禮讓行駛於萬壽路即幹線道車之B車,B車在看見A車未禮讓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再觀諸被告於事發時陳稱:「…路口沒有紅綠燈或閃光燈,於是我就向前直行,我到了路口應減速並查看右邊及前方有無來車,但我有看見我的右邊車道(無名巷)有乙部自小客要左轉,我就向左邊偏移,然後就繼續直行,最後聽到碰撞聲音…我本以為對方會讓直行先過」等語,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駕駛B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 自出廠日103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1月19日止 ,約使用8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71, 345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7,135元,加計工資23,950元、塗裝3 6,472元,則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77,557元【計算式:零件 17,135+工資23,950+塗裝36,472=77,557】,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被告固辯稱其印象中僅有擦撞A車之前保險桿,A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用高達170,000元並不合理,除前保險桿外,其他均無必要等語(本院卷第89頁)。惟查,被告上開辯詞未具體對A車何維修項目提出爭執,且依A車車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5頁),A車之前車頭包含前保險桿之上方及於引擎蓋、下方及於車牌附近,均有受損痕跡,經核估價單所載A車維修項目亦均為A車引擎蓋、前保險桿、前葉子板之相關修繕項目,與受損位置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主張A車維修項目均為其所受損害等節,應屬合理。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A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乙節,為原 告所自認(本院卷第88頁)。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經過、A車為支線道車、B車為幹線道車,雙方過失情節 、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A車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至於B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次要原因,而認被告應負擔30%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準此,應依上 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3 ,267元【計算式:77,55730%=23,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2

STEV-113-店小-1121-20241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孫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8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駕駛即被害人余芳明因此下車察看後, 遭訴外人陳鴻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死 亡(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本件車禍的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判決確定, 依照該判決主文之內容,被告與陳鴻祥應該連帶給付余芳明 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519,437元(此為本金,尚未加計利 息、訴訟費用),而判決理由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與陳鴻祥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分別為45%、35%,而原告係承保 陳鴻祥車險之保險公司,已經依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在保 險契約約定之範圍內給付2,000,000元予余芳明之繼承人, 今依照民法第28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應負擔之部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8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 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固同 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 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 ,自不得對他債務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40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第三人余芳 明死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陳鴻祥及被告給付余芳 明繼承人共計2,0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判決書, 理算書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 ㈡、經查,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所示,被告、訴外人 陳鴻祥應各連帶給付1,237,520元、1,519,437元,共2,756, 957元,而被告、訴外人陳鴻祥之過失比例各為45%、35%( 即等同9:7),故訴外人陳鴻祥應負擔之金額為1,206,169 元(2,756,957元×7/1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代訴外人陳鴻祥、被告給付余芳明繼承人共計2,000, 000元,是依前開判決見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93,831元( 2,000,000元-1,206,169元=793,831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2

PCEV-113-板簡-2462-202411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林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1

TPEV-113-北小-3495-202411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陸拾 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08

TPEV-113-北補-2832-20241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李益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6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08

TPEV-113-北補-2691-2024110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陳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參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82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PT-9939 111年5月15日 112年2月8日 5年 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39,069元 28,257元 22,046元 50,303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069×0.369×(9/12)=10,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069-10,812=28,257

2024-11-06

STEV-113-店小-1199-20241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范俊銓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6,09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06

TPEV-113-北補-2585-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