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循環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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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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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胡呈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4,14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胡呈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7日止累計84,143元正未給付,其 中78,906元為消費款;4,110元為循環利息;1,127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052元 胡呈祥 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0854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4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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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彥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1,51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彥睿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11,519元正未給付,其中10,969元為 消費款;55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969元 黃彥睿 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3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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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呈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8,69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鄭呈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7日止累計28,690元正未給付,其 中28,000元為消費款;69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000元 鄭呈祥 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4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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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白瑞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7,54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白瑞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107,541元正未給付,其中99,952元為 消費款;6,38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952元 白瑞玲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4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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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普子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21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普子俊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4年02月17日止累計18,213元正未給付,其中16,192元為 消費款;821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25元 普子俊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9567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4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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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俊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29,30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許俊鴻於民國113年07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6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7月15日起至民國120年07月1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3日止累計662,794元正未給付,其中646,733元為本金; 15,761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許俊鴻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31日止累計66,510元正未給付,其 中58,505元為消費款;2,981元為循環利息;5,024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6733元 許俊鴻 許俊鴻 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8505元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9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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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榮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5,75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洪榮志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25,755元正未給 付,其中23,635元為消費款;920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19元 洪榮志 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2416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4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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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熒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42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洪熒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7日止累計10,425元正未給付,其 中9,074元為消費款;451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48元 洪熒屏 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826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4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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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恩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2,52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許恩真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32,527元正未給付, 其中29,516元為消費款;1,811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516元 許恩真 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3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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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孫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孫弘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 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3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130,597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30,597元為自 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23日之消費款,新臺幣0元為循環 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8

TTDV-114-司促-113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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