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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輝 林韋誌 選任辯護人 林盈萱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 1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林韋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蘇煥輝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聯繫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並將收取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之車手工作。蘇煥輝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 成員與黃宜蓁約定於112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騎樓,面交新臺幣(下同)61萬元。蘇煥輝遂 依指示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李成德」之印章1 顆,再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QR-C ode掃描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D YT外務部李成德」工作證及蓋有「德銀公司」印文1枚之「 德銀公司」收據,蘇煥輝並於上開收據上偽簽「李成德」署 押1枚及蓋上「李成德」之印文1枚後,復於上開約定時間、 地點,假冒德銀公司員工李成德,出示上開工作證,以表彰 其為德銀公司員工李成德,並向黃宜蓁收受現金61萬元後, 隨即將上開收據交付與黃宜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銀公 司及李成德。蘇煥輝再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詐得 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蘇煥輝並因此獲得報酬1 萬2,200元。 二、林韋誌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社群網站臉書得知有工作職 缺,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包青天」之人 聯繫,工作內容為林韋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 工作。林韋誌與「包青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包青天」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 黃宜蓁相約於112年11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面交現金156萬元。林韋誌隨即接獲「包青天」 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DYT外務 部林宗恩」工作證及蓋有「德銀公司」印文1枚之「德銀公 司」收據,林韋誌並於上開收據上偽簽「林宗恩」署押1枚 後,復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假冒德銀公司員工林宗恩, 出示上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銀公司員工林宗恩,並向黃 宜蓁收受現金156萬元後,隨即將上開收據交付與黃宜蓁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銀公司及林宗恩。林韋誌再依「包青 天」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 黃宜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蘇煥輝、林韋誌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聽取被告2人、被告林韋誌之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煥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林韋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9頁 ;本院卷第49頁、第88頁、第202頁、第20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 頁),並有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供通話紀錄 、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之照片、投資頁面擷圖附卷為憑(見警 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8頁),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蘇煥輝、林韋誌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蘇煥輝就事實欄一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 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蘇煥輝行為時刑法並未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蘇煥輝較為有利,故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蘇煥輝是否得減 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蘇煥輝、林韋誌各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就被告蘇煥輝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另被告林韋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蘇煥輝、林韋誌於偵查、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被告蘇煥輝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則被告蘇 煥輝部分,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林韋誌因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林韋誌部分,應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蘇煥輝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蘇煥輝部分,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另被告林韋誌所為倘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林韋誌部分,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蘇煥輝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林韋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韋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觀卷 內事證可知,被告林韋誌僅與「包青天」聯繫乙節,業據被 告林韋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固以LINE暱稱「劉嘉惠」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 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被告林韋誌僅係擔任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並於 取得贓款後,轉交給「包青天」,則其對於「包青天」是否 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韋誌知悉「包青天」以外之人對告訴 人實施詐術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林韋誌所為,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條件。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林韋誌此部分所為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林韋誌及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 之旨,並給予被告林韋誌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銀公司」印文,及被告蘇煥輝偽造「 李成德」印文及署押、被告林韋誌偽造「林宗恩」署押之行 為,均分別係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 各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復各自由被告蘇煥輝、林韋誌持以行使,該各偽造 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蘇煥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 告林韋誌及「包青天」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蘇煥輝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林韋誌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6、刑之減輕:  ⑴被告林韋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蘇煥輝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然被告蘇煥輝自述有犯罪所得 ,而未自動繳交,則被告蘇煥輝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蘇煥輝、林韋誌均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失,是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2人 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各次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蘇煥輝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 機、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配偶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林韋誌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廠工人、月收入約 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韋誌部分,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 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 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 先敘明。 (二)就被告蘇煥輝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蘇煥輝 所為本案犯行係出示及交付以取信上開告訴人之用,皆係屬 供被告蘇煥輝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蘇煥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 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李成德」署名、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蘇煥輝參與事實欄一犯行獲有1萬2,200元之 報酬,但因其積欠他人債務,故只實際拿到6,100元,其餘 款項用以抵償債務乙節,業據被告蘇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明確,被告蘇煥輝雖實際僅獲得6,100元,然亦 因此免除6,100元之債務而獲有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亦屬於被告蘇煥輝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蘇煥輝為本案 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2,2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蘇煥輝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蘇煥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蘇煥輝就事實欄一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 之61萬元,業經被告蘇煥輝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蘇煥輝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就被告林韋誌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林韋誌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林韋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雖為被告林韋誌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林韋誌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DYT外務部林宗恩」工作證,雖為供被告林韋 誌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 ,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 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該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2、被告林韋誌就事實欄二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156萬 元,業經被告林韋誌轉交予「包青天」,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林韋誌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林韋誌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3、另就被告林韋誌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韋誌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 案查無被告林韋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1.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成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李成德」之印章1顆 3.「DYT外務部李成德」工作證 2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蓋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宗恩」署押1枚

2024-10-28

CTDM-113-審金訴-81-202410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李彥均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YT 客服專員008」、「靜怡」、「君德」等人,及其上游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 民國000年0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2月19日,應予更正),以L INE暱稱「DYT客服專員008」(起訴書誤載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專 員,應予更正)向吳○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吳○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李彥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李彥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DYT客服 專員008」之不詳成員再以類似話術,誘騙吳○投資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惟吳○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 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後,與「DYT客服專員008」相約於11 2年12月19日17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宜昌郵局前 面交款項,李彥均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2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該2人交付偽造之交付收據存根聯及工作證, 李彥均並於該存根聯上偽簽「陳友誠」後,持以前往上開地點收 取款項,而吳○將120萬元交予李彥均之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 捕李彥均而未得逞,並扣得工作證1張、交付收據存根聯1張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彥均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 人吳○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 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304至305、35 5、36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33至37頁),並有案發當日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 1、55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陳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 於上周或上上周找到此工作,故被告就告訴人於112年12 月5日至19日間遭詐欺取財之金額亦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應變更起訴法條或依職權告發等語,然就本案詐欺集團 於112年12月19日前之犯行部分,起訴書業記載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該等犯行,且卷內除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其於上周或上上周找到此工作外(偵卷第51頁),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9日前之犯行 有何行為分擔或幫助行為,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或依職權 告發,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就是否減刑部分即應探究是否應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新法之規定。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推由某成年成員以詐術對告訴人行騙後,由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並另由2名成年男子接送及監控,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 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 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先繫屬之組織犯 罪案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持 工作證1張及交付收據存根聯1張遭當場查扣等,縱未敘明 該部分行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要件,但該等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後述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罪名( 本院卷第304、354、361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 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之交付收據存根聯並於 其上接續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及偽造工作證即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 (五)被告與LINE暱稱「DYT客服專員008」、「靜怡」、「君德 」及負責駕車接送被告之2名成年男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遭查獲,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均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53 頁,本院卷第368頁),而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遭查獲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再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本案係因小孩剛出 生需要用錢,為圖3萬至3萬5千元之月薪,因而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動機 ;2.告訴人遭詐欺未遂之金額高達120萬元,與被告於本 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4.被告 於偵訊中自承曾兩次擔任車手遭偵辦,卻又為本案犯行之 素行(偵卷第55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招牌月收3至4萬元,須扶養剛滿 1歲的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68頁)等一切 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告訴人全部積蓄都遭詐 騙身心受創,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DYT工作證1張及編號4之交付收據存根聯1個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4之交付收據存根聯上固有偽造之「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 陳友誠」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上開收據存根聯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印泥及編號3之金融卡,卷內則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被告並稱該金融卡為 其妻許慈恩所有等語(本院卷第364頁),亦查無其他依 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屬未遂,且於偵訊 時及本院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參本院113刑管185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DYT工作證 1張 2 印泥 1個 3 金融卡(含現金卡)(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 1張 4 交付收據存根聯 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04

HLDM-113-訴-6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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