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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明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明前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5年 度上訴字第70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59-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至平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至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至平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30-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秋富 上列受刑人因強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秋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秋富前犯搶奪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3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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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遠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遠前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3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40-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川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川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3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39-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煌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第1980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3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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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飛普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飛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飛普前犯強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43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54-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宸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宸前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103年5月26日撤銷該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4號案之緩刑 宣告,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27-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鳶雄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鳶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鳶雄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23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53-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孟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孟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孟緯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2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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