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慶澄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票號:CH251906,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公示催告,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報案證明單上報案內容所載
,系爭本票係發票人購屋時簽立並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雖
亦陳稱其為票據最後持有人,惟查系爭本票既為客戶即發票
人為購屋簽發並交付聲請人,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房仲
公司或不動產買賣契約對造始為該本票之占有人,聲請人應
僅為受僱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系爭
本票有管理力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CYDV-113-司催-6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