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擄人勒贖致死

共找到 29 筆結果(第 21-29 筆)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案自偵查以來,相關證物均已保全,被告LE V AN VE(中文名:黎文樂)雖為逃逸移工,然本有固定居所 ,於本案開始偵辦後,也迅速遭警方逮捕到案。再者,被告 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之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是應無逃亡 或串證之可能。被告對於本案之發生,後悔不已,希望能夠 籌措賠償金,然被告過去與親友聯繫,均係透過通訊軟體, 因此自本案開始偵辦後,即與親友失去聯繫,無法籌措賠償 金。希望准許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輔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 境、出海,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命令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 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 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3年11月4日(刑期起 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23日雲檢亮木113執助718字第1139025621號 函、113年11月7日雲檢亮木113執助718字第1139033452號函 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因另案發監執行,本件 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 院即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裁定被告之羈押自其開始執 行前開徒刑之日即113年11月4日起,予以撤銷。是聲請人雖 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聲請人既經另案發監執行,已非本 案羈押中,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國審聲-5-20241113-3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之羈押應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 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處分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 自113年11月4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 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雲檢亮木113 執助718字第1139025621號函、113年11月7日雲檢亮木113執 助718字第1139033452號函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則 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已無逃亡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消 滅,爰自113年11月4日起予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國審強處-3-20241113-3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 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答辯及聲請意旨、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所涉之客觀事實均坦承,僅爭 執主觀犯意部分,希望能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被告可提出 新臺幣50,000至100,000元之交保金,並會提供日後居住地 址,也會有具保人來擔保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請予 以延長羈押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予 以坦承,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嫌,辯稱 :我不知道本案是要跟被害人家屬勒贖等語。惟被告涉有起 訴書所載犯嫌,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自陳其知 悉被害人家屬有匯款給同案被告黎文樂,其當時就知悉本案 涉及擄人勒贖,但其仍持續幫忙看管被害人;且在同案被告 阮氏藍香再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要錢財時,其也在場, 而其依同案被告阮氏藍香通話所述之內容,應可知悉本案係 在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錢財,但被告仍持續參與其中,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就客觀的事實大致上坦承,惟就主觀 犯意有所爭執,否認本案犯嫌,其就本案是否有坦然面對的 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移工,可見被告於我國國 內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 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 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 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ULDM-113-國審聲-5-20241104-2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 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答辯及聲請意旨、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所涉之客觀事實均坦承,僅爭 執主觀犯意部分,希望能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被告可提出 新臺幣50,000至100,000元之交保金,並會提供日後居住地 址,也會有具保人來擔保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請予 以延長羈押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予 以坦承,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嫌,辯稱 :我不知道本案是要跟被害人家屬勒贖等語。惟被告涉有起 訴書所載犯嫌,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自陳其知 悉被害人家屬有匯款給同案被告黎文樂,其當時就知悉本案 涉及擄人勒贖,但其仍持續幫忙看管被害人;且在同案被告 阮氏藍香再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要錢財時,其也在場, 而其依同案被告阮氏藍香通話所述之內容,應可知悉本案係 在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錢財,但被告仍持續參與其中,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就客觀的事實大致上坦承,惟就主觀 犯意有所爭執,否認本案犯嫌,其就本案是否有坦然面對的 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移工,可見被告於我國國 內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 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 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 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ULDM-113-國審強處-3-20241104-2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之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及辯護人之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辯護人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被告知道錯了,依起訴書記 載,被告扮演的角色較輕微。被告為家裡經濟支柱,家中有 2個小孩,分別11歲、6歲,6歲的孩子有心臟病,家中還有 罹患癌症的妹妹,希望能夠交保,讓被告能夠工作,處理家 裡的事情,並聯絡被害人家屬討論賠償事宜,被告可提出新 臺幣100,000至1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對其所做的行為,每次供述都不一致, 看起來不是真的完全坦承,且被告曾經有通緝的紀錄,又是 失聯移工,有逃亡的疑慮。另外,被告為失聯移工,已經無 法在我國合法工作,也沒有辦法明確提出若交保,居住之地 點在何處。本案為重罪,已進行準備程序,後續審理會加速 進行,為利後續審理的進行,避免被告逃亡、未到庭,認為 原本的羈押原因跟羈押必要性仍存在,請延長羈押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 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予 以坦承,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 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雖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 事實予以坦承,然供述過程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其是否確 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移工, 且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本即行蹤不 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 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 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 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ULDM-113-國審強處-3-20241104-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之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及辯護人之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辯護人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被告知道錯了,依起訴書記 載,被告扮演的角色較輕微。被告為家裡經濟支柱,家中有 2個小孩,分別11歲、6歲,6歲的孩子有心臟病,家中還有 罹患癌症的妹妹,希望能夠交保,讓被告能夠工作,處理家 裡的事情,並聯絡被害人家屬討論賠償事宜,被告可提出新 臺幣100,000至1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對其所做的行為,每次供述都不一致, 看起來不是真的完全坦承,且被告曾經有通緝的紀錄,又是 失聯移工,有逃亡的疑慮。另外,被告為失聯移工,已經無 法在我國合法工作,也沒有辦法明確提出若交保,居住之地 點在何處。本案為重罪,已進行準備程序,後續審理會加速 進行,為利後續審理的進行,避免被告逃亡、未到庭,認為 原本的羈押原因跟羈押必要性仍存在,請延長羈押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 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予 以坦承,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 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雖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 事實予以坦承,然供述過程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其是否確 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移工, 且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本即行蹤不 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 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 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 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ULDM-113-國審聲-5-20241104-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擄人勒贖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文樂等人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38第1、2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武文決為被 害人武文孝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 二、刑法第347條第2項擄人勒贖致死罪或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此於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涉犯刑 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許宣 勇則係涉犯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1、669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 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武文孝之父,具直系血親關係,而被 害人武文孝已歿。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 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同 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斟酌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2024-10-30

ULDM-113-國審聲-3-20241030-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擄人勒贖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文樂等人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38第1、2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武文決為被 害人武文孝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 二、刑法第347條第2項擄人勒贖致死罪或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此於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涉犯刑 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許宣 勇則係涉犯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1、669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 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武文孝之父,具直系血親關係,而被 害人武文孝已歿。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 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同 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斟酌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2024-10-30

ULDM-113-國審聲-4-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睿黌係為了情義相挺同案被告李浩為 ,才會前往高雄市鳥松區的招待所,對於本件被害人沒有利 益或仇恨關係,並無動機對被害人施暴,亦無參與本件犯行 ,被告羈押以來業已深刻反省行為偏差之處,被告保證將按 時出庭,絕不會逃亡,也不會再與同案被告或證人間有任何 聯絡,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 告之目的,其本質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理由,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睿黌與同案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 亞倫、李浩為、張偉華、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 )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起訴書 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四、被告李睿黌於審理中仍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之證據資料以 及隨審理程序之逐步進行,足認其涉犯妨害自由、傷害致死 等罪嫌疑仍屬重大。本件涉案同案被告眾多,且供述均非一 致,涉案之同案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內容均互 相指責其他同案被告,顯有推諉犯行,逃避刑罰之情形,且 本件涉案被告所涉罪刑非輕,本案尚有多名證人並未進行交 互詰問程序以確保證述內容,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仍 有事後翻供、串證、推卸責任之可能,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 共犯之虞,有刑訴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過程,可見其亦非本件犯行之邊緣角 色,參與情節難認輕微,加以本案尚在審理階段,有高度保 全審理之必要等公共利益,再與拘束被告身體自由與其防禦 權受限之私益,以比例原則相互衡量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 、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小方式保全審理 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 情形,故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YDM-113-聲-1931-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