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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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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5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秀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⑴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⑵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⑶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5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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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0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承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 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承學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 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60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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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3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陳玉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3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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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8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林宥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8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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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811號 債 權 人 富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青松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鑫月鑫有限公司、林柏毅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聲請不 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 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127條及第5 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 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 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或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79條、第113條及第32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該公司於112年4月17日經授經登字第112072 1433號已辦理解散登記、且無代表人,致本件債務人之代表 人為何?如何對代表人為送達等情產生不明確。是本件聲請 自有列明該公司依首揭規定之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 正「㈠台端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富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112年4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1433號函准解散,進 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 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有限 公司-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 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㈡聲請狀末富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簽名或蓋章。㈢提出合夥模式之契約書 影本。㈣陳報債務人購買貨品64萬元(滾輪兩件及減速馬達兩 件)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送貨單、簽收單、發票或 收據)。㈤確認「林柏毅」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併請 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釋明 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迄未補正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未 釋明對另一債務人林柏毅之原因事實,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29

TCDV-113-司促-27811-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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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2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胡宇茜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2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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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94號 債 權 人 赫里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秋男 債 務 人 藏閣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孟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促-30794-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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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蕭銘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蕭銘鋒於民國111年10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214,8 6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05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05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累計184,5 90元正未給付,其中181,309元為本金;3,281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316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1309元 蕭銘鋒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65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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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7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繆瑋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 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7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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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5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詡甯即謝旻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謝詡甯即謝旻軒於民國 112年01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 1月06日起至民國119年01月0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累計515,370 元正未給付,其中508,019元為本金;6,851元為利息;5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 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6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08019元 謝詡甯即謝旻軒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65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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