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爰
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另按聲請訴
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
之受訴行政法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49條之3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
0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56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依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依
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
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項及第49條之3規定,聲請人合併聲請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其聲請應否許可,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決定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顯係違誤,茲因本院已將其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70號裁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一併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KSBA-113-救-12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