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文義解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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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02號 聲 請 人 陳怡婷 相 對 人 王瑞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次按 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 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 ,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 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 後提示,始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 件附表編號001及002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固均早於票載發票 日,揆諸前開說明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以未載到期日視 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人已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前開 2紙本票之提示日均為113年8月2日,此付款提示於法尚無不 合,是附表所示編號001及002所示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雖在 發票日前,仍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 定,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1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8月2日 40,000元 113年7月18日 (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113年8月2日 CH389280 002 113年8月2日 40,000元 113年7月21日 (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113年8月2日 CH389281 003 113年8月2日 940,000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2日 CH389282

2024-10-28

TNDV-113-司票-4102-20241028-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46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黃啓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 據號碼:00282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新 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乙○○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 02828),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113年2月1日,詎經 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滿18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 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 ,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 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查上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22日,而相對人甲○○ 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可 稽,則相對人甲○○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發 票行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屬無效。惟上開本票僅有 其父親乙○○之簽名,無母親之簽名,且乙○○之簽名係於發票 人欄為之,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應認此簽名係以共同發票 之意思為之,尚難認有允許相對人甲○○為發票行為之意思, 依前開說明,自上開本票之票據外觀,既不能認相對人甲○○ 之發票行為已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此發票行為當屬無 效,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即有未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票-914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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