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94,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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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28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管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4,7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94,7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3

SLDV-113-司票-2728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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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9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4,7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94,7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0

SLDV-113-司票-2739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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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0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沈憲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4,7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94,7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5

SLDV-113-司票-2500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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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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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1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春枝 田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4,77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4,7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票-2411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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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0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4,7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94,7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票-2410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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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7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阮郁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4,7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94,7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5

SLDV-113-司票-2397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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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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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7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沛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 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6,36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8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4,77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297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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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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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9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謝承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4,7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94,7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49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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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5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惠真 黃崑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4,77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4,7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4

SLDV-113-司票-2245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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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0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郭建毅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肆 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9,5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4,77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70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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