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藍淑貞
代 理 人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李富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4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1,05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64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50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48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
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12日北院信文查字
第1149050722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3月3日嘉院弘
文字第114000800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NHEV-114-湖司聲-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