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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3、4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1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政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呂政德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 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 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竟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 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然未賠償本案 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中古車買賣、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 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 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   被   告 呂政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東區辦公處)             居嘉義縣○○鎮○○○區0號2樓203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設在中華郵政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至 同年月24日,佯以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 名義,撥打電話向陳怡如佯稱:在蝦皮網站販售商品須進行 關務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怡如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而於112年2月24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2,142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2月24日18 時50分許,佯以賣場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王立誠佯 稱: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致王立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0時2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以現金存入 之方式,存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及轉出。 嗣陳怡如、王立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立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政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施立維」之友人,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怡如於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 被害人陳怡如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立誠於警詢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王立誠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附件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   被   告 呂政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南○○○○○○○○)             居嘉義縣○○鎮○○○區0號2樓203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德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佯為旋轉拍賣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向許雅婷訛稱:旋轉拍賣網站因部分賣家出售 偽劣商品,且依規定應簽署金流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等語,致許雅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20時28分 ,匯款新臺幣8,01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許雅婷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政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   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383、4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124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之 帳戶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 詐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與前案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19

TPDM-113-審簡-2236-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02號、112年度偵字第3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被訴如附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鄭嵩詳、楊淑華,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 被告與吳勝雄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後,再交付與洪志清,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4426、1660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審理(下稱前案),而本院 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鄭嵩詳、楊淑華、詐騙手法以及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等犯罪 事實認定均相同,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雖被害人楊淑華 於該案認定之匯款金額為8,899元,而本案起訴書附表則記 載為8,914元,金額有15元之差距,然經核對附表所示帳戶 交易明細,被害人楊淑華實際匯入之金額確為8,899元,而 證人即被害人楊淑華雖證稱其匯款金額為8,914元等語,然 應係匯款手續費有15元,故實際匯入該帳戶之金額因遭銀行 扣除手續費而為8,899元,是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2與本院 附表確實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又前案係於112年12月5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並經該院於113年2月2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同年3月20日判決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案既於113年3月20日判決確 定,本院附表部分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無從為 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至20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銀行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嵩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3時,自稱「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向鄭嵩詳佯稱:訂單發生錯誤需依指示修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中。復於112年4月21日00時30分,將內含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臺灣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西螺鎮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各1張、臺灣土地銀行2張共10張金融卡之包裹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寄到三重站)。 ⑴112年4月20日22時35分 ⑵112年4月20日22時39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錢孟欣(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190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53號、112年度偵字第14111號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 吳勝雄 112年4月21日00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萬1005元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6時30分,在旋轉拍賣網站以暱稱「黃奕惠」假冒買家向楊淑華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鎖交易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中。 112年4月20日22時20分 8,91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275-20250218-2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偉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偉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協助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因知悉其 友人林泯澔缺錢花用,適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之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欲收購金融帳戶資料,竟基於縱令其協助提供 之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 15時許,先由林泯澔(林泯澔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罪 刑,下稱另案)在新竹市金雅七街住處前,將林泯澔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葉偉祥(葉偉祥涉嫌詐取林泯澔上開帳戶資料部分,業經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177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復由葉偉祥於同日16時許 ,依「張」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攜至新竹市新竹火車站置 物櫃內擺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林泯澔提供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葉偉祥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準備程序中、審理時之供述 、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林泯澔於前案警詢時及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於111年9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林泯澔之報案相關資料 、林泯澔之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林泯澔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及新竹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20586號函所附A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通清字第1110 036309號函所附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77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㈥其餘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 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 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 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 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協助提供A、B、C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協助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 及其已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 其固已與告訴人彭怡蓁達成和解,復與告訴人王苡瑄及被害 人吳諭楷、呂文琪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94 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5頁、第195至196頁),然嗣經告 訴人王苡瑄及被害人呂文琪表示未收到被告分期給付之賠償 款項,僅告訴人彭怡蓁表示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至114年2 月間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可知被告迄今僅有賠償少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而未能積極填補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協助提供之帳 戶數量及附表所示之人各該被害金額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他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前案警詢 及偵訊時均堅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111偵16 367卷第6頁、第33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本案如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被害款項,即為被告本 案所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從而,本院審酌該等 被害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且 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 量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黃銘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假冒「魔術靈」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銘德,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銘德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於111年9月6日17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98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銘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黃銘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黃銘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帳交易明細。 2 張宗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22時55分許,在張宗憲在旋轉拍賣網站所經營之二手卡其褲平台上,私訊無法下單購買,要求其上網認證,並佯稱其認證失敗將凍結帳戶,要求其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及A帳戶中。 於111年9月7日0時13分許匯款27,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宗憲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張宗憲之手機翻拍畫面。 於111年9月7日0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3 王苡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23時16分許,在王苡媗在旋轉拍賣網站所經營之購物平台上,私訊其下單購買匯款失敗,要求其上網認證,結果佯稱其認證失敗將凍結其帳戶,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中。 於111年9月7日0時54分許,匯款24,0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苡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苡瑄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王苡瑄之手機畫面截圖。 4 楊紫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5時19分許,在楊紫葳在旋轉拍賣網站所經營之購物平台上,私訊其下單購買波浪夾無法匯款,要求其上網認證,結果佯稱其認證失敗將凍結其帳戶,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於111年9月6日16時53許,匯款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紫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紫葳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楊紫葳之手機翻拍照片。 ⑷告訴人楊紫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之轉帳交易明細。 於111年9月6日16時55分許,匯款9,998元 於111年9月6日16時56分許,匯款9,997元 5 黃峻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假冒某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峻德,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訂單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峻億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中。 111年9月6日18時29分許,匯款49,9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峻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峻億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黃峻億之手機畫面截圖、身分證及金融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呂文琪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9時26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呂文琪,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呂文琪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中 111年9月6日20時31分許,匯款39,987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呂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呂文琪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呂文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 ⑷被害人呂文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⑸被害人呂文琪之手機翻拍照片。 7 彭怡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12分許,假冒「樂購蝦皮」拍賣網之賣家撥打電話予彭怡蓁,佯稱因為樂購蝦皮人員錯誤將彭怡蓁升級設定為高級付費會員,將將會每月扣款會費,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彭怡蓁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111年9月6日16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怡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彭怡蓁之報案相關資料。 8 吳諭楷 (原名陳諭楷,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50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諭楷,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訂單,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諭楷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111年9月6日18時9分許,匯款1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諭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吳諭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吳諭楷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⑷被害人吳諭楷之手機畫面截圖。 9 劉雅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15分許,假冒LINE購物平台「雨傘」販售商客服人員員撥打電話予劉雅筑,佯稱收到劉雅筑之12筆錯物訂購單,詢問是否取消錯誤訂單,致劉雅筑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中。 於111年9月6日18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9,924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劉雅筑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劉雅筑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於111年9月6日18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9,400元。 於111年9月6日18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8元。 於111年9月6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6,930元。

2025-02-17

SCDM-113-金簡-138-20250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769號、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桓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郭桓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所涉本案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6頁),堪認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 ,是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000年0月 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 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 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 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查 ,告訴人吳欣樺遭詐欺後,將1萬6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本案郵局帳戶隨即 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款項未遭提領,有本案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112偵41769卷第71至73頁) 。是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 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依上開說明,應屬洗錢未遂。      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欣樺 黃彩嫣、楊雅婷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其所涉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 述,爰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他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黃彩嫣、楊 雅婷受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而告訴 人吳欣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警通報將本案郵局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而未及提領,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1至52頁),並 衡以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9頁),與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緝卷第76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相關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已獲有任何對價或報 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因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 又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   被   告 郭桓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桓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3時54分許前某時,將其 向前同事連凱晴(其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借用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在取得連凱晴所有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欣樺、黃彩嫣、楊 雅婷等人詐騙,致吳欣樺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受騙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嗣經吳欣樺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欣樺、黃彩嫣、楊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桓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用連凱晴的手機門號、證件、帳戶去註冊賭博網站玩百家樂,是賭博網站的代理說之後贏錢會匯款匯到郵局帳戶,所以伊才提供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代理這樣跟伊說,伊就照做,伊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是怕連凱晴把錢領走,所以才請她也提供提款卡,伊無法提供與代理的對話紀錄,因為伊是用連凱晴的手機門號去申請通訊軟體飛機帳號,出事情那天,對話紀錄就被刪除等語。   2 同案被告連凱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同案被告連凱晴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被告操作博弈網站賺錢之事實。 同案被告連凱晴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樺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彩嫣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   5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   6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1、佐證附表編號1、2、3之犯罪事實。 2、被告雖辯稱其未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賭博網站 之代理,然依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後,隨即由不詳之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款項,是被 告應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 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 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 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 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 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 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 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吳欣樺 假解除錯誤設定真詐欺方式 112年5月29日14時32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7000元(含手續費15元) 2 黃彩嫣 告訴人黃彩嫣於旋轉拍賣網站販售商品,先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人表示無法下單,經加入假冒為網站客服人員連結後,由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3時54分許,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3元 3 楊雅婷 告訴人楊雅婷於賣貨便網站販售商品,先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人表示無法下單,經加入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LINE帳號後,該客服人員佯稱其訂單設定錯誤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4時0分許、同日14時9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7元、3萬3171元

2025-02-14

TCDM-113-金簡-702-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指定金 融帳戶,並由洪緯蒨依「老闆」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復將提領款項放置在「 老闆」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緯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0至22、143至144頁、金訴卷第49、66 頁),並有113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被 告113年7月15日騎乘NNF-9371號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 卷第45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 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之上限降低為5年,然被告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詐 騙同一告訴人林佳憬,致林佳憬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 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老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其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實際履行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 77至79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 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個月的報酬固定就是6萬元,無 論該月上工日數等語(金訴卷第49頁),被告均在同日(即 113年7月15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是 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935元(計算式 :60000÷31=1,93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未據扣案,且無 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部分。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佳憬)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游舒晴)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邱育渟)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依交易明細表所載)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不計入)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佳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9時23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旋轉拍賣網站客服向林佳憬佯稱:因賣場尚未完善個人資訊,導致系統攔截訂單並凍結買家帳戶資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以恢復賣場交易權限等語,致林佳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3年7月15日19時5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洪百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5日2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5日20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15日20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7月15日2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7月15日20時30分許,提領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里杙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林佳憬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至73頁) ⑶左列帳戶之明細(偵卷第39頁) ⑷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41至42頁) 113年7月15日19時57分許,匯款3萬4,105元 2 游舒晴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3時31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游舒晴佯稱:因賣場尚未開通金流服務,導致買家無法下單並遭凍結帳戶資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致游舒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5日20時14分許,匯款4萬9,066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舒晴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7至29頁) ⑵被害人游舒晴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至96頁) ⑶左列帳戶之明細(偵卷第39頁) ⑷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41至42頁) 3 吳宗哲 ( 邱育渟之告訴代理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2時38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全家好賣+平臺客服及銀行專員向邱育渟佯稱:因賣場尚未簽署認證,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邱育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5日20時36分許,匯款1萬5,985元 ⑴113年7月15日20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5日20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15日20時47分許,提領9,000元 ⑷113年7月15日20時51分許,提領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杙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代理人吳宗哲提供之邱育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19至121頁) ⑶左列帳戶之明細(偵卷第39頁) ⑷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43至44頁)

2025-02-13

TCDM-113-金訴-3700-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棨宥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 22號、113年度偵字第2536及1131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棨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 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 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 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陳弘澤」、「黃聖 琳」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包括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絡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帳戶並安 排被告提款者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 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在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擔任車 手之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層轉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是其所為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由被害人李奕萱匯入之款項 ,因遭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將該筆款項圈存,致此部分款 項未能提領,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告之台中黎明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3偵2536卷第14頁,112偵50722卷第2 1頁),則被告既未能以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陳弘澤」、「黃聖琳」、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 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 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 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 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分別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 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均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㈦競合、分論併罰:  ⒈首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參與領款車手之犯 罪組織,與首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⒉其餘各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部分:   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 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 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亦均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 0月00日生效)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告 訴人、被害人均於112年6月17日受騙匯款,被告亦於112年6 月17日提款並層轉予上手,故辯護人請求依112年6月13日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尚有誤會)。又參與 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 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 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 詐欺集團,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 上手人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為一般洗錢既遂,編號5僅 止於一般洗錢未遂),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 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告 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之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未獲取 報酬、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 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 地位,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 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 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 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 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 不諭知併科罰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 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 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 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 ,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 意,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並已與被害 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履行調解、和解條件, 被害人、告訴人也表明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 院卷第81至82、101至112、267至269頁),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且為使被告記取 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帳戶而遭其提領後,已 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 限,況被告已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調解,並給付完 畢,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被害人李奕萱匯入之21981元,已 遭圈存,業如前述,則該凍結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 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當無庸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 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被告章棨宥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素慧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慧儒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捷先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洪子婕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李奕萱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 2536號                         第11316號   被   告 章棨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112年度偵字第50722號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棨宥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其所申辦金融帳戶 作為匯款使用,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 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加入暱稱「陳弘澤」、「黃聖琳」等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取款之車手,嗣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章棨宥所申請使 用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章棨宥提領並交付予其所集詐騙 集團負責收水任務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慧儒、陳捷先、洪子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棨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暱稱「陳弘澤」、「黃聖琳」之人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領金錢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係為了辦貸款而遭利用等語。  2 被害人陳素慧、李奕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蔡慧儒、陳捷先、洪子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之犯罪事實。  3 龍井新庄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及被告至郵局龍井新庄郵局題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編號1、編號5及被告至郵局龍井新庄郵局題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6時13分許欲提款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帳戶已遭圈存而無法提領,然被告仍為附表編號4之提領犯行,佐證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主觀犯意。  5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之犯行  6 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行  7 被害人陳素慧手機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與假冒為顧客、蝦皮購物服務中心及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捷先提供之網頁擷圖、手機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與假冒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洪子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與假冒為顧客、銀行行員、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李奕萱與假冒為顧客、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員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2.被害人李奕萱於第一時間及撥打165專線處理而於112年6月17日16時15分立案製表,說明附表編號5被告無法提領款項之原因。 11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華南銀行中科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2 被告與暱稱「陳弘澤」、「黃聖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偵查中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及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及被告手機於偵查中之勘驗照片 1.證明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2.證明被告於提款當日之與上手之對話多以語音為之,且被告有刻意刪除案發日前後行蹤之情形。 3.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6時13分許持其如附表所示郵局帳號提款卡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萬元時,遭拒絕提領,但被告當下並無追問,僅傳送交易失敗之照片予上手,並持續依上手指示交款並繼續提領對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佐證被告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章棨宥就附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就上開所為與暱稱「陳弘澤」、「黃聖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 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5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轉帳匯入之金融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素慧 於112年6月17日14時35分前某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蝦皮拍賣網站的買家,向被害人陳素慧謊稱無法購買被害人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架之商品進而引導被害人掃瞄詐騙集團設置的QR碼聯結,使被害人與假冒的蝦皮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聯絡,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4時40分許 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7日14時47分及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 60,000元 112年6月17日14時45分許 90,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40,000元 112年6月17日15時2分許 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7日15時46分許、47分許、48分許、49分許、52分許及1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 30,000元 2 蔡慧儒 (提告) 於112年6月17日14時20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OB嚴選」購物網站的工作人員,向告訴人蔡慧儒謊稱其遭盜刷12,800元之商品,誆稱其個人資料遭駭,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5時19分許 23,127元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2年6月17日15時36分許 50,002元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2年6月17日15時39分許 11,225元 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3 陳捷先(提告) 於112年6月13日12時前某日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借錢急救站 缺錢找我 loan」之廣告,致告訴人陳捷先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告訴人資料填寫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寄送提款卡方可解凍帳號,復以安全系數不足要求告訴人繳納保證金,係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5,000元 4 洪子婕(提告) 於112年6月17日16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旋轉拍賣網站的買家,向告訴人洪子婕謊稱無法購買告訴人於旋轉拍賣網站上架之商品進而引導旋轉人進入詐騙集團設置的網路聯結,使告訴人與假冒的客服人員聯絡,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7時14分許 99,234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7日17時22分28秒、23分20秒、24分5秒及24分56秒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華南銀行中科分行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000元 5 李奕萱 被害人李奕萱於112年6月16日21日許在社群站臉書刊登販賣氣炸鍋之廣告,某詐騙集團成員閱覽後,向被害人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但後續交易失敗,請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隨後即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充為兆豐銀行之轉員,要求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6時2分許 21,98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7日16時13分許 臺中市某處中國信託銀行ATM 被告欲提領2萬元時帳戶已遭銀行系統圈存警示而提領未果。

2025-02-11

TCDM-113-金訴-1684-2025021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淇玥(原名:徐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1157、51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 94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在址設高 雄市○○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及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下與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一併寄交與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 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己○○等 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 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 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111年10月19日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寄貨單(見偵卷一第 25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121206627號函暨 檢附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 16頁)。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 1121049730函暨檢附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  ㈣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連銀客字第11200190 84號函暨檢附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105至180頁)。  ㈤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 頁)。  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㈦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二第19至27頁)。  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9 至2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9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0 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己○○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己○○等人損失非微,且被告與如附表 一編號6、8所示告訴人子○○、戊○○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條 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本院卷二第11頁),而迄未賠償己 ○○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 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等情,有前引證據㈡至㈤在卷可考,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 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 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黃琬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0、1157、 5187號起訴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7時27分起,陸續佯以鞋全家福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己○○訛稱:購物因作業疏失,致該筆交易歸類為經銷商,須撤銷該筆交易設定,以免遭自動扣款,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8時26分許 2萬9,988元(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至7頁)。 ②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③郵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9頁)。 ④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至35頁)。 2 甲○○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7時45分起,陸續佯以94monster購物平台客服、中信客服人員,致電甲○○訛稱:網路購物商品缺貨,將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又訛稱:中信帳戶內系統遭開啟,須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關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1日18時11分許 ②同日18時17分許 ③同日18時28分許 ④同日18時26分許 郵局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3萬8,234元 ③1萬1,111元 聯邦銀行帳戶: ④9萬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5至37頁)。 ②交易成功及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5至126頁)。 ③郵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99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03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9至123頁)。 3 乙○○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9時50分起,陸續佯以暱稱「dbiejndnd」之旋轉拍賣網站賣家,暱稱「zhuanyuanl66」之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訛稱:買家無法在平台購買賣場商品,將會協助處理云云,又訛稱: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20時32分許 4萬9,985元(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43至49頁)。 ②交易明細表擷圖(同上卷第165頁)。 ③連線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07、108頁)。 ④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旋轉拍賣訊息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1至175頁)。 4 辛○○(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辛○○後,以暱稱「靜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手續費及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20分許 7,000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1、52頁)。 ②即時轉帳擷圖(同上卷第185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85頁)。 5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20時4分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丙○○後,以暱稱「紅玉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28分許 1萬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3至57頁)。 ②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9至203頁)。 6 子○○(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子○○後,以暱稱「洪玉真」、「靜靜」透過通訊軟LINE向子○○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13分許 1萬3,000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9至61頁)。 ②立即轉帳及臺幣帳戶資訊分享擷圖(同上卷第217、219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靜靜」LINE對話紀錄(含LINE個人首頁)擷圖(同上卷第217、221頁)。 ⑤洪玉真之臉書個人首頁、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貼文(同上卷第217至219頁)。 7 癸○○(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起,陸續佯以旋轉拍賣網站賣家、暱稱「zhuanyuanl66」之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人員,致電癸○○訛稱:旋轉拍賣帳號被封鎖,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 2萬9,985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3至65頁)。 ②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35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LINE對話紀錄(含LINE個人首頁)擷圖(同上卷第231至235、238頁)。 ⑤聊天記錄及旋轉拍賣訊息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36至237頁)。 8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18時40分許起,陸續佯以臉書購物台日友好貿易會客服人員、金管會楊主任,致電戊○○訛稱:平台購買保養品交易發生問題,會被強制扣款,要沖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3日19時28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另案被告李茗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再於右列時間,遭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 ②同日19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將來銀行帳戶) ②4萬9,988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9至11頁)。 ②另案被告李茗治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35至39頁)。 ③網路銀行擷圖(同上卷第26、27頁)。 ④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45、46頁)。 ⑤「楊主任」LINE個人首頁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8、29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併辦 意旨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壬○○ (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起,佯以勁漢電商客服致電壬○○,向壬○○誆稱: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20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時26分) 4萬9,985元(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53、54頁)。 ②連線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77頁)。 ③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5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併辦 意旨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 (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起,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致電庚○○,向庚○○誆稱: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13分許 3萬9,017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7、9頁)。 ②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明細表(同上卷第40至41頁)。 ③郵局封面影本、轉帳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34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警分偵字第11134954400號 警卷一 2 屏警分偵字第11135186600號 警卷二 3 投埔警偵字第11100238332號 警卷三 4 112年度偵字第950號 偵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1157號 偵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5187號 偵卷三 7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一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8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二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9 併辦1: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91331號 警卷四 10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 偵卷四 11 併辦2:北市警中分刑第00000000000號 警卷五 12 併辦2: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 偵卷五

2025-02-07

PTDM-113-金簡-127-20250207-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存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存湖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存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申辦貸 款時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如放貸方、資方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46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之統一超商富興店,將名下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給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林 仕魁」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二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各匯款至上述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案經附表二所示趙怡 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怡婷、江玉森、田金榮、李益瑋、曹雅淇、廖偌嵉、 李晴恩、陳述愛、彭婷慧、王士豪、吳欣學、蔡欽向、傅子 宜、朱榕珊、坦怕恩法度、李怡慧、王琳乙、林維哲、蕭迪 元及黃鈳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存湖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怡婷、江玉森、田金榮、李益瑋、曹雅淇、廖 偌嵉、李晴恩、陳述愛、彭婷慧、王士豪、吳欣學、蔡欽向 、傅子宜、朱榕珊、坦怕恩法度、李怡慧、王琳乙、林維哲 、蕭迪元、黃鈳珺、證人即被害人吳小惠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上述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騙人員 通聯相關紀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以申辦貸款美化金流為由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能認為具有正當理由,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 ,且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 所示高達8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高達21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 難,且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未能與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 之原因、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6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趙怡婷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8時45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8時48分許 ①4萬9,800元 ②2萬300元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江玉森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9時28分許 3萬9,985元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3 告訴人田金榮 113年4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32分許 1萬8,123元 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李益瑋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0分許 3萬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6日18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8時23分許 ①5,985元 ②2萬70元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曹雅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8時30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3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1萬9,108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18時58分許 2萬9,987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告訴人廖偌嵉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7時34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7時35分許 ①1萬9,123元 ②1萬1,9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7 告訴人李晴恩 113年4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28分許 2萬元 被告板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18時12分許 9萬4,998元 被告郵局帳戶 8 告訴人陳述愛 113年4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 1萬2,000元(因被告帳戶遭警示,故未匯款成功) 被告郵局帳戶 9 告訴人彭婷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7時36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7元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0 吳小惠(不提告)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6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6時26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6時2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8,605元 ③4萬8,605元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王士豪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6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6時1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吳欣學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賣家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6時17分許 2萬138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蔡欽向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賣家(起訴書誤載為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20時5分許 1,6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傅子宜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41分許 2,0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朱榕珊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7時3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8時06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坦怕思法度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20時14分許 ②113年4月6日20時15分許 ①9,999元 ②3,989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李怡慧 113年4月6日,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8時09分許 2萬2,0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王琳乙 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8時29分許 2,0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林維哲 113年4月1日,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抽獎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20 告訴人蕭迪元 113年4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messenger通訊軟體,以假賣家(起訴書誤載為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20時14分許 2,2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黃鈳珺 113年4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43分許 1萬6,917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025-01-23

CHDM-113-金易-62-2025012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楊雨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仍輕率將其實際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交與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企圖獲利 ,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猖獗,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名及遭詐欺之 金額合計新臺幣5萬4,92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無其他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否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而實際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 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楊雨玟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雨玟明知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而陌生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門號,反而以刊登 廣告等方式蒐購他人之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對於該電話門號 是否合法使用應有合理之懷疑,且該電話門號亦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以逃避查緝,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持用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係 楊雨玟母親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20日23時42分許,以上 揭電信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 子支公司」)申設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該帳戶會員姓名為郭○○,該人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1888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11年9月21日11時 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聯絡張○○向其 佯稱:你的賣場無法結帳,請點進連結網址云云,嗣由另一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張○○誆稱:須簽署合 約保障雙方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合作金庫銀行 行員撥打電話予張○○,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1時 50分許、11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35元 、4,985元,共計5萬4,92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該些款項旋 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全數轉出至其他電支帳戶。嗣張○○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雨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嫌,辯稱:門 號0000000000號是我母親許○○申請的,從109年之後都是我 在使用,我沒把該門號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申請本案電支 帳戶,我的手機亦未收過驗證碼簡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及旋轉拍賣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橘 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橘子支付(函)字第 2024060004號函、本案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另案被告郭○○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8881號不起訴處分書、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 人指訴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前揭電信門號申 設之本案電支帳戶一事,應屬真實,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電 信門號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一情,甚為明確。 次查,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9月份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1份以佐其說,惟 該份通話明細僅能顯示該門號「發送」簡訊之紀錄,並無法 證明該門號是否「收受」本案電支帳戶之驗證碼簡訊一節, 自難執之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而向橘子支公司申請電 支帳戶,需正確輸入該公司發送到該手機門號的簡訊OTP驗 證密碼,有橘子支公司113年6月25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4 060004號函附卷可稽。況按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 開設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 電話公司申請之,並無使用他人電話號碼之必要,此為一般 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向不特定人蒐購承租他人之電話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電 話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參以坊間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 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及他 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 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身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相識之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 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不詳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用 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 ,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無疑。是被告上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雨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MKEM-113-馬簡-213-2025012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 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3所載「113年3月11日下 午5時9分」,應予更正為「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39分」; 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 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其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700元未能自動繳交,雖符合上開行 為時法之減刑要件,惟不符合上開現行法之減刑要件,若 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 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 適用法條如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 訴,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579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有關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由該 案一併審理,併予說明。 ㈣、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與「老風」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與共犯先後數次向同一告訴人戊○○、甲○○詐取財物,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一罪。 ㈥、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被告對告訴人乙○○、丁○○、戊○○、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與「老風」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致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數額;暨考量被 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職業駕駛,月 收4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 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而獲得報酬7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 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部分為收購帳戶,是告訴人等受詐欺 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 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被告 實際受有之利益已遭宣告沒收而剝奪,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3號   被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老風」為首之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相互聯 絡,丙○○每次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金融卡等物品並轉交提 款車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報酬。民國113年3 月10日,該詐騙集團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代價向吳胤霖 (另由本署行股以113年度偵字第4475號偵辦中)收購其申 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兆豐帳戶)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   001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吳胤霖遂依 詐騙集團「林嘉熙」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愛六門市,將其上述金融卡與 密碼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現場之丙 ○○,丙○○隨即以「空軍一號」物流,交付該詐騙集團,該詐 騙集團取得吳胤霖之上述金融帳戶後,遂於網際網路以假網 拍手法向乙○○、丁○○、戊○○及甲○○等人行騙,乙○○、丁○○、 戊○○及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與郵局帳戶,上述款項隨 即為該詐騙集團人員以丙○○交付之金融卡取走,而以此方式 製造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丁○○、戊○○及甲○○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吳胤霖所供相符,復 有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RCE-2076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吳胤霖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 本、吳胤霖與該詐騙集團「林嘉熙」以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 擷圖在卷可佐,其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所犯各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從一重處斷,詐騙集團取得丙○○交付之金融卡後,對於告訴 人4人行騙並取得款項,請論以4罪,並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乙○○ 告訴人乙○○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娃娃,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暱稱「葡梓洪」私訊告訴人,稱欲購買娃娃,詐騙集團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客戶專員-楊昱昌」,向告訴人稱,告訴人之商店沒有受旋轉拍賣網站認證,如不理會,要賠償買家3倍金額,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認證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59分 9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丁○○ 告訴人丁○○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耳環,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LINE暱稱「瑜yu」、「客戶專員-林家明」私訊告訴人,稱告訴人之商店沒有受旋轉拍賣網站認證,如不理會,要賠償買家3倍金額,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認證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7分 49972元 3 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LINE暱稱「喜樂時代電影城」,私訊戊○○,稱該電影城之售票系統遭駭客侵入,告訴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帳戶,經提昇為高級會員,告訴人須配合以金融帳戶轉帳認證身分,否則會扣款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9分 6138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12分 49988元 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16分 49989元 4 甲○○ 告訴人甲○○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耳環,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LINE暱稱「客戶專員-楊毅偉」私訊告訴人,稱告訴人之商店沒有受旋轉拍賣網站認證,如不理會,要賠償買家3倍金額,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認證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晚間6時6分 10123元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告訴人乙○○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告訴人丁○○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告訴人戊○○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告訴人甲○○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25-01-23

KLDM-113-金訴-72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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