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巫依芳
相 對 人 李明霖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明霖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7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6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450,000元,其還款方
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1,101,36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中長期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及個金授信
總約定書影本、繳款催告書及戶籍址逾期招領退回信封影本
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3月14日橋院甯非欣
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
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該函於114年3月17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
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美山 672 (空白) 60.89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77 鳥松區美山段 672地號土地 住家用、加強磚造 、2層 第1層:33.44 第2層:33.44 合計:66.88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4-司拍-59-202503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