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莊秋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莊秋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中及大學參考書籍肆拾本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莊秋菊於民國113年8月7日7時30分至5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見曾柏盛所有之高中及大學
參考書籍1箱(共40本,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置放於騎樓處
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書籍得手,旋即騎
車逃逸;嗣因曾柏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曾柏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郭莊秋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曾柏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情形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戒慎行事,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
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
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高中及大學參考書籍40本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於警詢中陳稱其已變
賣上開書籍,然因無證據足證確有此等買賣,且為免被告刻
意諉稱以低價出售而得款有限,仍應諭知沒收前述犯罪所得
;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簡-3463-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