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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蔡吉豐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建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揚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 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居間銷售上訴人及訴外 人吳幸、胡吳美代及王吳春英(下稱吳幸等3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銷售底價為新臺幣 (下同)1億6,000萬元,服務費以實際成交價4%收取,銷售 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因無交易成立, 兩造同意延長系爭銷售契約之委託期間至111年6月30日,兩 造復於111年6月6日簽立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系爭附表), 並變更銷售底價為1億4,316萬元,服務報酬為500萬元(下 稱系爭服務費)。  ㈡經由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與訴外人圓禾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禾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圓禾建設公司以1億4,316萬7,20 0元購買系爭土地,已達系爭銷售契約所定底價,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服務費,並已簽訂系爭服務費確認單,承諾給付。 系爭附表縱非原約之延長,亦屬新訂之契約,上訴人仍應給 付系爭服務費。惟上訴人迄今未付,爰依系爭銷售契約、系 爭附表、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及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原本經吳幸等3人授權,以每坪38萬元之價格與被上訴 人洽談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 。惟111年3月31日屆期之後,吳幸等3人未再授權,因此兩 造間之居間仲介法律關係已消滅。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遊說 於111年6月6日再簽系爭附表,僅屬事實行為性質,不具任 何法律效力,無以延長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已無居間 仲介契約存在。  ㈡系爭附表之簽署縱非事實行為,既與系爭銷售契約期限已相 隔2個月餘、銷售價格亦有變動,亦屬新約,並非原約延長 。而被上訴人明知吳幸等3人已委由其他仲介居間系爭土地 買賣之事、上訴人已未獲授權,上訴人顯屬無權代理吳幸等 3人,系爭附表應屬效力未定之契約。被上訴人既非善意相 對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反面解釋,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任 何違約及損害賠償債權。  ㈢依據系爭銷售契約書面,銷售標的之權利範圍手寫記明為「 以權狀為主」。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75之1地號土 地)為上訴人、吳幸等3人及訴外人吳金獅共有,故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之範圍僅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並非全部。 惟上訴人與圓禾建設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就75之1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列為整筆出 售,已不符合約定居間銷售之範圍。又扣除應付吳金獅之價 金計589萬8,000元後,上訴人與吳幸等3人實際出售價金僅1 億3,726萬9,200元,亦未達委託銷售底價。縱認上訴人拒絕 履行且可歸責,被上訴人請求之500萬元屬違約金,應予以 酌減;若屬居間報酬性質,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附表之翌日 即尋得圓禾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依勞務付出比例而言, 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吳金獅及吳幸等3人為7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⒉吳幸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王吳春英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⒋胡吳美代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⒌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⒍兩造於110年9月11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被上訴人受任銷售 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1億6,000萬元,銷售期 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服務報酬為成交價 之4%,委託期間並無買賣契約成交。 ⒎兩造於111年6月6日簽立系爭附表,約定系爭銷售契約之委託 期間延長至111年6月30日止,變更銷售總價(即底價)為1 億4,316萬元及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服務費,內容如書面所 載。 ⒏吳幸等3人授權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由上訴人簽訂委託 書、買賣契約書等相關事宜,雙方有簽立授權書。 ⒐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之媒介,與圓禾建設公司於111年6月7日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代理吳幸等3人出賣系爭土地予 圓禾建設公司,買賣價金分別為7,927萬9,200元、6,388萬8 ,000元,合計1億4,316萬7,200元,內容如書面所示。 ⒑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該確認單記載 :付款人即上訴人應支付委託本公司房屋租售仲介服務費, 尚餘尾款500萬元,上訴人並於付款人欄簽名。  ⒒台灣房屋授權書由吳幸等3人簽訂交付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簽訂系爭附表之真意及行為性質為何?  ⒉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附表約定之給付義務,而可請求約定報 酬500萬元?  ⒊該筆報酬之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如是,應否酌減及金額為何 ?  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判斷  ㈠系爭附表為系爭銷售契約之延長,屬法律行為。  ⒈「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因 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並基此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過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事實行為係指無須表現內心之意思內容即可發生效果 之行為。易言之,當事人祇須事實上有此行為,即生法律上 效果,無以行為人有無取得此種法律效果之意思為必要,例 如遺失物之拾得、添附、占有之取得等均屬之。此與法律行 為係屬一種表示行為,即由行為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 而表示其意思,故以意思表示為其不可或缺之要素迥異。」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附表書面所示標題為「契約變更附表」,內文略以「茲因 委託人將委託契約書編號:0000000物件委託受託人居間仲介 銷售或出租,雙方合意變更內容如下,並書立此附表壹式貳 份,白色聯由受託人留存,紅色聯由委託人收執,其餘未更 改部分仍依原委託契約履行。」(見審訴字卷第69頁),明 載該份文件屬契約性質,內文亦在寫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 關之權利義務內容除變更部分外,援引原本所簽之系爭銷售 契約,文件下方復有上訴人、被上訴人簽名之合意格式,足 見兩造乃以系爭附表彰顯仍願由被上訴人居間仲介系爭土地 、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之法效意思且已達合意、互受拘束 ,自屬契約之法律行為性質,而非上訴人所辯之事實行為。 ⒊「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附表之前,已有系爭銷售契約 之成立,系爭附表內文復載明除有變更部分即委託期間及價 款兩項因素,以及於補充事實補入「上開價格為銷售底價一 般買賣。服務報酬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外,其餘均依原 委託契約履行之意旨,並且特別列明系爭銷售契約之編號:0 000000,堪認兩造有意除委託期間及價款、服務報酬予以調 整變更外,其餘仍續用系爭銷售契約之內容。 ⒋參以證人即本件仲介業務之承辦人員黃偉榮證稱:系爭銷售契 約由我與上訴人本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截止前,我們有跟 上訴人協調再給3個月期限,上訴人同意。3個月快到時,我 們找到圓禾建設公司,銷售底價變更是因為跟圓禾建設公司 談好是以每坪34萬元乘以總坪數,所以才會變成1億4,000多 萬元,服務費原本是約定4%,因為上訴人說有花費律師費, 被上訴人有折讓,議定為500萬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一天 ,我找上訴人補系爭銷售契約變更附表,我有跟上訴人表示 可邀上訴人三姊一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表示三姊交 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由上訴人簽約即可,因此於111年6月6日 簽訂系爭銷售契約之系爭附表等語(見訴字卷第210、244頁 ),以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述:簽訂系爭附表時,系爭 銷售契約委任期間已經屆滿,但上訴人仍然讓被上訴人銷售 系爭土地。上訴人表示把銷售底價及服務報酬寫清楚,比較 好跟吳幸等3人說明等語(見訴字卷第151頁),而衡酌系爭 土地之出售價金甚鉅,如非持續相當期間尋找並居間斡旋, 顯無可能隨機立即尋得有能力及意願之買家,堪認系爭銷售 契約之銷售期間屆滿前,上訴人有同意續由被上訴人按系爭 銷售契約之約定居間仲介,為其尋找買家,並未中斷,最終 並尋得圓禾建設公司。而為供上訴人持之向吳幸等3人說明之 用,兩造基於翌日即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效考量,採用 被上訴人備用於變更契約之附表文件,記入變更事項及上訴 人要求之內容。基上,足見系爭附表雖於111年6月6日簽訂, 但實則用於佐證兩造有在原銷售期間屆滿之後,合意延續系 爭銷售契約,應屬系爭銷售契約之延長,亦因此考量系爭買 賣契約將於翌日簽訂,故將末期訂為111年6月30日,至於委 託價額則因應已談定之出售價格予以調整,被上訴人服務報 酬並明定為500萬元。 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銷售契約銷售期間既已屆至,而系爭附表係 於2個月後之111年6月6日方再簽訂,原居間仲介法律關係已 消滅,無從延長等語,惟依前述,兩造應於系爭銷售契約期 間屆滿前即已合意再續原約,補簽系爭附表僅在作為佐證書 面之用,而非遲至簽訂之時方生合意。又就委託期間之更改 乙節,系爭附表書面列有兩種情形:(一)為原委託未逾期 者:雙方合意將原委託期間延長至民國__年__月__日止;(二 )者為原委託已逾期者。而兩造係選用(一)並填入「111年6 月30日」(見審訴字卷第69頁),固與系爭銷售契約期限「1 11年3月31日」形式上已屆滿之情事有所衝突,惟參依上述兩 造之真意在於延長系爭銷售契約並在期限屆至前即有合意, 則兩造擇用(一)之文字,即無不合。 ⒍上訴人雖另稱吳幸等3人未再授權,則系爭附表亦屬效力未定 等語,惟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取得吳幸等3人之授權方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授權範圍則包含由上訴人簽訂委託 書、買賣契約書等相關事宜(見不爭執事項⒏)。而吳幸等3 人原未出具授權書,係於兩造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後,經黃偉 榮之要求,方由吳幸等3人寄送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提出,且 授權書授權事項欄、日期原均未填載,是上訴人於111年6月7 日勾選並填入日期,上訴人表示由他自己處理即可,他回去 再跟吳幸等3人說明買賣契約內容等情,亦經黃偉榮證述在卷 (見訴字卷第210至212頁),可認吳幸等3人原以口頭方式授 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契約,授權範圍當有包含居間及土 地買賣相關事務,且意在藉由被上訴人之居間能力順利尋得 買家並促成交易,至於被上訴人居間銷售之期限長短一事, 應全權授由上訴人定之,此見吳幸等3人逕行簽名後即將授權 書交予上訴人,至於內容如何勾選及日期等重要事項,均信 賴上訴人而未先填入可明。而上訴人於原訂之銷售期限屆至 前業已同意延長系爭銷售契約,事後並補簽系爭附表乙情, 經認定如上,衡諸常情,吳幸等3人或有不滿被上訴人未能於 一定期間內促成交易之情緒,惟若真有反對續由被上訴人居 間銷售系爭土地之意思,上訴人當無可能專斷獨行,逕自同 意延長契約及代理簽訂系爭系爭買賣契約。此外,黃偉榮並 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一天,我找上訴人補系爭附表, 上訴人確實有跟他的三姊用LINE通話,聽到上訴人表示000年 0月0日下午4時要到代書處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訴 字卷第210頁),益見吳幸等3人在系爭銷售契約期限屆滿之 後,知悉被上訴人仍有依約繼續執行系爭土地之居間事務。 基上,上訴人於系爭銷售契約之後,仍同意被上訴人延長系 爭銷售契約,進而簽訂系爭附表及系爭買賣契約等,當應仍 在吳幸等3人授權之範疇,自非上訴人所辯已無吳幸等3人之 授權。又上訴人所稱吳幸等3人已委由其他仲介居間系爭土地 買賣乙節,即便為真,各別仲介商本可各自尋求交易之機會 ,並不當然排斥被上訴人居間權限,上訴人以此為辯,亦非 有理。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附表約定之給付義務,而可請求約定報 酬500萬元?  ⒈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規定甚明。另依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 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 百分之肆」(見審訴字卷第13頁),而系爭附表則約定變更 金額為:「服務報酬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見審訴字卷第 63頁)。本件圓禾建設公司因被上訴人之居間而購買系爭土 地,買賣總價金計1億4,316萬7,200元,已達系爭附表所定 之底價,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約定及系爭附 表上開約定,請求系爭服務費即500萬元。又系爭銷售契約 及系爭附表除上訴人外,雖併由吳幸等3人授權上訴人為之 ,惟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另願簽立系爭服務 費確認單,並載明付款人即上訴人應支付委託被上訴人房屋 租售仲介服務費,尚餘尾款500萬元,上訴人並於付款人欄 簽名,堪認兩造亦已合意先由上訴人負500萬元之全部給付 責任,至於吳幸等3人是否及如何與上訴人分擔乙節,則屬 該4人之內部關係,自不因此拘束被上訴人可先向上訴人請 求全部金額。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以系爭附表 為請求依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已有主張請求權基礎包含系爭附表(見訴字卷第148頁), 上訴人當有誤會。  ⒉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銷售契約書面已註記「以權狀為主」, 故委託居間銷售之範圍並非系爭土地全部,應扣除75之1地 號土地就吳金獅之應有部分,惟圓禾建設公司購買範圍卻將 之包含在內,違反銷售契約約定,亦因此買賣價金應扣除給 付吳金獅之金額,則未達約定底價等語,惟依系爭銷售契約 書面所示,委託銷售之範圍明列為附表所示5筆土地之地號 ,明確包含75之1地號土地(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參依黃 偉榮證述:一開始談仲介系爭土地時,就有說要依據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處理吳火獅之應有部分,給付予吳火獅的價 金從買賣價金扣除,該筆款項會提存等語(見訴字卷第211 頁、第344頁),堪認兩造就未取得吳金獅之授權問題,已 議定以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多數決之方式解決,因而仍將 吳金獅之應有部分納入居間標的。本此,被上訴人據以仲介 圓禾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未逸出約定之範圍, 計算買賣價金是否達約定底價亦不應扣除吳金獅核算可得之 價金。至於上訴人所指之系爭銷售契約書面載明「以權狀為 主」乙節,經查該文字書寫於「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或非都市 土地使用類別」、「面積平方公尺」 、「有無其他項權利 及其種類」、「有無租賃或被占用」及「權利範圍」等欄位 之共同空白處(見審訴字卷第13頁),並未刻意對應特定欄 位,堪認該註記旨在指明前述欄位若與權狀內容相關者,即 引權狀內容為據,不再逐一個別填寫而已,當非上訴人所稱 有意將吳金獅所有之7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排除於外。  ⒊另上訴人雖稱吳幸等3人出具授權書之時點為110年9月11日, 則授權範圍應僅及於系爭銷售契約而不及於兩造其後另簽之 系爭附表,則上訴人以吳幸等3人之代理人身分與圓禾建設 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亦有無權代理情事等語,惟依上 認定,上訴人就系爭附表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仍在吳幸 等3人授權範圍之內,上訴人所辯尚與事實不符。至於吳幸 等3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後,雖曾聲稱上訴人並無代理 權,並因而與圓禾建設公司涉有買賣糾紛,有圓禾建設公司 112年4月18日禾建字第1120418001號函可查(見訴字卷第37 、39頁)。惟上訴人、胡吳美代、吳春英及訴外人林志成、 吳咏倫(註:原屬吳幸所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75之7地號土 地於成立和解時已轉為訴外人林志成、吳咏倫共有)與圓禾 建設公司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請求 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均同意由圓禾建設公 司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出售系爭土地,有113年4月25日 和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上訴人是否無權 代理吳幸等3人之爭議業已消弭,當無從再以此為由拒絕給 付系爭服務費。  ㈢該筆報酬之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如是,應否酌減及金額為何 ?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 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 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 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僅其以本人及吳幸等3人代理人名義與圓禾建設 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吳幸等3人並未簽約,若上訴人有 違約情事,導致上訴人與圓禾建設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法 順利履行,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違約金且應予酌減等語,惟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係 約定「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内收受定金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 期日,展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日止,期間 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 應於乙方收定後三日内,以現金一次付清依第四條之約定服 務報酬給付乙方,若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者,甲方亦應負賠 償之責」,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基於系爭買賣契約 已成立之條件,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附表給付系爭服務費,本 非損害賠償或約定罰金之性質,亦無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之 情事,上訴人主張應依該約定認定系爭服務費為違約金並請 求予以酌減,與法不合,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有無理由?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 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認為 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附表簽署之翌日隨即簽訂,則被上訴人 勞力支出與所請求之系爭服務費金額達500萬元相較,有失 公平,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然審酌本件買賣標的土地計有5 筆,所有人並非單一,其中又有共有之複雜權利狀態,並衡 以總體價值龐大,買家及訂約機會原較稀少,居間困難度高 ,復依被上訴人所陳,實際尋求買家及處理吳金獅等問題, 期間長達4年(見訴字卷第247頁),固難逕信被上訴人所稱 之4年期間,然仍堪認以系爭土地之整合、尋找買家並談定 交易等事務而言,當非易事,自非短期甚或上訴人所指簽署 系爭附表翌日即可促成。又衡以系爭附表約定之報酬金額相 較於系爭銷售契約原約定以出售總價4%計算,已有調降,則 被上訴人據以請求500萬元之報酬,尚屬允當。因此,上訴 人請求依民法第572條本文規定予以酌減,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附表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訴人 五分之一 吳幸 五分之一 胡吳美代 五分之一 王吳春英 五分之一 吳金獅 五分之一 2 同段OO之O地號土地 吳幸 全部 3 同段OO之OO地號土地 王吳春英 全部 4 同段OO之OO地號土地 胡吳美代 全部 5 同段OO之O地號土地 上訴人 全部

2024-11-06

KSHV-113-上-82-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芝羚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芝羚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芝羚係鴻麗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公司 )房屋仲介人員,毛慶耀、毛慶璋、林麗玉、毛彥達、毛志 維、鐘春蓮等6人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毛慶耀等6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 31日與鴻麗公司簽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 爭土地,約定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億4,632萬2,000 元,即每坪57萬元,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1%,委託期間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詎劉芝羚為賺取仲介 費,明知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購買 系爭土地之前提係連同鄰近土地之平均單坪價格不得高於60 萬元,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竟於111年2月22日某時,在 毛慶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向毛慶耀、毛慶璋佯 稱某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作為遊說該公司董事 以每坪至少57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致毛慶耀、毛慶璋 陷於錯誤,當場簽署同意書予劉芝羚,同意系爭土地若買價 達57萬元,則地主須另外支付中人費300萬元之條件。嗣於1 11年2月24日,由毛慶耀、毛慶璋代表與永信公司簽約,永 信公司同意以每坪57萬元,總價共3億4,632萬2,000元購買 系爭土地,劉芝羚即將先前約定支付之300萬元,直接與服 務費一併計算,即服務費由原先346萬3,320元提高至646萬 元,並要求毛慶耀、毛慶璋簽署服務費確認單,然毛慶耀之 女毛玟琪為免劉芝羚嗣後又持上開同意書請款,當場要求劉 芝羚返還上開同意書,劉芝羚不得已,將上開同意書撕毀後 交付毛玟琪,嗣經毛慶耀等人探詢永信公司,始悉受騙,因 而拒絕支付646萬元服務費予鴻麗公司。 二、案經毛慶耀、毛慶璋、林麗玉、毛彥達、毛志維、鐘春蓮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劉芝羚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2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仲介告訴人等6人出售系 爭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 爭土地買賣需中人協助始能成交,該筆費用係支付中人費用 ,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毛慶耀稱係建設公司副總之紅包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系爭土地主要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毛慶耀洽 談,其餘告訴人均係自告訴人毛慶耀處得知訊息,難期不以 告訴人毛慶耀之意見為首,被告從未提過副總、股東等人, 更未提及額外收取紅包之事,同意書上亦係記載中人、中人 費,是本件若非告訴人毛慶耀因重聽而誤會、誤解土地仲介 實務而張冠李戴,並轉述、影響其餘告訴人,則係告訴人等 6人杜撰用以使被告擔負刑責,並免除自己須給付服務報酬 之義務,又系爭土地買賣本存在張金財、林宇哲提供中人服 務,被告並未虛構人物,自無詐欺故意及犯行存在,況且事 後被告及鴻麗公司店長尚有至告訴人毛慶耀家中表明若認每 坪57萬元價格過低,可協助向永信公司協調,在不給付違約 金之前提下解除契約,自無庸給付中人費,然告訴人等6人 實則對成交結果甚為滿意,自不願解除契約,更可證明被告 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鴻麗公司房屋仲介人員,告訴人等6人原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告訴人等6人前於110年12月31日與鴻麗公司簽立土 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爭土地,約定銷售價格 為3億4,632萬2,000元,即每坪57萬元,仲介服務報酬為成 交價格1%,委託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被告於111年2月22日某時,在告訴人毛慶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稱需支付300萬元 ,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當場簽署同意書予被告,同意系爭 土地若買價達57萬元,則地主須另外支付中人費300萬元之 條件。嗣於111年2月24日,由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代表與 永信公司簽約,永信公司同意以每坪57萬元,總價共3億4,6 32萬2,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即將先前約定支付之300萬 元,直接與服務費一併計算,即服務費由原先346萬3,320元 提高至646萬元,並要求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簽署服務費 確認單,然告訴人毛慶耀之女毛玟琪為免被告嗣後又持上開 同意書請款,當場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同意書,被告將上開同 意書撕毀後交付毛玟琪,嗣告訴人毛慶耀等人拒絕支付646 萬元服務費予鴻麗公司,且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等情,為 被告坦承在案(見他卷第80頁、審易卷第75頁),復有證人毛 慶耀、毛慶璋、鍾春蓮、毛玟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04-106頁;本院卷第103-124、196-229 頁),並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書、土地買賣契 約書、錄音對話譯文、服務費確認單、永信公司112年1月9 日、112年4月24日函文、鴻麗公司系爭土地出售資訊表格、 本院113年7月5日勘驗筆錄、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29-63、89-91、97、133-135、155-159、193、207-209 頁;審易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196-198、23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前揭辯稱,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證人毛慶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22號中午來找我 ,跟我說建設公司的副總兼股東把價錢談到一坪56萬元,我 當時說不要,我要跟弟弟商量,當天晚上6點多被告又說建 設公司副總說可以在明天開會時討論用一坪57萬元跟我買, 但要跟我拿1%的紅包加回扣,不然他不要跟我買,要去買另 一塊土地,我才會把1%即346萬元的紅包加回扣殺價到300萬 元,而同意書上56萬元劃掉改成57萬元,1%改成300萬元, 都是被告當天晚上改的,改好之後我才簽了這張300萬元的 同意書給被告,後來在當天晚上10點多我有傳LINE給被告, 跟被告說這張同意書沒有壓日期,因為被告說建設公司明天 要開會,我給被告2天時間,若無結果,同意書就要拿回來 還我,被告也有同意,在24號的時候,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 建設公司的副總兼股東同意跟我買,後來被告把300萬元加 到仲介服務費中,被告有將同意書撕毀,事後才發現根本沒 有被告說的副總兼股東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8、1 13頁);證人毛慶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主要是我大哥毛慶耀和被告洽談,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毛慶耀 說要簽合約,毛慶耀才找我在場,2月22日晚上被告過來說 建設公司副總提議要開會用一坪57萬元買土地,但要拿1%的 紅包,後來毛慶耀把1%殺價到300萬元,被告有拿同意書給 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9頁);證人鍾春蓮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被告來過2次,第1次被告說公司副 總透過公司開會將收購價提高,但要付1%紅包,毛慶耀當時 未同意,第2次被告就說已將單價提高到57萬元,建設公司 要開會討論,建議用57萬元跟我們買,但要付1%紅包,不付 紅包的話,建設公司就要去買別處土地等語(見他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201、197頁),就被告有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 璋表示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乙事,證人毛慶耀、 毛慶璋、鍾春蓮證述一致,且具體明確,應可採信。又由被 告之LINE對話截圖可見,被告稱「毛大哥,買方以同意買我 們這塊地,約今天晚上8:00在本公司簽約,但有但書1.約進 來簽約前中人要看到回扣金的同意書,才簽57萬,若沒有同 意書,他們只同意簽5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其中 雖有提及「中人」,然亦有提及「回扣金」等用語,倘如被 告所述,因系爭土地買賣透過中人從中協調始能成立,被告 自始至終均係對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稱300萬元係支付中 人之費用,則既中人之存在無可或缺,且中人類似於居間之 角色,亦非買方內部人員,被告為何使用「回扣金」之用語 ,而非一般常見之仲介費、介紹費等用語?實與社會一般通 念不符,實則此部分被告所稱「回扣金」反而與證人毛慶耀 、毛慶璋、鍾春蓮上開證述被告係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拿紅包 才要在公司會議上提議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節更為相符,益徵 證人毛慶耀、毛慶璋、鍾春蓮證述被告有向告訴人毛慶耀、 毛慶璋表示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等語,應非虛言 。   ⒉再者,證人毛玟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父親毛慶 耀有跟我說關於建設公司副總要拿300萬元紅包的事,後來 在跟永信建設公司簽約當天,被告在他們公司先讓我們簽服 務費確認單,上面金額記載為646萬元,但他沒有說要把給 建設公司副總的300萬元加到服務費裡面,我就問被告,毛 慶耀是否有簽要給副總紅包的同意書、如果事後副總拿同意 書跟我們要錢怎麼辦,被告說同意書在他那邊,我就說既然 已經把要給副總的300萬元加到服務費裡面,應該把同意書 還給我們,被告才拿出同意書,當我們的面將同意書撕掉等 語(見他卷第106頁、本院卷第208-209頁),對照告訴人毛慶 耀、毛慶璋、毛玟琪與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之錄音譯文,與 證人毛玟琪證述可以勾稽,且由該錄音譯文可見毛玟琪確有 與被告提及「我爸不是有跟你們簽另外給股東300的那個單 子」、「給股東300萬的那張就可以直接還我們了吧」等語 ,而被告均未對此予以反駁或否認,亦未針對毛玟琪提及「 股東」之用語釐清為「中人」或其他用語,反而接續毛玟琪 之話語與之對話等情(見他卷第59-63頁),顯見被告明知毛 玟琪所述之事為何,益徵被告先前與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 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確係使用「副總、股東」等用語 ,被告與辯護人徒以係毛玟琪單方面使用「股東」之用語, 被告自始均未提及「副總、股東」等語,辯稱被告從未告知 告訴人300萬元係給「副總、股東」,實屬卸責之詞。  ⒊至被告以同意書上係記載「中人」、「中人費」,而辯稱其 自始至終均係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表示300萬元係給付 予中人之費用,並未提及「副總、股東」云云,然被告既係 以建設公司副總要求收受紅包為其說詞,且「回扣金」本即 非以正當手段取得之款項,理當不會堂而皇之書寫於契約之 上,而「中人」二字依其字面上意思僅得知係居於買賣雙方 中間之人,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既非不動產相關專業之人 ,難認其等會就同意書上「中人」二字有所質疑,況被告佯 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求紅包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仍 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⒋又證人林宇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是告訴被告建商就是 要求三塊土地全部金額不能超過他們可以接受的單坪60萬元 價格,你如果做得出來就成交,如果做不出來我們就會放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被告亦稱永信公司中人表示 願以每坪均價59.5萬元購買三筆土地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與證人林宇哲上開證述可以勾稽,應可採信。是足認被告明 知永信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提係連同鄰近土地之平均單坪 價格不得高於60萬元,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卻仍向告訴 人毛慶耀、毛慶璋佯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求紅包300萬元,自 屬施用詐術無訛,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支付300萬元, 因嗣後尚未支付300萬元而未達既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仲介費,便 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幸因告訴人未實際交 付財物而未遂。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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