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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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以芯 陳吉忠 一、債務人陳以芯、陳吉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 貳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以芯前就讀私立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陳吉忠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 ,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5 份,金 額總計 105,691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6 0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以芯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85,237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 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30 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陳吉忠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237元 陳以芯、陳吉忠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85,237元 陳以芯、陳吉忠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237元 陳以芯、陳吉忠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8

CHDV-114-司促-311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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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菱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菱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20年3月25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17日止累計385,045 元正未給付,其中372,762元為本金;11,490元為利息 ;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2762元 王菱鈺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CHDV-114-司促-296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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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05號 債 權 人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泉 債 務 人 蘇弘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6,362元,及自本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8

CHDV-114-司促-310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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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8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紘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3,595元,及其中新臺幣356 ,092元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3.6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8

CHDV-114-司促-298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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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07號 債 權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債 務 人 洪翊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1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10,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8

CHDV-114-司促-310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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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郭筱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郭筱薇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3月1 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6,978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利息計算:259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 (三)逾期費用:5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 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 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78元 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8

CHDV-114-司促-312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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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芝盈即蔡知吟 黃慶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芝盈即蔡知吟於就讀佛光大學時依行政院 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 ,邀同債務人黃慶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2 筆,金額總計新臺幣92,280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 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蔡芝盈即蔡知吟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92,280元及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黃慶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2280元 黃慶珠、蔡芝盈即蔡知吟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92280元 黃慶珠、蔡芝盈即蔡知吟 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2280元 黃慶珠、蔡芝盈即蔡知吟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8

CHDV-114-司促-299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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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簡芳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3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月 2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0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4,914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8

CHDV-114-司促-311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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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3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浚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貳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浚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月20日止累計70,423元 正未給付,其中69,784元為消費款;639元為循環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 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034元 吳浚朋 自民國114年3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9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9750元 吳浚朋 自民國114年3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CHDV-114-司促-313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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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6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林畇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806元,及其中新臺幣43,2 53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8

CHDV-114-司促-316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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