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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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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53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育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 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2,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81,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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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50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曾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7,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5,7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6

TPDV-113-司票-3350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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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8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42,1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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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5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伍文華 伍新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4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3,14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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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3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芯瑀 盧冠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壹 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4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86,1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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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51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朱喬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柒仟玖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3,7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7,9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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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7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廣天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零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91,0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5

TPDV-113-司票-3347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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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9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5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3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9,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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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52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育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7,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0,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5

TPDV-113-司票-3352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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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7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任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 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8,6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42,1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2

TPDV-113-司票-31471-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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