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獲清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林裕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俞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8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839,591元、到期日113年2月28日、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200,00 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 相對人於200,000元及自提示日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票字卷第3頁)。原裁定依系爭本 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且伊已清償完畢云 云。查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票字卷 第3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 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未為提示,其執此提出 抗告,尚非可採。至抗告人是否清償完畢,事涉相對人票據 權利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8

TYDV-113-抗-204-202411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29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沛君 李怡慧即李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4,44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54,4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8

SLDV-113-司票-27297-2024112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武氏錦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277元,及其中新臺幣13,7 56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3756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7521元,共計新臺幣41277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2024-11-28

SLDV-113-司促-13079-202411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87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周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29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8

SLDV-113-司票-28487-202411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9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4,8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94,8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8

SLDV-113-司票-27093-202411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62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詹㳖珊 黃彦塏即黃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24,274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3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24,27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8

SLDV-113-司票-28623-2024112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崇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861元,及其中新臺幣24,0 93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4093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768元,共計新臺幣24861元整。經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2024-11-28

SLDV-113-司促-13075-20241128-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相 對 人 謝旻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旻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件(票據號碼:THNO568380、THNO568172),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0 113年3月12日 113年9月6日 65,000元 THNO568380 00 113年6月6日 113年9月6日 20,000元 THNO568172

2024-11-28

KLDV-113-司票-439-20241128-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相 對 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志隆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3件(票據號碼:CHNO684668、THNO568922、THNO480 858),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 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0 111年10月26日 113年8月15日 40,000元 CHNO684668 00 112年12月11日 113年8月15日 20,000元 THNO568922 00 112年9月25日 113年8月15日 40,000元 THNO480858

2024-11-28

KLDV-113-司票-443-20241128-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5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成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6,22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86,22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7

SLDV-113-司票-26258-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