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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41號 原 告 劉翔琤 于玉霞 林煥堯 丁千芳 黃星雅 吳蓓芬 楊錦鐘 吳懿倫 廖欣弟 陳錫銘 梁陵玉 宋博涵 倪麗美 黃燕雪 曾永明 鄭貴蘭 羅麗華 顏任沂 周碧玉 武震裕(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武宣佑(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吳宣緯(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陳志成 王希忠 李佩芳 梁日春 李嘉富 陳嘉琦 周至清 凃美智 徐徇律 林麗娜 詹雅雯 張朝明 張瓊文 張肇麟 吳儒芳 林育生 劉淑英 蔡金珠 劉有娟 凌瑪茹 沈潔蕾 王瑪蘭 蔣斌得 黃久芬 林畹芬 賀立夫 陳致勳 蔡治宇 蔡治洋 柯玉玲 劉家男 林心華 李德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被 告 郭兆祥 趙子雲 翁興木 林長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系爭房地 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戊○○、丙○○、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系爭房 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其應給付金額時,被告德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8/100,餘由被告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丁○○、戊○○、乙○○、翁木興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 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 )於民國99年間出資興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78巷「玉 上園」預售屋(該建案及社區下分稱系爭建案、系爭社區) ,並於廣告刊登於A、B棟屋突(下稱系爭屋突)設有童歡世 界、綠景滑梯、書藝講堂、博閱書坊、兒博學坊、讀書中心 、Lounge Bar、睦誼大廳、英式撞球區、KTV星光廳、KTV歌 藝廳、KTV雅宴廳、KTV盛宴廳等公共設施(即廣告圖說標示 公設標示⑤至⑩、⑭至⑳,下稱系爭公設),原告因德盛公司現 場銷售人員之遊說及廣告敘述系爭建案有多項公共設施符合 原告買屋休閒娛樂之需求,乃分別與德盛公司簽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所有人即被 告丁○○、戊○○、丙○○、乙○○(下稱丁○○等4人)簽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該預售屋暨 其基地持分,並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惟交屋後,系爭公設 遭檢舉屬非法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8月19日會 勘,認定A、B棟頂樓比對原竣工圖為屋突3層,核准用途為 機房,現況為社區KTV室等社區活動空間,涉及違規使用。 德盛公司於預售屋銷售階段蓄意以屋突規畫的樓梯間、機房 、水箱訛詐為供社區住戶休憩之公設,欺騙預售屋之購買戶 。系爭公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迄今未能補正, 並遭主管機關勘查確屬不合法之違章,依通常交易觀念,其 物之交換價值應有所減損。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原告所購買 房屋與土地(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間應共同履行,屬聯立契約,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 約之履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爰依民法359條、第179 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 減損、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以原告購入系爭房地 價格5%計算)等語。並聲明:㈠、德盛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等4人 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德盛公司並未變更機房、水箱之用途,並無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052261539號函 所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且依內政部108年 8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80812309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 屋突一層機房得兼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使用,系爭建案使 用執照雖記載A棟屋突一層(即廣告圖說標示公設標示⑤至⑥ 、⑭至⑯)為「樓梯間」,然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為機房,且 適用系爭函釋,可見屋突一層非單純之「樓梯間」,僅是使 用執照漏載「機房」,故A棟屋突一層得放置非固定式休閒 設施,縱屋突一層之公共設施屬瑕疵,亦非不能補正,原告 未盡協力義務,自不得逕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未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違約為連帶責任之明文約定,亦 無合於法定連帶債務規定之情事,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系 爭公設之瑕疵,土地出賣人即丁○○等4人亦毋庸與德盛公司 負連帶責任。再系爭公設具有瑕疵,對系爭房地買賣價格之 影響,應以各戶買賣簽約日作為估價之價格日期,而非以起 訴時為準。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屋 突一層部分之價值減損金額。原告遲至112年10月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怠於通知 義務之履行,依法不得主張減少價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德盛公司就系爭社區有關系爭公設之給付,是否有原告所指   不符使用執照用途之違章情事,而有不完全給付或存有物之   瑕疵(價值減損及不具預定效用)之情形:  1.觀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8月19日以系爭社區之建物涉 及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到場會勘,並製成會勘紀錄,於10 5年9月2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51691668號函檢送予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並於105年11月23日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所管地下1樓及屋突1至3層等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一案,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05 年12月30日前以書面向工務局陳述意見,如未停止違規行為 或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得依建築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屋突原核准用途為「機房、水箱」;經工務局派 員勘查,現場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77條第1項、第77 條之2規定:……屋突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社區KTV室及撞球休 閒場所等情,有卷附前揭各工務局函文及附件對照表等件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8頁)。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系爭 公設是否為違建及其使用合法疑義,於105年6月間委託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全建會)鑑定,結果為:「現況 (A棟)屋突一層:樓梯間、機房、撞球室、吧檯。屋突二 層:KTV室3間。屋突三層:KTV室1間。(B棟)屋突一層: 樓梯間、機房、兒童遊戲區。屋突二層:圖書室。屋突三層 :視聽室。……㈡現況屋突一、二、三層研判已屬非法使用」 等語,有全建會「玉上園社區社區內建築物相關疑義事項鑑 定報告書」(下稱全建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 參。       2.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38 559號函略以:二、系爭公設位置對應本局核發之98店建字 第205號建造執照及102店使字第393號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 如附件(即附表二)所示。三、…本案頂樓公共設施現況使 用情形(項次⒈至⒔項)均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定:本案 使用執照登載住宅棟屋頂突出物1至3層原核准用途為「樓梯 間、機房、水箱」,惟現況變更用途為「社區KTV室」及「 撞球休閒場所」…等,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附屬建築 物及雜項工作物,且屋突各層原未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及建 築物高度,倘變更使用用途已涉及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增建 行為;依法應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辦理增建執照或恢復原使 用用途。…六、…項次⒈至⒔項之休閒設施,分別設置於屋突1 至3層,其中屋突2至3層尚無系爭函釋之適用,至於屋突1層 之休閒設施設置情形因涉及現況事實認定,應請由申請人委 請建築師檢討簽證,說明符合系爭函釋各點條件,及函知本 局知悉,則符合函釋放寬規定,始得於屋頂突出物機房(機 械房)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 99頁)。  3.再觀系爭建案之廣告圖說(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上就系 爭建案公設標示部分載有如附表二「廣告圖說序號(公設標 示)」欄所載⑤童歡世界、⑥綠景滑梯、⑦書藝講堂、⑧博閱書 坊、⑨兒博學坊、⑩讀書中心、⑭Lounge Bar、⑮睦誼大廳、⑯ 英式撞球區、⑰KTV星光廳、⑱KTV歌藝廳、⑲KTV雅宴廳、⑳KTV 盛宴廳等(按即系爭公設),均置於系爭屋突,且系爭公設 經全建會鑑定係屬非法使用,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 認使用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公設所 在公共設施空間涉及違規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 定等情,應屬實在。   4.被告雖辯稱未變更機房、水箱用途云云。經查:  ⑴德盛公司於系爭建案廣告已明載有包含系爭公設在內之20項 公設標示,並於旁以大字載「動以養生,靜以養心。家,是 一場立體的生活盛宴」,下以小字載「給生活最繽紛的樂趣 ,給家人最頂級的渡假村,一樓有庭園俱樂部,頂樓有空中 休閒會所,整合運動、娛樂、教育、技藝、交誼等面向,演 映園上有園,空中有院的生活奇趣」(見本院卷一第61頁) 。顯見德盛公司於推銷系爭建案時,確實以包含系爭公設在 內之相關公共設施吸引消費者,其中頂樓部分,並含有違法 使用之系爭公設,可認係於建案完成後供住戶使用之設施。 被告辯稱未變更機房、水箱用途云云,顯無足取。  ⑵被告雖引用系爭函釋,辯稱機房內設置非固定式設施並未違 反規定云云。然系爭函釋內容為:「二、屋頂突出物之『機 械房』符合下列各點條件時,得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之休閒設 施及設置廁所:㈠以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並已成立管理委員會 之建築物為限。㈡依法設有屋頂綠化設施者。㈢經管理委員會 同意且納入共用設施管理者。㈣與機電設施機體有適當區隔 者。㈤須有直通樓梯通達。㈥限於屋頂突出物一層。㈦適足之 消防設備: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之樓地板面積未滿100平 方公尺,應設置滅火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100平方公尺 以上及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機械 房樓地板面積2%者,除以上設備外,應再增設排煙設備。」 (見本院卷三第53頁)。從而,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僅限 於屋頂突出物1層之機械房,且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本件業經主管機關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認系爭公設之使用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 定,認系爭社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屋頂突出物使用用途與原 核准內容不符,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業如上述 ,且系爭公設並非僅存在屋突一層,而屋突一層部分依使用 執照所載亦非機械房(詳後述),系爭公設既未符合上開規 定要件,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函釋,於系爭屋突設置系爭公設 並未違反規定;其未變更機房、水箱用途云云,自無足取。 ㈡、原告因前述不完全給付情事,就價值減損部分,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  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 ,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是以 ,算定標的物價格,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 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 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即明。   ⒉系爭公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其使用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 途規定,乃因可歸責於德盛公司之事由,交付具該瑕疵之系 爭房屋予原告,因系爭公設違規致價值減損,則原告請求德 盛公司賠償未提供合法之系爭公設所造成價格減損之損害, 自屬有據。再者,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本係原告連同向丁 ○○等4人購買,將來不能分離出售,該基地既係供系爭房屋 使用,則系爭房屋正常價格之減損,應包含坐落基地減損價 值,始符一般交易常情。被告辯稱應扣除土地之價值,即以 系爭房屋價值計算云云。惟建物之使用與土地之使用不可分 離,於集合住宅式之建物,因使用年限甚長,所有權人眾多 ,改建不易,其土地之使用本受有相當之限制,故土地價值 實難與其上建物價值完全割裂而獨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既屬集合式住宅,房 屋買賣之交易恆與土地併同為之,系爭房屋價值受損,自影 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故被告辯稱應以系爭房屋計算減損 價值云云,並非可取。    ⒊又德盛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公設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 違法而為非法設置,已如前述,且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上記 載系爭建案屋突一層之使用用途為「樓梯間」,並無系爭函 釋之適用乙節,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19日國署建管 字第113001543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83至487頁) ,故系爭建案屋突一層既非機械房,自無系爭函釋之適用, 被告辯稱:依系爭函釋,屋突一層之機房得兼放置非固定式 休閒設施使用,且只要符合該函所列要件,即可放置非固定 式休閒設施,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容許,亦無涉及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之變更,故屋突一層所示瑕疵並非不能補正云 云,即無足採。被告復辯稱:使用執照於屋突一層記載使用 用途為「樓梯間」,係漏載「機房」云云,並舉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38559號函之附件 即附表二及該局承辦人鄭証源所述為參云云,然系爭建案之 使用執照均無標示A棟屋突一層為機房之紀錄,至B棟屋突一 層竣工圖雖有標示機房及樓梯間,然此如有所漏列或筆誤, 為確保使用執照內容之正確,得由申請人檢附權利證明、更 正後圖說及合格開業建築師等相關文件辦理更正,且屋突一 層倘欲依系爭函釋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已有變更與原使 用執照不同用途之情形,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由申 請人檢附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22 308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7頁),是以,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38559號函附 件所載既與使用執照上不同,仍應以使用執照之記載為憑, 無從逕以上開附件或承辦人所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本件因系爭 公設違規使用,致房屋及土地價值減損情形鑑定,經估價師 葉美麗輪值辦理,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次評估過程採比較 法及收益法推估起訴日當時比準戶價格,依據比準戶與比較 案例公共設施項目等差異推估公共設施減損之價值比例(覆 5)。...1.本次以寶橋路78巷76號十一樓為比準戶,評估過 程採比較法及收益法推估比準戶合理市場行情,經比較、分 析,最後決定比準戶起訴日民國112年10月5日當時正常價格 為606,000元/坪(取至千位數)。2.所蒐集同樣具有泳池公 共設施之三個比較標的,依比準戶與比較標的經情況因素、 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求出比較標的之試 算價格,可類推為除了公設項目外,其他條件皆已調整為一 致的標準,因此以三個案例的試算價格與比準戶之間的價差 作為反應公共設施項目數量差異產生之差額,將此差額推定 為公共設施項目減少產生之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將三個比較 標的推估的試算價格與比準戶之價差及公共設施項目的多寡 做比較後,賦予相對權重比例,最終推算減少公共設施項目 產生的價差為14,059元/坪,做為公共設施減少的瑕疵價值 減損之依據。瑕疵價值減損金額14,059元/坪,占勘估標的 正常價格606,000元/坪之比例為2.3199%,即為起訴日之瑕 疵價值減損比例(摘4、摘5)」等語,有葉美麗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可參。是各戶於起訴日因系爭公設違規使用之價 值減損即為:起訴時正常價格606,000元/坪(此為系爭房地 併計之價格),乘以各戶系爭房屋之坪數,再以此價格計算 各戶因系爭公設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1.508%【計算式:2.31 99%÷20(系爭建案廣告圖說標示共20項公共設施)×13(系 爭公設之數量)=1.508%,小數點後4位四捨五入】(各戶系 爭公設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計算結果如附表三),則原告請 求德盛公司給付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就系爭估價報告之比準戶如何選定、意義為何,有所 質疑(見本院卷三第625頁)。惟依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113年7月29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略以:「本次選定 新店區寶橋路78巷76號十一樓為比準戶,此户位於社區棟別 編號為D棟,樓高為27層,位於面社區花園位置,座向為坐 東南朝西北向,雙面採光,樓層為本棟建築物之中間樓層, 一般條件,故選為評估瑕疵減損之比準戶。估價方法採用比 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等語(見該報告書第33頁),可知 系爭估價報告已說明比準戶之選定是因該戶樓層為本棟建築 物之中間樓層,一般條件,又系爭估價報告嗣以比準戶起訴 時每坪之正常價格,並依前述4.所載之方式推算減少公共設 施項目產生的價差,做為公共設施減少的瑕疵價值減損之依 據,進而計算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占勘估標的(即比準戶)正常 價格之比例為2.3199%。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至兩造其餘對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上開2份 不動產估價報告之意見,因本院未採納除上開4.所述有關以 外之內容,不另贅述。    ⒍原告另主張系爭公設之瑕疵除造成房地價值減損外,亦造成 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云云。經查,原告因德盛公司不完全給 付致受有損害,係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實際價值,是否低 於交易正常價格為斷,與系爭房地交易漲跌之獲利或虧損無 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易價值減損,及就此部分送鑑定 部分,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公設之瑕疵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部分,尚非有據。    ⒎至被告抗辯:原告甲○○並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 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當事人 原為甲○○,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1至1090頁),而甲○○於102年8月 30日出具轉讓切結書,將其就前開房地之權利自該日起轉讓 予劉真吟,由劉真吟概括承受前開房地買賣契約一切權利與 義務(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89頁),惟劉真吟復將其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甲○○,甲○○更於112年11月2 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91至298 頁),故甲○○業已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是被告辯稱 甲○○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語,縱然屬實,仍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⒏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部分契約為第26條)約定:「 一、…甲方(按即原告)與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簽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故乙方(按 即德盛公司)同意就其對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依『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本約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部分契約為第15條)約定: 「一、…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並應併同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除時 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違約之規定論處,……」,則如 德盛公司有違反契約義務情事而負賠償或返還價金責任時, 係由基地所有權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之負連帶責任。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依前開所述,德盛公司因系爭公設有瑕疵而對 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請求德盛公司 給付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 金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丁○○等4人給付 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 ,並與德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尚非無據。  ⒐至原告各別與丁○○等4人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關出售 後移轉土地「應有土地持分」部分予各原告之義務,就其債 之標的內容而言,應由丁○○等4人共同履行,原屬不可分之 債性質,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丁 ○○等4人履行全部義務。惟本件係因德盛公司就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時, 即變更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應平均分擔之 ,至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雖約定就其對本約房屋基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本約之 義務負連帶責任,並不因此約定使丁○○等4人間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丁○○等4人間就本件對原告所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 任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擔,是原告請求丁○○等4人就 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所造成價值減損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  ⒑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系爭 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德盛公司自 112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三第15頁)、丁○○等4人自112 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三第17至23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無從獲更有利 之判決,此部分即不另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24條(第26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15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 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德盛公司自112年10月1 9日起、丁○○等4人自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德勝公司與丁○○等4人並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20

TPDV-112-消-41-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靖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綉鈴(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30 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9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 怡慧,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至12月間產製「已辦理」貨物稅產品登 記之應稅貨物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下稱系爭應稅貨物)合 計20,892台(嗣經追減為20,752台)出廠,漏未報繳貨物稅 ,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原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下稱桃園市調查處)及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下稱新 莊稽徵所)查獲,於103年核定暨裁處原告漏報貨物稅完稅 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97,017,303元,補徵貨物稅額19,4 03,460元(97,017,303元×20%),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 鍰19,403,460元。原告不服,循序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駁回 ,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廢 棄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 字第5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著由 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乃作成110年11月3 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14042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系 爭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完稅價格合計56,391,881元, 補徵貨物稅額11,278,376元,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11, 278,376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納稅人負有協力義務之規範並無轉嫁舉證責任之效果,稅捐 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就事實未臻明 確部分,仍應作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由被告針對課稅 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並非轉置由原告證明未有漏稅,自不 得僅執客戶銷貨表等資料之數量與申報之數量不同,即認原 告有漏報稅捐之行為。  ㈡原告客戶銷貨總表所載之型號並非一概為應稅貨物:  1.依前已撤銷之處分卷中的客戶銷貨表,原告二月銷貨之機型 高達111個品號、三月銷貨之機型高達162個品號、四月銷貨 之機型高達155個品號、五月銷貨之機型高達229個品號、六 月銷貨之機型高達157個品號、七月銷貨之機型高達195個品 號、八月銷貨之機型高達202個品號、九月銷貨之機型高達1 45個品號、十月銷貨之機型高達129個品號、十二月銷貨之 機型高達162個品號(以上各月份銷貨機型參見原證1原告客 戶銷貨彙總表)。惟參貨物稅產品登記名冊(原證2),96 年5月29日至101年11月26日之已辦理產品登記之型號總計共 102項。客戶銷貨彙總表中所載之品號數量,顯然高於原告 貨物稅產品登記名冊之96項型號,是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之 品項並非皆是應稅貨物自明。  2.且客戶銷貨表中多載有:「成綸塑殼」、「機板」、「冷暖 機板」、「加油分離器」等零件之品名可知,原告客戶銷貨 表所載之型號、品號並非一概為銷貨予客戶之紀錄,有部份 亦是為了管理需求之便利,而另行編列品號列入客戶銷貨表 之中。又客戶銷貨表中的品號,有部分係為因應個別客戶回 廠更換零件之需求,而重新編列型號之冷氣,故客戶銷貨表 中所載機型與數量,並非實際賣出之貨物,僅係為內部管理 而登記自明。  3.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申報稅捐有漏稅之事實,而作成重 核復查決定,所憑係以「客戶銷貨彙總表」等資料與原告申 報繳納貨物稅之貨物型號、數量進行稽核,惟原告客戶銷貨 表所載數量、品號僅為管理之用,故被告僅執此欲證明原告 有漏稅之行為,尚未盡證明之責任。  ㈢本件當初係因政府政策修改關於冷媒之規範,產製廠商無法 立即變更開發設計新產品並依貨物稅條例完成貨物登記及檢 驗,原告僅得改依其他類似貨物開立發票申報貨物稅,是有 以類似貨物之機型代報而溢報數量之情形,系爭應稅貨物並 無漏報。退步言之,被告亦應扣除溢報之稅捐。此觀原告每 月申報之貨物稅數量遠大於「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機型之 實際銷售數量自明,是以原告實際上並無短漏報稅捐之客觀 情狀,亦無造成國家稅收短少之侵害,重核復查決定顯非適 法。  ㈣重核定復查決定附表一未報繳貨物稅之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 重核計算表中,序號第44之產品為「成綸塑殼-25」、第75- 82之產品皆為「送風機」,皆非應稅貨物,自無漏報該部分 稅額之情形。依經濟部能源局、工業技術研究院及綠能與環 境研究所出版之送風機節約能源技術手冊(原證5)所載, 送風機為空調系統中所使用,係送風機葉片被馬達帶動而產 生氣流(原證5的第4頁),送風機之用途僅為送風(原證5 的第11頁),而非冷房,自非屬應稅貨物冷氣機。被告將非 應稅貨物之零組件「送風機」納入漏報貨物稅之計算,顯非 適法。  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發回意旨,已指明被告認 完稅價格有疑義之部分,須依行為時之貨物稅條例第17條送 財政部賦稅署貨物評價委員會評定(下稱貨評會),惟被告卻 仍逕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16條進行推計,重新核定應補稅 額。被告再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推計所漏稅額作成 重核復查決定,顯然違反上開發回意旨。又被告於111年6月 27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中,雖以本件並未發現有不合行為時貨 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故毋庸適用同條例第17條 規定送請貨評會評定,惟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指明 應送貨評會評定,且被告亦自承其於112年5月8日以北區國 稅銷售字第1120005959號函送請貨評會一併評定,顯係認本 件有不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始送請貨 評會評定,足徵本件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時,逕以貨物稅條 例第13條至第16條推計核課顯有違誤。  ㈥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送請貨評會評定」顯屬法律 規定應踐行之「程序事項」,被告於本件訴願程序終結後始 送請,顯然無從補正該程序瑕疵,而被告已自承係於112年5 月8日始將本案一併送請貨評會評定,貨評會並於112年6月1 6日召開會議作成決議,惟本件訴願程序早於111年3月30日 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訴願決定書時終結,自已無從依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補正瑕疵,貨評會自無從作為被告 補稅推計之依據,本件被告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自屬違法而 應撤銷。  ㈦本件財政部賦稅署112年6月16日召開之貨評會組成並非合法 ,該次貨評會所附簽名冊未見主席宋秀玲署長之簽名,則其 是否有出席貨評會即有疑義;且觀出席人員簽名中,亦未有 財政部賦稅署之執行秘書,然依組織規程第11條規定,執行 秘書應列席,顯見貨評會之組成人員並不合法。且貨評會未 見任何評定過程之說明及理由,亦未檢附相關資料說明評定 依據,顯然貨評會根本未有對於客觀市價予以評定,當屬裁 量怠惰,貨評會決議內容自非適法,自無從作為被告核課之 依據。  ㈧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處罰鍰時,機關之舉證義務將提 高至如刑事罰之標準,且納稅義務人對於罰鍰事實之調查並 無協力義務;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無法申報貨物稅之產品,均 開立其他機型之發票,報繳貨物稅及營業稅,原告倘有逃漏 稅之主觀意圖,何須虛報提高銷貨數量多繳納稅捐,且R410 的冷氣價格較高,不僅無逃漏稅捐之客觀情狀,更益徵原告 顯無「故意」逃漏稅捐之主觀意圖。縱然被告稱原告未提供 資料、未盡協力義務等語,惟基於罰鍰案件中,被告須負完 全之證明責任,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原告本無協力義務, 被告自不得執此為由,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推計之所漏稅額 ,對原告處以罰鍰。是以,重核復查決定書中以客戶銷貨彙 總表等資料之銷售數量與申報數量比較,認定有漏稅,卻未 審酌本件有以類似貨物代報、尚有溢報應稅貨物、誤將零件 認定為應稅貨物之情形。此外,被告單以所漏稅額尚非微小 ,而認定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有力證 據證明原告之行為該當逃漏稅之要件、須處罰鍰,是不得對 原告處以罰鍰。再者,原告本不負有協力義務,被告不得執 此推計處罰鍰之漏稅額,本件罰鍰顯然違法無據。  ㈨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書)不利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關於原告漏報系爭應稅貨物數量,被告業依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58號確定判決意旨,重行核認為20,752台。  ㈡系爭20,752台應稅貨物單位完稅價格區分為:「短漏報101年 12月出廠之835037209號等3項貨物180台、50台、20台,合 計250台部分」(下稱短漏報250台部分)及「未於各出廠月份 申報單位完稅價格之312項、20,502台貨物部分」(下稱短漏 報20,502台部分),分述如下:  1.短漏報250台部分(重行核認完稅價格638,409元):系爭短漏 報250台原告已辦妥貨物稅產品登記,且於各出廠月份均已 申報該等貨物之加權平均單位完稅價格。惟查原告並未將此 部分短漏報貨物之數量及完稅價格列入計算範圍。復因被告 重核時並未查得系爭3項應稅貨物出廠銷售之實際價格資料 ,且亦未發現原告「已申報」之該等品項單位完稅價格有不 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即無行為時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送請貨評會評定規定之適用,乃依同條例 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核認,分別按8350307209號、83503073 01號及8350307404號等3項貨物之出廠當月已申報單位完稅 價格2,445.8元、2,483.3元及3,700元,核認此部分完稅價 格合計638,409元(詳卷1第399頁,及第253頁序號46、47、4 8其中250台部分)。  2.短漏報20,502台應稅貨物部分(重行核認完稅價格55,753,47 2元):系爭短漏報20,502台貨物,均經原告 「已辦理」貨 物稅產品登記,而非新製貨物,惟原告於出廠月份均未申報 該等品號單位完稅價格。又被告於初查及本次重核時,均未 查得系爭應稅貨物出廠月份之實際銷售價格,致無法依行為 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且亦未發現原 告漏報此部分貨物有不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 之情事,此部分應稅貨物即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進行調查,發現不合第13條至第16 條規定,應予調整之情形」要件,要無行為時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送請貨評會評定規定之適用。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16 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認定,以原告申報之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 核認,經重行核算此部分完稅價格合計為55,753,472元(見 原處分卷1第250-254頁)。  3.綜上,經被告重行核算結果,原告漏報315項,合計20,752 台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合計56,391,881元(638,409元+55,75 3,472元),原核定貨物稅額19,403,460元予以追減8,125,08 4元,變更核定為11,278,376元。  ㈢原告主張納稅義務人負有協力義務之規範,並無因此而產生 轉嫁(倒置)舉證責任之效果,依據納保法第11條規定稅捐稽 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負完全之舉證責任一節:  1.按當事人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本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況依貨物稅條例第22條規定,原告本負有保存足以正 確計算貨物稅之相關帳證及會計紀錄之義務。又本件受既判 力拘束,被告業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定漏報數量 及單位完稅價格。就漏報數量,在被告已善盡職權調查,而 原告未盡租稅協力義務下,依納保法第14條規定得推計單位 完稅價格,並依前揭確定判決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要與 納保法第11條規定無違。就系爭應稅貨物之數量部分,被告 重核復查決定業已核認漏報數量為20,752台。就系爭應稅貨 物單位完稅價格部分:被告自始未查得原告短漏報系爭應稅 貨物之實際售價,於初查及重核時亦未發現系爭應稅貨物單 位完稅價格有不合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情事,即無行為 時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送請貨評會評定規定之適用,被告為 重核復查決定時,業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定單位完 稅價格。 2.被告業已善盡職權調查,原告卻未盡租稅協力義務:依新莊 稽徵所分別於102年7月11日(見原處分卷1第192頁)及102年1 2月26日(見原處分卷1第186頁)函請原告及萬士益公司提供 相關交易之合約書、貨品運送簽收紀錄、收付款證明及進銷 貨發票等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於102年9月25日出具說明書( 見原處分卷1第189頁),聲稱不知新莊稽徵所稱其有應稅貨 物未稅出廠,逃漏貨物稅之情事,無法接受須補繳漏稅款及 承認違章等語,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萬士益公司亦未提 示相關交易資料供參。另新莊稽徵所復於103年1月13日(見 原處分卷2第61頁)函請桃園市調查處提供相關交易價格資料 ,該處僅函復查無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2第62頁)。可知, 原告對系爭應稅貨物之數量及銷售價格,未依貨物稅條例第 22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貨物稅之帳簿、憑證及會 計紀錄,且迄未提出任何具有足資使稅捐機關能夠因此展開 有效調查之相關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㈣關於原告主張原告客戶銷貨彙總表(原證1及見原處分卷2第1- 54頁),僅係原告為管理之便而編列,所列之品號並非均係 應稅貨物,亦非其實際銷售數量及品號,被告尚未就課稅之 要件事實盡證明責任一節:原告業已自認原告客戶銷貨彙總 表為其所編製,惟就其主張所列之品號並非均係應稅貨物, 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其漏報系爭應稅貨物 之數量,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㈤關於原告於重核復查決定書附表一中序號第44之產品為「成 綸塑殼-25」(見原處分卷1第253頁),序號第75至82號之產 品為送風機,均為應稅貨物(見原處分卷1第251頁),此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理由及本院106年度 訴更一第52號判決內容所肯認,原告主張非屬應稅貨物,實 無足取。  ㈥本案係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之實體法規定送請貨評會 評定,無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範:  1.依目前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與本案相同案情須依照行為時貨 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系爭應稅貨物單位完稅價格應依 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敘明事實並檢附有關資料,送 請貨評會評定。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 11020168號函報請貨評會評定102年度未辦產品登記案;又 因目前各級行政法院一致肯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 96號判決見解,認為其他繫屬行政救濟中之案件包括100年 度未辦產品登記案、101年度已辦產品登記案(即本案)、1 01年度未辦產品登記案及102年度已辦產品登記案之「完稅 價格」認定疑義,均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送請貨評會評定。  2.被告復於112年5月8日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5959號函 送前揭案件請貨評會一併評定。財政部賦稅署於112年6月16 日召開貨評會之決議結論,被告提報有關原告所有行政救濟 案件之「完稅價格」認定(含本案),係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3 條至第16條規定辦理,爰本案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後之系 爭應稅貨物完稅價格確已按貨物稅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即 屬有據。  ㈦按原告於被告行使調查權時,本應盡租稅協力義務,此觀司 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 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 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 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自明。另揆諸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納稅者已依稅法 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文義,係以「協力義務之履行與否」作為稅捐稽徵機關得 否以推計結果處罰之判斷標準。是循納保法第14條第4項之 文義邏輯以及行政罰之體系以觀,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 時,稅捐稽徵機關並非不得依推計結果予以處罰;又立法院 公報所載立法理由,與法文文義並不全然契合,納保法第14 條第4項無異揭示了降低稅捐處罰證明度要求之原則,亦即 在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不僅可於稅捐 債權額度所要求之證明度降低,於稅捐處罰之證明度要求上 ,亦隨之降低,此一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96 號判決肯認。是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處罰鍰 時,納稅義務人無協力義務,又其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對罰鍰 之舉證義務將提高至如刑事罰之標準,顯然增加該條項所無 之限制,顯係誤解。  ㈧原告因出廠系爭應稅貨物,客觀上應有對應之單位完稅價格 存在,且經新莊稽徵所分別於102年7月11日及102年12月26 日函(見原處分卷1第192、186頁)請原告及萬士益公司提 示相關交易之合約書等資料,原告於102年9月25日出具說明 書(見原處分卷1第189頁)表示不知被告所指逃漏稅情事, 渠等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又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復於10 3年1月13日(見原處分卷2第61頁)函請桃園市調查處提供相 關交易價格資料,該處僅函復查無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2第 62頁)。另被告再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分別於102年9月16日 及103年3月17日函(見原處分卷1第188、182頁)告知原告有 關被告查得之違章情節,原告顯然未盡租稅協力義務,且違 反貨物稅條例第22條規定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被告 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推計結果裁罰。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重核復查決定(本院卷1 第191頁至21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15頁至232頁 )、101年1-12月客戶銷貨彙總表(本院卷1第37頁至90頁) 、原告之貨物稅產品登記名冊(本院卷1第91頁至117頁)、 101年1-12月申報之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清單(本院 卷1第119頁至145頁)、成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 日書函(本院卷1第149頁至152頁)、經濟部能源局、工業 技術研究院及綠能與環境研究所出版之送風機節約能源技術 手冊(本院卷1第153頁至178頁)、林建春(原告實際負責 人)102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179頁至188頁)、 被告102年3月14日新莊稽徵所字第1023694713號函(本院卷 1第273頁至274頁)、重核復查統計表(本院卷1第337頁至3 44頁)、貨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47頁至350頁)等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應審酌事項為: ㈠本件系爭貨物之數量,被告核算共計漏報315項,合計20,7 52台,是否適法?㈡被告是否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 條規定,送請貨評會為價格評定?如是,貨評會組織及評定 是否合於規定?㈢被告核定系爭應稅貨物(合計20,752台) 完稅價格合計56,391,881元,應補徵貨物稅額11,278,376元 ,原核定貨物稅額19,403,460元追減8,125,084元及罰鍰11, 278,376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㈠按行為時(104年2月4日修正前)貨物稅條例第1條規定: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第2條第1項 第 1款、第2款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 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 廠商。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第1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 ……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均屬之 ,從價徵收20%;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 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15% 。」第13條規定:「(第1 項)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 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 計算之。(第2項)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完稅價格= 銷售價格/(1+稅率)」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 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 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其價格有高   低不同者,應以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之。」第15條規 定 :「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 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前二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   第16條規定:「產製廠商出廠之貨物,當月份無銷售價格, 致無第13條規定計算之完稅價格者,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 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 ,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 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 行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第17條 規定:「(第1項)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 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 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 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第2項)前項 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評定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  ㈡據上可知,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之適用, 係以依規定申報,而並未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者 為限,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同條例第13 條至第16條之情事,即應適用行為時同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 推計課稅,此從同條例第13至16條規定之完稅價格計算方式 ,比對行為時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內容,再參以第17條立法 理由:「有關完稅價格之評定與規定事項,係以常規交易之 出廠價格為計算根據,並由產製廠商自行依規定計算申報, 採事後依帳證抽查稽核制。」等意旨自明。申言之,有關完 稅價格之評定與規定事項,以常規交易之出廠價格為計算根 據,並由產製廠商自行依規定計算申報,採事後依帳證抽查 稽核制。但廠商出廠銷售價格並不劃一,其所申報是否正確 ,稽徵機關事後自應視申報情形採取不定期之抽查與核對, 對於未依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申報,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 價格申報納稅者,因涉及應否予以調整補稅,攸關納稅義務 ,允應慎重。為期客觀公平,爰酌予修正明定調查發現應予 調整價格者,應敘明事實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 會評定(立法理由參照)。  ㈢嗣於104年2月4日,上開貨物稅條例第17條修正為:「(第1 項)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 徵機關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疑慮時,始得進行調查 ,並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 完稅價格。(第2項)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 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即主管稽徵機關發現 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疑慮而調整其完稅價格,應依查得 資料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而 非如修正前之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 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 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據此規定,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 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 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 及訴訟經濟。質言之,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 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行政訴 訟法第216條立法意旨,係為課原處分機關以尊重判決內容 之義務,以防杜原處分機關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 同一處分或決定。又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原處分機 關有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亦應依判決之意旨為之,藉以督 促機關有依判決意旨作為之義務。  ㈤經查:  1.被告查獲原告於101年1至12月間產製「已辦理」貨物稅產品 登記系爭應稅貨物20,752台(原為合計20,892台,嗣經追減 為20,752台)出廠,漏未報繳貨物稅,於103年核定暨裁處 原告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合計97,017,303元,補徵貨物稅額 19,403,460元(97,017,303元×20%),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 倍罰鍰19,403,460元。原告不服,循序救濟,所提行政訴訟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本院審 理。嗣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著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駁 回上訴。被告嗣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追減貨物稅8,125,084 元及罰鍰8,125,084元,變更核定完稅價格合計56,391,881 元,補徵貨物稅額11,278,376元,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 鍰11,278,376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2.依上開說明,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應依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 第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 為之。  ㈥關於台數認定:被告查得原告101年度1至12月份產製並對外 銷售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等應稅貨物21,186台,扣除退貨14 台後,銷貨數量合計21,172台(原告101年各月份銷售貨物 之產品編號、品號、品名及銷貨數量,詳如附表所載),惟 原告僅申報其於101年12月份所銷售「8350307209號貨物出 廠應稅170台」、「8350307301號貨物出廠應稅100台」、「 8350307404號貨物出廠應稅150台」(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8 頁項次19至21),合計420台(170+100+150),其餘20,752 台應稅貨物(出廠21,172台-申報420台),則未申報出廠數 量等情,有原告之銷退貨明細表、客戶銷貨彙總表附原處分 卷二可稽(頁次詳見附表),及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 清單附原處分卷一第88頁足憑。被告依原告「客戶銷貨彙總 表」及「銷退貨明細表」所載銷貨情事,係原告之經辦人員 逐月逐項一一登載之對客戶從事銷貨之明細資料,並具體載 明所售物件及其出售數量等例行性之交易紀錄,應可認定係 原告之從業人員為因應產銷管理之現實需求,所為列表之系 統性資訊,應屬原告日常營運之統計用報表,足以反應原告 之銷貨實況。則被告以101年1月至12月該等「客戶銷貨彙總 表」及「銷退貨明細表」為據,經與原告同期間之貨物稅申 報資料逐項比對勾稽,認定原告產製出廠其已辦理產品登記 之系爭冷氣機計20,752台,惟短漏報繳該等貨物出廠之貨物 稅,構成違章情事,尚非無據。雖被告於103年核定時,認 定原告101年度短漏報應稅之出廠貨物數量20,892台,嗣被 告於本件所為重核復查決定,發現錯誤,因而變更認定原告 101年度短漏報應稅出廠貨物之數量為20,752台(參見本院 卷第198、203、364至365頁),足以採信。本院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認定:「五、……㈠……2.……⑷綜上 ,被告認定原告101年度短漏報應稅之出廠貨物數量20,892 台,因有如上所述短計及溢計台數之情,即有錯誤,原告實 際未申報之應稅貨物出廠數量,應為20,752台(20,892台+5 台-130台-15台)」,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 判決維持。  ㈦系爭20,752台出廠應稅貨物部分,業經主管稽徵機關等查獲 原告有「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之不合常規情事:  1.關於前述8350307209、8350307301及8350307404號(下稱83 50307209等3項貨物),計250台部分:   ⑴就350307209號等3項貨物而言,原告實際銷售數量為350台 、150台、170台(參見原處分卷二第3頁),合計670台( 350+150+170)。惟原告申報數量僅各170台、100台、150 台(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8頁),合計僅申報420台(170+1 00+150),尚有分別漏報之180台(銷售350台-申報170台 )、50台(銷售150台-申報100台)、20台(銷售170台- 申報150台),故認原告漏報8350307209號等3項貨物合計 250台(180+50+20);原告就已申報之前述420台部分( 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4頁),固有列報其等出廠價格分別為 每台2,445.8元(申報170台)、每台2,483.3元(申報100 台)、每台3,700.0元(申報150台),然而原告所申報前 開單位完稅價格,有不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 條之情事,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即難予以援引為 漏報之系爭180台、50台、20台之完稅價格計算基礎,此 漏報8350307209號等3項貨物合計250台部分,核有同條例 第17條適用。   ⑵就此250台部分,本院106年度訴訴更一字第52號論述「被 告對原告101年度出廠而漏未申報之315項、20,752台應稅 貨物,其中於101年12月出廠之8350307209號等3項貨物18 0台、50台、20台,合計250台部分,被告既認定原告所申 報同月份出廠該3項貨物170台、100台、150台之單位完稅 價格,有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之疑慮,卻未依行為 時貨物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先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 稅評價委員會評定應否調整,逕自比照同條例第16條後段 規定,核定調高該3項共計250台未申報貨物之完稅價格, 即有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維持本院 見解,認「原審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認此部分,係有申 報而短漏報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即係貨物稅條例第17條 立法理由所謂:未依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申報, 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係貨物稅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經核自屬無訛。」被告重核復查決 定應依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為之,即系爭250台為貨 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2.前開8350307209等3項貨物以外其餘312項貨物,計20,502台 部分:    ⑴觀諸上揭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足見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針對完稅價格之評定與規定, 強調應以常規價格為計算根據,並亦強調應由產製廠商自 行依規定計算申報等旨。是按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 規定之適用,係以依規定申報,而並未以不正當方法壓低 出廠價格者為限。易言之,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 發現有不合於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即應適 用同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推計課稅。   ⑵系爭20,502台貨物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 :   ①按貨物稅條例第14條規定「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 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之銷售價格」等旨,原告即應自行依 規定計算申報當月份銷售貨物之價格。然原告於101年1月 至12月間銷售系爭應稅貨物20,502台,卻漏未申報其等當 月份銷售價格。原告就系爭應稅貨物漏報價格,未依規定 申報,自不適用貨物稅例第14條之規定。   ②次按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所定「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 率)」等旨,可知應由產製廠商自行依規定「核實」申報 「銷售價格」,始能據以反推計算而得出完稅價格。惟原 告就系爭應稅貨物20,502台,未自行依同條例第14條計算 申報當月份銷售價格,自未能以銷售價格反推得出完稅價 格之違章情形,故不合於同條例第13條之規定。   ③查本件並非原告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情 形,自非同條例第15條適用範圍。   ④觀之貨物稅條例16條立法理由載明「產製廠商將貨物移運 出廠供作贈品、自用或新製貨物當月份已出廠,但『尚無 銷售價格』可資計算完稅價格,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應實 務需要。」等旨,則未銷售者「並非新製貨物」(已辦產 品登記之貨物),係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 稅價格」為準(同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前開未銷 售之非新製貨物,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 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同條例第16條中段規定參照 );至未銷售者係「新製貨物」(未辦產品登記之貨物) ,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 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同條例第 16條後段規定參照)。是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規定,若產 製廠商將貨物移運出廠供作贈品、自用等「非屬銷售」情 形,致當月份無銷售價格可資計算完稅價格者,始有同條 例第16條適用;反之,若屬「已經銷售」之情形,即無同 條例第16條適用。經查,本件依原告銷貨明細表所示,系 爭應稅貨物合計20,752台均屬「已經銷售」之「已辦理產 品登記」(非新製)貨物(參原處分卷二第54頁以下、原 處分卷三第308頁以下),故此部分並非同條例第16條適 用範圍。   ⑤按產製廠商未依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而以不當方法 壓低出廠價格申報,或未依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而 漏未申報價格,自有依客觀推計評定完稅價格以規整核課 稅捐之必要,應認有同條例第17條之適用。查系爭20,502 台貨物為已辦理產品登記之已銷售應稅貨物,但原告未依 規定,漏報各當月份銷售價格,致無從依銷售價格反推計 算完稅價格,有不合同條例第13條至第14條等情事,即有 同條例第17條規定適用。被告辯稱:就系爭20,752台應稅 貨物,未曾發現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價格情事,本件即無貨 物稅條例第17條送請貨評會評定價格之適用,被告自行依 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方式調整推計完稅價格並無違誤云 云,為不足採。  3.綜上,原告本件就系爭應稅貨物20,752台之銷售,其中250 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應適用行 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其餘20,502台部分未依規定而 漏未申報各當月份價格,均屬不合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 情事,均應評定價格而為稅額之調整補徵,攸關納稅義務, 允應慎重,為期客觀公平,則依行為時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 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始屬合法。  ㈧查,系爭應稅貨物自103年至108年間,迭經新莊稽徵所、被 告及財政部等主管稽徵機關一再調查審核,均認原告於以前 月份自行申報之價格、於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價格、 於申報相類產品之價格,均係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 以致「其價格顯著偏低,顯然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合」 ,明顯構成不合常規情形,是被告實際已經發現有不合同條 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均如上述。爰就系爭應稅貨物以 不正當方法壓低價格之情事,舉例說明如下:   1.以原告漏報101年1月份出廠之8350300100號(MAS-713N室 外機)貨物13台為例:  ⑴按原告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參見原處分卷三第308 頁),該項產品每台原料成本5,897元、包裝成本52元、 其他成本60元、利潤100元,合計不含稅出廠價為6,109元 (5,897+52+60+100),基於營利事業必需牟利足夠維持 正常營運不致虧損倒閉,則貨物之銷售,其售價必需回收 直接成本外,尚且必需足以回收運輸費用、產品保固費用 、廠房設備折舊及修護費用、辦公設備折舊費用、租金費 用、庶務費用、利息費用……等等諸多日常開銷,則原告出 售前述8350300100號貨物1台僅獲6,109元,扣除每台直接 產製成本6,009元(5,897+52+60),僅存銷貨毛利100元 (出廠價6,109元-直接成本6,009元),如此微薄毛利衡 情不足以支應其運輸費用、產品保固費用、廠房設備折舊 及修護費用分攤、辦公設備折舊費用分攤、租金費用分攤 、庶務費用分攤、利息費用分攤……等等各項開銷,被告10 3年原核定乃認原告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以致價 格異常偏低,顯然不合常規,是將此項貨物之出廠完稅價 格每台6,109元,按當年度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 ,予以調整成為8,727元(6,109÷0.7=6,109×1.4285倍) ,此有被告原核定之漏報統計表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 第162頁項次23)。惟被告重核時並未依法送請貨評會評 定價格,逕自調整推計,未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 規定,於法不合。  ⑵查上述8350300100號(MAS-713N室外機)貨物出廠價格僅6 ,109元,係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價格,被告於本件重核復查 時,該8350300100號(MAS-713N室外機)貨物經以不正當 方法壓低出廠價格至僅6,109元,顯然不合常規之情節仍 舊存在,並未改變。被告卻逕自重核認定其每台出廠完稅 價格為「5,090.8元」(採最近月份出廠價),按原告漏 報出廠數量13台,計算此項貨物漏報101年1月份出廠完稅 價格66,180.4元(重核認定每台5,090.8元×13台),並據 以補徵稅額13,236元(完稅價格66,180.4元×稅率20%), 此亦有重核復查統計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項次1 )。然而,觀之被告重核復查認定8350300100號(MAS-71 3N室外機)貨物之每台出廠完稅價格「5,090.8元」,甚 至連其每台「直接原料成本5,897元」(參見原處分卷三 第308頁)都不足以回收,遑論包裝成本、其他成本、運 輸費用、產品保固費用……等等諸多開銷之支應,顯見被告 重核復查之逕自調整,壓低出廠價格更甚,偏離常軌更劇 ,並非客觀合理,實難憑採。  2.再以原告漏報101年2月份出廠之8350311500號(RA-368L E室內機)貨物200台為例:  ⑴按原告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66 頁),該項產品每台原料成本1,930元、包裝成本25元、 其他成本30元、利潤0元,合計不含稅出廠價為1,985元( 1,930+25+30+0),即原告出售前述8350311500號貨物1台 僅獲1,985元,扣除每台直接產製成本1,985元(1,930+25 +30),並無任何利潤可言,被告103年原核定乃認原告以 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以致價格異常偏低,顯然不合 常規,是將此項貨物之出廠完稅價格1,985元,按當年度 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予以調整成為2,836元( 1,985÷0.7=1,985×1.4285倍),此有被告原核定之漏報統 計表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57頁項次8)。惟被告重 核復查時,未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送請貨評 會評定價格,逕自調整推計,違反規定。  ⑵查8350311500號(RA-368LE室內機)貨物經以不正當方法 壓低出廠價格至僅1,985元,被告於本件重核復查時,上 述顯然不合常規之情節仍舊存在,並未改變。被告卻逕自 重核認定其每台出廠完稅價格為「1,628.3元」(採類似 貨物出廠價),按原告漏報出廠數量200台,計算此項貨 物漏報101年2月份出廠完稅價格325,660.0元(重核認定 每台1,628.3元×200台),並據以補徵稅額65,132元(完 稅價格325,660.0元×稅率20%),此亦有重核復查統計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項次32)。然而,觀之被告 重核復查認定8350311500號(RA-368LE室內機)貨物之每 台出廠完稅價格「1,628.3元」,甚至連其每台「直接原 料成本1,930元」(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66頁)都不足以回 收,遑論包裝成本、其他成本、運輸費用、產品保固費用 ……等等諸多開銷之支應,亦見被告重核復查之逕自調整, 壓低出廠價格更甚,偏離常軌更劇,並非客觀合理,難以 採信。  3.復以原告漏報101年12月份出廠之8350307404號(MAS-45 8 GS室外機)貨物20台為例:  ⑴按原告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參見原處分卷三第214 頁),該項產品每台原料成本4,340元、包裝成本100元、 其他成本0元、利潤0元,合計不含稅出廠價為4,440元(4 ,340+100+0+0),即原告出售前述8350307404號貨物1台 僅獲4,440元,扣除每台直接產製成本4,440元(4,340+10 0),並無任何利潤可言,被告103年原核定乃認原告以不 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以致價格異常偏低,顯然不合常 規,是將此項貨物之出廠完稅價格4,440元,按當年度適 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予以調整成為6,343元(4, 440÷0.7=4,440×1.4285倍),此有被告原核定之漏報統計 表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51頁項次11)。 惟被告重 核復查時並未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法送請貨 評會評定價格,其逕自調整推計,於法不合。  ⑵查原告就上述8350307404號(MAS-458GS室外機)貨物經以 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至僅4,440元,顯然不合常規    ,而此情節於被告於本件重核復查時仍舊存在,並未改變 。被告卻逕自重核認定其每台出廠完稅價格為「3,700.0 元」(採當月申報之價格),反而更低。按原告漏報出廠 數量20台,計算此項貨物漏報101年12月份出廠完稅價格7 4,000.0元(重核認定每台3,700.0元×20台),並據以補 徵稅額14,800.0元(完稅價格74,000.0元×稅率20%),此 亦有重核復查統計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344頁項次29 2)。然而,觀之被告重核復查認定8350307404號(MAS-4 58GS室外機)貨物之每台出廠完稅價格「3,700.0元」, 甚至連其每台「直接原料成本4,340元」(參見原處分卷 三第214頁)都不足以回收,遑論包裝成本、其他成本、 運輸費用、產品保固費用……等等諸多開銷之支應,亦見被 告重核復查之逕自調整,壓低出廠價格更甚,偏離常軌更 劇,難謂客觀合理,自難憑採。  4.至於重核復查統計表所列其他各項漏報出廠應稅貨物(參 見本院卷1第337至344頁),其等經主管稽徵機關一再調 查審核,均認原告於以前月份自行申報、於貨物稅產品登 記申請書所載、於相類產品之申報,所登記申報銷售價格 僅為原料成本及包裝成本,僅含非常微薄之毛利或甚至未 含任何利潤,均係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以致價格 顯著偏低,顯然不合常規,經被告於原核定階段按當年度 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予以逐項調升價格,有 被告原核定之漏報統計表臚列各項價格之調升情形附卷可 佐(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64至150頁「單價除以成本率(70 %)」一欄所示)。嗣被告重核20,752台應稅貨物之完稅 價格時,基於其等經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以致價 格顯著偏低,顯然不合常規之情狀,仍舊存在,並未改變 ,被告即應依法送請貨評會評定價格。況,被告重核復查 所認完稅價格(參見本院卷1第337至344頁第A欄「單位完 稅價格」所示),竟然幾近全部連產製貨物之原料成本均 不足以回收【詳附表「比較」一欄中以「Y」註記者〈被告 重核復查所認單位完稅價格(A),低於該項貨物之原料 成本(M)〉】,顯見被告本件逕自壓低出廠價格更甚,偏 離常軌更劇,即與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第17條均 以常規價格為計算基礎之規範意旨相違。被告辯稱:就20 ,752台應稅貨物,未曾發現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價格情事, 本件即無貨物稅條例第17條送請貨評會評定價格之適用, 被告自行依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方式調整推計完稅價格 並無違誤云云,為不足採。     5.綜上,被告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時,系爭應稅貨物以不正當 方法壓低價格之情事仍舊存在,並未改變,被告未依行為 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送請貨評會評定價格,有違本院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758號判決意旨,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於法有違。  ㈨被告又辯稱:財政部賦稅署於112年6月16日召開「台灣格力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產製貨物完稅價格評定會議」(下稱賦稅 署112年6月16日會議)後,被告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 16條規定,就系爭應稅貨物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系爭貨物完 稅價格56,391,881元,即屬有據云云。惟被告系爭重核復查 決定時,系爭應稅貨物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價格之情事仍舊存 在,並未改變,已如上開㈧所述,被告仍未依上開2件判決意 旨即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被告所辯不可採。 說明如下: 1.按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產製廠商申報應 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 ,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 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 評定。」嗣修正為「「(第1項)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 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 16條之疑慮時,始得進行調查,並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會 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第2項)前項標 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 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最大差異在於新法已無推 計機關「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即修正後刪除 「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規定。  2.查,修正後貨物稅條例第17條雖刪除原條文送請貨評會規定 ,且為配合貨物稅條例修正,財政部亦以104年7月14日台財 稅字第10400610750號令,廢止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 員會組織規程,現行稽徵實務上已廢止貨評會之運作。但在 本件稅捐債權成立之時點,系爭應稅貨物明顯有貨評會調整 評定等推計課稅實體事項規定存在,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 例第17條第1項情形;蓋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經立法機 關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亦無經釋憲機關宣告不予適 用情事,本件自應遵循之,否則即為違法。申言之,修正後 貨物稅條例第17條雖刪除原條文送請貨評會規定,且為配合 貨物稅條例修正,財政部亦以104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40 0610750號令,廢止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組織規 程,現行稽徵實務上已廢止貨評會之運作。但在本件稅捐債 權成立之時點,系爭應稅貨物明顯有貨評會調整評定等推計 課稅實體事項規定存在,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 1項情形;蓋貨物稅條例第17條固有上開修正,惟貨物稅條 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推計課稅之規定,為針對調整評定應稅 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之方法,屬於課稅之實體事項, 基於納稅義務人信賴利益保護以及法安定性考量,自應適用 行為時舊法規定。故本件應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貨評會評定貨物價格。本件不 得以現行貨物稅條例第17條已刪除貨評會規定或貨評會從未 運作為由,而不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  3.貨物稅課稅貨物完稅價格評定規則(依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於104年5月14日廢止。下稱「評定規則」) 原第2條規定:「產製廠商每月申報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 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應按月審核,如發現有不合本條例 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之情事,除屬計算錯誤或經產製廠商自 行申報更正者外,其屬應予調整完稅價格退補稅款之案件, 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 委員會評定。」原第5條規定:「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 委員會對稽徵機關依第2條至第4條函送有關應稅貨物之出廠 價格及完稅價格等資料,如認有不正常或重大出入時,得派 員逕行調查市售資料或參考同業有關資料評定。」財政部賦 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依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訂定,於104年7月14日廢止)原第2條規定:「產製 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完稅價格,經主管稽徵機關 調查發現有不合本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 ,由貨物稅評價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評定之。」第3條 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由賦稅署署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由賦稅署副長兼任。」第4條規定:「本會置委員,由財 政部部長就本部及其他有關機關主管人員聘兼之。」第8條 規定:「本會置執行秘書、科長、專員、科員及雇員。前項 人員,除執行秘書由委員中指派兼任外,其餘均為專任。」 第11條規定:「本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任主席,執行秘書 及科長列席,必要時得指定主管稽徵機關有關人員列席。主 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4.據上,主管稽徵機關係因調查發現有不合貨物稅條例第13條 至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送貨評會評定;而貨評會 如對稽徵機關函送之價格,如認有不正常或重大出入時,參 依評定規則第5條,得派員逕行調查市售資料或參考同業有 關資料評定。惟查,賦稅署112年6月16日會議討論事項結論 為:「……評定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產制冷暖氣機完稅 價格。經出席人員討論,結論如下:㈠討論事項一:格力公 司102年1月至4月未辦貨物稅產品登記產製出廠冷暖氣機室 內機2,431臺及室外機2,509臺之完稅價格部分,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係依據本條列(註: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 定辦理。㈡討論事項二:該公司相同案情之其他行政救濟案 件,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參見本 院卷1第347頁)。可知,賦稅署112年6月16日會議討論事項 一,係針對他案「102年1月至4月」未辦貨物稅產品登記之 出廠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顯然無涉本件「101年度」系爭 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本院提示賦稅署112年6月16日會議紀 錄給原告閱覽,並詢問兩造本件屬101年度之爭議,與上開 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是否相同?原告複代理人陳述:「不同 。本件訴訟是針對『已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之應稅貨物,另 案則是針對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之應稅貨物)。」被告 訴訟代理人亦稱:「二案事實不同。」(見本院卷1第364頁 筆錄);再者,貨評會之任務在於評定貨價,其對於主管稽 徵機關函送有關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完稅價格等資料,如 認有不正常或重大出入時,得派員逕行調查市售資料或參考 同業有關資料評定,然賦稅署112年6月16日會議未依此規定 辦理,其討論結論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辦理, 顯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評定貨價之規定;且觀諸賦稅署112 年6月16日會議出席人員並無執行秘書,違反貨評會組織規 程第11條執行秘書列席之規定;該會議僅有結論,欠缺討論 過程及作成結論的理由,自難憑以認定系爭應稅貨物之完稅 價格。茲賦稅署112年6月16日會議不符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 第17條規定,被告主張其核定系爭應稅貨物完稅價格為56,3 91,881元,合於貨評會討論結論,其重核復查符合規定,自 無可取。     ㈩關於罰鍰部分:   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七、短報或 漏報出廠數量。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嗣107年11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 完稅價格。……」查被告所處罰鍰數額係依所漏稅額倍數而定 ,二者既相關聯,而被告本件有關貨物稅稅基之認定於法既 有不合,其量化金額即有違誤,所漏稅額尚未確定,則罰鍰 部分亦難維持,是本件應將罰鍰處分一併撤銷。 七、綜上所述,被告關於系爭應稅貨物漏未報繳貨物稅,變更核 定完稅價格合計56,391,881元,補徵貨物稅額11,278,376元 ,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11,278,376元(追減貨物稅額8 ,125,084元及罰鍰8,125,084元),既有上述違誤而無法維 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不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16

TPBA-111-訴-485-20250116-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佩樺 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為說明並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證物亦應編號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應補正項目 0 聲請人111年10月迄今之各項收入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 0 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0 繳納「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費100元,並待本院通知查詢結果後,依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1年迄今,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並補登存摺,如未提出,即未盡協力義務,本院將駁回聲請。 0 聲請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0年11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0 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並請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轉帳存摺、匯款單等)。 0 聲請人如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中,應提出該案件案號及相關證明文件。(請說明係自何時起開始扣薪?每月扣款數額、迄今已遭扣薪之期數、總金額為何?自扣薪之日起迄本裁定送達之日止,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何?) 0 聲請人應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集保存摺,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集保存摺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均陳報法院,若未提出,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將駁回聲請。 0 聲請人並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5-01-10

MLDV-114-消債更-2-2025011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不能處理事務,爰提出聲請等語。 二、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 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然依前揭規定,仍應進行鑑定以確認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 宣告。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安排鑑定事宜, 但未到場接受鑑定等情,有該院函文、電話紀錄1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有關監護宣告,需當事人 協力者甚多,因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導致無從進行鑑定 ,亦無法判斷可否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如聲請人日後認有另行聲請之必要,仍得提出聲請(請備 妥資料並附上事證),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09

SLDV-113-監宣-482-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伍秀燕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2,06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3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 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顯見其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納郵 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07

TTDV-113-消債更-84-20250107-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家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2,06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3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 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 頁),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顯 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 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07

TTDV-113-消債更-67-2025010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瑞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立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達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姜至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齊良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更名為瑞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李世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373、377至3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抗辯兩 造於民國109年8月7日會同採樣時,未同時自上訴人安裝之D CI廢水節能設備(下稱系爭DCI設備)進水處取水送驗,確 認其進水條件,不得作為認定系爭DCI設備檢驗不合格之依 據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核屬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 係補充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109年8月7日採樣送驗結果不合 格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乙節(原審卷第56頁),依上 開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從事印刷電路板,製程會產生工業廢水, 原已設置廢水處理系統(下稱原廢水處理系統)進行廢水處 理,嗣擬節約水資源、循環回收利用工業廢水,於108年11 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2089萬5000元向上訴人買受DCI廢水 節能系統2套、氫氣曝氧機1套暨安裝配管、教育訓練、試車 等,並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DCI設 備處理後回收水質之標準為PH6~9,TDS<200us/cm,COD<8mg /L,NH3-N<1mg/L,Cu<0.1/L,ss<5mg/L(下稱約定標準)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應於收受定金後90工作日內 交貨並完成設備安裝含測試完成上線運轉。伊已於108年11 月13日給付定金835萬7900元,於109年2月12日給付第2期款 626萬8420元,合計1462萬6500元,雖上訴人於109年3月11 日安裝系爭DCI設備,惟至展延履行期限109年5月11日尚未 依約完成給付義務,兩造於109年8月7日就系爭DCI設備處理 後之回收水質進行採樣送驗,僅PH酸鹼值、COD化學需氧量 達成約定標準,其餘項目均不符約定標準。詎上訴人未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上開驗收採樣日後15日完 成調整,調整後再次驗收,伊遂以109年9月10日存證信函催 告限期改正,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逾期仍未 改正,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1462萬6320元,及其中835萬7900元自108年11月13 日起,626萬4820元自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遲未提供裝機地點及搭建 裝載設備之鋼架,扣除遲誤期日,履約期限應展延至109年5 月11日,惟伊於109年3月11日完成系爭DCI設備安裝,於109 年3月17日會同被上訴人員工採樣送驗回收水質合於約定標 準,於109年3月18日測試合格上線運轉迄今已達30日,並無 給付遲延。又兩造係約定在原廢水處理系統上加裝系爭DCI 設備,系爭DCI設備每日處理量1000m³,每小時處理量上限4 5.4m³,因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控制進水量,影響經由系 爭DCI設備處理後之回收水質,且該回收水排放口,與原廢 水處理系統沉澱槽尚未處理廢水溢流之放流口同一,亦影響 採樣檢驗結果,109年8月7日並未自系爭DCI設備進水處進行 採樣,無法確認進水條件,不得據此認定系爭DCI設備未達 到約定效能之依據,況回收水質檢驗不合格非重大瑕疵,至 多減少價金,解除契約難謂公允等語,資為抗辯。兩造會同 於109年3月17日採樣送驗已達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之標 準水質,第3期款417萬9000元付款條件已成就,該設備於10 9年3月18日測試合格上線運轉迄今已達30日,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未控制進水量上限每小時45.4m³等事由,致回收水質 檢測未達約定標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後段 約定仍應支付第4期款208萬9500元等語。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款、第4款約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26萬850 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已撤 回變更設計收集桶影響進水量之抗辯,下不贅述,本院卷第 278、518頁)。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462萬6320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6萬8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前,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楊采琳曾 向被上訴人進行簡報,提出「1000m³/D廢水回收規劃書」( 下稱系爭規劃書),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設有原廢水處理系 統,兩造於108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並將系爭規劃書作為 契約附件;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給付定金後,經上訴 人催告後,始同意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將設備材料進場,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給付第2期款後,經上訴人催告, 被上訴人始搭建系爭DCI設備之鋼架,履約期限應展延至109 年5月11日,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完成系爭DCI設備之安裝 ,嗣被上訴人以109年9月10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9 年10月31日前完成會同兩造採樣回收水質送驗合格等情,有 系爭規劃書、系爭合約、通知書、設備到位驗收單、存證信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至184、15至21、37、39、63、71 至75、23至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39 、144、153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52、500、501頁)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DCI設備之每日處理廢水功率可達 1000m³/D,並未約定每小時處理量上限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約定每小時處量上限45.4m³,如超過約定進水量,會 影響處理後水質置辯云云。經查:  1.觀諸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楊采琳於簽約前向被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規劃書,首頁記載1000m³/D廢水回收規劃,其中「設計 理念」記載:「新立承設計此回收系統,一天1000CMD廢水 可回收980CMD…」,並未提及每小時處理量上限,設計流程 圖等圖說亦未記載每小時處理量上限,標題:「一天的廢水 量計算」之「每小時處理廢水量CMH」圖表固有記載41.7, 仍未註明處理量上限,標題:「污水處理規劃原則及依據」 圖表記載「1.節省用地…原廢水處理,設計容量1000m³/D新 立承設計將利用原池子不增建狀況下導入回收系統…」,標 題「DCI廢水節能規劃」圖表記載:「規劃:柏承排放廢水1 000m³/D設計回收回用。目的:是針對製程排放廢水量1000m ³/D做回收回用處理…將每日排放廢水回收900m³/D回用製程 達到節能減排。基本性質:本案以1000m³/D進行設計規劃, 規劃DCI節能系統為2SET,每SET處理量=500m³/D…」等語( 原審卷第141、146、150至155、171、174頁),足見上訴人 於簽約前,僅一再表示係針對被上訴人1日廢水量1000m³進 行規劃設計,自始未提及系爭DCI設備設有每小時廢水進水 量上限45.4m³之限制。  2.對照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約定:「DCI廢水節能設備日處理 量:1000m³/D。進水條件COD:<3000ppm,SS:<200ppm,Cu :<200ppm,NH3-N<200mg/L」,前段係指系爭DCI設備之日 處理量,後段則是有關進水條件,同樣未有每小時處理量45 .4m³上限之約定(原審卷第16頁)。參以上訴人108年10月3 1日提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其中品名「DCI廢水 節能設備」記載:「廢水處理量1000m³/day。DCI系統:500 m³/day。500m³/22HR=22.7m³/HR。22.7m³/60min=378L/min 」等語(原審卷第224頁),係以系爭DCI設備日處理量1000 m³,按2套設備,每日運作22小時換算後,計算出1套設備每 小時處理量為22.7m³,其上並未加註進水量上限,或超出上 限之效果。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價單業已明確記載系爭DCI 設備每小時處理量上限45.4m³云云(本院卷第307頁),並 非可採。  3.上訴人所提質量平衡圖說明欄固記載:「DCI系統處理量100 0噸/每日/22hr。45噸/hr…2.DCI系統入水處理量45噸/2SET= 23噸/hr…」、快混池(舊有設備)下方記載:「入水條件: 45噸/hr。PH:8~9」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上開質量 平衡圖繪製日期是109年7月3日,係在上訴人於109年3月11 日完成安裝系爭DCI設備之後,雖證人即上訴人工程師章世 明於本院證稱:伊負責系爭DCI設備的設計,原本就有繪製 質量平衡圖,這份是109年7月3日繪製的,可能是被上訴人 遺失向我方索取而重新繪製,伊未看過系爭合約,上開文字 是伊打上去的,這是供安裝系爭DCI設備的位置圖,伊係將 質量平衡圖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上訴人廢水廠主管陳琪峰等 語(本院卷第179至184頁),但證人陳琪峰當庭否認看過上 開質量平衡圖(本院卷第186頁)。衡之上開質量平衡圖並 未繪製安裝系爭DCI設備重要組件「氫氧曝氣機」之位置, 上開文字亦與系爭合約、報價單記載不同,上訴人亦未提出 章世明寄送陳琪峰之電子郵件證明上開質量平衡圖係供陳琪 峰確認設備安裝之用。上訴人徒以質量平衡圖,抗辯兩造有 約定每小時處理量上限45.4m³,即非可取。  4.上訴人復辯以兩造於109年7月2日會議中達成共識,系爭DCI 設備每日處理流量1000m³/D,即每小時45m³/H範圍內,若仍 溢流及檢測未符合契約標準,責任歸屬上訴人;反之,則歸 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齊良並在會議白板寫下 :「Max 45T/h」云云,固提出照片、李齊良與楊采琳間微 信對話紀錄為佐(原審卷第55、56、85、459至460頁,本院 卷第235頁)。惟據證人李齊良於本院證述:108年底簽約後 ,開始進行設備安裝,但被上訴人公司內環工單位及管理單 位開始發出對系爭DCI設備未達當初簽約目標的怨言,伊召 開並主持會議,將雙方意見逐一統合,記載在白板上,白板 上所記載「45T」就是當初每日處理後的流放水可經由系爭D CI設備回收1000m³,就是每小時45T,可在利用回收水之目 標,白板上的文字並非兩造簽約前討論規格之內容,而是採 購後無法達到契約目標之兩造說法,伊不記得原本寫41.5刪 除變成45的原因。伊不記得楊采琳於109年7月24日微信所稱 :「李董上次會議中也承諾,入水量超過45m³/HR,是您們 的問題,不是新立承問題…」等語之前後文,可能是109年7 月2日會議中,上訴人達不到契約目標,兩造就進水量有討 價還價之情形,但伊不記得有承諾過「入水量超過45m³/HR ,是您們的問題」等語,上訴人提出系爭規劃書時有說過處 理量會以一天22小時,一天1000m³來計算,超過這規格,設 備就無法負荷達到契約目標,因工廠經營有分淡旺季及日夜 ,廢水處理量就會不同,但被上訴人於89年就已設置原廢水 處理系統,108年向上訴人購買系爭DCI設備並非取代原廢水 處理系統,而是希望在原廢水處理系統下,能藉由系爭DCI 設備將原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排放水進行回收再利用,故被 上訴人申報廢水量與系爭DCI設備處理量,兩個數值並無關 聯性,例如每日廢水處理後排放水量1460m³,但可利用系爭 DCI設備回收其中1000m³,只排放460m³,如排放少於1000m³ ,可全部回收,就達到節約再利用之目的,系爭合約並未約 定每小時進水量45m³之限制,只約定系爭DCI設備每日運作2 2小時回收1000m³換算每小時45m³回收水等語(本院卷第245 至250頁)。足見李齊良為統合兩造會議上意見,在白板上 書寫「Max 45T/h」文字,並非兩造約定系爭DCI設備每小時 處理量上限。另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楊采琳於109年9月9日 以微信向被上訴人副總洪宗義提及:「會議中李董承諾如果 水量超過45m³/HR,就是柏承問題」等語,業經洪宗義回復 :「DCI水量控管是你們端的馬達,非我們能控制,水質5項 4項未過是數據,不要東扯西扯…」等語否認。至洪宗義於對 話中提及:「我們已將三個馬達改成兩顆,並且控制在入水 45m³/hr以下入沉澱槽,進DCI系統是妳方馬達控制…」等語 (本院卷第237頁),僅係於109年7月2日會議後,為配合上 訴人尋求水質檢測未達約定標準之解決方法。是上訴人辯稱 兩造簽約時,已約定系爭DCI設備每小時處理量上限為45.4m ³云云(本院卷第273至275、307至311頁),並非可採。  5.上訴人提出系爭規劃書時,知悉被上訴人已裝設原廢水處理 系統,上訴人於設計規劃系爭DCI設備之初,理應就兩套系 統運作可能影響系爭DCI設備處理效能之條件,明確告知被 上訴人,然觀諸系爭規劃書、系爭合約及系爭報價單等均無 任何有關每小時處理量上限45.4m³之記載,已見前述,上訴 人徒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第3點約定:「乙方未列入設備 規劃中的舊系統(包含池子)及周邊設施,甲方須無條件配 合乙方」(原審卷第17頁),辯稱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系 爭DCI設備每小時進水量上限45.4m³,或桃園市環保局監測 廢水排放系統,特別監控「每小時」瞬間流量,系爭DCI設 備係以每小時計算流量,較為合理云云(本院卷第517頁)   ,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DCI設備設置2個抽水泵,功率為 每小時60m³,在設備驗收交付前,是上訴人自行控制抽水泵 的抽水量等語(本院卷第299頁),雖為上訴人否認。然依 證人陳琪峰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工廠有設置流量計,每天 都須要登記,也與桃園市環保局24小時連線水質、水量等, 伊係負責系爭DCI設備之監造,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李世 達詢問如何控制廢水流量,伊告知原廢水處理系統有3個抽 水泵,編號1抽水泵是主要的,編號2是次要的,編號3是備 用的,最多只用到編號1、2,所有工業廢水都會到調勻槽, 水的流向是從編號1抽水泵抽到原廢水處理系統,系爭DCI設 備是設在原廢水處理系統後半段沉澱槽,有裝設2個抽水泵 ,再抽到系爭DCI設備,被上訴人只能控制原廢水處理系統 設置之3個抽水泵,上訴人可由系爭DCI設備裝設的2個抽水 泵,控制進入系爭DCI設備處理廢水量,不會因被上訴人排 放廢水量太多,導致系爭DCI設備處理超過上限的廢水等語 ,並提出兩套系統示意圖及各自抽水泵照片為佐(原審卷第 312至314、321至325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系爭DCI設 備設有2個抽水泵,1個主用,1個備用,只能控制開或關,1 個抽水泵每小時可抽取60m³等語(原審卷第452頁)。可徵 原廢水處理系統及系爭DCI設備各自設置獨立抽水泵,倘系 爭DCI設備有每小時進水量45.4m³之限制,上訴人為何裝設 每小時可抽取60m³之抽水泵?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點交 系爭DCI設備前,得以抽水泵控制進入系爭DCI設備之廢水處 理量乙節非虛。  ㈢上訴人復抗辯經由原廢水處理系統沉澱槽尚未處理完畢之廢 水,僅作PH值調整,如溢流至放流口,與經由系爭DCI設備 處理後之回收水排放口同一,造成採樣檢驗結果不合約定標 準云云。經查:  1.證人章世明固證稱:質量平衡圖所載之「排放口」是被上訴 人原廢水處理系統就有的,排放口是指排放到廠外的出口, 因安裝系爭DCI設備後,就是將處理過的水全部經由排放口 排放到廠外等語(本院卷第133、184頁),然上訴人無法證 明質量平衡圖之真正,已見前述,況章世明上開所證顯與經 系爭DCI設備廢水可供回收再利用之設計不合,已難採信。  2.證人陳琪峰於原審證稱:原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的水會從放 流口排放至廠外,原廢水處理系統曾發生過沉澱槽溢流,但 沉澱槽溢流的水是處理過的,符合標準,沉澱槽旁邊是放流 口等語(原審卷第313、316頁);其於本院再證述:曾發生 系爭DCI設備的抽水泵是安裝在原廢水處理系統沉澱槽裡, 來不及抽水,才發生沉澱槽溢流,上訴人因此將原廢水處理 系統之舊有攔截板加高,伊在原審係針對當時詢問問題答覆 沉澱槽溢流的水是處理過的,符合標準,可直接溢流排放沒 問題。現在所說的是系爭DCI設備曾發生溢流問題,是因上 訴人告知自沉澱槽抽水,只要調酸鹼,不用加任何藥劑,後 來發現這樣處理不行,發生溢流事件,才會向上訴人反應, 原廢水處理系統的處理流程會先從調勻槽進入快混槽(加藥 劑),PH調整再進入慢混槽(加藥劑),再進入沉澱槽,這 時廢水已經處理完成,就會到中和槽(調PH),再進入放流 槽、放流口,如在沉澱槽發生溢流排出廠外,並不會有問題 ,而安裝系爭DCI設備後,上訴人稱廢水進入原廢水處理系 統的原有快混槽、慢混槽都不用加藥劑,只要調整PH值,就 可以直接進入沉澱槽,前階段都沒有處理,如沉澱槽發生溢 流,就會發生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可見經原 廢水處理系統處理過的廢水,在沉澱槽發生溢流,會自放流 口排出廠外,此與經前開處理之廢水再進入系爭DCI設備處 理後之回收水流向,核屬二事。  3.依系爭規劃書所載設計理念:「…第二段:將高氫氧機曝氣 後的廢水,沉澱溢流至第二段DCI回收系統,經MLL快速沉澱 後溢流至收集桶進DCI系統,DCI系統設計500CMD(+10%)×2 SET,處理後水質80%回用,20%導入超能高氫氧系統蒸發。 第三段:經由第二段DCI系統處理後高濃廢水20%,一天200 噸,導入第三段超能高氫氧系統處理,此段設計一套超能高 氫氧系統,處理後水質90%回用,10%為污泥和蒸發」,設計 流程圖及設計配置圖亦無任何經由系爭DCI設備處理後回收 水排放至被上訴人廠外放流口之管線或路徑設置(原審卷第 146、147、150、151頁)。參以證人李齊良證述:被上訴人 於89年間就已設置原廢水處理系統,108年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DCI設備,並非取代原廢水處理系統,而是希望在原廢水 處理系統下,能藉由系爭DCI設備回收原廢水處理系統處理 後排放水進行回收再利用等語(本院卷第248、249頁),可 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DCI設備係要將原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 之排放水再處理回收再利用,要無將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 回收水直接放流排出廠外之可能。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兩套系 統配置圖(本院卷第105頁),其中,經由系爭DCI設備處理 後之回收水流向係以綠色實線標示「再生水輸送管線」是回 收再利用管線,至於「綠色虛線」係表示系爭DCI設備未經 驗收合格交付前,暫時設置管線至原廢水處理系統沉澱槽右 邊攔截板後方槽區,以示區別(本院卷第299、300頁),應 無回收水排放口與沉澱池溢流排放口同一之可能。縱曾發生 過沉澱槽溢流情事,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會同於109 年8月7日採樣之前或當時,有發生沉澱槽溢流與經由系爭DC I設備處理後回收水混合之情事,自不能單憑曾發生沉澱槽 溢流情事,逕認會影響檢驗結果。是上訴人抗辯經由原廢水 處理系統沉澱槽尚未處理完畢之廢水溢流至放流口,與經由 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回收水排放口是同一排放口,會影響 檢驗結果云云,即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7日會同採樣送驗結果不合格, 已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下稱SGS)出具之水 質樣品檢驗報告為證(原審卷第41、443至447頁);上訴人 則辯以採樣當時,未同時自系爭DCI設備進水處採樣,無法 確認進水條件,不得執上開檢驗報告認定系爭DCI設備測試 不合格之依據云云(本院卷第129頁)。惟查:  1.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款:「回收水質:PH6~9,TDS<200us   /cm,COD<8mg/L,NH3-N<1mg/L,Cu<0.1/L,ss<5mg/L   。」,第7條第2項水質驗收第1款:「乙方需將水質送SGS第 三方檢測水質驗收。」、第2款:「若經DCI系統處理後水質 未能達到驗收水質標準值時,應於驗收採樣日後15日內完成 調整…」、第3款:「甲方提供水質需以甲方廠內的製程排放 廢水水質,甲方不得以其他廠區水質或廢液取代」(原審卷 第16、18頁),足見兩造約定經由系爭DCI設備處理後水質 驗收標準及流程,僅約定採樣經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回收 水質,並未約定須同時採樣進入系爭DCI設備處理前之水質 。  2.復據證人李世達在原審證述:伊是上訴人簽約後負責現場組 裝及驗收,驗收是照合約的驗收標準,伊在採樣前兩三天或 當天會通知被上訴人人員前往採樣驗水,伊到現場會開啟設 備先處理水,處理好的水出來後,再與被上訴人人員會同取 水完封後送SGS檢驗,未採驗進水條件,都是採樣系爭DCI設 備處理好的水,109年8月7日是伊親自採樣送驗,被上訴人 洪宗義副總也有到場等語(原審卷第292、296、298頁)。 李世達既係依系爭合約約定驗收標準,親自於109年8月7日 進行採樣送驗,倘須同時採樣進入系爭DCI設備處理前之水 質,何以未同時採樣送驗?是上訴人辯稱109年8月7日未同 時採樣處理前之進水水質,送驗不合格,不得作為認定系爭 DCI設備測試不合格之依據,顯非可採。  3.上訴人再抗辯如原廢水處理系統進水量超過每小時45.4m³, 系爭DCI設備為避免沉澱槽發生溢流,即須抽取超過每小時4 5.4m³之水量,致負荷過載,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水質自無 法符合契約標準云云(本院卷第518頁),然兩造並未約定 系爭DCI設備每小時進水量45.4m³之上限,已見前述,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安裝系爭DCI設備完成後 ,未於履行期限109年5月11日完成測試達驗收標準並上線運 轉,自109年5月12日起已給付遲延等語(原審卷第41、23至 27頁),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上訴人辯稱其於109年3月12日、17日、19日、27日、4月6日 、5月18日共計6次採樣送驗,109年3月17日採樣送驗結果已 合乎約定標準,有上訴人109年5月19日通知函、SGS出具之 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芃展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樣品檢驗 報告可參(原審卷第281至287頁)。李世達固證述:伊採驗 過6、7次,109年3月間剛做好就驗過,每次採樣伊都有會同 被上訴人員工陳琪峰,驗水結果沒有每次都達標,只有109 年3月那次全部達標,在客戶正式驗收合格前,上訴人會先 取水自主檢測,覺得可以才會通知客戶會同取水送驗等語( 原審卷第292、293、297頁)。但據證人陳琪峰證述:李世 達來被上訴人公司是直接進來,伊只記得於109年3月19日、 109年8月間與李世達會同採樣取水兩次等語(原審卷第317 、318頁),再依SGS出具109年4月6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記 載「採樣時間:109年3月17日14時30分(備註6)」係上訴 人自行提供(原審卷第284頁),則109年3月17日採樣送驗 是否係兩造會同為之,已非無疑。參照上訴人109年5月19日 通知函說明欄記載:「…設備安裝已於109年3月11日安裝完 成。我司於設備安裝完成後,於109年5月18日已安排第六次 水質檢驗…」等語,6次採樣日期並未包含109年3月17日(原 審卷第281頁),且上訴人係以上開通知函告知被上訴人有 關設備測試期間產生問題及解決方法,而非將兩造會同採樣 送驗結果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應係其於 安裝系爭DCI設備完成後所為自主檢驗,並非會同被上訴人 辦理正式驗收進行的採樣送驗。是上訴人單以109年3月17日 自主檢驗合格,辯稱系爭DCI設備處理後回收水質已合乎約 定標準云云,自無可採。  2.上訴人另辯稱第3期款之付款條件只須廢水達標準水質即符 合環保法令標準,無庸達到約定標準,其無給付遲延云云( 本院卷第284頁)。然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及條件第3款:「 設備安裝完成測試廢水達『標準水質』,七天內支付30%款…」 係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並非回收水質標準及採驗水質流程 之約定,第5條第3款所謂「標準水質」自應適用系爭合約第 1條第4款及第7條第2項第2款之回收水質約定標準,始合於 契約文義。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設備完成期限:「收到定金 後90日內(不含例假日)交貨並完成設備安裝含測試完成上 線運轉。(若遇不可抗力或甲方因素需扣除延遲天數)」, 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給付定金後,兩造合意展延履行 期限至109年5月11日,已見前述。換言之,上訴人應於109 年5月11日完成系爭DCI設備安裝、測試、設備上線運轉及會 同兩造採樣回收水質送第三方檢驗合格,惟其遲至109年8月 17日會同被上訴人採樣檢驗結果仍不合格,自已給付遲延, 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3.上訴人復辯稱:回收水質檢驗不合格之瑕疵非重大,僅能減 少價金,解除契約難謂公允云云(本院卷第282、524頁)。 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 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損害賠償範圍害及所 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亦非一致,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催告逾期未改正,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以系爭DCI設備有物之瑕疵 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是上訴人抗辯回收水質檢驗不合格, 瑕疵非重大,解除契約難謂公允云云,自無可採。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9年5月12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迄 至109年8月7日兩造會同採樣送驗結果仍未達約定標準,經 其以109年9月10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修正,上訴人逾期未完 成,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 9年12月24日收受送達等情,有檢驗報告、存證信函、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23至27、51頁)。是系爭合約 既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合法解除,則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第1、2期款合 計1462萬6320元本息,為有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DCI設備完成安裝、測試廢水符合環保法令標 準,第3期款付款條件已成就,第4期款付款條件「設備功能 運轉30日後驗收,檢測水質符合約定」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事由致無法達到驗收標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 2項後段約定,仍應給付全部價金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證明 於109年3月11日安裝完成後,經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回收 水質送驗合格而完成給付,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 由致其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4日合法解除系 爭合約等節,俱見前述。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 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26萬8500元本息 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於展延履行期限109年5月11日前完成系爭DCI設備安裝含測 試完成上線運轉之給付義務,自109年5月12日起給付遲延, 經催告逾期未補正,於109年12月24日解除系爭合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第1、2 期款1462萬6320元,及其中835萬7900元自108年11月13日起 ,626萬4820元自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款、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第3、4期款 合計626萬8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暨駁回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31

TPHV-111-重上-778-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光隆瀝青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炎通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蘇柏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陳敬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3130號、第11313913220號、第11 313913240號及第11313913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3至10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分別列報已由當 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新臺幣(下同)20,431,6 59元、14,613,307元、17,083,931元及17,053,369元,未分 配盈餘均為0元,經被告查得其分別虛列盈餘分配16,431,65 9元、12,613,307元、14,083,931元及14,053,369元,核定1 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16,431,659元、12,613,307元、14, 083,931元及14,053,369元,應補稅額1,643,165元、1,261, 330元、1,408,393元及1,405,33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8 倍之罰鍰1,314,532元、1,009,064元、1,126,714元及1,124 ,268元。原告就罰鍰處分均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原告股東陳雪英因分配股利涉訟,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訴訟中其他股東證 稱原告前負責人羅德義有為平衡帳目而浮報股利乙事,並 未經公司內部深入調查、釐清,真實性仍有存疑,因希望 藉由稅務機關行政調查,釐清股東於訴訟中證述,故與被 告達成協議並立承諾書,被告卻逕以該承諾書為證據,未 調查原告各年度是否故意漏報稅款,顯有率斷之瑕疵。 ⒉原告已積極配合被告進行調查,被告卻僅憑系爭民事判決 進而援引公司股東於該案中陳述,而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盡 詳實調查,確認原告前經營團隊具有浮報股東股利情事, 即逕行認定原告於103至106年度係故意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為由,作成裁罰相當於當年度應補稅額0.8倍之罰鍰處分 ,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且被告作成該裁罰處分 ,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審酌原告現任經營團隊 主動配合被告調查之有利事實,降低裁罰倍率,原告對於 被告所為裁處不服,請求撤銷裁罰處分。 ⒊再者,原告現代表人陳炎通就短漏報盈餘分配之處理與原 告陳報之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章案(下稱友 和案)事例相類似,被告對於相類似案件,未酌減罰鍰金 額,而為相同對待,與平等原則亦屬有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相關事證及系爭民事判決查得原告以不實之股東常 會議事錄,通過分派103至106年度股東紅利及股息,據此 申報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填具股利憑單,與實際分配金 額不符,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被告乃參上開判決相關事 證,更正核定原告103至106年度實際分配股利金額分別為 4,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及3,000,000元 ,及各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 盈餘16,431,659元、12,613,307元、14,083,931元及14,0 53,369元,除依法就原告1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額1,643,165元、1,261,330元 、1,408,393元及1,405,336元,並以其係以不實之股東常 會議事錄,申報分配股利或盈餘淨額,致短漏報未分配盈 餘,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違章事證明確,參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 表)規定,考量原告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 依限申請分期繳納稅捐,爰酌減裁罰倍數,改按所漏稅額 處以0.8倍之罰鍰1,314,532元、1,009,064元、1,126,714 元及1,124,268元,揆諸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⒉依系爭民事判決,高雄地院向原告多位股東調查後,以原 告陳稱其向國稅局檢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股利憑單等文 件所載內容不實,尚堪採信,故系爭議事錄記載之盈餘分 派議案既未經股東常會開會決議,自不生效力等由,判決 原告勝訴而免於額外發放股利之義務。今原告為減免漏稅 違章責任,對於上開判決中自承浮報股東分紅之方式平衡 報表一事,片面為不同主張,辯稱係因證據相對優越下獲 得勝訴,任意推翻自己先前證詞,實有違禁反言原則。   ⒊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自承,其向被告檢送之議事錄及股 利憑單等文件所載內容不實,並以該不實資料,申報各該 年度未分配盈餘並填具股利憑單。被告為進一步調查,經 原告之現任代表人於112年3月31日出具說明書認諾各年度 短報未分配盈餘之違章事實;另依原告股東朱文川提供之 104至107年度股利分配簽收單,核與系爭民事判決內容, 股東所證明之實際分配股利金額相符,並無原告所稱,未 依正當法律程序詳實調查之情。   ⒋系爭民事判決尚未宣判前現任代表人陳炎通業已就任(111 年4月間就任),且明知原告歷年有向被告浮報股東分紅及 未據實填報股利憑單,亦知悉判決結果,然卻未主動向被 告申請更正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補繳所漏稅額, 故原告及現任代表人,對於歷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虛報股 利或盈餘淨額,致生逃漏稅之結果,既為明知並有意維持 已發生之結果,自屬有逃漏稅之故意,被告據以認定原告 103至106年度短報未分配盈餘,核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並依法裁罰,即無不合。至於友和案,因主動自 我檢舉及配合調查而核減罰鍰,與原告係被動接獲調查後 ,僅以說明書陳述,未盡協力義務配合調查,二者違章情 節迥異,原告主張已積極配合調查,顯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103至106年度漏報未分配盈餘之行為,屬故意或 過失,被告裁罰有無過重? 五、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原處分A1卷第3頁)、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A2卷 第1頁)、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A3卷第1頁)、10 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A4卷第2頁)、112年3月31日 及4月12日承諾書(原處分A1卷第57-63頁)、103至106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依據及說明書(原 處分A16卷第66-73頁)、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 000號(原處分A1卷第97頁)、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 0000000號(原處分A2卷第77頁)、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 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卷A3第79頁)、112年度財高國稅 法違字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A4卷第69-70頁)、復查決 定書(本院卷第27-5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9-91頁 )等為證,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所得稅法    ⑴107年2月7日修正之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項)自8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 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 業所得稅;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 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5營利事業所得 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 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 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 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 之餘額:……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第3項)前項第2款至第6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 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⑵95年5月30日修正之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 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 款後之餘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第3項)前項第3款至第8款,應以截至各 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    ⑶第102條之2第1項:「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 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 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    ⑷第110條之2第1項:「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 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   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 (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8條第1項:「裁處罰 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 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㈢原告故意短漏報1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被告依各年度所 漏稅額裁處0.8倍之罰鍰,核屬適法:   ⒈違章事實之認定    ⑴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以向被告檢送之議事錄及股利憑單 均屬不實為抗辯(主張):     經查,原告原申報103至10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均為0元 ,被告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因原告股東陳雪英對原告 提起請求返還股利訴訟,於案件審理中,原告自承因購 買之諸多原料無法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導致帳面生 產成本偏低,利潤偏高,實際利潤低於財務報表所示金 額,故以浮報股東分紅之方式平衡報表,其歷年向國稅 局(即本件被告)申報之股東分紅金額不實;其製作之股 利憑單等文件內容不實等語,經法院依證人(即原告股 東)黃俊源、朱文川、杜振三之證詞,認定上開原告陳 稱其向國稅局(即本件被告)檢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股 利憑單等文件所載內容不實,尚堪採信,故系爭議事錄 記載之盈餘分派議案既未經股東常會開會決議,自不生 效力等由,判決駁回原告股東陳雪英請求返還股利之訴 ,有系爭民事判決在卷(原處分A1卷第14-23頁)可證。   ⑵原告簽署之承諾書與事實(系爭民事案件之抗辯)相符    被告依據系爭民事判決進行調查,經以112年1月7日財 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3月20日財高國 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A1卷第25、29頁)請 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原告僅陳明不清楚103至108年度盈 餘分配情形,僅提供108年度股利分配資料,嗣以承諾 書承認:①虛增1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16,431,65 9元、12,613,307元、14,083,931元及14,053,369元及② 漏稅額1,643,165元、1,261,330元、1,408,393元及1,4 05,336元,有原告112年3月31日說明書(原處分A1卷第5 5頁)、112年4月12日及同年3月31日承諾書(原處分A1卷 第57至63頁)可參。又依原告股東朱文川提供之陳述及1 04年至107年度股利分配簽收單(原處分A1卷第44至51頁 ),與原告各年度申報分配之股利金額有異,足見原告1 03至106年度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應可認定。是被告依 上開原告承諾書核定103至106年度應補徵稅額1,643,16 5元、1,261,330元、1,408,393元及1,405,336元,尚無 違誤。    ⑶至原告主張於系爭民事案件坦承向被告檢送之議事錄及 股利憑單等文件所載內容均屬不實,係就股東陳雪英請 求返還股利時所為之訴訟上攻防,原告並因證據優勢獲 勝訴判決,是否與各該年度申報知實情相符實有疑義。 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於民事訴訟上之重要主張,前 後互相矛盾,已難採信,且如上所述,亦與客觀之卷證 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⒉本件裁罰金額之酌定並無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    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 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 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 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明知 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仍漏報未分配盈餘者,自有逃漏稅捐 之故意,經稽徵機關查獲並核定其短漏報之未分配盈餘數 額後,自應依前開規定,處以其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原告短漏報1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經核定補稅在案, 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又原告既係所得稅法規定之納 稅義務人,應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明知有盈餘 未分配,卻以虛增分派股東紅利沖抵未分配盈餘,以脫免 課徵10%未分配盈餘稅,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有意使 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 自應論罰。又原告雖故意漏報未分配盈餘,然已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分期繳清稅款,是 被告審酌前述情狀,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 ,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於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關於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之規定及使用須知第4點,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按原告 所漏稅額1,643,165元、1,261,330元、1,408,393元及1,4 05,336元分別裁處0.8倍之罰鍰計1,314,532元、1,009,06 4元、1,126,714元及1,124,268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 所為之適切裁罰,並未違反納保法第16條及行政罰法第18 條規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自屬合法。   ⒊原告其餘罰鍰金額酌減事由之主張並無可採:    ⑴原告未舉證證明前代表人就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之違 章行為係屬無責:     A.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條件,始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一般而言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是以,不論故意或過失,均 係以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爲前提。又私法人、團體、組織之行為,通常由公司 內部之自然人所為,因而同條第2項即規定以「其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是故,關於組織之主觀責任條件之 成立,除有反證可以推翻推定之結果外,應以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具有決 定或督導責任之組織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作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渠等主觀上是 否有故意、過失為據。     B.查,本件原告主張前代表人羅德義為平衡無法取具發 票之支出,故103-106年向被告檢送之議事錄及股利 憑單均屬不實,則原告客觀上有前開違章行為已堪認 定。又羅德義既為103-106年間原告之代表人,對該 段區間公司營運及稅務申報均具有決定及監督之責任 ,是就103-106年間稅務上之短報或漏報行為,依上 開組織之主觀責任要件成立之說明,原告自可歸責, 原告既不能舉證前代表人羅德義就上開稅務申報無可 歸責,僅以現代表人陳炎通就103-106年度未分配盈 餘之申報,既無參與或知悉,認不可歸責,並無足採 。    ⑵原告亦未盡協力義務:     再者,有關盈餘之實際分配情況,主要掌握在納稅義務 人手中,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得以 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納稅 義務人應盡協力義務,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而非主張 由稅務機關行政調查協助釐清。原告係故意漏報未分配 盈餘,已如前述,至原告嗣雖出具承諾書,然以未留存 103至107年度股利分配資料為由,僅提供108年度股利 分配資料,難謂已盡協力義務;況原告現任代表人於上 開民事訴訟審理中已就任,其明知原告有漏未申報之未 分配盈餘,仍未依法補申報,於被告發函查調後,始出 具承諾書並更正股利申報,難認已積極配合被告查處、 補稅,且衡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 第1項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規定,於納稅義務人核屬故 意短漏報之違章行為,並無再細分不同情況之裁處,蓋 因違章行為既屬故意,若仍得依情況酌減,無異鼓勵人 民違法,是於故意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無承認違章事實 即得酌減裁罰之規定,然被告仍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 須知第4點規定,考量原告自動出具承諾書且申請分期 繳納稅捐亦皆如期繳納,酌減罰鍰至0.8倍,實已充分 審酌原告情況所為適切之裁處,核無裁量怠惰、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上述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所舉「友和案」無法比附援引:    原告另以原告現代表人就短漏報盈餘分配之處理與其所舉 「友和案」事例相類似(見A1卷第116-117頁、A2卷第92-9 3、A3卷第96-97頁、A4卷第83-84頁),對於相類似案件應 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未比附援引就裁罰金額酌減 ,顯屬恣意差別待遇之不當行政行為云云。惟被告就「友 和案」酌減,係因該公司對於前經營團隊之違章事實,主 動自我檢舉,並善盡協力義務及提供相關事證配合調查而 核減罰鍰,而原告係被動接獲調查後,僅以說明書表示該 公司已無留存103至107年度股利分配資料,未盡協力義務 配合調查,已具體說明原告本案與「友和案」二者違章之 查起及調查過程協力義務之配合程度,均屬有異,而無法 比附援引,原告主張現代表人已積極配合調查,應再酌減 裁罰金額,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31

KSBA-113-訴-30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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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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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連德雄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應沛諼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8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0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自營機車快遞,每月薪資約為3萬 5,000元,復於113年6月間獲一家工廠提供送貨工作機會, 另其債務人劉明穎須按月償付2,451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33、41頁),固僅提出劉明穎之更生方案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79頁),而未就其自營機車快遞或獲得上開工廠送貨 機會之收入狀況(如金流明細、跑單紀錄、工廠名稱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其提出之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資料清單均無任何所得(見本院卷第125-133頁),然 衡諸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6月起迄今自營機車快遞係週一至 週五每天工時約9小時、週六工作4小時,扣除機車加油及保 養後,每月實際收入約35,000元,因為自營無雇主,故提供 個人收入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所陳工時 及收入情況,應無顯然悖離社會常情之情事,且其出具個人 收入切結書以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57頁),如有不實,可 為後續更生程序之相關判斷及究責依據,故其陳報每月收入 35,000元,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 其配偶劉蒨妤之郵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63、251至2 55頁),聲請人於111至112年間固尚領有每月500元之新北 市中低扶助收入,惟聲請人稱其自113年起未再領有相關政 府補助等語(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57頁),有上開 郵局帳戶明細可徵,是聲請人上開所述,為可採信。另依聲 請人自陳自營機車快遞,據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 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 動」,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但依其自陳之收入狀況, 並酌及快遞業之性質,可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即營業額未滿20萬元)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所稱之一般消 費者。 (三)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6,500元等語(見調字卷 第11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1萬 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 年兒子1名(現年1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159頁,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 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9,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 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聲請人應負 擔扶養比例即2分之1=9,84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再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現年81歲,00年0月生, 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5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 2萬0,62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業據提出台東縣私立 利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分期付款收據、臺東縣政府函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93、103頁),審酌其母親每月長 照費用(2萬7,000元)及各項耗材、就醫相關費用(約3,00 0元)扣除縣政府補貼(1萬5,028元)後約為1萬5,000元, 再醫療費用分期為每月6,250元,共2萬1,250元,是聲請人 上開陳報之金額應屬合理,為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胞姊連 雪芳以其無工作收入為由,於113年6月底起停止分擔,故目 前由其獨自負擔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業據提出其 胞姊連雪芳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99 頁),審酌聲請人胞姊名下雖有位於臺東縣長濱鄉,地目為 林、田之土地不動產,但價值不明,又客觀上其近2年確無 收入,堪認聲請人所述應屬真實,尚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7.451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4萬6,122元(即聲請人1萬6,500元+未成年子女9,0 00元+母親2萬0,622元)後,入不敷出。據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 第71、119頁),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334萬1,967元(即2 98萬8,424元+35萬3,543元),又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 方案為:180期,利率0%,按月償付1萬元(見調字卷第121 頁),另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意見為 :清償方案願以債權額35萬3,543元,期數、利率比照最大 債權銀行等語(見調字卷第69頁),是依上開還款方案,聲 請人須按月償付1萬1,964元(即1萬元+【35萬3,543元÷180 期】)。審酌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5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0年,及 自陳目前從事快遞、外送員工作之勞動(技術)能力,並聲 請人已撙節開支(1萬6,500元)至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即1 萬6,400元),且聲請人母親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配偶以郵 局無摺存款方式繳納,再聲請人自陳其胞姊已58歲,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餘7年,得否期待其胞姊能分擔扶養費確 不無疑問,又縱聲請人稱其未成年兒子現年17歲,待其成年 後即無須再負擔扶養費9,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 仍難期待聲請人因此得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等情,暨酌及聲 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調字卷第35頁;動產有104年出廠機車1台,見行照 ,本院卷第107頁;95年生效之人壽保單1份,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之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7頁),綜合判斷後, 足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 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再儘管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狀況有未盡協力 義務之情事,然酌其情節尚未至對債權人有不公平甚而遭受 不測損害之程度,且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況,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 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法定應駁回聲 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592-20241227-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艾琳(原名:林秋鳳)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1,55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正如裁定附 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 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47至149頁),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 資料,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 請人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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