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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黃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7,016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8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8

SLDV-114-司票-218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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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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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邱煜婷 相 對 人 趙上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票-321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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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饒明和 相 對 人 柯文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陸 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88,645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票-321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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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富裕達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吳忠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320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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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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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54號 聲 請 人 鍾詠晉 相 對 人 陳現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 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315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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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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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陳志修 相 對 人 鄭世明 陳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 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2月4日經 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 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7

SLDV-114-司票-227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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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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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梁昺宸 相 對 人 林勇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9019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2年4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2674-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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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7

SLDV-114-司票-1547-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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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羅子舜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冷兒.魯撒咔薩即尤瑋如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冷兒.魯撒咔薩即尤 瑋如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萬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又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發票人付 款之行為。是法院自應先調查聲請人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聲請人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陳明提示日為民國(下同) 114年3月10日。然相對人於114年2月21日即被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二個月,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24日新北 院楓刑簡114聲羈143字第1149006308號函可據。是聲請人顯 無可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從而,聲請人既未持本票向相對 人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3-26

TNDV-114-司票-910-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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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吳晋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7,016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27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233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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