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昭堡
相 對 人 周謝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嘉簡字第9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前開
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
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200元
,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
為真。準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113年7月19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8月15日 土地分割複丈費 5,4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11月4日 合 計 7,20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CYEV-114-嘉司簡聲-1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