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
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補充為「以現
場拾得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補充為
「拾取現場之鐵撬、衣架鐵絲、剪刀」、第5行補充為「再
從氣窗爬入無人之辦公室竊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
金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82、
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
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
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
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
,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
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查被告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時,係以鉗子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
其內之現金得手,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時,
係以現場拾得之鐵撬、衣架鐵絲、剪刀等工具破壞攤車抽屜
竊得現金得手,該鉗子、鐵撬、剪刀均為質地堅硬之物,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又公訴人亦已於審判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所犯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此部分所犯應論以攜帶兇器逾
越窗戶竊盜罪(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
罪名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
),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
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
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屬同類案件,且犯罪手犯
雷同,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顯見被告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本案2次行竊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業、家中有90餘歲之阿
嬤待其照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8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2次竊行所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8萬5,116
元(1萬5,000元+2,000元+6萬8,11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分別用以破壞功德箱鎖頭、攤車抽屜所用之鉗子、鐵撬
、衣架鐵絲、剪刀,並非被告所有,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SCDM-113-易-127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