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亞璇

共找到 31 筆結果(第 21-30 筆)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郭家榛即郭秋蘭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6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65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9 0694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 ,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2024-11-20

TCDV-113-消債全-239-20241120-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潘○婷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植鈞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羅欽泰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之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76年6月17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79年6月17日」。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 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9

TCDV-113-家調裁-70-20241119-2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湯麗娟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 、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後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配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及配偶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配偶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聲請人本人及配偶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及配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4-11-08

TCDV-113-消債補-631-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35號                    113年度救字第177號 原 告 盧翊榛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亞璇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管轄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 86萬元債權不存在,而依原告主張,該筆債權係基於信用貸 款契約,而依本院所調取之本案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第10條 第2項明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 地之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雙方已 對系爭契約涉訟一節已為合意管轄,又參酌被告所在地在臺 北市南港區,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 之法院而言。是本件既經移送管轄法院,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77號),亦應由受訴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一併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7

TCDV-113-訴-3035-20241107-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素妙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素妙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素妙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199,208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從事餐飲 業工作每月收入約1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清單、存款明細、保險單資料、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766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766號聲請消債 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5

TCDV-113-消債清-100-20241025-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許瑋玶 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信鈜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亞璇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上 訴 人 品曄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胡安之 訴 訟 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請點選右方連結以取得判決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24

IPCV-113-民著上-4-202410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陳致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錫杰 兼法定及 訴訟代理人 白姍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啟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余世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簡 字第18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監視畫面,被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臺中 市大連路3段由興安路往遼寧路方向行駛,在興安路與大連 路交通號誌於畫面時間16:44:51轉換之際,被上訴人機車 出現於畫面左上角,衡情被上訴人機車原先應在興安路與大 連路路口機車等候區等待號誌轉換。後被上訴人機車於畫面 時間16:44:53上前行機車,於16:44:54超越前行機車, 於16:44:55抵達遼陽六街與大連路路口之停止線,當16: 44:57後方機車越過停止線時,被上訴人機車已完全穿越路 口。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定位,被上訴人機車與後方機 車距離達18.8公尺(計算式4.0+4.8+5.4+4.6=18.8),倘被 上訴人與其他機車騎士一同在興安路與大連路路口機車等候 區等待路口號誌轉換,被上訴人竟能於號誌轉換後,在97.0 7公尺路程中超越前行機車達18.8公尺,衡以被上訴人機車 於畫面時間16:44:57抵達遼陽六街與大連路路口,上訴人 丙○○(下以姓名稱之)騎乘自行車(下稱上訴人自行車)於 畫面時間16:44:58已穿越大連路3段雙黃線,二車於畫面 時間16:44:58發生碰撞,足認被上訴人顯有超速之虞。兩 造均有肇責過失,且丙○○為未成年人,因自行為為導致他人 受損,如考量其父母即上訴人丁○○、甲○○(下以姓名稱之) 之財產及身分地位容有過度評價疑慮,且丙○○亦受有相當身 體損傷,請酌量兩造受損情形一併考量慰撫金數額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迄今未認錯及道歉,伊身體迄今 尚未復原,肇事原因亦經鑑定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丙○○於民國110年5月2日16時45 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段往興安路方向 行進至接近遼陽六街路口前,於車道上橫跨雙黃線標誌左轉 進入對向車道,適被上訴人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因閃 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受傷及被上訴機 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丙○○係未成年人,丁○○ 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未成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審審理後 ,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1,524元及自111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車 輛受損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593號少年 保護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於原審對之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上訴亦僅爭執系爭事故之肇責所在, 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並與有過失 云云。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認丙○○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之肇事原因(見原審卷一第 7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認丙○○駕駛腳踏 自行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越送向斜穿道路為 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事事 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564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再經兩造 合意送請國立澎湖大學鑑定,亦認丙○○駕駛腳踏自行車,未 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跨越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彎進入對向 車道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機車突見腳踏車跨越雙黃線提早 左轉彎,不及反應,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112年12月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12795號函暨隨函檢送 交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至171頁)。足認丙 ○○騎乘自行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124條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丙○○竟未依上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行 駛,適被上訴人機車行經此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與丙○○騎 乘之上訴人自行車發生碰撞,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肇責與有過失云云,即不 足採認。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因丙○○之行為致受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丙○○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5萬元為允當。而丙○○係00年00月0日生,其於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丁○○及甲○○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丁○○及甲○○未能舉證證明對 丙○○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丁○○及甲○○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上訴主張未足採認,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1,52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9,079+交通費用9,166+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4 月7日止復健交通費用15,600+看護費用88,800+西藥房費用 、床墊及熱敷墊費用、護背矯正架費用等醫療用品費用28,0 60+急診醫療及交通費用430+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389+其 他財物損失10,000+精神慰撫金250,000=501,524),及自11 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0年5月2日16時45分許,騎乘 腳踏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三段往興安路方向行進至接近 遼陽六街路口前,於車道上橫跨雙黃線標誌左轉進入對向車 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撞 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到第9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幹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雙下 肢擦挫傷、右手掌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傷口等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受損。又事故發生時,被告丙○○係未成年人,而被 告丁○○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未成年人即被告丙○○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209元(含醫療費用100, 709元、交通費用13,500元)。⒉復健治療交通費用15,600元 。⒊看護費用103,200元。⒋中藥、營養品費用15,709元。⒌醫 療用品費用29,179元(含西藥房費用1,350元、床墊及熱敷 墊費用27,390元、護背矯正架費用439元)。⒍急診醫療費用 430元(含醫療費用150元、交通費用280元)。⒎長期照護服 務費用2,914元。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885元。⒐其他財物損 失13,095元(含系爭機車左側護板維修費用1,900元、安全 帽費用3,000元、小米手環995元、手機費用3,800元、手機 殼費用1,100元、衣褲破損費用2,300元)。⒑預估後續醫療 及復健費用5萬元。⒒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48,221元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848,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診斷證明書費 1,430元已重複請求,應予扣除;醫療交通費用13,500元及 復健治療交通費用15,6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有支出該費用,應屬無據。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至多僅需專 人照顧37日。中藥、營養品費用部分,非增加生活上所需之 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西藥房發票有部分未 記載品項,無法證明係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對於護背矯 正架費用439元不爭執;床墊25,000元非屬必要費用;熱敷 墊費用2,390元部分,因原告已先購買護背矯正架,無須再 購置熱敷墊,該費用係屬重複請求。對於急診醫療費用150 元不爭執,惟交通費用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長期照護 服務費用部分,縱原告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至多僅至1 10年6月4日止,惟原告提出之長照收據日期均係110年6月4 日之後,非必要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原告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財損數額外, 觀諸現場照片,亦未見安全帽、小米手環、手機及手機殼毀 損之情,難認原告已證明有此損害。預估後續醫療及復健費 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必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等人因本件車禍深感愧疚,已向原告道歉,請法院斟 酌兩造情形酌給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0年5月2日16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三段往興安路方向行進至接近遼陽六街 路口前,於車道上橫跨雙黃線標誌左轉進入對向車道,適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 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到第9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幹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 、雙下肢擦挫傷、右手掌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傷口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少調 字第1593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雙黃實線 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 24條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騎乘自行車上路 ,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丙○○竟未依上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行駛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此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 告丙○○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 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結果,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騎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709元,並舉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 二第61、63、67至141頁),被告則抗辯重複請求之診斷證 明書費應予扣除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項目中有診斷證明書 之費用為110年5月3日至15日之100元、同年5月21日100元、 同年5月28日之200元、同年6月28日之400元、同年12月17日 之50元、270元、300元、同年12月20日之100元、280元、20 元、同年12月22日之10元、同年12月23日之100元(見本院 卷二第69、71、73、97、121至133頁),合計1,930元(計 算式:100+100+200+400+50+270+300+100+280+20+10+100=1 ,930),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中國附醫 110年6月28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 共3紙(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61、63頁),該3紙 證明書費用應為300元,核均屬必要費用,其餘診斷證明書 費用1,630元(計算式:1,930-300=1,630),屬個人所需, 非本件醫療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99,079元(計算式:100,709-1,630=99,079),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3,500元,並舉出計 程車乘車證明及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269、271頁),被告則抗辯交通費用無證據證明等語。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其自 110年5月2日車禍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至中國附醫就醫3 1趟(來回,下同),扣除110年5月2日車禍當日急診至同年 5月3日住院之2趟,應計為29趟;又原告於111年10月3日、 同年11月5日分別至雲健骨科診所及冠達復健科診所就診各1 趟,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7至141頁)。原 告雖未提出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原告因骨折接受手術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情狀,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依照 原告所居住○○○市○○區○○○○街0000號,分別至中國附醫所在 地、冠達復健科診所所在地,經由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之結 果,單趟車資分別約為154元、117元,即每趟來回車資應分 別為308元、234元,有原告所提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至原告前往雲健骨科診所1趟部分 ,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此部分則屬 無據,無從准許。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9,166元(計算 式:308元×29趟+234元×1趟=9,166元),應予准許。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99,079元、交通費用9,166元,合 計108,2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復健治療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搭車復健之必要, 其至中國附醫復健共計52次,搭車來回共104次,以每次150 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5,600元,並提出復健治療療程 卡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67頁),被告則抗辯交通費用 無證據證明等語。原告雖未提出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原告因 骨折接受手術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情狀,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復健之必要,且依照原告所居住○○○市○○區○○○○街0000號, 至中國附醫所在地,經由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之結果,單趟 車資約為154元,即每趟來回車資應為308元,有原告所提UB ER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又原告 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至中國附醫復健63趟( 來回),其中110年12月23日、111年3月25日,原告亦曾在 中國附醫就診,該部分交通費用已於前述請求項目⒈之交通 費用中重複計算並准許之,則扣除該2日後應為61趟,經計 算結果,原告復健之交通費用為18,788元(計算式:308元× 61趟=18,788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復健交通費用15,600 元在上開得請求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車禍發生日即110 年5月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共計43日期間, 分別聘請專人及請其家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 費用共計10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61、171、17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至多 僅需專人照顧37日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2 日至中國附醫急診就診,於同年月3日住院,於同年月8日接 受左側鎖骨骨折復位合併鋼板內固定手術,及右手第一掌骨 骨折復位合併經皮鋼針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術 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中國附醫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又經本院函詢中國附 醫結果,該院函覆稱:依據原告之病況,建議於110年5月2 日至5月15日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內,須由專人全日照顧等 語,有該院111年11月10日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 頁)。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及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 告於「術後1個月」須由專人全日照顧,足認原告於110年5 月2日起至同年5月8日手術日後1個月即至同年6月7日止,合 計37日,均需全日專人照顧。原告出院後雖因受其家屬照護 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其在住院期間聘請專人全 日照護,出院後則由家人全日看護,費用均以每日2,400元 標準計算,業據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1、173頁) ,且與市場行情相符。則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期間之 看護費用應為88,800元(計算式:2,400×37=88,800元)。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在88,8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中藥、營養品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元氣大傷,為增強體力而購買中藥 及營養品費用共15,709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購物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5頁), 惟上開中藥及營養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原告並未 提出醫師處方箋或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自難准許。  ⒌醫療用品費用(含西藥房費用、床墊及熱敷墊費用、護背矯 正架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西藥房費用1,350元、床墊及熱 敷墊費用27,390元、護背矯正架費用439元,共計29,179元 ,並舉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銷貨明細 資料及網路購物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9、191、195、1 97頁),被告僅對於護背矯正架費用439元及有品項明細者 不爭執,其餘費用爭執之。經查,依原告所提前開西藥房之 證據資料中,有明確記載品項者為14元、70元、48元、99元 ,合計231元,分別為紗布及棉棒等醫療用品,核屬必要費 用,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金 額,因上開證據資料並未明列品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 項目是否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尚難准許。關於床墊、熱 敷墊及護背矯正架部分,被告雖抗辯床墊及熱敷墊非屬必要 ,惟查,原告之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患肢不宜過度負重,需背架及輔具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1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中國附醫,該 院函覆略以:因原告多處骨折導致左肩及右手活動受限,使 用熱敷墊確可改善多處骨折、擦挫傷所致之急慢性疼痛;而 所謂頸背專用熱敷墊通常只是設計上(例如形狀)更適合頸 背區域使用,因此使用頸背專用熱敷墊理論上更為方便適用 ,但一般熱敷墊仍有療效;床墊方面,具有適當支撐度的床 墊均可選用,應不至於需要氣墊床、電動床等特殊床墊等語 ,有該院112年3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醫院評估結果,確實有 使用床墊、熱敷墊及護背矯正架而為復健之必要,此部分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醫 療用品費用為28,060元(計算式:231+27,390+439=28,060 ),逾此部分金額,則屬無據。  ⒍急診醫療費用(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50元,並舉出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核屬必要費 用,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是原 告請求急診醫療費用1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交 通費用280元部分,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經查 ,原告雖未提出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原告因骨折接受手術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情狀,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 依照原告所居住○○○市○○區○○○○街0000號,至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所在地,經由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之結果,單趟 車資約為142元,即每趟來回車資應為284元,有原告所提UB ER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故原告 請求因急診就醫之交通費用280元,加計前述急診醫療費用1 50元,合計430元,應予准許。  ⒎長期照護服務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長期照護服務費用2,91 4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110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 果單及收據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202、205至213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10年6月10 日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雖可知原告經評估長照 需要等級為失能第4級,然並無法得知造成失能之原因為何 。又參以原告已年逾7旬,體力及身體機能均逐漸退化與衰 老,尚難排除原告另有因其他原因而有長照需求。參以中國 附醫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 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非表示原告 終身需要專人照護。況關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期 間,原告已請求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然原告本件請求長期照 護服務之期間係自110年7月14日以後,顯已逾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綜合上情,尚難認原告因本件車 禍,而有支出長期照護服務費用2,914元之必要。原告此部 分主張,礙難准許。  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3,88 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 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丙○○自應依上 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共3,88 5元(即零件3,885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1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機車之 出廠年月為96年10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發生事故日之110年5月2日 ,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分 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車費 用為389元(計算式:3,885元×0.1=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⒐其他財物損失(含系爭機車左側護板維修費用、安全帽費用 、小米手環、手機費用、手機殼費用、衣褲破損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機車左側護板維修費用1, 900元、安全帽費用3,000元、小米手環995元、手機費用3,8 00元、手機殼費用1,100元、衣褲破損費用2,300元,共計13 ,095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 33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依原告所提該等 物品受損之照片以觀,可認原告之上開物品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損害,惟原告無法證明該等財物損害之數額,且因購買 已有時日,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原告所提物品之市場 行情及非屬新品,認定原告所受物品損害之數額為10,000元 。  ⒑預估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持續長期復健回診,且政府衛生 機關之重大傷殘補助折扣僅一年,往後回診費用將大幅增加 ,且復健之日漫長,無法預估痊癒時間,故請求後續醫療及 復健費用5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 據以資證明,自無從准許。  ⒒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丙○○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已退休,退休前為公務員,名下無不 動產,有汽車1輛、機車1臺;被告丙○○為國中就學中,名下 無不動產,沒有汽、機車;被告丁○○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汽車修理,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有 機車1臺;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家管,無固定收 入,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機車1臺,業據兩造陳明在 案(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二第289、290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丙○○加 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5萬元, 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⒓是以此為計,則被告丙○○賠償金額應為501,524元(計算式: 108,245+15,600+88,800+28,060+430+389+10,000+250,000= 501,524元)。  ㈣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 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丙○○係00年00月0日生,其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丁○○及甲○○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丁○○及甲○○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 丙○○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丁○○及甲○○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7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起算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501,524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11

TCDV-112-簡上-185-2024101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66號 原 告 茆羿笙 茆妤亭 兼 法定代理人 茆家豪 陳秋燕 原 告 莊秀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巨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詳格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茆家豪新臺幣6萬9020元及茆妤亭、茆羿笙、陳 秋燕、莊秀梅各新臺幣4萬元,及均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6萬9020元、 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 茆家豪、茆妤亭、莊秀梅、茆羿笙、陳秋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茆家豪於105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5人共同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詎料,茆家豪於110年8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三樓通往 四樓之樓梯有六片磁磚空心(即磁磚膨拱)之瑕疵,經茆家 豪通知被告修補,被告卻遲至110年9月9日以灌膠方式修補 磁磚空隙,卻未告知其所使用之膠料含有甲苯之揮發性有機 化合物。雖施工人員向茆家豪表示兩日後異味即可散去,然 經等候數日仍未見異味消散。其後,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 再次指派施工人員重新貼磁磚,仍存有甲苯異味,且同年月 23日原告又再次發現磁磚突起。因被告遲未改善甲苯異味及 磁磚突起等問題,經兩造協議,改由訴外人富麗石材工程行 (下稱富麗工程行)進行施工,工程費用由被告支付。然富 麗工程行施工後發現,被告於110年9月9日施工所灌注膠料 因劑量問題而滲透水泥底下,導致系爭房屋內有異味殘留, 且須將敲除樓梯間水泥殘膠,富麗工程行為避免將梯間水泥 打除而影響系爭房屋結構,故打除工程回歸由被告施工,直 至111年2月15日施工完畢後,系爭房屋異味才消除。 二、兩造雖於105年10月26日完成交屋,惟茆家豪卻於110年8月 間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自未逾越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 規定之五年時效。況被告不得僅憑有保固責任之約定,逕認 有排除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另茆家豪於110 年11月23日請檢測公司至系爭房屋檢測出空氣中揮發性有機 物數值,已高於室內空氣品質。據此,因可歸責於被告調配 膠料比例或劑量之疏失,導致系爭房屋殘留揮發性有機物數 值超標,造成原告茆羿笙、茆妤亭及陳秋燕出現噁心、頻尿 及上呼吸道感染之不適等現象,因此至醫院就醫,茆家豪為 此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20元。此外,原告5人自11 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因等待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完畢前 ,另尋住處而支出旅館費用8,020元、仲介費6,000元、押租 金3個月36,000元、檢測費3,000元,共計53,940元(計算式 :920元+8,020元+6,000元+36,000元+3,000元),均由茆家 豪所支出。 三、倘兩造保固期間已屆至,被告既已同意修補磁磚瑕疵,兩造 應成立民法第490條磁磚修繕之承攬契約,被告於履行時因 調配劑量有誤,導致系爭房屋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2月1 5日止,有刺鼻異味揮發性有機物甲苯殘留,使原告5人出現 身體不適狀況,顯然已超越一般人能容忍程度之標準。因此 ,被告除傷害原告等人之身體健康外,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再者,被告係從事建造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正確調配 修補磁磚劑量,始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被 告所提供之修繕服務卻未符合其應有之專業水準,被告自應 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各 自得向被告請求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綜上,茆家豪向被告請求133,940元(計算式:53,940元+80 ,000);茆羿笙、茆妤亭、陳秋燕及莊秀梅,各得向被告請 求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或第227條第2項、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擇一有利 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茆家豪133,940 元、茆妤亭、茆羿笙、陳秋燕、莊秀梅各8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茆家豪係於105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且同年10月26日 進行交屋,然原告於交屋逾5年即110年8月間始稱有磁磚空 心瑕疵,進而要求被告修繕。因此,兩造間有買賣瑕疵擔保 法律關係,係指系爭房屋主體結構;至於室內設備部分,並 非系爭房屋買賣關係契約之瑕疵擔保範圍,且磁磚設備已逾 兩造所約定一年之保固期間,被告基於服務客戶善意,好意 派員至系爭房屋為原告修補,未收取任何費用,實為無償為 原告服務,自無再以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5年適用,亦無 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自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等另主張因被告修補磁磚所用膠劑含甲苯揮發性有機物 ,而導致其等有噁心、頻尿、過敏、呼吸道感染等生理反應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觀其等診斷證明書內容,僅得 證明原告等人有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生理症狀,是否為 接觸甲苯有機揮發物所之症狀,並無任何記載。又原告雖提 出甲苯有害身體之資料、室內空氣品質標準,惟該資料僅得 證明甲苯對人體所產生之可能影響,尚不足認原告等生理反 應及症狀,係因吸入系爭房屋內之甲苯有機揮發物氣體所致 ,是原告舉證尚難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磁磚修繕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77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 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三、再者,原告雖稱經檢測系爭房屋之空氣有機揮發物質超過標 準。惟原告提出超過標準之證據僅為局部照片,況且為原告 起訴前自行委託其他公司所檢驗,並非中立或雙方所合意選 定檢測單位,該檢測結果之真實性及正確性,當有疑義。縱 使,原告提出之檢測數值為真,原告等人亦曾於108年間以 系爭房屋屋內有甲醛數值超標,向當時室內裝修公司提出損 害賠償訴訟,嗣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1177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是以,數 值超標之原因究竟為何,實有疑義;且細譯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原告所起訴內容,原告等人於當時即有呼吸道等病症,則 該等病症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更屬有疑。況且,原告並未   指明被告何行為屬加害給付或侵權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有何 調劑錯誤。加以,原告等人自行在外居住旅館、租屋等行為 ,為其等自由居住遷徙之權利,尚有涉及原告等人選擇居住 環境品質要求,則其所自由選擇支付旅館、委託仲介、租房 租金及押金等費用,自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288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茆家豪於105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將系爭 房屋及該屋保固證明書交付原告茆家豪。 ㈡原告茆家豪於被告交屋後,偕同其妻即原告陳秋燕、其母莊 秀梅及子女茆妤亭、茆羿笙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㈢系爭房屋保固證明書第4點記載「自交屋日起,室內等設備本 公司保固壹年,結構部分保固壹拾伍年」。 ㈣原告茆家豪於108年起曾多次主張系爭房屋有磁磚空心之瑕疵 ,被告曾數次無償替其修補,最後一次係被告委由原告建議 之廠商即富麗工程行進行維修,經富麗工程行將系爭房屋之 三樓前往四樓之樓梯六片磁磚之水泥刨除,再重新施作磁磚 完畢,由被告支付費用予富麗工程行。 ㈤原告五人於110年12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在外租屋居住,原 告茆家豪並於110年12月1、2、5、7日,分別支出旅館費用1 ,780元、1,580元、3,160元、1,500元。且原告茆家豪於110 年12月8日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前室, 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並於同日給 付押金24,000元、該月份租金12,000元,後因提前終止租約 而遭房東扣抵1個月押金12,000元。 ㈥兩造對於他方提出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修補磁磚行為,是否造成系爭房屋三樓以上室 內空氣之甲苯超出標準?原告五人主張因甲苯超標致其身體 健康受損及影響居住權,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肯定,原告茆家豪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20元、旅 館費用8,020元、仲介費6,000元、押租金3個月36,000元、 檢測費3,000元、非財產上損失8萬元,共計13,3940元,是 否有理由?  ㈢原告茆妤亭、茆羿笙、陳秋燕、莊秀梅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8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間遷入系爭房屋,直至111年8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三樓通往四樓之樓梯間有六片磁磚空心 之瑕疵,經通知被告修補,被告遲至110年9月9日以灌膠 方式修補磁磚空隙,後發現仍有異,被告於同月19日再次 指派施工人員重新貼磁磚,同年10月23日再次發現磁磚突 起,嗣經兩造協議,改由訴外人富麗工程行進行施工,然 富麗工程行為避免將梯間水泥打除而影響系爭房屋結構, 故打除工程回歸由被告施工,直至111年2月15日施工完畢 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此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間 有因果關係,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 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 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 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固應準 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前者民法第184條 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 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通往四樓樓梯間磁磚空心 之瑕疵,經通知被告修繕,惟被告修繕期間施工不當殘存 甲苯於室內,出現噁心、頻尿及上呼吸道等不造現象,經 送醫支付醫療費用,及修繕期間另尋住處支出旅館費用、 檢測費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已逾一年保固期間,被 告係好意施惠為其修補瑕疵,不生債務不完全給付情事, 縱認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原告等身體不適現象,不能證 明係因修繕期間殘存甲苯所致,亦無法證明施工期間因室 內殘存甲苯異味不適人居而有另尋住處必要,不生加害給 付情事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於105年10月間點交,原告於110年8月間反應系爭 瑕疵,固已逾一年室內設備保固期間,惟被告同意修補瑕 疵,仍應認系爭修補工程為原買賣契約之瑕疵修補行為, 瑕疵修補期間,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仍應認係原買賣契 約之不完全給付行為。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室內殘存甲苯異味,致其 等身體出現噁心、頻尿及上呼吸道等不造現象而就醫,請 求被告加害給付所生醫療費用、身體權受損所生慰撫金及 另行尋找住處所生租金、押租金、仲介費用等支出,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證人陳昱呈即110年11月間至原告住處施工人員到庭證稱: 伊於110 年11月18日開始施工,當初在評估現場工程時有 聞到一些有機溶劑味道。因為之前灌注工程不是我進行, 所以不知道是灌了何種物質在裡面。因為原告房子當下還 在建設公司保固期間內,原告委託我協助處理3 樓通往4 樓的樓梯磁磚,因為磁磚有凸起情形,他要我協助幫忙瞭 解建商在做高壓注的時候,為何會有有機溶劑殘留。我撬 開磁磚後,發現水泥沙基底還有殘留一些未凝固有機溶劑 ,它應該是灌注環氧樹脂,第一步先確認,因有殘留味道 ,我就快速將水泥沙漿層剔除,工程上進度應該是說單純 只有剔除舊有磁磚、樓梯及下面受污染水泥沙,剔除完成 後整個屋內還有殘留味道未解決,期間就有放置一段期間 ,讓原告跟建商去溝通看如何處理。到隔年民國111 年2 多,確認有機溶劑氣味已揮發完畢無異味,我們就將新的 磁磚再復原回去。110 年11月18日至原告住處時,一進去 一樓就有聞到有機溶劑味道。該味道會就身體本能,當下 會覺得噁心等語(本院卷第354-357頁)。   2.原告委請康福好居檢測公司就系爭瑕疵修補工程期間室內 空氣品質施測,結果略以:空氣中揮發性有機物數值為1. 93pe 3.45mg/m3,有上開檢測報告附卷可稽,性質上係私 鑑定,應以書證認之,其既依據空氣品質檢測方式為檢測 ,所為檢測報告自屬可信,而上開檢測數值,已逾主管機 關頒布之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第2條所訂「總揮發性有機化 合物之標準」,自屬不適人居。是原告請求另尋住處所生 租金、押租金、仲介費支出之賠償,自屬有據。惟原告請 求其中之押租金3 個月,其既已自認房東僅扣除提前終止 租約之違約金1個月,是其僅得請求求1個月押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增加生活費請求為2萬9020元(計算式;旅 館費用8020元+押租金1個月1萬2000元+仲介費6000元+檢 測費3000元=2萬9020元)。   3.另原告主張,因修補瑕疵期間因室內空氣品質不佳,致生 噁心、頻尿及上呼吸道等不身體不適現象,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等語,惟原告於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民事 判決)對室內裝修公司中,即曾有以頭痛、發燒、急性鼻 炎、咽喉炎、嗅覺異常鈍化、冷顫、皮膚劇癢發炎等病症 反覆發生等情事,是其所稱「噁心、頻尿及上呼吸道等不 造現象」等現象,是否係系爭修補工程施工所致,非無疑 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身體不適現象係因系爭修 補工程期間室內殘存甲苯超出國家標準所致,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修補工程施工期間殘存之甲苯異味, 不適人居,因而侵害原告健康權,請求給付各8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修 補工程施工期間殘存之甲苯超出國家標準,不適人居,已 認定於前,是居住其間即受有健康權之侵害,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等於系爭修補瑕疵期間居住之時間、兩造之 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認各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 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2 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條定,請求被告給付 茆家豪6萬9020元、陳秋燕4萬元、莊秀梅4萬元、茆羿笙4 萬元、茆妤亭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 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性質上係屬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9

TCEV-111-中簡-3866-20241009-2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玶禎即林蓁宜即林晏薇即林淑芬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3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12月3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7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4-10-08

TCDV-113-消債全聲-57-20241008-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潘○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植鈞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羅欽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非其母潘○仙與已故之關係人陳○旺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潘○仙與關係人陳○旺(原名 陳○結,於民國98年11月21日死亡)結婚後,於77年間即離 家出走,未再同居生活,聲請人生母潘○仙與關係人陳○旺後 於80年7月2日離婚,惟潘○仙於與關係人陳○旺姻關係存續期 間自他人受胎,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依法 被推定為關係人陳○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近期從母潘○仙處 始悉上情,聲請人實非潘○仙自關係人陳○旺處受胎所生,為 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已故關係人陳○旺之婚生子女;另聲請 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 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關係人陳○旺之婚生子女、卷內 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 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 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 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 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 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 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2日親子鑑定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 21頁至24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本院參酌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DNA鑑定之精確度已達99.8%以 上,可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潘○仙自陳○旺處受胎所生一情 ,堪認為真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聲請人與已故陳 ○旺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聲請人係受胎於其生母 與陳○旺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兩造合意聲請 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附記事項:兩造就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合意由聲 請人負擔。 六、依家事事件法33條第3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 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07

TCDV-113-家調裁-70-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