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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周明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1,64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72,57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40萬元,用以支付標購法院拍賣房地產尾款,約定到期 日為112年1月26日,期間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825%(目 前為週年利率5.543%)浮動計息。後被告取得法拍屋權利移 轉證書,同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888萬元予原告,並於111 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有購置房屋貸款740萬元,專門償還上開 標購法院拍賣房地產尾款貸款740萬元,該購置房屋貸款約 定到期日為141年12月8日,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85%(目 前為週年利率3.003%)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至113年6月7日,依約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標購法院或公正第三 人拍賣房地產借款契約、借戶全部資料查詢、貸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催繳單、雙掛號退回郵件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13

ULDV-113-重訴-76-202411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48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李孟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KSDV-113-司促-20648-2024110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3號 原 告 掌餘鷹 被 告 高德緒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 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過失傷害案件 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 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上附民字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 ,將上開聲明第㈡項撤回,並就上開聲明第㈠項原請求40萬元 部分,變更為請求38萬9,180元(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87 至1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牽領 所飼養之犬隻3條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住 處下樓欲外出遛狗,行經該建物樓梯間時,因疏未注意以鍊 繩牽引或事先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其犬隻咬傷他人, 致行經該處之原告遭被告犬隻衝出攻擊,受有右側踝部開放 性傷口長約3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 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420元、醫療耗材費用360元、後 續除疤之色素治療費用2萬元、請假休養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 2萬1,600元(計算式:日薪2,400元×9日=2萬1,600元)、夜 間門診4次之時間花費成本4,800元(計算式:時薪300元×每 次約4小時×4次=4,800元)、請假到院訴訟5日之時間花費成 本1萬2,000元(計算式:日薪2,400元×5日=1萬2,000元)等 財產上損害共計6萬5,180元,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32萬4,000元,故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合計38萬9,1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1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因遭被告所飼養犬隻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 ,並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惟其中僅111年11月12日及112年1 月31日急診醫學科醫療費用各820元及654元;112年2月6日 、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成人感染科醫療費用各440元、4 20元及420元,共計2,754元,暨相關醫療耗材費用360元,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其餘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 用支出,或未檢附載有醫師囑言與本件事故有關之診斷證明 書,或該診斷證明所載就醫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過久, 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而後續除疤色素治療之必要性 並非無疑,且色素沉澱結果之擴大,亦可能與原告未在本件 事故發生後立即進行治療有關,故原告除上開所列醫療費用 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以外之請求,均難認有據。又依卷附診 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說明,均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 法工作或有居家休養之必要性,其自行決定請假在家休養9 日之損失,自與其所受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要求 被告賠償。另原告乃自行決定於夜間就診,且係為維護個人 權利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本得委任他人代理到場,均難認其 夜間回診及提起訴訟之時間花費成本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亦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被告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給付 ,應予酌減,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89至190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牽領所飼養之犬隻3 條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住處下樓欲外出 遛狗,行經該建物樓梯間時,因疏未注意以鍊繩牽引或事先 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其犬隻咬傷他人,致行經該處之 原告遭被告犬隻衝出攻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對被告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請 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111年11月12日急診費用820元、112年 1月31日急診費用654元、112年2月6日門診費用440元、112 年2月13日門診費用420元、112年2月20日門診費用420 元, 以上金額合計2,754元,另支出醫療耗材費用36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金共38萬9,18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 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 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因被告疏未注意以鍊繩牽引或事先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 ,致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雖屬有據,然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2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分別於111年11月12日、112年1 月31日支付急診費用各820元、654元,並於112年2月6日、1 12年2月13日、112年2月20日支付成人感染科門診費用各440 元、420元、42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合計2,754 元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⑵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除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外,另於111年 11月14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日、 同年12月8日支付一般骨科門診費用各420元、440元、466元 、420元、660元,及於112年6月15日支付急診費用600元, 另於112年6月19日支付成人感染科門診費用660元,業據原 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療費用收據附 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7至45、59至61頁)。被告 雖抗辯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害無關,然原告至一般骨 科門診就醫係進行傷口換藥及開立抗生素等治療,而其於11 2年6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至北醫急診及成人感染科就醫 ,則係與其111年11月12日遭被告飼養犬隻咬傷相同部位發 生紅腫情形,經評估為蜂窩性組織炎,與之前感染部位相似 ,該復發性感染與其之前遭被告飼養犬隻咬傷所致蜂窩性組 織炎直接相關,有北醫113年4月17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27 52號函在卷可按(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49頁),足認該 等就醫治療均與系爭傷害具因果關係,並有其必要性。故原 告為此支出前揭醫療費用,除111年12月8日一般骨科醫療費 用收據記載證明書費240元部分(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5 頁),因未見原告提出該證明書主張其權利,難認該證明書 費係原告證明損害所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支出 共計3,426元(計算式:420元+440元+466元+420元+660元+6 00元+660元-240元=3,426元),應認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則連同被告不爭執之首揭醫療費用2,754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6,180元(計算式:3 ,426元+2,754元=6,18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⒉原告請求醫療耗材費用3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耗材費用360元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詳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3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耗材費用360元,自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除疤費用2萬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其右小腿傷口癒合後之黑色 素過度沈著,陸續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3月11日、113年 4月8日、113年6月3日、113年7月29日至北醫皮膚科門診進 行色素治療,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各645元、2,055元、1,98 1元、430元、670元,共計5,781元,有北醫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乙種)及北醫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見簡上附民移簡 字卷第172至175、201至203、220頁),則該等色素治療費 用支出,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該等色素治療費用,當屬有據,然原告逾此金額之 請求,因其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 ,尚無從准許。又倘非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原告小腿即 無傷口癒合後之疤痕產生,自有進行上開色素治療之必要, 被告徒以該疤痕所在位置得以衣著遮擋而否認其治療必要性 ,要非可採。另被告復辯稱原告拖延治療造成色素沈澱擴大 云云,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延誤治療並致疤痕色素 沈澱加劇之情事,則其所辯即無從採憑。  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萬1,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無法上班,請假9日受 有以日薪2,4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萬1,600元,得請求 被告賠償。然觀諸原告提出北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簡上 附民字卷第15、31、63、172、203頁),並無醫囑認定其因 系爭傷害有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之必要性,且經本院函詢北 醫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在家休養而不能外出工作之必 要,北醫函復略以:「主訴疼痛無法行走,故建議先行居家 休養,並至傷口癒合為止」等語,固有北醫113年4月17日校 附醫歷字第1130002752號函附卷可考(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 第149頁),惟上開居家休養建議,顯係醫師基於原告表示 其因傷口疼痛無法行走之主訴所為,並非就客觀傷勢之嚴重 程度所為之醫囑,況疼痛之感受因人而異,亦非無止痛藥物 或針劑得以減緩,實難遽認原告自111年11月12日遭被告飼 養之犬隻咬傷後,迄至同年11月21日均有在家休養而不能外 出工作之必要性,則原告逕請求被告賠償其請病假9日之工 資損害,尚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要持續至北醫一般骨科門診進行傷口 換藥及開立抗生素療程,已如前述,則對照原告任職之達軒 資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軒資通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函 復本院之原告請假明細(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47頁), 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4日、同 年12月1日及同年12月8日向達軒資通公司請病假至北醫一般 骨科回診,自有其必要性,惟衡諸常情,單次門診應請假半 日即可,再參以達軒資通公司提供之上開請假明細,可知被 告請病假1日會遭達軒資通公司扣薪1,200元,故原告前揭為 回診治療而請病假共5個半日即2.5日,致遭達軒資通公司扣 薪共3,000元(計算式:1,200元×2.5日=3,000元),自屬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當由被告予以賠償;原 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夜間門診時間花費成本4,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北醫夜間門診就醫4次,受有時 間花費成本損失。惟夜間門診時間非屬原告上班期間,原告 並無為此需向達軒資通公司請假之必要,自無遭扣薪或以其 工作時薪計算之損失,故原告認其每次夜間門診就醫均受有 以其工作時薪計算之損害,自屬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委 無足採。  ⒍原告請求訴訟時間花費成本1萬2,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16日、同年3月20日、同年6月19日 、同年8月21日、同年11月14日,為本件事故相關訴訟至法 院,合計請假共5日,受有以其日薪2,400元計算之時間花費 損害。然原告既未提出其於前揭時間確有請假至法院之證據 ,亦未證明其為此有請假全日且須本人親自到庭之必要,則 其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況原告為訴訟至法院出庭,乃 訴訟程序相關法律規定使然,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32萬4,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除身體權受到不法侵害外, 其突遭犬隻攻擊必然飽受驚嚇,後續更經歷因傷口及治療所 生之痛楚,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牽領所飼養之犬隻外出, 未注意以鍊繩妥為牽引或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致其犬隻在 樓梯間攻擊咬傷行經該處之原告,其上開輕忽漠視他人安全 之行為,致原告經歷突遭犬隻攻擊之恐懼,及後續之傷口疼 痛、感染與所造成之生活不便,對原告身體權之侵害及所致 生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難謂輕微,並兼衡兩造自述及稅務資料 顯示之經濟狀況(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4頁;本院證件 存置袋內)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簡上附民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5,3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180元+ 醫療耗材費用360元+色素治療費用5,78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3,000元+慰撫金6萬元=7萬5,321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則 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30

TPDV-112-簡上附民移簡-7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7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林育正 李孟翰 葉贏芝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及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關於上訴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下稱公燈處)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大台北區瓦 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瓦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 更為藍舒凢、吳東進,有臺北市政府令、台北瓦斯公司重大 訊息公開資訊網站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 卷㈡第441頁),其各自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 二、公燈處主張: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36巷口前中央分隔 島(下稱系爭分隔島),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0分 至11時許,因台北瓦斯公司疏於管理維護瓦斯管線而發生漏 氣意外(下稱系爭意外),致樹籍編號為DA0303112179、DA 0303112180號樟樹(其中末3碼179者為小樟樹、末3碼180者 為大樟樹,下各以大、小樟樹稱之,合稱系爭樟樹)之根部 浸濡於地底溢漏瓦斯,經伊到場緊急會勘後,同意台北瓦斯 公司開挖搶修,但禁止挖及樹木根部。詎台北瓦斯公司明知 現場非屬緊急搶修之連續施工作業,應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之道路挖掘許可核准範圍進行開挖,竟於翌 日(7月14日)趁伊所屬人員葉烱明不在場之際,超逾工務 局核准範圍施工,以致挖斷系爭樟樹根部,復怠於對伊通知 ,坐令系爭樟樹於同年7月20日凋萎死亡,台北瓦斯公司應 就系爭樟樹根部因沉浸於溢漏瓦斯氣體且遭挖斷之行為,負 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 下稱行道樹自治條例)第7條後段、第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伊除得請求賠償系爭樟樹基本單價各新臺幣(下同)8,63 7元、52萬0,333元,亦得依系爭樟樹之基本單價加計6倍, 請求賠付罰款各5萬1,822元、312萬1,998元,併加計系爭樟 樹之補植費用各3,544.76元,總計370萬9,88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台北瓦斯公司應給付370萬9,880元,及 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三、台北瓦斯公司則以:公燈處並非系爭樟樹之所有人,不得對 伊行使所有權。系爭樟樹之凋萎死亡與系爭意外之發生或伊 開挖搶修,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有之,伊若不進行開 挖,勢將無從搶修瓦斯漏氣,應屬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 伊開挖系爭分隔島並未違反工務局核准範圍,且已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避開系爭樟樹周邊並保持相當距離,而未造 成樹木損傷或傾斜,要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公燈處對伊重複 請求補植費用,且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罰款部分亦屬無據。 如認伊須負賠償責任,伊亦得就代墊公燈處遭臺北市政府文 化局裁處之罰鍰9萬元而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公燈處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北瓦 斯公司應給付44萬1,536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公燈處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台北瓦斯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駁回公燈處 其餘之訴。公燈處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公燈處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台北瓦斯公司應再給付公燈處326萬8,344元,及自110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台北瓦斯公司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台北瓦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公燈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公燈處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分隔島於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0分至11時許,因地 底埋設之∮300㎜鑄鐵管短管斷裂,造成瓦斯漏氣之系爭意外 而辦理緊急會勘,經公燈處同意台北瓦斯公司開挖搶修,台 北瓦斯公司於翌日(7月14日)上網登錄工務局道管中心道 路挖掘管理系統並填寫「臺北市道路挖掘搶修傳真通告」以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獲准,同日並進行施工,系爭樟樹嗣於 同年7月20日經公燈處委外巡查人員通報枯死等情,為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6頁),堪認 屬實。 六、公燈處主張系爭樟樹因系爭意外以致根部浸濡於地底外漏瓦 斯氣體,復遭台北瓦斯公司挖斷,終至凋萎枯死,台北瓦斯 公司應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為台北瓦斯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樟樹迄未開挖根部鑑定,現已無從確認真正死因:  ⒈稽諸證人邱志明(樹保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10年 10月6日前往系爭分隔島查看系爭樟樹時,發現大樟樹之樹 皮乾枯、樹葉脫落,旁邊的小樟樹也同樣枯死,伊當天有看 到現場有開挖痕跡,故研判系爭樟樹是因為外力介入而死亡 。因為開挖時會弄斷根系、現場瓦斯外漏甚至是植物根部之 病蟲害,都會造成系爭樟樹死亡,所以如果要確定真正死因 ,就必須開挖樹根且錄影存證,伊當天到場就只能確定系爭 樟樹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至316頁);證人胡寶 元(樹保委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受邀請前往鑑 定樹木是否死亡,到場時發現大樟樹沒有任何葉子,伊動手 去挖樹皮,發現完全沒有形成層,故確認大樟樹及其附近的 小樟樹都已經死亡。當天確實有討論到樹木死亡的可能原因 ,但沒有辦法確定。伊當時有講說必須要開挖,提供給伊看 ,才能確定死亡原因為何,當時推測的死因有可能是被挖掘 致死、被瓦斯燻死或者其他病蟲害而導致死亡,但必須要透 過開挖查看根部狀況才能確定等語(見同上卷第320至321頁 )。證人邱志明、胡寶元並一致表示:系爭樟樹是否會因開 挖受傷以致死亡,涉及開挖狀態是否已影響主要根系,挖斷 根部並不是造成樟樹死亡的絕對原因,還是需要看挖斷大小 才能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7、322頁)。佐以公燈處於 本院審理時直言:本件於110年10月6日會勘後迄今並未開挖 ,就直接提起本件訴訟,所以不知道殘體確認結果為何等語 (見同上卷第323頁),證人胡寶元亦稱:因為時間太久, 現在再來開挖樹木,可能沒辦法判斷其真正死因等語(見同 上卷第322頁),堪認系爭樟樹死亡之推測可能原因,固分 別為:⒈遭挖斷樹根而死亡、⒉遭瓦斯氣體浸濡而死亡、⒊因 病蟲害而死亡,但因系爭樟樹從未開挖送請鑑定,且因時日 經過,已無法再行送鑑以確定真正之死因為何。  ⒉至台灣樹木保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樹木公司)固函覆 本院表示:「㈠……惟依現場證據,並無法判斷枯亡是否與瓦 斯管線長時間外漏有直接關聯。㈡……,故合理判斷該樹根系 受損原因為挖掘行為所致。……。㈣樹木浸淫瓦斯氣體1日以上 之案例,因缺發相關文獻或案例佐證,瓦斯於土壤內之擴散 模式亦難以知悉,故難以判斷對樹木生長之實際影響」云云 ,有該公司113年4月24日113樹保字第1130424025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399至400頁),此既與證人邱志明、胡寶元 本於樹保委員身分向本院所為證述不合,參以證人胡寶元並 向本院提出有關植物因瓦斯氣體外洩以致影響生長之外國期 刊文獻(該文獻發表於Environmental Pollution,該期刊 於2022年JOURNAL-IMPACT FACTOR 為8.9分,屬優秀可信期 刊論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標題為「Natural gas le aks and tree death:A first-look case-control study o f urban trees in Chelsea,MA USA」(中文翻譯:天然氣 洩漏與樹木死亡:美國麻薩諸塞州切爾西市城市樹木的初步 病例對照研究)論文(見本院卷㈡第419至427頁)可參,佐 以該篇論文明確提及:「……。These results con-trubute evidence to support the widespread belief that soil methane exposure can negatively impact urban tree he alth」(中文翻譯:這些結果為人們普遍認為土壤甲烷暴露 會對都市樹木健康產生負面影響提供了證據),表示樹木確 會因主要成分為甲烷之天然氣影響其生長健康,益徵台灣樹 木公司上開回函稱無相關文獻可佐,不足為採,故不能據此 排除系爭樟樹根部因沉浸於瓦斯氣體中致死之可能性。  ⒊另卷附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就大樟樹所提出之林木疫情診斷案 件回覆表,其上雖亦僅有確認提供送鑑樣品並未發現病蟲害 。但該所既已陳明:本件申請時因僅描述樟樹整株疑似枯死 樹梢葉子乾枯,並未提及根部遭受挖掘及瓦斯氣體外漏等問 題,故該所人員並未考量開挖傷害及漏氣因子,有該所113 年4月26日農林試保字第113370159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415頁),自亦不能據此排除病蟲害以外之其他造成系爭樟 樹死亡之可能原因。  ⒋因系爭樟樹迄未開挖樹根送鑑,現已無從再以科學方法確定 孰者為真正之死因,有如前述,此要不因公燈處當初不依樹 保委員於會勘當天之建議以開挖樹根送鑑之事由是否正當而 有不同。公燈處固提出台北瓦斯公司企業公會理事長名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月12日函文、臺北市中正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13頁,其中調解 筆錄載明台北瓦斯公司否認毀損樹木),以台北瓦斯公司於 本案訴訟前均不爭執系爭樟樹死因為由,主張其非無故遲誤 不為送鑑云云,就令是實,亦無解於其於本案訴訟上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應予指明。 ㈡、公燈處於本院主張:系爭樟樹如非係因遭挖斷樹根以致死亡 ,即係因浸濡於地底外漏瓦斯而枯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 、136、226頁)。茲就系爭樟樹上開不同死因,逐一析述台 北瓦斯公司責任如下:  ⒈系爭樟樹如係因遭挖斷樹根死亡,台北瓦斯公司應構成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須負賠償責任: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 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150條第1條本 文規定即明。  ⑵卷附台北瓦斯公司110年7月13日會勘紀錄,上載:「因瓦斯 漏氣緊急搶修,經公燈處同意安全島空地範圍(漏氣位置) 開挖搶修,如有損壞草皮、灌木情形,請台北瓦斯公司予以 復舊」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足見系爭樟樹所在位 置附近確為系爭意外發生時之瓦斯漏氣位置無誤。台北瓦斯 公司固不否認於搶修當日確有看到樟樹樹根,一開始使用怪 手挖土機時,有避開大型樹根,但不可避免會挖到小樹根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96頁),但抗辯:現場早於56年間即已埋 設瓦斯管線在先,自瓦斯管線埋設後迄至62年為止,其上又 無植栽情形云云,為公燈處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分隔島56年 間之空照圖照片、樹籍編號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 0頁),台北瓦斯公司就此所辯,尚無可信。另依本院向工 務局函詢有關系爭分隔島開挖復舊狀況,則據該局函覆說明 略以:台北瓦斯公司於110年7月14日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報備辦理搶修挖掘,並於同月16日補 辦申請挖掘許可證,經工務局於同日(7月16日)至現場勘 查管溝修復情形,因挖掘位置位於中央分隔島綠帶,無車道 挖掘痕跡,且巡查是日綠帶已完成回填復舊,且依台北瓦斯 公司補辦資料顯示其開挖綠帶範圍為長度2公尺、管溝寬1.5 公尺、埋設深度大於1.2公尺,另依台北瓦斯公司挖掘施工 過程時之全程攝影影像回傳作業,亦確認當下施工位置係針 對管溝內管線埋設、回填或復舊過程所為。又現場因瓦斯管 線漏氣,為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由台北瓦斯公司傳真報備 進場施工,並經工務局於110年9月22日核准搶修補證作業。 嗣經台北瓦斯公司提出結案申請時,工務局考量該公司已將 管溝施工位置以綠帶原材質復舊而核准結案,有該局112年1 2月15日北市○道○○0000000000號函附會勘紀錄、110年7月16 日管溝修復巡查照片、道路挖掘許可證【搶修案件】、道路 挖掘結案申請書、管線埋設橫斷面圖及完工相片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189至203、208至209頁),堪認台北瓦斯公司確未 超逾當初原本申請報備開挖範圍而為施工開挖,事後亦經工 務局檢核且完成搶修補證作業無誤,客觀上尤難認其有何超 逾必要程度而為開挖系爭分隔島空地之情形。公燈處主張: 台北瓦斯公司超逾工務局核准範圍而為開挖云云,並無可信 。  ⑶本院審酌:系爭分隔島位處臺北市大安區,周邊車水馬龍、 大樓林立,並靠近SOGO百貨,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函文 可參(見同上卷第14頁、本院卷㈢第105頁),因瓦斯為易燃 氣體,若濃度達到特定閾值將形成可燃氣體,遇有火源引燃 即有氣體爆炸之可能,足見系爭分隔島當時確有迫在眉睫之 氣爆危險而刻不容緩,又樹木根系分布可延伸至樹冠面積的 1至3倍,且吸收養分的根系主要集中於土壤上層,此據台灣 樹木公司函覆本院說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9頁),是為搶 修已破裂管線,若非觸及樹根而為挖掘即別無其他修復之途 ,台北瓦斯公司為避免現場因瓦斯外洩濃度升高引發氣爆, 造成危及公眾生命安全之危難,而在系爭分隔島空地挖及系 爭樟樹根部,核與民法第15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 為並無不合,加以台北瓦斯公司又未違反工務局之核准範圍 開挖,事後復經獲准核發結案證明,即難謂有何避難過當, 自無從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公燈處對此固主張:台北瓦斯公司趁伊所屬人員葉炯明不在 場之際而擅自開挖,開挖後復未通知伊已傷及樹根,自有不 當云云,並舉證人葉炯明於原審證詞為證。稽諸證人葉炯明 (公燈處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110年7月13日 會勘當日,看到台北瓦斯公司有在草地上標示漏氣點,也有 告知伊漏氣點就是開挖處,伊依一般觀念認為只要把漏氣點 補一補或將管線更新即可,伊判斷開挖範圍不會很大,離樹 木不會很近,台北瓦斯公司的人員沒有跟伊說開挖範圍會擴 大,所以伊就只有說機具進場如果損壞草皮、灌木要復原, 但隔日開挖時伊並沒有被通知,伊是一直等到7月21日才有 再收到與系爭分隔島有關的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 頁)。惟系爭分隔島周遭鄰近百貨公司,人車出入頻繁,本 有即刻處理系爭意外之必要性,應屬常情,葉炯明於110年7 月13日到場會勘後,明知現場瓦斯漏氣將會對植物生長造成 影響,竟仍放任不理,迨至同月21日、相隔超過1週,才被 動接獲他人聯繫通知而得悉系爭分隔島處理之情形,已見公 燈處自身疏於管理維護甚明。雖證人葉炯明於原審審理時曾 一度證述:伊於會勘當時有告知不要傷到樹根,就是開挖時 若有看到樹根要盡量避開,也不要弄斷云云(見原審卷第17 9頁),惟衡諸大樟樹乃為受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 局)所列管之保護樹木,葉炯明上開所謂「要盡量避開、不 要弄斷樹根」之指示,較諸單純於施工後復舊草皮、灌木而 言更屬重要,何以該重要指示竟未見於110年7月13日會勘紀 錄上有所記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顯與常情不符,難 認證人葉炯明該部分證詞可信。況且,對於開挖是否有可能 造成樹木漸進枯萎,主要取決於開挖量體及對樹木傷害大小 而定,若開挖距離離樹體過近,傷害的根系多,很可能造成 樹木的逐漸枯萎,為避免開挖傷害導致樹木枯萎,主要是在 開挖前避開大量根系分布的範圍,同時因開挖致受傷口應進 行處理,讓開挖導致的傷口平整,同時進行傷口塗佈,以便 免遭受感染,此經本院向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函查確認無誤, 有該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16頁)。證人葉炯明明 知系爭分隔島當時確有開挖之必要且有可能挖及樹根,卻未 本於公燈處之專業知識而為系爭樟樹提供上開開挖後之相關 處理,益徵公燈處怠於執行保護樹木之職務甚明。又公燈處 上開放任系爭樟樹處於瓦斯瀰漫環境中而不向文化局通報之 之消極不作為,並經文化局以110年11月11日府文化資源字 第1103041404號裁處罰鍰9萬元,有該局113年5月3日北市文 化資源字第113011708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3至434頁 ),公燈處反以其係因未受台北瓦斯公司通知為由而圖卸己 責,自無可取,其進而以此指摘台北瓦斯公司搶修管線不當 ,亦無足採。  ⒉系爭樟樹如係因根部浸濡於瓦斯氣體致死,應屬不可歸責於 台北瓦斯公司之事由,台北瓦斯公司仍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  ⑵查公燈處固於本院主張:系爭樟樹既可能係遭地底外漏之瓦 斯氣體浸濡死亡,可見應係出於台北瓦斯公司平日疏於管理 維護地底管線,以致現場瓦斯管破裂,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云云,並提出該處110年10月29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0305805 7號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惟經本院就此向臺北 市政府函詢結果,據覆略以:「……。查依天然氣事業法第51 條:天然氣事業輸氣管線因發生腐蝕或其他現象,有影響安 全之虞者,事業應立即汰換。該公司於110年7月14日取得路 證進行搶修開挖,經查∮300㎜接頭處裂漏(該管線為民國56 年埋設,鑄鐵管管件開裂,非腐蝕穿孔,鑄鐵管件開裂的可 能原因,或為管線遭受外部應力所致,外部應力的來源有地 震力、不均勻沉陷、第三方工程施工或重車壓力等),搶修 工班經切管後使用套管接續修護完成」等語,並提出台北瓦 斯公司依天然氣事業法第50條、臺北市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 設備漏氣檢測及防範計畫規定所為自行定期檢查及相關低壓 管線巡查、檢漏之資料為證,有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28日府 授產業公字第1133030856號函附台北瓦斯公司相關工程管線 巡查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03至113頁),可見系爭意 外發生係因管線遭受外部應力所造成,而與台北瓦斯公司平 日之管理維護無關。此外,公燈處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分 隔島瓦斯外漏究係為何應可歸責於台北瓦斯公司,則其空言 主張台北瓦斯公司應就系爭樟樹根部如係因沉浸於地底瓦斯 氣體以致死亡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公燈處依行道樹自治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張台北瓦斯公司應就系爭樟樹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44萬1,536元本 息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44萬1,536元本 息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2

TPHV-112-上-670-20241022-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施承翰即臘一二廣式快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9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為據,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5月15日 向原告申貸【中期擔保放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10成,約定到期日為116年5 月15日,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27日繳付本 息,利息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 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6%(目前為年息2.878%)浮動計 息。嗣後被告向原告申請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3月27日 止,本金寬緩2年,同時約定到期日延至116年5月15日。並 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而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6日,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 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 應就上開到期之債務負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 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 單、催繳之借款明細表及退回信封、授信約定書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13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簽立之借據第5條已約定借款計息方式,另第6條亦 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既有未按時償還本息之情形 ,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 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 部或全部到期。從而,被告既有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原告主 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18

HUEV-113-虎簡-209-202410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1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李孟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313-20241017-1

虎全
虎尾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孟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天瑋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靜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3年度虎簡字第234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天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瑋 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7日邀同相對人即被告丁靜婷、張正 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到期日為民國114年7月27日,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每月27日繳付本息。詎相對人天瑋公司僅繳付 至113年6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借款契約內容,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相對人天瑋公司因借款延 滯,經聲請人多次電話及掛號信催告相對人天瑋公司、丁靜 婷、張正霖亦無結果,復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同年10 月7日至相對人天瑋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訪催,該公司正常營 業中,經聲請人要求積欠多期本息一次清償,否則將採取法 律行動訴追,相對人丁靜婷、張正霖當場允諾將還款。又查 詢聯徵資料,可知相對人天瑋公司除對聲請人積欠上開借貸 債務外,另對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尚有貸款餘額2,472, 000元(無逾期紀錄),對聲請人之上開借貸債務已逾期2個 月,可見相對人天瑋公司之債信已惡化,且截至目前相對人 天瑋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丁靜婷及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張 正霖僅口頭承諾還款,實際一再拖延,迄今仍無法正常還本 付息,聲請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唯恐相對人隱匿 財產,以圖逃避債務,為保全將來執行,願提供相當金額之 10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作為擔保以代假扣押 請求原因之釋明,聲請准於112,77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 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 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 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 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天瑋公司積欠其借貸本金112,77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並由相對人丁靜婷、張正霖 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借款明 細表等為憑,且聲請人已經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由本 院以113年度虎簡字第234號事件受理中,堪認已就其請求為 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指其多次向相對人寄發 催告書催討並密集以電話洽催及經實地查訪,並提出催告書 及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訪催照片等為佐,惟前揭文件僅能 說明聲請人確有向相對人聯繫與催討債務。而相對人丁靜婷 、張正霖雖口頭允諾清償所積欠之本息,卻實際一再拖延, 但此只能證明相對人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 務,尚難因此即認相對人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天瑋公司之聯徵資料為佐,然相對 人天瑋公司除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逾期外,並無其他債務逾 期之情形,且此僅可證明相對人天瑋公司之經濟狀況不佳, 致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尚未清償。是依上開資料並無法 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釋明 之欠缺,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14

HUEV-113-虎全-8-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戴毓琪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曹玉昭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陸仟捌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壹佰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福生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3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士文、陳士凱、陳靜怡,有被告楊福生之 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27號【下稱本院卷】第20至28頁),並經原告聲明由陳 士文、陳士凱、陳靜怡為被告陳福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本院卷第1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曹玉昭、陳士文( 被告陳福生之承受訴訟人)、陳士凱(被告陳福生之承受訴 訟人)、陳靜怡(被告陳福生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座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B、C部分之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列土地返還 原告即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曹玉昭、陳士文(被告陳福 生之承受訴訟人)、陳士凱(被告陳福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怡(被告陳福生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原告26,664元, 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增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62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之言詞辯論 程序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陳士文、陳士凱、陳靜怡3人之 起訴,並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本院卷第314頁);並於1 13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302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變 更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聲明,訴訟資料均可相 互援用,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12頁 ),經核於法無違,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原告為系爭土地上同段1027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為系 爭土地上同段1027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人及如附圖所示A、B、C、 D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得系爭土地全部共 有人同意,以房屋增建物、儲藏室、樓梯等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土地特定部分,排除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使用收益,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 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7年2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列土地返還原 告即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351元,及自107 年2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3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有建物所在房屋係集合住宅,建築完成於 65年,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為系爭1樓建物前屋 主所增建,而66年間興建之公寓大樓建物,由一樓住戶專用 一樓空地之情況,係當時常見的交易習慣,是應肯認被告所 有之系爭1樓建物前屋主應已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成立 分管契約關係。而被告於77年購屋時,如附圖所示A、B、C 、D部分之地上物既已存在,被告長期以來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A、B、C、D所示等特定部分,應與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有繼續維持分管契約之意,則共有人或其後手自應受此 分管契約之拘束,本件原告係於87年購入系爭2樓建物時, 自亦應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等語。再者,被告於77年購入系 爭1樓建物並使用系爭地上物迄今,已長達35年以上,退步 言,縱以原告87年間購入系爭2樓建物迄今亦已歷經26年以 上,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被告長年占有管領系爭地上物,並 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足認各共有人間 至少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原告歷經此26年間經過均未 表示反對意思,亦應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存在等語,資 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及系爭土地 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所示等特定 部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314頁),並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1樓、2樓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38至41、46至51、54至66頁),復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所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6至262、 272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存在分管契約, 經原告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其抗辯附圖所示A、B、C、D部分 土地存在分管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 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 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共有   人就共有物分管之特定部分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及管理之   權。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議,協議成立時間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   前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達成協議方得訂   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   涉,已歷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單純之沉默   ,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   議,僅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   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1樓建物前屋主已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間成立分管契約關係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 實其說,自難認此部份所述為真。又被告雖主張「66年興建 之公寓大樓建物有一樓住戶專用一樓空地之分管協議」之交 易習慣,並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為 證,然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實係記載「原審以系爭大樓建築完 成於六十六年間,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由一樓 住戶專用一樓空地,乃當時常見之交易習慣,及系爭大樓住 戶使用一樓空地之現狀等事實,認定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 人間有由一樓所有權人分管使用一樓圍牆內空地之協議。則 除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特別約定外,解釋上,一樓所有權人 分管該空地之使用方法及限制之常態,似應依系爭大樓建成 時相關法規或交易習慣斷之,始符經驗及論理法則」,即所 謂「66年興建之公寓大樓建物有一樓住戶專用一樓空地之分 管協議」僅係上開判決原審法院就單一事件所表示之意見, 尚難認有被告主張之「習慣」存在,且由於具體個案不同, 本件亦不受被告所提判決內容之拘束。從而,被告未能證明 系爭1樓建物前手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 契約存在,更遑論有何以分管契約拘束系爭1樓建物後手受 讓人之餘地。  ⑶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任由被告及其前手專有使用 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多年均未為反對意見,原告取得系爭2 樓建物時,亦知悉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亦多年未為反對意思 ,足認兩造間應具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云云。惟查:兩造不爭 執附圖A、B、C、D部分地上物已存在多年,僅足認定被告或 其前手確有長時間占用附圖A、B、C、D部分。然公寓住戶各 區分所有權人間生活空間緊鄰,或出於鄰里和諧之考量而息 事寧人,或默不關心,或不明所以等情,而未對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之無權占用表示反對,如無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 自難逕以遽認有默示之同意。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 共有人即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推認其等有默示同意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有專用附圖A 、B、C、D部分,共有人長期未對系爭土地進行管理或未提 出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沉默,難逕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附圖 A、B、C、D部分歷經35年以上,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 示分管協議存在,同意由系爭建物1樓專用附圖A、B、C、D 部分。  ⒋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 協議,同意由系爭1樓建物房屋所有權人專用如附圖A、B、C 、D部分,本院尚難信其所辯屬實。此外,被告就其占用系 爭土地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又未能再為釋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依首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附圖A、B、C、D部分所示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或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所受超過權利   範圍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   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訂。被告 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C、D部分土地,因此受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 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 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 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條定有明文。  ⒊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審酌系爭土地雖鄰近學校,然 位於山坡地上,地勢並不平坦,所面道路明溪街僅勉強能容 2台小客車同時通行,附近亦僅有2路公車停靠,交通及生活 機能尚難謂便利,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增建地上物作為臥 室、廚房、廁所、儲藏室等室內使用空間及戶外樓梯使用等 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55至262頁),認以 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 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①自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即10 7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1 8,4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3月8日起(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53號卷第55 頁),按月給付315元(計算式:112年申報地價10,480元× 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 年息3%÷12=31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之地上物拆除,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38元,暨自112年3月8日起按月給 付3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強制換頁========== 附表一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2月10日至 107年12月31日 10,080 申報地價10,08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年息3%×325/365天=3,234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0,080 申報地價10,08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年息3%=3,633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10,240 申報地價10,24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年息3%=3,690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10,240 申報地價10,24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年息3%=3,69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10,480 申報地價10,48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年息3%=3,777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2月9日 10,480 申報地價10,48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年息3%×40/365天=414元 總計 18,438元

2024-10-11

SLDV-112-訴-1127-202410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6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孟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孟翰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5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1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30日止累計437,509元正未給付,其中429,235元為本 金;7,874元為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8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9235元 李孟翰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86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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