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寶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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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8號 原 告 李寶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筱婷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762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000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4-11-11

KSDV-113-補-1398-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劉淼超 被 告 李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如附表所示),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0萬7335元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

2024-10-31

TPEV-113-北簡-8461-2024103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11、139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承宗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陳承宗再 依指示提領一空」部分,補充更正為「陳承宗再依指示提領 一空,並將款項交付予『陳福明』指示之人」;及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陳承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 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 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就其為何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乙事,僅稱:當時急著要做工程周轉,當下我不認 為我有洗錢這個動作,當時對方給我的是不同於銀行的操作 跟專業性等語,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犯行(見偵卷第 22頁),是本案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件 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李寶珠等4人因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陳李 寶珠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見附件附表各編號所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審金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福明」之人,使該人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附件附表所示詐欺等犯行,惟被 告於本院陳稱其並未獲取報酬(見審金易卷第65頁),而依卷 內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 第13976號   被   告 陳承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宗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35分許,使用LINE通訊 軟體傳送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等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陳承宗金融帳戶內 ,陳承宗再依指示提領一空。嗣警獲報,經調閱帳戶交易明 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寶珠、李惠敏、林進成、李玉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承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予「陳福明」及「貸款專員林鋐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李寶珠、李惠敏、林進成、李玉美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王源進之報案紀錄1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匯款申請書共2紙、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共2份。 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事實。 5 被告臺灣銀行、郵局、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5張。 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各1份。 被告提供上揭4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 、「賀利貸理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文內容可見被 告係因委託「賀利貸理財」人員代辦貸款,經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聯繫後,始依渠等要求提供其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個人金融帳戶將供 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或其本人提領帳戶 款項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容仍有疑,自難遽以 刑法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李寶珠/提告 佯為陳李寶珠之女致電陳李寶珠,對陳李寶珠佯稱:需款周轉云云 113年1月17日13時許,30萬元 陳承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惠敏及林進成/提告 佯為林進成之子致電林進成,對林進成佯稱:需款周轉云云 113年1月17日14時52分許,20萬元 陳承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源進/未提告 佯為臉書暱稱「Chang Hong」之人使用通訊軟體對王源進佯稱:可出售夾娃娃機台,需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1月17日15時05分許,1萬5千元 同上 4 李玉美/提告 佯為臉書暱稱「Chang Hong」之人使用通訊軟體對李玉美之子佯稱:可出售夾娃娃機台,需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1月17日15時41分許,4萬5千元 陳承宗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5

KSDM-113-金簡-99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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