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登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和㈢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李登魁
經警分別於113年3月5日16時52分許、113年5月21日21時許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2次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
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登魁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㈥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登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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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李登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
3月5日16時5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
,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於1
13年5月21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包、藥罐1罐及k盤1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登魁之供述。
(二)犯罪事實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23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PCDM-113-簡-430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