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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2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祐緯 債 務 人 騏鼎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 法定代理人 孫介明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孫莊月美 0000000000000000 孫宗驊(即孫文斌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孫宗騏(即孫文斌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0-18

PCDV-113-司執-162426-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相 對 人 新禾電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達祥 相 對 人 黃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6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新禾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與林達祥、黃 贊文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邀同林達祥、黃贊文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 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然相對人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53 7,023元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 (三)自相對人逾期後,聲請人屢次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而 有脫產迴避追償之情。另由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見,新禾公 司、林達祥分別就信用卡消費款、個人貸款、房屋抵押貸款 或信用貸款,各有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之情形,可見 既有財產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又避不見面,恐有脫產之疑 ,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提供如聲請 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 之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41,654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請求 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 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 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 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簽署借據、連帶保證 關係而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然自11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積欠537,023元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借款明細表影本為憑,堪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 之釋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置之不理,固提出催告函、實地 查訪照片為憑。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債務不履 行,不能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2.關於林達祥、新禾公司之償債能力乙節,聲請人並未在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上註明何等記載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難認已 盡釋明之責;又縱認聲請意旨之主張為真,然聲請人所述前 情尚非新禾公司、林達祥所負債務之全貌,況聲請人並未提 出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故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 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有 相對人瀕臨無資力之狀態。遑論聲請人並未依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主張黃贊文有何不能償債之情事,可見聲請人並未釋明 黃贊文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甚明。  3.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完全未釋明其請求有何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之前揭 說明及法條規定,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准許假執 行。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41,654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3-全-216-20241016-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祐緯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明淙 債 務 人 樂果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年1月20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 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 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明淙、樂果國際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各全部。   嗣債務人樂果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即債務人陳 明淙及第三人陳秉浩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民國110年1月2 8日⑵民國110年8月13日向聲請人申貸授信額度⑴新臺幣3,000 ,000元⑵新臺幣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 臺幣3,034,69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 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 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平田 969-24 45 全 部 2 臺中市 北屯區 平田 971-23 79 全 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9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住商用、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56.88 二層:70.85 三層:70.85 騎樓:14.91 地下層:19.32 合計:232.81 陽台:11.66 平台:2.76 屋頂突出物:9.12 全 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024-10-15

TCDV-113-司拍-37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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