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劉瓊文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品欣間,因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
僅就給付精神慰撫金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7頁,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
,是上訴人上訴金額為150,000元)。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當庭
更正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5頁)。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342,8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上訴人僅繳納2,
325元,尚有3,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MLDV-113-簡上-52-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