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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春員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劉義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春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 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 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下稱清算 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受理(下稱司執消 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7月19日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25日到 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 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 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 。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依據 債務人113年10月25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7頁), 債務人主張伊目前未有任何工作收入,生活費用係仰賴政府 輔助款及家人支應等語,業據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5頁至第201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 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 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債務人目前確實未有固 定之工作收入;又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4日北市 社助字第1133192227號函之記載,債務人目前應領有身心障 礙輔助每月5,437元,此與債務人所述前開事實互核相符, 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領 取身心障礙輔助之每月5,437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依據債務人113年10月25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 張伊所領取之輔助金扣除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經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應為每月5,437元, 是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並無不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從而,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 每月5,437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餘額   ,應足認債務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情事,從而,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 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 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職聲免-86-202410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債 務 人 鄭同伯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2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9,140元,總清償金額658,080元,清償成數為12 .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35,000元 外,名下別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 8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35,790元後,餘額為150,210元,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58,080元,是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3, 579元,與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之 23,579元相同,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 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悅盛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5,000元,有債務人提 出之存款簿薪資轉帳證明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5 79元後餘額為11,421元,已將其中逾8成之9,140元用以履行 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9,14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5,136,591元。 4.總清償金額:658,080元。 5.總清償比例:12.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9,500元 2,081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7,730元 1,491元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1,963元 946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3,650元 665元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1,491元 857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1,120元 856元 7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61,137元 2,244元 合計 5,136,591元 9,140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28

SLDV-113-司執消債更-51-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蕭惠馨即蕭慧敏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1,02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2×51×10=1,02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據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僅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保證 債務17萬8,000元,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陳報聲請人積 欠其保證債務總額為182萬606元(含本金85萬1,760元、 利息96萬8,846元),故請聲請人說明係於何時、為何人 之何種債務擔任保證人、當時該債務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借 貸金額及已清償金額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 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 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 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6月19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 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 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女兒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 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19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 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女兒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 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 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 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19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6月18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19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0-24

PCDV-113-消債更-607-20241024-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黃于珍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黃于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 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55號裁定應予免責,且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5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是本件 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其聲請復權,即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17

PCDV-113-消債聲-9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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