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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吳欣怡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趙一仲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頁第十一行關於「法定代理人李順欽、住○○市○○區○○ 路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方振仁、住○○市○○區○○ 路0號」。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起增列「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方振仁,業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6

SCDV-113-簡上-77-20241206-2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秋杉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 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甲○○,經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於112年2月間報考被告公司「電機類」僱用人員, 嗣於112年7月31日成為被告公司之新進雇用人員,分派至高 雄機場航油中心實習,並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進行 職前訓練,於112年8月8日經過通識課程後,正式至高雄機 場航油中心修獲部門實習,再於112年9月、10月間獲分派至 控制室油務部門實習,原告於112年8月至10月間已連續3個 月順利通過各月份之考核標準。惟主管於112年10月請原告 代同事即訴外人王政博的班,原告與王政博對話過程中,原 告自認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衝突,未料,王政博竟向主管報告 原告講話激動、言語帶刺,主管即訴外人丁○○即於112年11 月考核表中將此事作為扣分事由,自此開始,原告原先順遂 之職場生涯便備感壓力,在職場上處處被針對、被同事、主 管藉故找碴,主管對於原告之評價常帶有個人好惡,並非基 於客觀之標準對原告為評分。  ㈡原告於112年11月被通知者考評未達80分,不合格而需異動至 修護部門,然觀諸原告11月之考核表,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合 理而主管恣意主觀評斷之處,原告在職期間除了第一個月( 112年8月)之通識課程及訴外人劉淳毅協助提點8月份筆試 內容之外,從未有指導人主動實際指導原告工作內容相關之 學識或技能,復因原告之不擅交際,遭主管及考評人針對, 原告於112年11月之考核僅獲得主管考核加總60分、心得報 告59分、筆試測驗44.5分、實作測驗45分,總平均僅52.1分 ,又遭扣3分,而未及格。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安排原告面 談後,即將原告職位異動至修護部門,原告備感冤屈,持續 與主管溝通解釋無果,一時憤怒難抑,方才親筆書寫如附表 三所示書信,抱怨主管們憑自己喜好考評。  ㈢原告於112年12月間自控制部門異動到修護部門,工作全部都 要從頭學起,然同樣沒有人指導帶領原告。名義上之考評人 即訴外人丙○○早於張貼筆試試卷及原告書寫如附表三所示批 評書信後,與原告心生嫌隙,亦不願指導原告。而觀諸原告 112年12月份之考核表,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合理、主管恣意 主觀評斷之處,故原告於112年12月之考核,最終僅獲得主 管考核加總74分、心得報告80分、筆試測驗18.75分,總平 均僅57.58分,而未及格。  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安排原告面談,宣布自112年12月28日 至113年1月8日為預告期間,嗣後予以解雇,預告期滿前至 保全備勤室待命。然被告未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進 人員訓練及考核實施要點」(下稱考核要點)第5條規定, 安排專人作為指導人並實際帶領原告學習,致使原告無法確 實學習考核所需之專業技能;且未依考核要點第6條之規定 ,就訓練階段所學專業知識與技能或相關學識知能等進行筆 試測驗,致使原告筆試測驗無從準備起;且被告公司主管對 於原告之心得報告及綜合考評基準流於恣意,多為針對原告 言詞、人際、情緒等與實際工作能力無關部分進行主觀評價 ,有權利濫用之嫌,以解僱作為報復對原告不滿之手段,是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㈤被告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 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而兩造於113年1月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時,原告向被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然被告並不同意,堪 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且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 求報酬。而原告於113年1月8日遭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前之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515元,且被告固定於次月14日 給付當月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9日起至同 年7月31日止之薪資191,949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准許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4日給付30,515元,應屬有據。  ㈥被告違法解僱既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自仍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按 月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而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 為30,515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即每月應以 31,800元之月提繳工資計算,被告依法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數額為1,908元。依此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提繳自自113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1,463 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日之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㈦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前段、勞 基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49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8 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0,515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提撥1,463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 備金專戶,並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按 月提撥1,90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就 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112年考試及格錄取人員,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公 告舉辦僱用人員甄試,於被告該年度公告之僱用人員甄試簡 章內容已載明,應於訓練期間6個月內成績合格始予正式僱 用,且兩造於112年7月31日簽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於該勞動契約第1 條亦約定自報到日起須經6個月實習(訓練),實習(訓練 )期間按月予以考核,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即停止實習(訓練 )不予派(僱)用。  ㈡被告為訓練112年度新進僱用人員,分別於112年7月31日至同 年8月4日舉辦職前訓練、同年8月7日舉辦工安週講習、同年 11月24日上午9點至下午4點舉辦在職訓練。原告於112年8月 8日起受派至高雄機場航油中心實習,且被告於112年8月8日 至同年8月30日安排員工劉淳毅擔任原告指導人,再於112年 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安排員工丁○○擔任原告指導人,另於 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安排員工丙○○擔任原告指導人。 豈料,原告於112年11月起陸續出現脫序行為,於同年11月6 日於辦公室內踢踹公物;於11月22日將考核筆試結果張貼於 控制面板上,影響被告員工作業;於11月29日未戴安全帽進 入管制區,復於受告誡後,再次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並 脫帽挑釁;被告承攬商於112年12月12日拍照告知原告在承 攬商休息區久坐,影響承攬商休息。  ㈢原告於按月進行之112年11月考核,平均分數為52.1分,未達 考核要點規定之合格分數80分,經被告依考核要點第8條規 定於112年11月29日安排面談,並由原告、指導人及權責主 管共同參加,且該次面談亦依考核要點第8條規定將原告工 作異動至修護部門,惟於該次面談會議上,原告當場寫下如 附表三之文件內容,對於同一單位之同事、主管多所批評、 抱怨及不實評論,且於工作場合多次言語挑釁被告員工,已 造成原告任職之單位工作士氣低落。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起,工作異動至修護部門,惟原告於112 年12月進行之考核,平均分數為57.58分,再次未達考核要 點規定之合格分數80分,故被告依考核要點第8條規定,於1 12年12月27日安排面談,依規定通知原告不予僱用,並至預 告期滿前將原告調任至保全備勤室待命。  ㈤綜上,本件係因原告於112年11月、12月兩次考核不合格,被 告依考核要點第8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及工作規則第6條 之規定不予僱用,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以,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月8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均屬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公告舉辦僱用人員甄試,原告為被告112 年考試及格錄取人員。  ㈡原告受僱期間為112年7月31日至113年1月8日,112年8月8日 起之實習單位為高雄營業處高雄機場航油中心,嗣於112年1 2月1日調動至修護部門,職稱為訓練員,薪資為每月30,515 元,如符合領取全勤獎金之規定,每月另加計全勤獎金1,01 7元。  ㈢因原告於112年11月、12月兩次考核不合格,被告依考核要點 、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第6條之規定不予僱用,並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 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就是否 有僱傭關係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 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 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 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 ,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 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  ⑴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指原告)之敘薪 (含實習(訓練)期間),依甲方(指被告)人事規定辦理 。自報到日起須經6個月實習(訓練),實習(訓練)期間 按月予以考核,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即停止實習(訓練)不予 派(僱)用,依勞基法笫11、16、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終止勞動契約;實習期滿成績合格者 予以正式派(僱)用。」(見本院卷第79頁)。又被告工作 規則第6條規定:「新進工作人員需經與員工議定試用或實 習半年,期滿考核合格正式派、僱用。試用或實習期間考核 確不能勝任工作或期滿經考核不合格者,依勞基法第11、12 、13、16、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以,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附 有以6個月訓練期間作為試用期間之約款,甚為明確。  ⑵被告為對新進人員規劃實施相關訓練及予以考核成績,而制 訂考核要點,其第4條規定:「訓練內容分下列二階段:由 新進人員所分發之部門擬定訓練排程辦理…。㈠第一階段:第 1個月:⒈通識課程:以職業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消防、資 訊安全、性別平等、人力資源、業務介紹及廉政倫理為主。 ⒉專業基礎訓練:依新進人員之類別與所分發之單位工作需 求,安排必要之專業基礎課程訓練。㈡第二階段:第2個月至 第6個月:⒈以所分發之部門辦理業務介紹、擬任職務所需相 關專業知能、進階課程及必備證照等訓練,並分派工作進行 實務訓練,考核其學習態度、品德操守與能力等。⒉另得依 工作性質與必要性,安排至相關業務單位或現場部門見習。 」第8條則規定:「按月考核成績不合格者(未達80分), 所分發之單位應即安排面談,由新進人員、指導人及該權責 主管共同參加,經初步評估其不能勝任工作者,除經單位主 管核准外,以更換相同職別部門進行訓練及考核為原則。再 次考核不合格,或綜合考評不合格者,即辦理約談通知停止 訓練,不予派(僱)用,並依本公司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相關 規定辦理。前項不予派(僱)用之情形,考核單位應詳實填 載具體事由。」(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上開考核要點已 就新進人員於訓練期間之表現訂明以80分為合格標準,且於 新進人員表現不符標準時,亦訂明處理準則,則被告對新進 人員之訓練、考核,如經遵循考核要點之規定,自難謂被告 所為准否僱用之決定,有濫用權利之情事。  ⑶原告經被告112年僱用人員甄試合格後,於112年7月31日至同 年8月4日舉辦職前訓練、同年8月7日舉辦工安週講習、同年 11月24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舉辦在職訓練,嗣於112年8月8 日起受派至高雄機場航油中心實習,且被告於112年8月8日 至同年8月30日安排員工劉淳毅擔任原告指導人,於112年9 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安排員工丁○○擔任原告指導人,於112 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安排員工丙○○擔任原告指導人,並 安排相關人員對原告進行工作訓練、指導。惟原告於112年1 1月起陸續出現脫序行為,於同年11月6日於辦公室內踢踹公 物、於同年月22日將考核筆試結果張貼於控制面板上,影響 被告員工作業;復於同年月29日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且 於受告誡後,再次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並脫帽挑釁,嗣 經被告於112年12月獎懲會議以「管制區未戴安全帽、毁損 公物及隨意張貼公告影響操作安全」為由,決議懲處小過2 次、申誡1次;另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在承攬商休息區久坐 ,影響承攬商休息。又原告於按月進行之11月考核,其考核 平均分數為52.1分,未達考核要點規定之合格分數80分,經 被告依考核要點第8條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安排面談,並 由原告、指導人及權責主管共同參加,且該次面談亦依考核 要點第8條規定將原告工作異動至相同職別部門即修護部門 ,惟於該次面談會議上,原告當場寫下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內 容;另於112年12月1日起,原告工作異動至修護部門,惟原 告於12月進行之考核,其考核平均分數為57.58分,再次未 達考核要點規定之合格分數80分,被告乃依考核要點第8條 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安排面談,依規定通知原告不予僱用 ,並至預告期滿前將原告調任至保全備勤室待命等情,有11 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112年度新進僱用人員職前訓練課 程表及簽到表、同年8月4日工安週出席人員名冊、112年11 月24日在職訓練課程表及簽到表各1份、112年8月4日高處( 112)人字第030號通知、112年7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 新進人員每月考核表、原告脫序行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 5張、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112 年12月8日高處人資發字第11210899450號令影本、112年11 月29日面談紀錄表、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於面談會議上之手寫 文件、112年12月27日面談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85至187頁)。是以,原告業經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考核要點之規定進行考核,於112年11月之考核成績不合 格,經被告將原告更換相同職別部門進行訓練後,原告於11 2年12月之考核成績仍為不合格,被告即辦理約談通知停止 訓練,其程序均符合考核要點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就 不予僱用原告之具體事由,已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 7日之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詳實填載(見本院卷第185至187 頁),亦符合考核要點第8條第2項規定。從而,被告主張原 告於訓練之考核成績不合格,有工作規則第6條「試用或實 習期間考核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依系爭勞動契約第 1條約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洵屬有據。  ⑷原告固主張試用期間均係主動詢問資深同事與領班而無人給 予指導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考核要點第5條規定:「指導人:新進人員所分發之部門及 安排至相關業務單位或現場部門,應指定專人為其指導人, 負責帶領學習,並按訓練時程及內容,協助安排有關事項, 主管亦應不定期了解新進人員訓練情形。」(見本院卷第82 頁)。  ②查被告公司確有指定專人為原告之指導人,於112年8月指定 劉淳毅、於112年9月至11月指定丁○○、於112年12月指定丙○ ○擔任原告之指導人,且指導人已負責依日常業務安排原告 訓練內容之有關事項,帶領並責成該部門之資深同事依原告 日常業務進行實際業務操作、學習、指導及工安講習等,另 針對原告之心得報告、筆試、實作考題均有協助原告訂正錯 誤、瞭解正確方式、答案,並確實於考核表上留有書面指導 紀錄等情,業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述證明確(見 本院卷第279至310頁),並有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 月25日、同年11月21日參與之輸油工作紀錄表、112年9月5 日、同年月8日、11日、21日、112年10月18日、同年月31日 、112年11月10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 雄營業處高雄機場航油中心執勤紀錄表、丙○○於112年12月1 日、同年月11日之電子郵件存檔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3至226頁),且原告於112年9月考核之第二次心得報告將 其於實習單位「控制室」之收油過程做詳細敘述,並於112 年10月考核之第三次心得報告、112年11月考核之第四次心 得報告均就實習期間受指導之例行工作內容加以紀錄,復於 心得感想欄自述受同仁教導之工作內容均加以筆記、感謝先 進同仁耐心教導和說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第13 2至135頁、第143至148頁),足證指導人確實有安排原告學 習日常業務相關事項,帶領並責成該部門之資深同事對原告 進行實際業務操作指導,而依考核要點之規定,並非係指由 指導人「全程親自面授指導」始為對新進人員之指導,指導 人於原告任職期間既已負責按訓練時程及內容,協助安排有 關事項、指示資深同事或領班帶領原告學習,原告主張其於 試用期間均係主動詢問資深同事與領班而無指導人給予指導 云云,顯非屬實。  ③另就被告公司員工丙○○提供之庫區訓練員12月份職務調整訓 練計畫(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內容觀之,除名詞解釋以 外,尚包含內文章節之閲讀(均有檢附連結可供原告點擊閱 讀內容),並有丙○○於112年12月1日、同年月11日之電子郵 件存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該112年12月1 日電子郵件已載明「秋杉,您好,剛已請您至辦公室週知本 份訓練計畫,惟因有連結須連至工務室及儲運室網頁,故仍 以mail週知您及副理相關文件,請查收」等語;同年月11日 之電子郵件則載明:「秋杉好,早上已有拿紙本給您,主要 是將各章節稍微做個限縮範圍,…再請査收」等語。則原告 辯稱「職務調整訓練計畫都是讀名詞解釋,但是考題一題名 詞解釋都沒有,考題的內容都沒有人教我」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  ⑸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因「管制區未戴安全帽」 、「毀損公物」、「隨意張貼公告影響操作安全」遭被告公 司懲處小過兩次、申誡一次,然上開事由均非事實。關於「 毁損公物」部分,原告僅係將椅子用腳踢離;關於「隨意張 貼公告影響操作安全」部分,原告是張貼筆試試卷,且不會 影響操作安全;而關於「管制區未戴安全帽」部分,係因原 告剛調到修護部門幾天,並無辦公室之鑰匙,而原告早上9 時許到辦公室都沒人幫忙開門,但原告之安全帽放在辦公室 內,而管制區有人,原告方才進入管制區找尋較早到之同事 幫忙開門,並非故意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然經原告向丙 ○○解釋,丙○○仍堅持將原告記過,原告因此憤怒而有第2次 脫帽行為表達不滿;被告對於原告所為112年11月、12月考 核流於主觀、恣意,主管對其評價帶有個人好惡,非基於客 觀標準對原告評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考核要點第6條規定:「新進人員由所分發之部門按月舉行 筆試或實作測驗,筆試內容為訓練階段所學專業知識與技能 或相關學識知能等,實作測驗於工作部門現場進行,各單位 得依實際需求增列考核項目,並得以集體或個別方式辦理。 」第7條規定:「新進人員每月應撰寫心得報告,按月由所 分發之部門主管綜合各指導人意見及心得報告內容予以考核 成績,並請權責主管核定後將考核表送人資部門存查。」( 見本院卷第82頁)。  ②被告公司指導人丁○○、主管丙○○於112年10月25日對原告之10 月心得報告評分內容已點評:「肯學肯做,勤做筆記,唯心 直口快,性子稍急,有時可暫時喘口氣再做下一個動作」、 「作業有按部就班持續進步,惟與同仁相處會因心直口快, 造成聽者有意,需再加強」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惟 原告就其與同事間之相處並未依主管之建議加以改善。  ③因原告於112年10月底、11月間多次與其他同仁有言語摩擦, 並有多次脫序行為,復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違規未戴安全 帽進入管制區並脫帽向監視鏡頭示意後,主動進辨公室向主 管丙○○告知請其調閱監視器晝面,經丙○○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知悉原告之刻意違規、挑釁行為而陳報獎懲會議審議處理 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於11月29 日上午剛上班時,因為沒有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域,有同仁 看到跟我投訴,當下我的作為是先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同仁 是否惡意投訴原告,確認原告真的沒有戴安全帽後,我去告 知原告他有未戴安全帽的行為,請他之後要小心,但當下原 告以尖銳的語氣質疑我、叫我提出影片,原告第一次沒有戴 安全帽進入管制區時,其理由是說沒有人上班,他要進去找 人拿安全帽,但這跟沒有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是兩回事,他 只要不進入管制區就好,第一次我只有給予口頭勸戒;後續 約11時許,原告又進入管制區,故意拿下安全帽對著監視器 揮手,之後到我的辦公室告知我10分鐘前有我想看的畫面, 叫我自己去調監視器,我當下不認為是原告違反規定,是調 閱監視器之後才知道原告刻意違反規定,並故意挑釁,我們 才針對原告後續蓄意的行為作懲處;這個事件也讓我們認為 原告的態度及行為,對於我們現場的工作是很大的風險,因 為我們在做油品操作最大的風險是同仁的安全,如果原告會 因為自己的情緒而未戴安全防護具置自己或同仁安全不顧, 如果因此造成問題,其他同仁還要救援他,對我們是不可接 受之風險;又關於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非得佩戴安全帽的 理由,當時原告是說他要去看現場油罐車的灌裝,但灌裝業 務並非修護部門的權責,我在訓練計畫也沒有提及要他學習 此部分,這是原告以前在控制室的工作內容,如果要去看灌 裝是需要佩戴安全帽的,但當日控制室已有值班當班人員, 在原告上班時就已有人在內,控制室是24小時都有人上班, 雖然原告的安全帽當時是放在修護部門,但無論有無安全帽 ,都不是不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9 9至300頁、第306頁、第308頁)。本院衡以證人丙○○於原告 至被告公司實習前並不相識,與原告應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 ,且其身為原告112年12月指導人與主管,對於原告實習期 間之工作態度、表現親身經歷、在場聞見,所述亦有書面資 料、監視器畫面為佐,且其既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復經具結 ,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構陷原告 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以,依證人丙○○所述,原告於11 2年11月29日上午並無因學習事項而必須進入管制區之理由 ,然其受其他同仁投訴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域,經主管丙 ○○告誡要小心後,竟以尖銳語氣質疑主管,並要求其提出監 視器畫面,復於上午11時許第2次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 故意拿下安全帽對著監視器揮手,再到丙○○的辦公室告知其 10分鐘前有其想看的畫面,請丙○○自己去調監視器,顯見原 告主觀上出於挑釁主管管理權責之故意,而未戴安全帽進入 管制區,再主動要求丙○○調閱監視器畫面使其知悉,其確有 刻意違規、情緒控管不佳之情事,則其經指導人點評「說話 口無遮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與上級及同仁關係不和 諧」等,實係基於原告個人行為所致,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對 於原告所為112年11月、12月考核流於主觀、恣意。  ④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1月之考核表第2 頁附件內容(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我紀錄 的,考核表是我們進行的評分表,針對第8點「人群關係」 ,我給原告的分數是2分,如附表四所列是針對原告在該月 發生的與同仁相處、工作態度等的紀錄;第1點是原告與同 仁相處上,原告言語上有刺激到修護人員王政博,雙方情緒 反應激烈,王政博是監工,當時他請原告代理,原告有去假 裝試探王政博是否知道監工要做些什麼、要做哪些事情,可 能詢問方式、語氣不好,造成王政博覺得原告在挑釁他;當 下原告與王政博雙方的反應都比較激動,後續王政博有去找 經理反應原告的狀況;我有於10月底找原告溝通過、瞭解情 況,原告表示沒有什麼,他就是在問而已,我有提醒原告同 仁相處要儘量和睦、用字遣詞要再注意一點;第2點與第1點 是相同的事情,是第1點事件的隔天,王政博去找經理反應 問題,所以我們分列2點;第3點所指10月24日、10月31日的 內容,是當時有控制室的輸儲監控工程要施作,原告負責的 是要把廠商前一週填寫完成的工作許可證收回,原告當時尚 未將廠商填寫完整的工作許可證收齊完整,所以尚未繳交給 我,我詢問原告有無聯絡廠商及進度,但原告表示他不想與 廠商有太多瓜葛,所以他不清楚進度、也不想聯絡廠商;我 曾明確向原告表示10月24日、10月31日必須收齊工作許可證 ,是因為原告沒有完成我交辦的事項即「在當週收齊前一週 的工作許可證」,也沒有聯絡廠商進度,原告回答不想跟廠 商有瓜葛,所以我將之作為考評的基準;第4點是10月30日 在量油時,原告向領班劉丞均挑釁認為其不夠資格當領班, 過程中還不停碎念說劉丞均還不夠格當領班,應該由誰誰誰 來當,並強調他在鐵路局的工作經驗,過程中持續碎念造成 雙方言詞衝突;第5點是10月下旬開始,控制室同仁除我及 原告外,5位中有3位來反應,原告在工作過程中多次罵三字 經、腳踢桌椅等情形,我們有多次提醒原告,但還是持續看 到原告有這些行為;第6點是10月30日我去控制室走動管理 時,詢問原告關於TGS、PI系統管壓警報、油槽液位警報等 相關參數的設定,但原告回覆記不清楚,但這部分是我們的 重要業務,如果設定錯誤會發生嚴重情況,所以我再次提醒 原告要趕快進入狀況;第7點是10月31日,我們有一位同仁 是工會代表,當天原告因為代拿便當問題,與該同仁有口角 衝突;第8點是後續在11月9月接到控制室同仁反應,原告在 控制室大力踩踏地板,說是因為在外面有土卡在腳上,之後 原告大力踩踏地板,還故意說「這樣不會吵或嚇到你吧?」 ,但原告踩踏的方式讓同仁認為他在挑釁;第9點是11月22 日,原告將11月考核筆試成績貼在控制室的面板上,因為原 告考的分數不是很好,但原告故意在成績單上寫「聖旨到, 眾臣接旨」等,造成人心惶惶,不確定原告後續還會有什麼 動作;其上記載的洪瑞財、劉丞均、盧啟初均是控制室的員 工;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情緒問題,我有在面談時向原告瞭解 過,原告確實有時候用辭比較激烈,在監視器畫面看到原告 有些行為比較乖張的部分,例如腳踢桌椅、腳踢同仁的椅子 、在控制室張貼「聖旨到」的公告、在管制區脫帽挑釁等, 原告在情緒方面確實有比較需要控管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282至284頁、第287至289頁)。本院衡諸證人丁○○雖為原 告112年9月至11月指導人,但於原告入職前與其毫不相識亦 無仇怨,證人應無動機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證述,且其證述 內容均與相關書面資料、監視器畫面相符,故其證詞應可採 信。是以,證人丁○○已就原告於112年11月每月考核表項次8 「人群關係:與上級及同仁維持和諧協調關係」乙項僅獲得 2分之緣由加以說明,並列出如附表四所示事項作為附件, 其內容並非憑空虛構,復為考評項目項次8「人群關係」欄 所列應予評分之事項,自可作為考核原告之依據。  ⑤原告於11月23日第四次心得報告之心得感想欄記載:「…在這 方面,本單位的鄒副理忠強,和劉領班丞均,和擁有中油30 年以上資歷的資深員工洪瑞財,這三位,真是給我很大的啟 發,這三位這段期間,真是對我多所提攜,照顧有佳,此恩 此德,銘感五內,日後如有機會,定當回報,畢竟不能忘本 ,是做人的基本道理,不是嗎…感謝,再次感謝」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原告雖將之解釋為係在反省自己不 善交際與感謝主管同仁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然證人 丙○○證稱:其於原告11月心得報告「主管評分及核章」欄記 載「心得報告第5頁、第6頁已有造成同仁恐懼之虞,應不再 適任於本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42頁),這是指卷第147頁 的部分,如果原告沒有與同事自10月底開始有不良的溝通或 言語表達,我不至於會認為原告心得報告中指明「丁○○」、 「劉丞均」、「洪瑞財」3位同仁給原告很大的啟發,日後 如有機會,定當回報等語會有問題,但如附表四所紀錄下來 的,原告與現場同事不睦的情況,評定原告心得報告使同仁 有心生恐懼的原因是有訪問過劉丞均、洪瑞財,他們也認為 這份心得報告會使他們心生恐懼,不知道會獲得什麼樣的回 報;如果原告的心得報告沒有牽涉到指名道姓的同仁,我並 不會去訪談不具名同仁的感受,但因原告有指名道姓,故我 必須去確認與原告一同上班的同仁是否會有心生恐懼之虞, 這也是我對其他同仁上班是否安全,身為主管應負之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本院觀諸原告上述踢踹桌椅、 言語挑釁、在管制區脫安全帽挑釁等脫序行為,及其與多位 同仁相處發生摩擦、齟齬之時點,再對照其上開心得報告內 容特別點名丁○○、劉丞均及洪瑞財3位,於同仁間相處不睦 之情況下,其前開文字內容確已足使丁○○、劉丞均及洪瑞財 等人心生恐懼,則指導人丙○○依其主管、監督之職責判斷該 心得報告內容已使同仁心生恐懼,因而在112年11月考核表 上記載「心得報告P5、P6之敘述比對其與同仁之不睦,易使 同仁心生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於原告11月心 得報告「主管評分及核章」欄記載「心得報告第5頁、第6頁 已有造成同仁恐懼之虞,應不再適任於本公司」等語,自非 係丙○○依個人好惡、基於主觀恣意對原告所為評分,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⑥證人丁○○復證稱:基本上每個月月底會針對原告當月實習狀 況進行考核,考核內容及範圍為當月所學習到的,如9月是 安排取樣,當月月底考核就是進行取樣的考核;每次考核時 ,由我擔任考核官的職務,通常會有另一位領班在旁監看, 考核表上我會針對其考核項目評分,實作測驗是由領班跟我 共同監看,不會是以單一考核人員的意見為準,後續整張考 核表還會有經理進行評分;每次考核後,若原告有做錯的部 分,我們當下就會進行正確的指導,考核後也會跟原告說明 他何部分做錯;有時候我到控制室,會抽問原告關於控制台 的問題,但原告可能無法答出來,我告訴原告這是很重要的 項目,請他要注意;原告心得報告的成績是經理丙○○所打, 筆試測驗成績是由我批改的,所有的筆試題目我們都有實際 指導過原告,原告9月進來控制室部門,9、10月都沒有進行 筆試測驗,只有做實作,11月我們會把之前9、10月及11月 做過的、瞭解過的參數做筆試測驗,有些參數是需要記憶的 ,例如導電度的測量,就必須要知道範圍在哪裡,雖然可以 拿表格來對照,但還是需要記憶下來,這樣測量出來的當下 可以立刻反應,否則會耽誤到後續的工作,所以這些筆試測 驗是要測驗原告是否瞭解該些數據;11月筆試兩週之前有先 告知原告大概考的範圍就是之前已經實作過的部分,我出的 筆試測驗內容,都是我確認過原告已經學過的;每個月的實 作及筆試測驗,我會於兩週前告知原告測驗範圍,並確認原 告都有學過這些筆試及實作的項目,例如9月,我告知原告 「你上次已經跟我及領班去做過取樣的實作,那這次的實作 測驗就是整個流程跑一遍,如果你還有不會的,要儘快詢問 資深同仁」;至於量油的部分,在10月有做過實作,原告當 時沒有拿到滿分,當下針對原告做錯的部分,我們有馬上告 知正確的作法,原告也有記載在筆記本上,所以量油的部分 我們確實已經指導過了;11月實作考核表(本院卷第150頁 )其上手寫評語部分是領班劉丞均寫的,這份實作考核是我 與領班共同登打,不是領班可以一個人決定原告的實作情況 要扣分幾分,我們會著重實際操作的情況,例如第1題可能 原告連哪裡要抄資料都不知道,所以我們才會扣8分,第4題 原告不熟還需要看一些東西,所以我們衡量之後是扣4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2頁、第284至287頁、第291至292頁 )。是以,指導人丁○○係確認原告之學習範圍後,始會將該 部分內容列入試題,且實作測驗部分是由領班劉丞均與丁○○ 共同登打分數,並非單一考核人員即可決定原告考核結果, 後續整張考核表尚須經被告公司經理進行評分,可見被告公 司係依客觀標準對原告進行考核及評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112年11月、12月考核流於主觀、恣意,尚非可採。  ⑦原告復主張:工作規則並未有員工不得在承攬商休息區休息 之規定,且丙○○僅係經由承攬商轉告,即以「承攬商之想法 」作為評斷原告之標準,除與原告之工作能力全然無關外, 更流於主觀恣意而缺乏客觀公正標準,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云 云。經查,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112年12月考核表考核項 目項次10「勤惰:對工作了解很清楚,勤奮從業工作不偷懶 」部分經核給7分,其說明欄記載「有個人辦公桌及電腦, 本月卻有多次在承攬商休息區使用平板或休息被同仁或承攬 商轉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關於此事,證人丙○ ○證稱:是承攬商傳給我照片說有我們的同仁在他們的休息 區休息,影響他們休息的權益,承攬商人數不一定,要看當 日進廠施作的人數,但這件事情是因為承攬商傳照片給我, 我才去查的,原告進入承攬商休息區休息的時間不一定,不 只有在早上9時前,也是因為這樣我才會去告誡原告,因為 在辦公室就已經有給原告個人電腦、個人辦公桌,原告在辦 公室就可以休息,卻要跑去承攬商休息室休息,造成承攬商 因為有中油員工在內不好意思進去休息,才向我反應;原告 在承攬商休息室休息,他個人觀點認為不會影響到承攬商, 但承攬商卻不是這樣子想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 本院考量辜不論原告1人在承攬商休息區休息是否會影響承 攬商使用休息區之意願或範圍,但承攬商休息區此空間本即 係為供承攬商休息使用,而非供被告公司員工休憩使用,原 告憑其主觀想法逕自進入承攬商休息區休息,考評人丙○○因 而於112年12月考核表考核項目項次10「勤惰」欄給予7分, 既係依憑客觀事實而為之考核,且與員工「勤惰」有關,即 難認係流於主觀恣意所為評價。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考核程序並無瑕疵,亦無權利濫用 之情事,則被告以原告試用或實習期間考核確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勞動契約第1條、工作規則第6條及考核要點第8條規定,原 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 月9日起之薪資及提繳勞退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自預告期間屆滿後即113年1月 8日起消滅。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9日起之薪資及提繳勞退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112年11月考核表評斷主觀、不合理之處 證 據 出 處 1 原告主管丙○○在112年11月考核表「心得報告」欄記載「心得報告P5、P6之敘述比對其與同仁之不睦,易使同仁心生恐懼」,並給予原告59分之低分;於11月新進人員心得報告頁首又再次提及「心得報告第5頁、第6頁已有造成同仁恐懼之虞」。然觀諸該月原告心得報告之內容:「任何工作都是凡事起頭難,面對一個新的環境所要學習的不單只有是工作方面的專業能力,職場環境的工作氛圍和同事之間的相處之道,也佔有很重要的一部分,畢竟事情是死的,人是活的。事情對錯,是由人來解釋的。有句話說:牛拉車,車不動,要車子動,你是要打牛,還是要打車子。這是一句很有襌意的話,用在待人處事上,亦十分的適合。當我們面對工作或生活上的問題時,唯有找出問題真正的癥結點,才能事半功倍的處理問題。在這方面本單位的鄒副理忠強,和劉領班丞均,和擁有中油30年以上資歷的資深員工洪瑞財,這三位,真是給我很大的啟發,這三位這段期間,真是對我多所提攜,照顧有佳,此恩此德,銘感五內,日後如有機會,定當回報,畢竟不能忘本,是做人的基本道理,不是嗎…感謝,再次感謝」等語,內容均為反省自己不善交際與感謝主管同仁,實無任何會「使同仁心生恐懼」之敘述,丙○○卻以此理由評分原告之心得報告僅59分。 本院卷第139頁、第142頁、第147至148頁 2 筆試測驗原告僅得到44.5分之低分,然實因筆試試題答案與原告實際之工作情況不同,例如筆試試卷第9題,詢問「目前本中心控制室平日低點放水量A槽區_____LE,B槽區_____LE…」,詢問事項既然為控制室平日的放水量,原告就依照三個月來的實際工作經驗填寫,竟全部被打為錯誤,且這些標準答案從未有人指導告知過原告,原告備感委屈,又因得失心重,一時情緒低落,方將筆試試卷複印故意寫上「聖旨到」並貼在控制室面板上,表達無聲抗議。然而,原告僅將筆試試卷簡易以膠帶浮貼於面板上,可輕易掀開或撕除,實際上並不會影響員工作業。 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9頁 3 實作考核原告僅得到45分之低分,然其原因係從未有人指導過原告實作題目第1題至第7題之項目,原告無從準備起,且實作考核評分標準均係基於考核人員劉承均之個人觀感主觀恣意評斷。例如實作考題第1題「進油作業前是否正確填寫輸油工作紀錄表相關資料(管線編號、油料批號、油槽資料)」,丁○○於後記載「不會,需看前份資料抄寫」,並予扣分,然而,輸油工作紀錄表的相關資料填寫,本即為抄寫而無背誦編號之必要。又如被告所提出之輸油工作紀錄表所示,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5日之輸油紀錄表輸油單位、油槽編號、油管編號、油料名稱等等均由他人代替原告抄寫(筆跡可看出明顯不同),112年11月21日為原告自行書寫,本即照著前面他人書寫之油槽編號等內容再書寫記錄一次,並無背誦必要,對於原告之工作也無所助益,考核人員劉承均實係強人所難。其他類如指責原告「項目1-4無法確實完成」、「不會」、「不熟」、「不會設定」等流於主觀而欠缺客觀標準、欠缺具體理由之評語,亦係考核人員之刻意刁難。 本院卷第150頁、第213至215頁 4 關於增減分項目,原告遭主管丙○○以「與同事相處不睦」、「說與實作之差異太大」、「濫用公告(公告週知為主管權責)」為由扣三分,並於其後列舉原告過失之事由。然而,被告聲稱原告在辦公室內踢踹公物云云,事實為椅子離原告很近,原告用腳撥開,竟遭放大檢視為破壞公物,加之前述王政博事件與筆試試卷張貼事件亦遭放大檢視,如此更證原告8月、9月、10月考核均為合格甚至高分,11月考核成績卻突然急轉直下,實係因被告公司人員已經看原告不順眼而急於找藉口解雇原告所致。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11月將原告各方面成績打低分之理由,多係「與同仁相處不睦」、「情緒較大、口無遮攔」,或是放大原告因不善交際及言詞造成主管、同事間言語誤會之事件,然凡此種種,均與原告之工作能力無關。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112年12月考核表評斷主觀、不合理之處 證 據 出 處 1 主管考核加總僅74分,說明欄除了持續批評原告「學習事物如有不順以質疑方式表達」、與同仁相處不睦等理由,更提及「有個人辦公桌及電腦,本月卻有多次在承攬商休息區使用平板或休息被同仁或承攬商轉知」等語。但事實是原告原先工作之控制室為24小時均有人管理,原告上班早到仍可自由進出;然自112年12月開始調至修護部門後,門在9點才開啟,原告平日約8時20分就到場工作,便不得其門而入,僅得在承攬商休息區休息等待其他員工開門,且休息區尚有其他座位,原告僅一人,並不會影響其餘承攬商之休息,考核表所言實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若依此標準,為何112年8月之考核亦無實作,心得報告分數卻可給予85分之高分?且「心得報告一定要涉及實作否則只給基本分」此一標準從何而來,亦無考核標準明文或契約約定,被告公司主管此時對於原告考核評分已流於恣意,可見一斑。 本院卷第111頁、第151頁 2 筆試測驗原告僅獲18.75之低分,原告該月剛從控制室轉調至修護部門,是完全生疏需從頭學習的狀態,然考評人丙○○並無實際指導之事實,且被告公司人員交付給原告之「庫區訓練員12月份職務調整訓練計畫」教材均僅有名詞定義之介紹。然觀諸該月份筆試考題內容,均與單純名詞定義解釋相去甚遠,原告根本無從準備起,自然只能獲得低分。被告所提之被證19電子郵件存檔紀錄,除證明丙○○曾交付紙本教材給原告之外,無足證明尚有給付內文章節之閱讀。 本院卷第151頁、第171至175頁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186頁被證14) 乙○○親筆書寫: 航油經理丙○○、副理丁○○軟弱無能,領導無方,勾結資深員工洪瑞財和無具備升領班資格的劉丞君做亂本單位,暗發施令,致使法治無存,全憑其個人喜好行事,單位秩序混亂,人員依據,不知所從,全憑這個人的喜好行事,作威作福,並以職務(暗示給予)作為互相交換的條件,私相授受,並信口開河,曾數次對我說:一件事就像手掌的兩面,好壞都是隨便人說的這話語。 我深不以為然。 身為主管當有判斷是非的能力,道聽塗說,指鹿為馬,顛倒黑白,這樣的一個人,只想保住自己的職位,等待一個更上一層樓機會的主管,如真如願更上一層樓,亂源將不只於高雄航油,亂源必隨他的位置提升而更加擴大。 他手上有和我的約談記錄,可供參考,我所言內容的真實性的參考依據。                附表四:(112年11月考核表附件,見本院卷第140頁) ⒈10/23林員與修護同仁政博有業務溝通上的不良情形,政博反映林員講話很激動,情緒反應激烈,言語上有帶刺。 ⒉經理訪談林員近日情緒波動較大情形,林員回覆因為政傅為輸儲監控系統案的監工,言語上要試探他,看他知不知道監工的權責。 ⒊10/24、10/31主管向其確認是否備妥輸儲監控案前一週許可證及工作日誌,仍支支吾吾回答,並開始搪塞不想跟廠商有太多瓜葛,或用其他藉口推諉,提醒林員目前係屬控制室對廠商及修護監工窗口。 ⒋10/30於量油時林員向劉丞均代理領班言語挑釁,說他還不夠格當領班,應該由XXX來當,並強調他之前的工作經驗,已經看過很多狀況,過程中持續碎念,情緒波動大。 ⒌10月下旬開始,控制室多位同仁反映於工作時情緒較大,口無遮攔,時常脫口三字經,或踹踢桌椅,造成同班的同仁氣氛變差,士氣低落。10/30-31面談前皆已口頭提醒應特別注意,但仍未見改善。 ⒍10/30抽問是否會使用TGS、PI系統管壓警報及油槽液位警報設定,相關參數及設定方式,仍回覆記不清楚,因控制室屬於機敏且須即時處理之事項,已告知要盡速進入狀況。 ⒎10/31與工會盧啟初代表因為便當事件,起口角爭執。 ⒏11/9接到控制室同仁洪瑞財電話反映在控制室大力踩踏地板,說是因為有土卡在腳上,還說這樣不會吵到或嚇到您吧,據財哥轉達言語上盡是帶有言語挑釁意味。 ⒐11/22午時林員將筆試考卷複印隨意貼在控制室面板,且胡亂填寫"聖旨到,眾臣接旨","公告遵守,如有違反所列規定,後果自負"等字樣(詳如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41頁),造成同仁困擾,士氣低落,且未經許可隨意公告,顯已不適任。

2024-12-06

CTDV-113-勞訴-11-2024120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吳欣怡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趙一仲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因土地利用而產生地上權租賃契約、各項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個人所有權消失時,他人契約所為地上權登記應隨之終止 。整壓站供應鄰近戶數已增加至309戶,增加超過一倍數量 ,地上權契約使用二筆土地而實際是使用三筆土地,已經違 反地上權契約約定使用範圍,被上訴人作業區緊鄰民宅,距 離不足二公尺,已經違反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設置公共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被上訴人所佔用之新竹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忠孝街71巷1號房屋旁其巷 道寬度為六公尺,加上二側水溝才七公尺寬度,已違反設置 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 要點。目前一般天然氣供應商都是依照經濟部能源署天然氣 事業法申請埋設道路邊緣,包含類似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管路 、節流閥、幫浦設備也是埋設地下加設人孔蓋,因為液化天 然氣管路鋪設超過三公里即壓力會自行下降,不需額外增添 降壓設施。況且被上訴人在直徑五百公尺新竹縣○○鎮○○段○○ ○段000000地號公共設施用地就有設立一個天然氣整壓站, 距離那麼近何須再有存在的必要性?被上訴人係營利事業單 位不做任何付出,無限期使用人民土地,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被上訴人應拋棄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僅係載 為「永久」,而非「無期限存續」,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 真意,所謂「永久」者,應係當事人於設定登記之時,就該 地上權「永久之約定」,即未定存續期間之意,而非明確表 示欲設定無期限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 者,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對於未定存續之地上權應得隨時 終止,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被上訴人使用已超過20年,違反使用者付費精神,舊契約的 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 ㈡、上訴聲明:  ⒈於「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原判決第二項第四條所載: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終止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及塗銷地 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判決部分不服申請上訴。  ⒉僅位於新竹縣○○鎮○○段地號539、540號,被上訴人和他人(蔡 國泰)契約效力因當事人變換予已終止,上述所示二筆土地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83年竹 東地登字第7847號收件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應予以終止及塗銷 地上權。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原審已認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無限期』並非指 『未定期間』, 而是指『永久』,上訴人應無從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 止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應考量以該天然氣減壓 站使用目的完畢作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系爭忠孝整壓站 所供應之天然氣,為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二點七公斤之壓縮氣 體中之甲烷,不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 存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所定義之「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條件。系爭土地並非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內 ,其餘上訴人錯誤論述(例如:一般天然氣並非等同液化天 然氣),均為其主觀歧見,亦無可採。參照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11月10日111竹金職方字第 107號拍賣不動產通知之附表標別:戊所示3宗土地即地號53 8、539、540,且使用情形欄載明「…嗣於111年1月13日查封 539地號土地及履勘538、540地號土地現況,據地政人員指 界稱土地位於忠孝街71巷1弄旁,一部分為管理室,掛 有「 竹東藝術村」招牌,另一部分為管線室,債權人代理稱應該 是瓦斯營…嗣債權人陳報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及瓦斯加壓 站…拍定後按現況點交…」,另備註欄記載「上開不動產3宗 合併拍賣…538地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抵押權塗銷, 539、540地號土地有設定地上權,拍定後地上權不塗銷。」 上訴人既為拍定人自難推諉不知上情,上訴人事後再爭議塗 銷地上權,顯非有理。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就地上權並未設有存續期間之限制,登記實務上亦就 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與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者,異其登記方 式。自現代社會經濟,強化土地利用之需求,永久地上權正 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經濟機能,如有法定終止事由,亦得 終止,不生絕對害及所有權之完整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間就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自當予以尊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設定 地上權以「無期限」登記者,解釋上可屬永久存續之地上權 (鄭冠宇,民法物權,2023年6月13版,第394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1月16日登記為新竹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 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所有權人蔡國泰為系爭地上權設 定義務人,現系爭地上權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桃園 地院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卷第5、6、9-12頁、17- 2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再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原審已認定「系 爭地上權登記『無限期』並非指『未定期間』,而是指『永久』, 無從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應考量以該天然氣減壓站使用目的完畢作為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系爭減壓站並無上訴人所云違法情事等語。 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何?上訴人依民法 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 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㈢、經查,依新竹縣○○鎮○○段地號539、54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字號:東登字第007847號;系爭地 上權「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無限 期、地租:空白」;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則記載:地租總 額:空白、權利存續期限:永久、約定使用方法:供天然氣 減壓站使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地上權設定 契約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13 號塗銷地上權登記卷第17-21、9-11頁)。由上以觀,系爭 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無限期」並非「未定期間」,而是「 永久」。 ㈣、次查,系爭地上權係為供天然氣減壓站使用而設定,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有設置天然氣管線設施,該地上物門口標示牌上 載明:「編號:B10;站名:忠孝整壓計量站;供應區域: 忠孝里;管理單位:中油竹東服務中心」等文字,有現場照 片可佐(原審卷第31-35頁)。依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目 前仍有供天然氣減壓站使用(本院卷第21頁)。又查,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11月10日111竹 金職方字第107號拍賣不動產通知之附表標別:戊所示3宗土 地即地號538、539、540,且使用情形欄載明「法院於86年8 月6日假扣押查封538、540地號土地時,債務人不在場,據 地政人員指界稱土地上有「竹東藝術村」三樓半建物約24棟 ,為第三人所有,嗣經法院於111年1月13日查封539地號土 地及履勘538、540地號土地現況,據地政人員指界稱土地位 於忠孝街71巷1弄旁,一部分為管理室,掛有「竹東藝術村 」招牌,另一部分為管線室,債權人代理稱應該是瓦斯管, 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嗣債權人陳報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 及瓦斯加壓站,以上等情,法院不為實體認定,請投標人先 行注意查證,並注意土地上有無使用上之限制。拍定後按現 況點交」 另備註欄記載「上開不動產3宗合併拍賣。538地 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抵押權塗銷,539、540地號土 地有設定地上權,拍定後地上權不塗銷,有拍賣公告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以總價267, 890元拍定取得新竹縣○○鎮○○段地號538、539、540號土地。 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土地所有人得將土地讓與(或設定抵 押權)於他人,但地上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蓋所有人不因他 物權之設定而喪失所有權,故所有人就其所有物自仍有法律 上之處分權能。依該三筆土地現場照片及航照圖顯示,系爭 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及瓦斯加壓站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10年度司執字第43696號、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竹金職第107號卷宗查明。由上以 觀,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目的仍存在,尚未使用完畢 ,應認本件系爭地上權尚未符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終止事 由。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彰化縣 都市計畫甲種及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暨公 共服務與公用事業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除未舉舉證明外 ,此亦僅涉及行政機關管理及裁罰等事項,尚難據此推論系 爭地上權天然氣減壓站使用目的已完畢。因此,上訴人依民 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 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3

SCDV-113-簡上-77-20241203-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温佳萱 林昱璿 參 加 人 易達企業有限公司(已經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承諺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謝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1,677元,及自民 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算之利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 業處(下稱中油東區處)屬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屬中油公司之組織體之一部, 非獨立法人;雖實務上為便利訴訟而從寬承認分公司就其業 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者,有當事人能力,惟分公司之設立應 依法申請登記,而中油東區處並未登記為中油公司之分公司 ,準此,基於中油公司與中油東區處為同一法人格,且經中 油公司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可稽(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應予准許中油公司承受 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賀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賀建公司)主張:  ㈠緣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中油公司辦理勞務採購契約(採購案號   :DGC0000000,採購名稱:蘇澳供油中心○○00號油駁船拆   解註銷船籍工作,下稱系爭契約),於民國108年9月5日決   標予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賀建公司,兩造於108年9月24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81,82   2元。  ㈡賀建公司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於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蘇澳港營運所屬修船架辦理   船體拆解工作,嗣拆解工作完成後,賀建公司依系爭契約將   拆解下之廢鐵自行載運至民間地磅站(即○○地磅站,址設   ○○鎮○○里○○路OO號)過磅(共計35趟次,總重量計達   366.16公噸)後,運送至中油公司之蘇澳供油中心指定地點   存放。嗣中油公司於109年3月11日辦理前揭廢鐵標售,由易   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以每公斤8.3元標得,中 油公司依約同意易達公司於109年4月6日至109年4月21日以 大卡車陸續將該批廢鐵運出蘇澳供油中心,並至○○地磅站過 磅(共計46趟次,總重量計僅餘210.79公噸),與前揭賀建 公司所磅得之重量差異達155.37公噸。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遂於109年9月30日以工   程訴字第1091101756號函,遞送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   )予兩造,兩造就本件給付工程款爭議成立調解;即中油公 司應暫依勞務詳細表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261公噸給付賀建 公司,至數量差異部分,按日後釐清結果,按比例多退少補 ,自屬當然。本件工程於109年12月7日峻工,於110年1月4 日完成履約並經中油公司完成驗收。詎中油公司於109年12 月11日給付之價金僅1,268,417元,且就系爭契約勞務詳細 表項次甲.壹.1部分,仍以210.79公噸計算,結算金額不僅 較契約金額減少302,136元,較賀建公司實際施作數量更減 少1,008,728元。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 及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中油公司應於接到賀建公司提出 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契約價金。又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作數量 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 施作之實際數量。」,而油駁船空船已由賀建公司於109年1 月31日全部拆除完畢,且將廢鐵全部載運至中油公司指定位 置,廢鐵總重366.16公噸,故賀建公司所拆解之廢鐵總重量 確為366.16公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雖系爭契約勞務詳細表備註欄加註船體重 量約261公噸,然油駁船拆解之廢鐵總重量僅估計數,不得 視為賀建公司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且拆解 廢鐵之實際數量本非拆解工作前所得預知,顯屬該條所謂情   事變更,如依系爭契約原有之數量計算工作報酬顯失公平,   賀建公司自得請求中油公司依拆解之廢鐵實際數量給付工作   報酬,及因遲延給付損失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始符   公平。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公司辦理付款及審核 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 清者,本公司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 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本公司之次日重新起 算;本公司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賀建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已完成船體拆解工作,並將廢鐵 載運至蘇澳供油中心指定之地點存放,縱兩造就廢鐵總重量 部分仍有疑義,惟依前述契約約定,中油公司應積極協助賀 建公司辦理船籍註銷後,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 理付款。惟中油公司遲至109年12月11日始完成結算驗收, 並於110年1月8日始給付賀建公司契約價金2,047,683元(其 中779,266元屬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價金)。  ㈤又於109年2月10日中油公司蘇澳供油中心○○00號油駁船拆解 註銷船籍工作爭議處理會議中,中油公司已知廢鐵重量366 公噸,嗣於109年2月21日始上網公告廢鐵標售案,亦即存有 會議在前、標售在後等情,況中油公司以210公噸為標售數 量與易達公司所收買之廢鐵重量洽為210.79公噸,若非事先 知情,豈有如此精準之預斷等語置辯(原審判命中油公司應 給付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 算之利息,賀建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 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為本訴答辯聲明:本訴 之上訴駁回。 二、中油公司則以:   本件賀建公司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包含船籍註銷,航港局於10   9年12月2日發函通知中油公司之○○00號油駁船所有權已註   銷時,賀建公司始履約完成。賀建公司於109年12月7日竣工   時請求驗收,中油公司於110年1月4日為驗收。於110年1月8   日賀建公司提出請款單據,發票金額為2,042,383元,中油   公司於110年1月19日付款,金額同賀建公司請款單據上之金   額。況中油公司辦理廢鐵標售案,廢鐵重量之預估係以拆解   船舶案預估之船重261公噸為基準,再乘以8折計算,然此預   估並非固定數額,實際上廢鐵價金應依得標廠商過磅秤重再   為多退少補,為廢鐵標售契約明定,據此,兩造對於廢鐵重   量,已於調解及驗收過程中達成合意,暫以210.79公噸結算   價金,故賀建公司主張之工作報酬應無理由。又對於賀建公   司主張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價金779,266元請求遲   延利息方面,中油公司主張皆按照契約規定流程,驗收後付   款,並無遲延情事。若鈞院認為賀建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油公司以對賀建公司之1,194,800元債權主張抵銷抗辯,   即兩造另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第二審判決   確定,賀建公司應給付1,194,800元及遲延利息予中油公司   ,是中油公司主張於賀建公司應給付之1,194,800元範圍內   ,以前揭主動債權予以抵銷等語,並為本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中油公司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賀建公司應於拆解○○00號油駁船後,將廢鐵全 數運至蘇澳供油中心。系爭契約附件勞務詳細表項次1為「 油駁船船體拆解」,項次6為「廢鐵載運至蘇澳供油廢料堆 積場」,下方註:二、記載「承商需負責將本油駁船船體拆 解後之廢鐵運送至蘇澳供油中心廢料堆積場」。賀建公司主 張於108年12月3日至109年1月31日之期間,自蘇澳港載運廢 鐵至○○地磅站有35趟次,總計廢鐵有366.16公噸,惟中油公 司將賀建公司所給付之廢鐵,於109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1日 之期間交由易達公司磅重後,僅得210.79公噸。理論上賀建 公司於108年12月3日至109年1月31日之期間,進出蘇澳供油 中心之次數應與每日地秤證明單張數相符,惟蘇澳供油中心 保全所留存之放行許可證(白單),於108年12月3日、109 年1月2日、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22日、 109年1月31日皆有進出紀錄與當日地秤證明單張數不相符之 情況,依經驗法則可認定賀建公司並未按照所磅得之廢鐵重 量全數交予中油公司。中油公司於蘇澳供油中心設有全年24 小時保全管理,且於易達公司磅重時皆有派員監看,可證明 廢鐵並未在中油公司或易達公司持有時減少。  ㈡依勞務詳細表約定,賀建公司負有將拆船所得廢鐵交付予中 油公司之義務,賀建公司主張廢鐵總重366.16公噸,惟其僅 交付210.79公噸之廢鐵,故中油公司請求賀建公司給付155. 37公噸差額之廢鐵。如賀建公司不能給付,中油公司則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1,289,571元之損害賠償。如賀建公司 以對待中油9號、10號油駁船相同手法,明知應交付廢鐵予 中油公司卻故意轉賣予善意第三人,或因其他無法透露之原 因無法給付155.37公噸之廢鐵,則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而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賀建公司依約履行, 則中油公司可就155.37公噸廢鐵以1公斤8.3元之價格售予易 達公司,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中油公司受有1,289,57 1元之損害。  ㈢依系爭契約第7、14條約定,請求賀建公司給付中油公司逾期 違約金496,364元。蓋賀建公司主張自108年11月18日起即開 始船體拆解工作,故依照契約約定應於該日起30工作天完成 履約標的,給付366.16公噸之廢鐵予中油公司,惟截至110 年1月4日驗收時,中油公司仍尚未收到剩餘之155.37公噸廢 鐵,賀建公司該當遲延給付,且逾期超過200工作天,應依 上開約定計算契約價金總額20%之逾期違約金為496,364元等 語,並為反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先位聲明:賀建 公司應返還中油公司155.37公噸之廢鐵。備位聲明:賀建公 司不能返還廢鐵時,應償還其價額1,289,571元。3.賀建公 司應給付中油公司496,364元之逾期違約金。4.如獲勝訴   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上述聲明2、3之假執行。 二、賀建公司則以:   賀建公司已提示地秤證明單且該證明單已證明拆卸廢鐵之數 量與系爭船舶重量一致,地秤證明單亦由中油公司員工簽認 ,自有證據力。中油公司與易達公司磅得之數量,與賀建公 司所拆卸廢鐵之數量雖有不一致,惟該爭議業經司法偵查且 獲不起訴處分,而中油公司事前未派其員工陪同跟車或監工 確認數量乃本件爭議發生之根本原因,實為可歸責於中油公 司之事由。縱系爭廢鐵因中油公司行政組於易達公司載運廢 鐵時有派員監工,因此中油公司認定系爭廢鐵數量減少之原 因非可歸責於易達公司(假設語氣),然系爭廢鐵數量亦有 可能因中油公司之其他管理因素短少,豈可逕自認定係賀建 公司盜賣,中油公司所言,並不影響賀建公司已依中油公司 員工簽認地秤證明單上之所示數量,交付中油公司系爭廢鐵 之事實等語置辯,並為反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時序如下:  ㈠108年9月24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證1)  ㈡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1月31日賀建公司完成本件工程拆解船 體之工作。(原證4)  ㈢109年2月10日假中油公司蘇澳供油中心二樓會議室召開爭議 處理會議,惟無法達成協議。(原證6)  ㈣109年3月11日中油公司行政組辦理前揭廢鐵標售(即廢鐵案) ,由易達公司標得。(原證5)  ㈤109年4月6日中油公司同意易達公司將該批廢鐵運出。(原證5 )  ㈥109年4月13日兩造達成契約變更之初步共識,以廢鐵案所磅 得重量乘以單價之金額給付予賀建公司。(被證15、16、17)  ㈦109年4月21日廢鐵案總重量計僅210.79公噸,與賀建公司所 磅得之重量差異達155.37公噸。(被證15、16、17)  ㈧109年4月22日因賀建公司須辦理船舶註銷(解體)登記,故中 油公司於該日提供賀建公司「○○00號」之「船舶登記證書」 、「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及「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 」正本各1份。(原證16)  ㈨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4日中油公司兩次至蘇澳派出所查看 載運廢鐵車輛之錄影帶。(被證20)  ㈩109年5月8日中油公司諮詢律師並進行內部討論。(被證18、1 9)  109年5月19日中油公司於內部會議決議,中油公司應儘速查 明本工程及廢鐵案車輛原始之空車重量,同時先不辦理驗收 。(被證20)  109年6月3日中油公司函請警察機關偵查。  109年7月7日中油員工○○○至○○派出所詢問廢鐵案進展。(被證 21)  109年7月10日賀建公司向立法委員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陳情後 ,假立法院4樓408室進行協調,惟仍無法達成協議。(原證7 )  109年7月15日賀建公司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工程會 )調解。(原證8)  109年7月30日中油公司向○○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 並取得報案三聯單。  109年9月7日本件經工程會召開調解會議後,以工程訴字第10 91101573號函提出調解建議。(原證9)  109年9月18日中油公司以東蘇供發字第10910736820號函,向 工程會及賀建公司表示同意調解建議。(原證10、11)  109年11月30日中油公司遺失「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中 油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提供切結書予交通部航港局。(被證 12)  109年12月2日賀建公司辦竣船舶所有權註銷(解體)登記。(被 證13)  109年12月7日本件工程峻工。(原證12;原審卷第79、81頁)  109年12月11日中油公司給付價金,惟就系爭契約勞務詳細表 項次甲.壹.1部分,中油公司仍以210.79公噸計算後給付予 賀建公司契約價金2,047,683元。(原證13)  110年1月4日本件工程經中油公司完成驗收。(被證2、原證12 第1頁;原審卷第109、79頁為同一份工程竣工驗收算報告)  中油公司對賀建公司經理羅鉅又,易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 煌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宜蘭地檢署偵查後,以查無其二 人有何侵占廢鐵(業務侵占)、偽造重量(偽造文書)或詐 欺犯行,於110年11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274號為不起訴 處分,經中油公司聲請再議,也經過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 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 二、兩造提出的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肆、本件爭點: 【本訴部分】 一、賀建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981,677元,有無理由? 二、如為肯定,中油公司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 第二審判決確定,賀建公司應給付1,194,800元及遲延利息 予中油公司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反訴部分】 一、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先位請求賀建公司應返還中油公司 155.37公噸之廢鐵,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496,364 元之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 二、如認為反訴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中油公司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賀建公司,應償還該廢鐵價額1,289,571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496,364元之逾期違約金 ,是否有理?   伍、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一、賀建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981,677元,為有理由:  ㈠系爭契約就賀建公司承攬「油駁船船體拆解、切割、吊運費( 含上架、修船架租金、水電費、拆解工具、機械、人力等) 」之工項,於勞務詳細表中約定為:單位、數量「一式」, 單價(未含營業稅)1,570,553元,備註欄「船體重量『約』261 公噸」(原審卷第186頁),即上開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依 文義明顯僅是預估,並非作為計價之標準。故依兩造系爭契 約之約定,就此工項並未約定以賀建公司拆解船體後廢鐵重 量(實作實算)為計價方式,賀建公司於投標並簽約時就此工 項之計價方式約定如前,應知之甚詳。  ㈡賀建公司主張其完成船體拆解工作後,將拆解下來的廢鐵載 運至地磅站過磅(共計35趟次),秤得總重量達366.16公噸, 提出過磅系統表、地秤證明單為憑(原審卷第29至53頁);因 廢鐵重量超逾契約「勞務詳細表」前開工項備註欄所載「船 體重量約261公噸」,而向賀建公司申請辦理合約追加等爭 議處理,於109年4月13日兩造達成契約變更之初步共識,以 廢鐵案所磅得重量乘以單價之金額給付予賀建公司(被證15 、16、17;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時序㈥)。依被證16(原審卷 第379頁)109年4月13日爭議處理會議(出席人員包含賀建公 司經理羅鉅又)協商內容記載「⑴項目壹.1油駁船船體拆解、 切割、吊運費,以行政組廢鐵標售過磅重量(拆船廢鐵變賣 案)為準,依比例作變更追加給乙方,增加噸數單價須議價 處理。⑶項目壹.6廢鐵載運至蘇供廢料堆置場及項目壹.9過 磅趟數原為30趟及20次,實際過磅趟數增加至35趟」。即兩 造達成契約變更之初步共識,就廢鐵重量366.16公噸超過「 勞務詳細表」備註欄記載261公噸一事,係協商以「行政組 廢鐵標售過磅重量(拆船廢鐵變賣案)為準按比例變更追加工 程款。惟經109年4月21日廢鐵案總重量計僅210.79公噸,與 賀建公司磅得之366.16公噸之重量差異155.37公噸(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時序㈦),致兩造又生爭議,賀建公司於109年7月 15日函請工程會調解(原證8,原審卷第65至67頁)。  ㈢依工程會以109年9月7日工程訴字第1091101573號函提出之調 解建議(原證9、被證24;原審卷第69至72、399、400頁): 「按申請人(即賀建公司)所提資料及陳述,其提出之地秤證 明單統計共35趟次,總重量計366.16公噸,與前揭勞務詳細 表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約261公噸,差異甚大,且他造當事 人(即中油公司)主張該批廢鐵經標售所得重量僅210.79公噸 。考量雙方就實際拆除數量是否逾系爭契約數量或有不足, 各有主張,依據目前事證尚無法判斷,尚待司法單位調查後 予以釐清。爰建議依他造當事人於調解會議中口頭建議暫時 依據勞務詳細表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261公噸給付申請人, 至數量差異部分,按日後釐清結果,按比例多退少補。」此 調解建議經兩造同意,工程會因而於109年9月30日以上述相 同理由製作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寄予兩造。( 原證10、11;原審卷第73至78頁)。兩造就廢鐵重量所涉及 契約追加減之爭議既經調解成立,即應依該調解建議內容為 履行,中油公司應暫時依據勞務詳細表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 261公噸給付契約約定金額1,570,553元予賀建公司,並待日 後重量差異釐清結果之條件成就時,兩造應按比例多退少補 。  ㈣惟就系爭契約勞務詳細表項次甲.壹.1部分,中油公司於109 年12月11日給付工程款,仍以210.79公噸計算後給付予原告 契約價金2,047,683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時序;原證13即 原審卷第83頁),即就項次甲.壹.1部分,中油公司僅給付賀 建公司1,268,417元。中油公司固辯稱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 驗收過程達成新的合意,同意暫以210.79公噸結算,而日後 若司法調查就實際廢鐵重量有變動,再行多退少補等語(原 審卷第101、102頁),惟中油公司就廢鐵數量差異一案,於1 09年7月30日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報案,並 取得報案三聯單(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時序),中油公司對賀 建公司經理羅鉅又、易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煌提出詐欺等 刑事告訴,經宜蘭地檢署偵查後,以查無其二人有何侵占廢 鐵(業務侵占)、偽造重量(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於110 年11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中油公 司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98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得上 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使中油公司 辯稱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驗收過程達成新的合意等情非虛 ,然兩造合意中「日後若司法調查就實際廢鐵重量有變動, 再行多退少補」之司法調查已經結束,認無中油公司所指賀 建公司之業務承辦人有何偽造地秤證明單、業務侵占及詐欺 等犯行,則自應按兩造合意亦為工程會調解成立內容,就「 實際廢鐵重量變動為多退少補」。  ㈤賀建公司已經提出過磅系統表、地秤證明單為憑(原審卷第29 至53頁),舉證證明其完成船體拆解工作後,將拆解下來的 廢鐵載運至地磅站過磅(共計35趟次),秤得總重量達366.16 公噸;且上開○○00號油駁船之淨重雖登記為261公噸,然船 淨重係指容積而非船體重量,船重應係滿載排水量減去載重 噸位,為397.546公噸(即1274.955-877.409=397.546), 再經洽中油公司儲運處造船組結果,上開油駁船之空船排水 量即輕船重量應為370公噸等情,有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 、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際噸位證書、船 舶檢查紀錄簿等影本及東區營業處簽呈等在卷足憑(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卷第37至50、52至53頁),其 重量與賀建公司所載運廢鐵之重量366.16公噸相近;中油公 司雖對地秤證明單與放行許可證數量不一致,並對前開偵查 卷內資料及偵查結果提出質疑等(如前述),惟中油公司所舉 各項事證既經調查並無其所稱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偵查卷證資料經提示 予兩造(原審卷第584頁,本院卷第451頁),自得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則中油公司前開辯詞,核屬片面推測之詞,別 無其他證據可證,難認可採,賀建公司依系爭契約及工程會 調解書之約定,請求中油公司按拆解船體重量366.16公噸追 加計價,自屬有據。  ㈥依兩造於109年4月13日達成契約變更之初步共識,固約定「 增加噸數單價須議價處理」(原審卷第379頁),惟今中油公 司既不願支付此部分工程款,自無可能與賀建公司進行議價 。參兩造契約勞務詳細表以船體重量約261公噸,約定項次 甲.壹.1船體拆解等工項之單價為1,570,553元(不含稅,勞 務詳細表項次參約定需加計營業稅5%;原審卷第186頁),則 依此金額比例計算增加噸數之工程款,應符合契約約定及公 平原則,而中油公司已於109年12月11日按廢鐵重量210.79 公噸給付賀建公司1,268,417元(不含稅;該次計價項次參有 加計營業稅5%;原審卷第83、84頁),經計算後中油公司尚 應給付賀建公司981,677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261 】×【366.16-210.79】=934930×1.05=981677;元以下4捨5 入)。  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項 規定僅於當事人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當事人就此已訂有 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其特約之限制,債權人自不得更依該 條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第1款約 定:「因可歸責於本公司(即中油公司)之事由,本公司有遲 延付款之情形,廠商(賀建公司)得向本公司請求加計依簽約 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1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之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47頁),此特別約定應優先民法 第203條適用。兩造簽約日108年9月24日之1年期郵政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為1.06%(被證8;原審卷第273頁),賀建公司得 按此約定利率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又兩造就增加噸數應追 加之工程款,係約定「按日後釐清結果按比例多退少補」( 工程會調解成立書,原審卷第78頁),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規定,中油公司於賀建公司得請求給付,經催告而未給付起 負遲延責任,則賀建公司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中油公司翌日即110年9月2日(原審卷第97頁)起 算。基上說明,賀建公司得請求中油公司給付981,677元, 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 無抵銷之可言。   ㈡中油公司以兩造另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第二 審判決確定,賀建公司應給付1,194,800元及自110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中油公司,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87至405、410頁),中油公司主張以此與 前揭應付工程款為抵銷(本院卷第384至385頁),則屬有據, 應予准許。此部分既賀建公司應給付中油公司,自應從賀建 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故賀建公司得請求之金額981,677 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 算之利息(計算至本案宣判日),均已抵銷完畢(計算式詳如 附表),已無金額得再向中油公司請求,故賀建公司關於本 訴部分為無理由。 【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及反訴原告主張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均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依 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即中油公司可提起反訴。 二、中油公司反訴請求均無理由:   依前開本訴部分之認定,賀建公司(即反訴被告)已將拆解船 舶之廢鐵交付中油公司(即反訴原告),並無未交付155.37公 噸廢鐵之情形,兩造亦已就廢鐵重量差異在工程會調解成立 ,縱使如中油公司所辯,兩造在驗收過程達成新的合意,惟 司法調查即宜蘭地檢署已有偵查結果,並無中油公司提出刑 事告訴所稱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等情事,兩造應依 賀建公司交付廢鐵重量366.16公噸進行價金追加,則中油公 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如先位聲明第1、3項,並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如備位聲明第1、3 項,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賀建公司依系爭契約、調解書約定請 求中油公司給付981,677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案宣判日)部分 ,因均已抵銷完畢(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已無金額得再向 中油公司請求,故賀建公司關於本訴部分為無理由。(反訴 部分)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 上先位、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 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中油公司應給付之本息部分, 自非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駁回中油公司其餘請求部 分,核無不合。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為有理由,反訴之上訴無理由。 另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賀建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工程款,依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宜由中油公司負擔相當 比例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利息起算日 (出處) 備註 (計算公式) 1.依廢鐵增加比例,中油公司應給付賀建公司1,008,728元。 981,677元。 自110年9月2日至113年11月29日止,利息為33,755元。 【年息百分之1.060】 (原審卷第97頁 ) 〈0000000÷261 〉×〈366.16-210.79〉=934930×1.05=981677;元以下4捨5入)。 1,015,432元 (即:本金981,677元+利息33,755元)。 2.依可歸責於中油公司之遲延給付,中油公司應給付賀建公司779,266元。 駁回(且賀建公司未提上訴)。 無。 無。 小計 981,677元。 中油公司主張抵銷 抵銷金額 抵銷意思表示 兩造另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第二審判決確定,賀建公司應給付1,194,800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中油公司。 於1,194,800元 範圍內,抵銷1,015,432元。 113年9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本院卷第384頁)。

2024-11-29

HLHV-111-建上-7-2024112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彭婕妤 被 告 葉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方振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項前段、第175 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因原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 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方振仁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方振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得抗告)

2024-11-29

CPEV-113-竹北小-467-20241129-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黎家智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李順欽變更為方 振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列印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陸運二組,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擔任該組觀音儲運課之課 長,因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 換購案,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於111年2月25日遭法 院裁定羈押,並遭被上訴人依其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予以停職,被上訴人 自111年4月起僅發給伊1/3之薪資即新台幣(下同)32,018 元。嗣伊於111年11月11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停職原因消滅 ,即於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然被上訴人未依系 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於1個月內許伊復職,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伊已於同年12月15日復職 ,伊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補發停職期間內之薪資共576,31 5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8月間未足額發給之薪資 共512,280元,合計1,088,595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原法院 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案未確定,另經移送懲戒法 院審理中,則上訴人是否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 刑之執行,尚無定論,即與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應 予復職之情形不符。是以,伊未允許上訴人復職,並依系爭 獎懲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於上訴人停職期間僅給薪1/3, 均於法有據,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補發薪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8,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2至73、168至169頁):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陸運二組工程師 ,於110年7月16日調升陸運二組觀音儲運課課長,負責承辦 陸運二組所轄烏材林、觀音等儲運課關於財物採購之規格設 計、訪價、預估底價等請購、審標及驗收等業務,而為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  ㈡上訴人因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 換購案,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111年2月25日起被羈 押,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 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11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以1ll年度 訴字第263號判決上訴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8月等刑,尚未確 定。  ㈢被上訴人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 項(即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1年 2月25日起對上訴人予以停職,並自111年4月起迄今均發給 上訴人1/3數額薪資即32,018元,於111年8月17日報請經濟 部移付懲戒,由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以111年度清字第72號審 理中(於112年9月27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上訴人於111 年11月14日申請復職,經上訴人透過民意代表陳情,被上訴 人於112年3月1日為如原證7所示之表示。  ㈣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之全薪為96,053元。如上訴人得請求補 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及補發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薪資,其數 額均以每月64,035元計算。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自111年12月15日許上訴人復職?  ㈡上訴人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薪資,及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薪 資,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至遲應自111年12月15日許上訴人復職:   ⒈⑴①按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經依法停職之公 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 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停職處分對公務人員之權 益影響重大,如不能按時受領俸給、不受考績、不能 晉級,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爰明定公務人員之職務 保障,非依法律不得任意予以停職處分。又服公職為 公務人員之權利,憲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是以公務 人員停職事由消滅後,自應規定申請復職之期間,並 限定服務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通知其復職,以資保障 。     ②次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依刑事確定判決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 宣告,在監所執行中。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 ,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 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 主管機關。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 員,依第24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 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 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依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 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 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 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 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 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 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5條第1至3項、第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③是以,依上開規定,公務員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 當然停職)、第5條第1項(懲戒法院裁定停職)之情 形,或經其所屬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條第3項規定作成 停職之處分,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原不許其服務機關 片面決定停職狀態之開始;而公務員於停職事由消滅 後申請復職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亦負 有使其復職之義務,不容其服務機關任意決定停職狀 態是否延續。    ⑵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予停職:依刑事訴訟 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移送懲戒之案件,經懲戒法院 通知停止被懲戒人之職務者。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送請 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議,情節重大者,得予停職」 ,第12條第1項規定:「停職人員未受免職、撤職、休 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第14條規定: 「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 究其責任,停職原因消滅申請復職者限於接到公文書一 個月內為之」(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0、21頁),上開規 定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 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之內容,大致 相符(對照情形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具備公務員身分,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對於上訴 人所為停職之處分,自有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員懲戒 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並不適用公務 員懲戒法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前因涉犯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自111年2月25日起被羈押,即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4條第1款所規定當然停職之事由,亦符合系爭獎 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應予停職之情形,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停 職,固屬有據。    ⑶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其當然停職之事由即行消滅,而其所屬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將上訴人移付懲戒前,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另對上訴人作成停職之處分,且懲戒法院受理該懲戒案件後,雖經濟部已於112年2月21日發函建請其裁定先行停止上訴人之職務(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惟懲戒法院僅於同年9月27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停止職務之裁定,則上訴人並未再具備任何停職之事由。又上訴人於停職事由消滅後,既未經懲戒法庭判決,復未在監所執行徒刑,即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職之要件,則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申請復職,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及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規定,自應許其復職,並於30日內通知其復職。    ⑷被上訴人迄未允許上訴人復職,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 上訴人復職後,被上訴人將負有補發停職期間薪資之義 務(詳下述),致受不利益,堪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 之行為,阻止「上訴人復職」此一事實之發生,則上訴 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該事實已 發生,應屬可採。是以,上訴人至遲於前揭30日期限屆 滿時即111年12月15日起,即回復原職。    ⑸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訂定 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年度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自次考核年 度開始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核及非於年終辦理 之另予考核,自本部或各機構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核 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 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故上訴人於免職前應先行停職 一節,惟被上訴人僅於111年9月12日對上訴人為記大過 1次之處分,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 ),並有煉製事業部111年9月12日(111)煉部派懲字0 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47頁),則上訴人並 未曾受應予免職之考核,甚為明確,與上開規定所指之 情形並不相符,被上訴人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作為上訴 人仍應停職之法令依據。   ⒊綜上,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以後已無停職之事由,且於 同年月14日申請復職,而被上訴人未許其復職,欠缺法律 上之依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 人至遲自同年12月15日起復職。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於 111年12月15日復職,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之薪資,及復職後未足額發給 之薪資:   ⒈⑴按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 ,發給三分之一數額薪給。並在用人費限額内支應,於 撤職、休職或免職時停發」,第12條規定:「停職人員 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 職(第1項)。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内薪給,在停職 期間領有三分之一數額薪給者,應自補發之薪給内扣除 之(第2項)」(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0頁)。    ⑵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 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均僅發給上訴人1/3數額之 薪資即32,01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已於111年12月1 5日視為復職,業據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獎懲注意事 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發停職期 間之薪資。又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5日起對上訴人予以 停職,已表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之意思,經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即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 訴人,以代勞務之提出,則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 定,於111年12月15日視為上訴人回復原職後,被上訴 人即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 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額薪資 之給付。    ⑵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之全薪為96,053元,且如上訴人得 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及補發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 薪資,其數額均以每月64,035元計算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就停職期間(111年4月至12月,以9個 月計算)所得請求補發之薪資,即為576,315元(計算 式:64,0359=576,315),就復職後至112年8月間(以 8個月計算)所得請求補發之薪資,即為576,315元(計 算式:64,0358=512,280),合計為1,088,595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負 有補發停職期間内薪資之義務,且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 日視為復職後,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而仍應給付報酬 ,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 1,088,595元,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8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 日,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系爭獎懲注意事項與相關法律規定之對照情形 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予停職: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移送懲戒之案件,經懲戒法院通知停止被懲戒人之職務者。 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  停職人員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 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  依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4條  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究其責任,停職原因消滅申請復職者限於接到公文書1個月內為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

2024-11-27

KSHV-113-勞上易-20-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林意蓉律師 黃祈綾律師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李佳芳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閻正剛律師 陳世杰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高市府聲明之㈡之1、㈡之2」中關於 「連帶給付高市府69,987,65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給付 高市府69,987,56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1-26

KSHV-107-重上-99-202411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罰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2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被 告 必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罰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256,0 40元,及其中17,480,040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其中776,0 00元自11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之本息總額為19, 022,8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22,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9,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11

KSDV-113-補-1322-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祥鳳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暫予停止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 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其酌定擔保金之計算式伊固無爭執,惟援為計算基礎之金額 ,僅以伊在該事件陳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民國110年2月3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夏字第15653號債權 憑證(下稱110年債權憑證)之債權本息為酌定基礎,未併 將伊聲明參與分配時陳報之另件臺中地院106年6月21日中院 麟民執106司執夏字第64715號債權憑證(下稱106年債權憑 證)所示債權本息、費用,併計為酌定基礎,尚有未洽,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改命相 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70,125元後,系爭執行程 序得於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 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 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執110年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向原法院提 起系爭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可參。而 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債權憑證及所依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則爭執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 畢及債權憑證已逾3年之時效等情,經核系爭執行事件確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相對人願供擔保,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為有理由。另查,原法院以抗告人原執行名義係以債 權本金100萬元及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債權為基礎,計算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強制執行時至系爭訴訟事件訴訟繫屬時即113年4月12日之債 權金額,共計1,992,384元【計算式:100萬+100萬×6%÷365× 6,037天=1,992,3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審酌 系爭訴訟事件得上訴於第三審,依修正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共計為6年 ,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5%計算,認抗告人因系爭執 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97,715元,而 酌定供擔保金597,715元後暫予停止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另提出106年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酌定擔保金 應列入計算云云。惟查,抗告人雖於原法院提出臺中地院10 6年債權憑證,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938號執行事 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然106年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係亞 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包含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簡 春華或相對人,此有106年債權憑證可參,足見相對人並非1 06年債權憑證之債務人,抗告人主張應將該106年債權憑證 之債權本息、費用,併計為酌定擔保金之基礎云云,尚屬無 據。 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1-07

TNHV-113-抗-140-2024110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惟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佳 原 告 游富明 陳秋琴 游惟涵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貳佰肆 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七)狀(同 年11月4日提出於本院)請求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游鐵高空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9,480,282元、原告游惟翔4 ,425,597元、原告游富明2,902,797元、原告陳秋琴9,559,8 09元、原告游惟涵4,425,597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5,0 73元、44,857元、29,809元、95,644元、44,857元,合計1, 180,24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00元後 ,尚應補繳1,08,24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繳之,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06

CTDV-110-重訴-126-2024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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